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賓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張翹羽
何太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賓、張翹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太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江文賓與楊美羚、施文雄前因買賣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原為臺中縣豐原市○○○段267及268等地號之土地發生糾紛,經本院進行調解後,雙方各自退讓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江文賓願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羚,而楊美羚、施文雄則應連帶返還江文賓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等內容。然張翹羽及何太忠因不滿施文雄未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仲介費,且江文賓事後反悔前開調解結果,竟為使楊美羚再行於該調解金額外給付上開仲介費且無法達到取得前開土地之目的,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均明知江文賓與張翹羽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猶仍共同虛構江文賓尚欠張翹羽15萬元仲介費未償之不實事項,而先於民國98年7月20日,由何太忠在其事務所內,以張翹羽之名義撰寫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1紙,並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江文賓上開土地為假扣押,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僅得在形式審查之狀況下,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其後再由何太忠於98年7月30日,以張翹羽名義向本院非訟中心提出民事聲請補呈狀1紙並補呈相對人江文賓之戶籍謄本;又由何太忠事後再行委由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女子張珮珊於98年8月12日,以張翹羽名義制作假扣押(執行)狀1紙,並以張翹羽名義在98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書1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之提存人蓋章欄內蓋用張翹羽之印章,繼而於同日向本院同時提出以為行使,致本院民事庭遂囑託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而由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8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上,就江文賓名下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其後何太忠等人為對上開土地進行查封,遂由何太忠以其係張翹羽之受任人名義,於98年9月4日參與執行查封上開土地,並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不動產)上簽名,致使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美羚。嗣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債權人張翹羽應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由楊美羚代位江文賓提供相當擔保,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
二、又何太忠、張翹羽及江文賓見前開情事功敗垂成,為再阻擾楊美羚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行基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太忠於99年1月11日,在其事務所內,以張翹羽之名義撰寫民事抗告狀1紙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撰寫民事聲請追加假扣押裁定狀1紙,而虛構江文賓仍積欠張翹羽15萬元仲介費未償,請求在相對人即江文賓之財產1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於同日持向本院聲明異議及聲請假扣押,本院遂於99年2月3日,就聲明異議部分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惟仍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僅得在形式審查之狀況下,就何太忠等人所為民事聲請追加假扣押裁定狀部分,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而由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2月24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上,再度就江文賓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致使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美羚。
三、案經楊美羚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告發人楊美羚前於偵查中所為書面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江文賓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告發人所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告發人之陳述與卷證相符,足認上揭書面陳述,依上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次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相類於該法第287條之2之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命同案共同被告具結,惟該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對於具有共犯身分之共同被告3人於偵查期間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江文賓之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該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文賓、張翹羽及何太忠等3人固均坦承其等均知悉被告江文賓尚無積欠被告張翹羽任何仲介費之情,而被告何太忠亦坦承其確因為向施文雄催討38萬元仲介費,而於上開時、地,以該虛構之不實內容,2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江文賓上開土地為假扣押,致本院2度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於上開時日辦理完成對上開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以致告發人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債權人張翹羽應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由楊美羚代位江文賓提供相當擔保,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第1次假扣押查封,其後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江文賓須給付楊美羚244萬元及其利息等情不諱。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江文賓乃辯稱:其事先不知被告何太忠以上開方式對其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係98年12月22日至民事庭執行處開庭前,方經被告何太忠告知而知悉,故於執行調查時方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何太忠為上開假扣押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其反而因此須歸還調解筆錄所載之244萬元予楊美羚,致受有損害,且上開假扣押登記於楊美羚提起本件告訴前業已撤銷,當無生損害於楊美羚云云;被告張翹羽則辯稱:被告何太忠以其名義制作聲請對被告江文賓上開土地為假扣押登記等書狀,其事先均未獲被告何太忠告知,其於97年9月間即自被告何太忠之事務所離職,因知悉上開買賣有所糾紛,且前係擔任見證人,故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留在代書事務所,然後續均由被告何太忠處理,其均不清楚云云;被告何太忠則辯稱:
