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邱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原名:邱甲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邱甲川)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竊盜、詐欺、軍法逃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自稱任職於東森房屋擔任經理,以替客戶、朋友購買家電產品為由,多次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臺中市○○路門市購買相機、電腦及電視。詎甲○○藉多次至燦坤公司上開門市消費,均依約支付價金,以此取信燦坤公司門市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以替其客戶乙○○欲購買電視為由,打電話向燦坤公司臺中市○○路門市人員陳慕庭訂購SONY52型(型號52Z-5500)液晶電視。並以客戶乙○○已將電視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交付其,當時其人在外地出差,將於同年7月24日回臺中付款云云,致陳慕庭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4日將上開液晶電視(後因故障,有另行更換價值10萬9000元之Sharp52型(型號LC-52AE6T)之液晶電視給客戶乙○○。)送至甲○○指定之乙○○住處。嗣甲○○因之前積欠賭債,乃將詐得之前開乙○○所交付之購買電視價金9萬8600元花用殆盡後,即多次藉故推託並拒絕付款給燦坤公司,嗣經燦坤公司向乙○○查證,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燦坤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家安所指訴及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