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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7號

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榮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 (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榮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內、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林秀月」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子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楊子榮因其於94年4月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辦理將林秀月所有座落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仍稱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林秀月並不同意辦理上揭權利移轉登記之手續,其恐無法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又因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209,210元係由其繳納,為領回土地增值稅,竟未經林秀月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林秀月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4日委由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填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以上揭土地於94年4月2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為由,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利用不知情之賴陳月玲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內偽造「林秀月」之署名1枚後,蓋用其於94年4月間向林秀月表示要塗銷上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楊子榮前於91年10月25日以其對林秀月有500萬元債權,在林秀月所有上揭土地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向林秀月取得之「林秀月」印鑑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秀月與楊子榮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申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意,而偽造完成該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於同日持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97年1月29日更名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縣市合併後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月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其又恐稅捐機關將其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逕退予林秀月,再於94年6月29日填寫「切結書」,表明上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09,210元確實由楊子榮繳納無誤,並在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林秀月」之署名1枚,及蓋用其前開取得之「林秀月」印鑑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秀月、楊子榮均切結該筆土地增值稅係由楊子榮繳納,而偽造完成該切結書,並於同日持以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月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林秀月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子榮固不否認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之署名,分別係其委託辦理之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及其所簽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秀月原本將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伊,屆期未還款,伊在92年間申請強制執行,林秀月得知不動產即將被拍賣,因為怕拍賣會低於市價,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和伊商量要將該土地過戶給伊,但是在要發權狀之前,林秀月阻撓不讓伊領取權狀,當時過戶還沒辦好,伊為了要領回所繳交的土地增值稅,伊跟林秀月說既然買賣不成立,所繳交的稅金要拿回來,林秀月就叫伊寫一寫再交給她蓋章,伊就寫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讓她蓋印鑑章,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林秀月名字是伊委託黃聖民代書事務所簽的,切結書上林秀月的名字是伊簽的,因為林秀月手在痛,但印鑑章都是林秀月親自蓋的,後來稅捐機關通知林秀月去領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伊認為94年4月15日寫給伊的委託書就是授權伊去處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伊可以從頭辦到尾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全國地政機關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並不需要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甚明,林秀月要塗銷抵押權,既不需要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自不會去要林秀月的印鑑章,足見印鑑章仍在林秀月手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印文係林秀月親自蓋印,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48至4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並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影本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8888號卷 (下稱偵字第18888號卷)第19頁】、94年6月29日切結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96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28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93050號函暨檢送之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2張(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1至3頁)、臺中縣后里鄉公所99年1月4日后鄉財字第0980021798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買賣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94年4月6日林秀月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5至13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1月6日中縣稅密土字第0993050047號函暨檢附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林秀月)、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秀月於94年5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94年5月23日林秀月印鑑證明、94年6月29日切結書、94年7月22日土地增值稅公庫退稅支票收據、94年5月20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14至3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就上揭94年5月24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義務人)」欄內「林秀月」之署名係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書寫、94年6月29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林秀月」署名係其所簽署一情,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47頁、本院卷㈠第3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月上揭所述,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林秀月於94年5月2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時,業已指稱:94年4月6日被告叫伊拿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然後填寫好2本契約書,類似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文件,叫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內容是寫什麼。94年4月15日被告又叫伊拿土地權狀給他,伊對被告說土地權狀在伊先生那裡,被告就叫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被告載伊去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服務的小姐說公告1個月後才能去拿,9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又叫伊拿印鑑章給他,並威脅說如果不拿給他,就要打電話告訴伊家人,伊只好把印鑑拿給他等語明確,有告訴人林秀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卷第4頁);其復於9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併副本通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載明「台端(即被告)持有本人所有之臺中縣○里鄉○○段○○○○號之所有權狀、本人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書4紙,乃基於脅迫本人致本人心生恐懼所取得。為免本人權益受損,特此聲明如下:本人與台端就臺中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課稅房屋座落:臺中縣○里鄉○○村○鄰○○路○○號《應係福音路62號之誤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成立之任何產權移轉法律關係皆係基於台端之脅迫致本人心生畏懼所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本人亦未委託台端或他人辦理上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手續,且台端所持有本人之原印鑑業於94年5月18日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完竣‧‧‧」等語,亦有上揭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1月6日中縣稅密土字第0993050047號函檢附之存證信函、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林秀月印鑑證明附卷足憑 (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22至24頁)。則告訴人林秀月既於94年5月21日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9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表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衡情自無再於94年5月24日書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表示與被告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及於94年6月29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之可能?