其僅係欲保全其對施文雄可得請求之仲介費38萬元,倘若被告江文賓上開土地過戶予楊美羚,其即無法取得該等仲介費,然事後知悉調解筆錄內容中楊美羚給付予被告江文賓之244萬元款項中應包含其上開仲介費,其隨即辦理撤銷上開假扣押登記,對楊美羚自無生損害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文賓、張翹羽及何太忠等3人均知悉被告江文賓尚無積欠被告張翹羽任何仲介費之情,而被告何太忠事後確因為向施文雄催討38萬元仲介費,而於上開時、地,以該等虛構之不實內容,2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江文賓上開土地為假扣押,致本院2度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於上開時日辦理完成對上開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以致告發人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嗣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債權人張翹羽應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由楊美羚代位江文賓提供相當擔保,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第1次所為假扣押查封,其後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江文賓須給付(歸還)楊美羚244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何太忠於本院民事庭98年12月12日訊問時復明確供陳:本案假扣押事件均係其事務所辦理等語詳實(詳見99年度他字第788號偵查案卷第23頁),並經告發人楊美羚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洋字第743號函(詳見99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082號,詳見9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豐原市○○段○○○○○○○○○號)、民事聲請追加假扣押裁定狀及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詳見9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調解筆錄(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證明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及土地謄本、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影本及裁定影本、執行調查筆錄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及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詳見99年度他字第788號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詳見99年度他字第788號卷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及豐原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清冊(詳見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卷第4頁至第17頁)、施文雄書立之切結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解程序筆錄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見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1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55539號函(詳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539號卷第2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洋字第74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江文賓戶籍謄本、查封筆錄及繳款書(詳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0頁、第24頁)、本院99年2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洋字第743號函(詳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詳見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卷第2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詳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等存卷足參,則被告何太忠上開2次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資料等公文書,均已致告發人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2度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足生損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美羚,甚為明確。是以,被告何太忠猶執前詞置辯,即顯屬矯飾卸責之詞,核非有據,不足憑信。
(二)次者,被告張翹羽雖辯稱上開情詞云云。經查,被告何太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其蓋用張翹羽之印章事先並未告知張翹羽,但事後有口頭告知張翹羽云云(詳見本院案卷第91頁背面),或稱被告張翹羽對於上情均不知悉云云;然而,觀諸被告何太忠前於99年3月17日偵查中乃陳稱:
假扣押係其聲請,因怕對方脫產,係被告張翹羽委託其所為,當初買賣介紹人係張翹羽,仲介費是張翹羽要的,是張翹羽叫其幫他處理,99年1月又聲請1次假扣押亦係被告張翹羽之意思等語在卷(詳見99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查案卷第22頁),且核與被告張翹羽於偵查中自承:「(問:
為何申請假扣押?)因為當初介紹土地,施文雄他們夫妻沒有付仲介費,他們用土地牽制他們,要他們付仲介費。(問:何人提議此方法?)我當初在何代書作助理,這件土地我介紹,所以是我的主意。(問:何太忠幫忙辦,你付多少錢?)大部分錢交給何太忠作為仲介費,施文雄將土地權狀放在代書那裡,但一直沒有介紹成功,直到我幫忙介紹才成功,所以才想將介紹費全部給何太忠。(問:施文雄一直跟代書事務所往來?)施文雄缺錢時,會想欠二胎,只有這個土地而已。(問:江文賓有無欠你錢?)在97年5月買賣完成後,就付清了。(問:何人付仲介費?)江文賓付清,施文雄要付38萬元的仲介費,江文賓付百分之1即19萬元。(問:為何只對江文賓扣押15萬元?)因為他們協調後,只要15萬元就可以付清。(問:是否在你申請假扣押後?)申請假扣押之前。(問:協調會何人協調的?)代書出面,其他有何人出面我不知道。(問:你假扣押後為何不起訴?)因為委託給何太忠處理,代書跟對方談好的。(問:當初為何不直接扣押告訴人財產?)因為那塊土地有許多紛爭,對方一直拖到97年才過戶,中間有土地案件處理。(問:仲介費部分有無書面資料?)當初施文雄承諾,有無附在條文中要回去查看。(問:99年1月11日你有無遞狀扣押?)是我的意思,因為要追討仲介費。」等情相符(詳見99年4月14日99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偵訊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已足見被告何太忠事後曾改稱被告張翹羽全然不知上情云云,核屬迴護被告張翹羽之情詞,委無足取。況查,被告何太忠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其為假扣押之聲請乃因倘若該土地過戶予楊美羚,其則自始均未取得代書費,反而因張翹羽離職而支付予張翹羽6萬元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102頁),且被告張翹羽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離職時知悉被告何太忠尚未拿到仲介費,且該筆買賣後,被告何太忠於同年農曆過年時說有土地仲介成交,因其有參與擔任見證人,故給予其6萬元工作獎金等語詳實(詳見本院100年2月16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張翹羽因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已自被告何太忠處獲取6萬元之代價,且知悉被告何太忠因未取得任何仲介費而受有損失,故被告張翹羽留下其身分證及印章,乃因知悉並授權被告何太忠處理上開假扣押事宜,意圖使被告何太忠藉此獲取該案仲介費之用甚明。