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平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達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平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 樓,下稱新生活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6年6 月某日起,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街之白金漢宮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並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白金漢宮社區與新生活公司簽約,由新生活公司負責該社區之管理及保全業務(期滿未經聲明不續約,則視為展期)。被告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後,除存入該社區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外,有時亦將管理費交予時任該社區主委之同案被告何本源處理,而白金漢宮管委會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亦係由同案被告何本源保管。詎同案被告何本源竟自97年7 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某日止,利用代收白金漢宮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之機會,接續侵占白金漢宮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080,762 元。而同案被告何本源為掩飾上開期間之侵占犯行,竟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係為白金漢宮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其等皆明知白金漢宮管委會之銀行存款自97年6 月底起至98年9 月底之餘額,顯與97年7 月至98年10月之財務報表所顯示活儲上期結餘、本月結存(活期存款)不符。同案被告何本源亦明知財務報表記載業已支付予新生活公司之管理服務費部分,並未實際支付,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新生活公司會計賴翠屏,依同案被告何本源所交付之白金漢宮社區收支憑證及不實銀行存款月底餘額,製作白金漢宮社區財務報表(報表期間為97年7 月起至98年10月止),後經證人賴翠屏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再交由被告用印,再送至主任委員即同案被告何本源處核章,同案被告何本源明知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月底餘額與當月財務報表顯示之銀行餘額不符,且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予新生活公司部分尚未支付,猶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白金漢宮管委會財務報表予以公告,以此方式行使之,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白金漢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新生活公司及白金漢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費用收支明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本件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係上開三家工程業者,為參與比價、標攬本件工程,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工資等價額,算定工程總金額,以出價求攬工程之業務文書,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顏秀美、石東孟、證人賴翠屏、林翠華、陳明電及簡志吉於偵查中之供述、白金漢宮社區97年7 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財務報表各1 份、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錄音譯文1 份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受新生活公司雇用後,自

96 年6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遭派駐於白金漢宮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工作,有權收取管理費,並製作該社區之財務報表;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財務報表上所記載之本月結存(活期存款)金額與實際系爭帳戶之金額間有差距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⑴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伊係根據櫃臺之收繳憑證做完財務報表後,即將之送給新生活公司,由公司將所有收支做成正式財務報表,再依監委、財委核上去;而因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係同案被告何本源保管,伊直到同案被告何本源叫伊領廠商支付款時,才會拿到存摺,伊則到此階段才會知悉存款餘額與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有異,當時伊也有詢問同案被告何本源,但同案被告何本源向伊保證沒問題;白金漢宮社區於伊到職前,製作財務報表時即均不會附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且伊製作財務報表時,均僅根據形式上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廠商之請款單據來製作,並非根據實際存款餘額;⑵就被訴背信部分,於98年11月20日同案被告何本源訛稱定期存款欲簽新約,通知當時證人即財委李忻云、監委林秀瓊要其等交出印鑑章欲擅自解約盜領定期存款時,係伊告知證人即副主委顏秀美後,由證人顏秀美通知證人李忻云後,伊親自向證人李忻云說明當時並無簽新約之情形,始防堵該次同案被告何本源欲私下將定存解約之風險,伊也有將此事向新生活公司報告,新生活公司怕伊與同案被告何本源起衝突,始要求伊自隔日起請假,伊與同案被告何本源間絕無何犯意聯絡,伊亦絕無可能為同案被告何本源圖不法利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自到職起,該白金漢宮社區管委會製作財務報表時,均未曾實際核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僅係沿襲前任總幹事製作財務報表之習慣,該報表上所載「本月活儲收入」係指社區當月份收入部分之總金額;「活儲上期結餘」及「本月結存(活期存款)」則係指計算當月份之收入及支出後,應存入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均非指活期存款存摺內之實際金額,此乃該社區之慣例;況被告並無保管社區帳戶存摺之權限,且該社區歷來製作財務報表,亦均未將存摺影本作為報表之附件,被告製作財務報表均係以當月份實際收入及支出之金額,加計上個月份之結存金額以為記載之依據,至於當月結餘之金錢,同案被告何本源有無將之存入帳戶,則非被告所能控制,且該財務報表尚須經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持有人即證人林秀瓊、李忻云及同案被告何本源核章,其等對於被告如此製作財務報表之方式亦未曾表示異議,被告當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四、被告係受僱新生活公司,自96年6 月起,經新生活公司指派擔任白金漢宮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並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新生活公司負責人林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之雇用情形及工作項目等情及證人即當時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秀瓊及證人即當時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李忻云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該社區各月份財務報表之製作權人均為被告等情相符(詳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情應可認定。又於本案97年7 月間至98年11月止,系爭帳戶之存摺均係由同案被告何本源保管,且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分別為「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何本源」、「林秀瓊」及「李忻云」等情,亦據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林秀瓊及李忻云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系爭帳戶存摺之保管經過及開戶用印情形等情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情亦可認定。再白金漢宮社區之財務報表共區分成「收入部分」欄及「支出部分」欄,而「收入部分」欄位又大致區分為管理費收入、刷卡、車位租金及押金、遙控器、回饋金、工商廣告及定存+活儲利息收入等細項;另「支出部分」則大致區分為管理服務費、電梯保養費、垃圾清運費、弱電保養(維修)費、消防機電保養及維修費、活動費用、清洗蓄水池及水塔費用、安全門、曬衣架修繕費用、污水管打壁通管費用、節慶支出費用、車位租金、水費、管理室電話費及雜項支出等細項;另有「活儲上期結餘」、「本月活儲收入」、「本月支出」、「定期存款」、「本月結存(活期存款)」等欄位;而97年7 月份起至98年8 份月止,前開財務報表上所登載之「活儲上期結餘」欄及「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所登載之金額則為922,156 元至1,757, 861元間,此有白金漢宮社區97年7 、9 、10、12月,98年2 、4 、5 、6 、7 、8 、9、10月份財務報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而系爭帳戶自97年7 月至98年11月間之結存餘額,至多僅有80餘萬元,此亦有97年7 月至8 月,及97年9 月至98年11月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㈡第229 頁至第230頁,99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第5 頁至第2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前揭被告所製作之白金漢宮社區財務報表內「活儲上期餘額」、「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與系爭帳戶實際餘額顯有不符之情,亦可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罪及背信罪嫌,主要爭點即應在於⑴被告於製作前揭財務報表時,是否明知「活儲上期餘額」、「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與實際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符仍故為記載;⑵被告有無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是否明知「活儲上期餘額」、「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與實際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符仍故為記載部分:

⑴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審核各月份財務報表時,僅會

附上各廠商請款所需單據供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未曾檢附系爭帳戶之存摺或存摺內頁影本供其等審核乙情,業據證人林秀瓊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於97年7 月起開始擔任社區監察委員,直至98年11月,白金漢宮要製作各該月份財務報表時,均需經過其審核蓋章,其每個月審核財務報表時,財務報表上均未附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但會附上支出明細,其確認後就會蓋章,這是從交接以前就都這樣做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忻云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其從97年9 月起,在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委員,其需審核財務報表,而其每個月審核財務報表時,該報表均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附件,但其於審核財務報表時,需確認各該月份需支出之款項有多少,亦即如果是98年2 月份的財務報表就是在98年 3月初審查,而報表內收入項目係代表審查時款項業已收入,而支出項目,僅係要確認98年2 月份應該有多少支出要付給廠商,需待其等確認後,才能將錢1 次領出並分別支付給廠商,亦即審核財務報表所檢附之憑證僅係請款文件,並非廠商所提供之收據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前情應可認定。

⑵依照證人林秀瓊及李忻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審核

各該月份財務報表時,均僅看到廠商支出明細,未曾看過系爭帳戶之存摺抑或存摺內頁資料,而證人林秀瓊及李忻云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亦均證稱:系爭帳戶存摺係由同案被告何本源保管,未曾要求同案被告何本源出示供審核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審諸證人即當時於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擔任副主委之顏秀美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另一被告何本源係從94年7 月1 日以後就開始擔任主委工作,而另一被告何本源很強勢,不可能讓其等看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辯稱伊因依循前任總幹事製作財務報表之模式,及信賴同案被告何本源,故製作財務報表時,均未實際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而僅依照前月之活期存款餘額記載,填載「活儲上期餘額」後,並依照各月應收及應支,填載「本月結存(活期存款)」等語,應可採信。