蓋因被告張翹羽雖辯稱其僅知悉買賣雙方有所涉訟,且未完成過戶,被告何太忠乃告知須留下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上開事宜,其方將身分證及印章留存於被告何太忠之事務所而概括授權被告何太忠供上開使用,不知被告何太忠如何具體處理云云;然被告張翹羽既僅係擔任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且於買賣時未口頭或書面約定其可取得任何仲介費,其事後復未參與上開調解事宜,已如上述,則僅擔任契約見證人之被告張翹羽自當知悉該筆買賣涉訟或事後過戶時,當無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協助辦理過戶或訴訟等事宜之必要為是。基上,堪認被告張翹羽以上情置辯,顯與常理有悖,無可採信,而被告張翹羽與被告何太忠就上開犯罪,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另者,被告江文賓雖亦辯稱其事先不知上情,係事後方知情,且其因本案而受有損失,蓋無與被告何太忠等人共謀為上開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可言云云,且與被告何太忠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其係經江文賓共有人陳基勝之同意辦理假扣押,因陳基勝稱也要一份仲介費,所以同意假扣押,其未問過被告江文賓及張翹羽,都是跟陳基勝接觸云云(詳見本院案卷第101頁背面)相符。然查,首觀諸被告江文賓於偵訊時既曾陳稱:「(問:錢不是付清?)有。我想恢復當時買賣合約的樣子。(提示98司執字第55539號98年12月22日筆錄,問:是否你所說的?)是我說的。
沒意見(問:有無補充?)那是張翹羽的份。」(詳見99年3月17日9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偵查案卷第23頁)等語在卷,又佐以共犯何太忠於偵訊時陳稱:「(問:15萬元仲介費是否給你?)是。但沒有給我,當初約定是施文雄給我,跟江文賓沒有關係,我怕調解筆錄的關係,土地要過戶給楊美羚,怕拿不到仲介費。」等情詳實(詳見9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偵訊筆錄第23頁),且被告江文賓確曾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97年7月3日,與案外人陳基勝共同至其代理人許博堯律師之事務所,由陳基勝向代理人許博堯律師表達不滿該調解結果,致許博堯律師聲請解除委任等情,亦有許博堯律師出具之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存卷足佐(附於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案卷第36頁),再再足見被告江文賓事後確實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結果反悔,且主觀上亦認被告張翹羽應可向施文雄等人取得該等仲介費,而已有與被告何太忠等人共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甚明。甚查,被告江文賓其後已就調解筆錄所載而向楊美羚取得244萬元,本即應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楊美羚等情,此為被告江文賓所是認,且經告發人楊美羚指陳甚詳,復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足參,堪認屬實;然而,核諸被告何太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事後方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244萬元應已包含其仲介費38萬元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69頁),且與證人施文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調解筆錄所載244萬元應已包含被告何太忠之仲介費38萬元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64頁以下)相符,參以被告江文賓於本院執行處98年12月22日調查時亦明確供陳:實際上是楊美羚前夫施文雄尚欠介紹人張翹羽介紹費3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45137元,實際上其與張翹羽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只要施文雄付清該款項即可順利辦理過戶移轉(即由張翹羽撤回假扣押事件),265地號若過戶給楊美羚,恐怕就無法向楊美羚追討該筆款項,所以方聲請假扣押等語,此有本院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詳見99年度他字第788號偵查案卷第22至23頁),堪見被告江文賓向楊美羚收取上開244萬元之款項中雖原約定應包含被告何太忠可得之仲介費,然被告江文賓主觀上乃認該等仲介費應由施文雄等人另行支付,非可由其已收取之244萬元款項中支出無疑,故而,益徵被告江文賓顯然對於上開調解結果不甚滿意,其後方以上開方式阻止告發人楊美羚依上開筆錄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欲迫使告發人楊美羚等人另行支出該等仲介費,毋庸減少其原所取得之款項,自與被告何太忠等人同受有該等利益,而確有共為上開犯行之情,至為明確。又被告江文賓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江文賓主張98年12月22日調查時,乃係於被告何太忠所為第1次假扣押聲請之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江文賓事先知悉有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何太忠等人事後既仍於99年1月11日,再行虛構江文賓積欠張翹羽15萬元仲介費,請求在相對人即江文賓之財產
18 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致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裁定2度准予假扣押,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而由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2月24日,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上,再度就江文賓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已如前述,更可見被告江文賓於98年12月22日訊問後,顯然明知且仍有與被告何太忠等人共為上開假扣押聲請之犯行無疑。準此,被告江文賓以前詞置辯,均非可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及江文賓等3人共同2度虛構被告江文賓尚欠被告張翹羽15萬元仲介費未償等不實事項,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江文賓上開土地為假扣押,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僅得在形式審查之狀況下,以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而由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員2度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上,就被告江文賓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且致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足生損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美羚無訛。是核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及江文賓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就上開2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隔數月之久,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3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等上開行為所致告發人之損害非輕,且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及其等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起訴檢察官雖另請求就偽造之文書併予宣告沒收云云;然而,本件既尚無任何被告3人偽造之文書可言,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地籍資料等公文書部分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則原起訴檢察官所為上開請求,當屬誤會,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