⑶另依證人李忻云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所述,其於審

核財務報表時,該財務報表之支出項目欄位記載,均僅係有廠商請款,而各該款項是否確實需支出,仍待其等審核項目及金額後,始得由被告提款交由另一被告何本源支付給各該廠商。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製作上開財務報表時,各該支出項目欄位之記載,均僅係「應付帳款」性質之記載,而該支出項目欄位既均非已付帳款,而具備浮動可調整之性質。從而,各該財務報表之「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亦應僅能表示該社區該月份可能應有之「本月結存(活期存款)」,尚非得遽以認定該欄位內所載金額數字,即係該白金漢宮社區系爭帳戶內之真實活期存款金額。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前揭各該月份之財務報表,

雖報表內「活儲上期結餘欄」及「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之記載,與系爭帳戶內之結餘金額有異,然被告於製作前開財務報表時,既未能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俾供核對製作,即難證明被告於製作時係明知系爭帳戶之結餘金額,仍故意在「活儲上期結餘欄」內為不實之記載;又各該月份之財務報表內之支出項目欄位,是否確需支出及支出之金額多寡,於被告製作前揭財務報表時,亦屬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所填載之「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內金額,亦應僅係1 可供參考之金額數字,而非指各該月份財務報表內所載之金額,即係各該月份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結餘額。證人李忻云雖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

財務報表上面活儲結餘應該就是指管委會現在還有多少現金存在系爭帳戶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應係證人李忻云個人之誤解,顯與該白金漢宮社區之財務運作情況有異,尚難採信。而各該財務報表內「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內金額既均僅係1 參考金額,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填載之情。

㈡被告有無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行為部分:

⑴本案依照前揭說明,已可認定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明知

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後,仍故意在財務報表之「活儲上期餘額」及「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為不實記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尚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有異,合先敘明。

⑵同案被告何本源自97年7 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某日止,並

未將白金漢宮社區所應支付給新生活公司之管理費用支付予新生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翠華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㈡第149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㈡第140 頁),此情應可認定。而被告於前揭各該月份之財務報表之「管理服務費—敬業」欄位上,均填載「250,000 」元,此亦有前揭各月份財務報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財務報表支出部分欄位下所記載之各項目,均僅係預計應付給各廠商之款項,業如前述,尚非表徵實際上已支出之款項;況且證人即新生活公司會計賴翠屏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都是其開發票後直接貼在白金漢宮社區之財務報表請款單上,而因該白金漢宮社區曾向其表示如果其未做請款單出去,該社區就無法給付款項,所以雖然白金漢宮社區有積欠好幾個月的管理費,其仍會開立發票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㈡第25

3 頁),足認本案被告雖知情同案被告何本源有積欠新生活公司管理費情事,然因新生活公司與白金漢宮社區歷來之請款情形及白金漢宮社區財務報表製作情形,始於前揭各月份之財務報表上均於「管理服務費—敬業」欄位記載250,000 元,尚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本案被告係經由新生活公司派任於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

會擔任總幹事之工作,而同案被告何本源則係白金漢宮社區之住戶,經該社區住戶選舉後擔任委員,並經委員互選後擔任主委之工作,其等依照卷存證據,尚難認有何特別情誼關係;而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曾阻止同案被告何本源向證人林秀瓊、李忻云詐取印鑑章以解約定存等情,亦據證人李忻云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另證稱:在另一被告何本源跑掉前,另一被告何本源曾跟其說定存日期到了要簽立新約,要其拿印鑑章出來,但遭被告阻止,被告就說合約尚未到期,可能是另一被告何本源要騙其印章去領取定期存款,當時該筆定期存款有4,500,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倘被告確與同案被告何本源間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抑或有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實無需積極阻止證人李忻云交出其印鑑章,以防堵同案被告何本源盜領定期存款。綜前上情,應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本源間應無不法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身為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有製作財務報表公告,俾供該社區住戶審閱以瞭解社區財務狀況之責任,雖因被告沿襲舊例,於製作財務報表時怠於注意,未能逐月仔細核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與財務報表上之記載是否相符,致該財務報表完全無法表徵系爭帳戶內之實際存款餘額,然依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於登載前開財務報表時,已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就同案被告何本源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