2.況觀之上揭94年5月23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上蓋用之林秀月印鑑章,與被告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黃聖民辦理上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94年4月6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亦即94年5月24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內蓋用之「林秀月」之印文、94年6月29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蓋用之「林秀月」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看出印鑑章大小、字體有明顯不同 (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8頁),足徵林秀月於94年5月18日確已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變更登記之印鑑,基此,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林秀月」印文果若均為林秀月親自蓋印,何以仍使用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又林秀月原有印鑑章倘非係由被告持有且拒不返還,又何須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是被告辯稱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印文是林秀月親自蓋用印鑑章,其未拿取林秀月之印鑑章云云,顯不足採。

3.又依證人賴陳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處理臺中市○里區○○段第17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案件,伊印象中是被告一人到事務所來叫我們做買賣移轉,後來被告跟伊說買賣不成立,原因伊不知道,被告要伊去辦土地增值稅的退費,伊有填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面林秀月、楊子榮的名字是伊代寫的,還有其他書寫的文字都是伊寫的,因為伊是代理人,一般我們處理上是可以代寫申請人的名字,但是印章一定要蓋本人的,上面印文的部分是伊寫完之後交給被告拿回去蓋,之後被告拿回來交給伊,伊再拿去稅捐處辦理,最後是稅捐處通知直接退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林秀月,也沒有電話聯絡過,伊不認識林秀月,都是被告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林秀月倘有同意辦理上揭撤回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何以從頭至尾均未出面辦理?

4.被告另辯稱林秀月有簽署委託書委託其辦理上揭撤回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事宜,委託書林秀月親自簽署云云,並提出94年4月15日委託書以為憑據。惟該委託書內容係記載「立委託書人林秀月茲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辦理書狀補發及具○○里鄉○○段○○○○號土地相關事宜,特委託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處理有關該項事務是實。特此委託。委託人:林秀月。受託人:楊子榮。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86頁),該委託書縱信係林秀月親自簽署,觀其文意,亦僅能證明林秀月有委託被告辦理上揭土地權狀之補發及具領,尚無從據此推論林秀月委託被告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遑論授權被告於上揭土地買賣不成立時辦理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5.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不需債務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故被告並未因此要求林秀月交付印鑑章云云。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並非人人盡知,未曾辦理過塗銷抵押權登記者,非必有此常識;況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被告於94年5月20日係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遞狀同時申請辦理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見被告確有取得林秀月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需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為被告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上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94年6月29日切結書等4件文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林秀月」印文是否相符,以證明林秀月之印鑑章係由林秀月親自保管云云,然告訴人林秀月就上揭4件文書上之「林秀月」印文,係其所有之印鑑章印文並不否認,僅指稱其於94年4月間遭被告脅迫而將該印鑑章交給被告後,被告迄今未曾返還等語,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被告有無為前揭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無關,本院認為並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楊子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2.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楊子榮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揭撤回土地申報現值申請書、切結書上偽造「林秀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陳月玲在上揭撤回土地申報現值申請書上偽簽「林秀月」之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恐無法順利完成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為取回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經徵得告訴人林秀月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文書上偽造林秀月署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林秀月所受損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末查,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而予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義務人)欄內、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林秀月」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是上揭文書上蓋用之「林秀月」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子榮因與告訴人林秀月產生財務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2年1月19日晚間某時,駕車前往林秀月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以開車衝撞林秀月之子黃世孟、黃俊龍及黃世孟友人劉俊傑等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使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及劉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楊子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向告訴人謝河興詐稱其經營「紅豆杉」生意,包括外銷紅豆杉樹苗至日本及承攬臺中慈明中學上之萬佛寺800尊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5個月後可回收數倍等語,邀謝河興投資種植紅豆杉樹苗,使謝河興陷於錯誤,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投資40萬元,楊子榮其後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楊子榮就公訴意旨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榮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告訴人林秀月、證人黃世孟、黃俊龍、劉俊傑、楊錦藤於偵訊時證述;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河興、證人黃玉燕於偵訊時之證述、⑵告訴人謝河興所提出之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單、⑶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4年9月26日、94年9月28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94年10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發票日各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8日,發票人均為徐錦浪、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楊子榮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㈠伊沒有於92年1月19日開車衝撞林秀月的兒子,92年1月17日至21日林秀月還和她姊姊林玉惠及林玉惠的兒子闕文豐一起從臺北開車到臺中出遊,林秀月請伊開伊的車載他們到各地旅遊,並要求伊介紹修配廠整修闕文豐的車,該車於92年1月21日修好後,伊與他們一起去牽車,修車費20,010元由伊支付。㈡伊陸續向謝河興借40萬元作為律師費,伊與謝河興只見過2、3次面,不可能邀他投資,伊沒有在做紅豆杉的培育或外銷,也沒有做慈明中學上方萬佛寺的佛雕等語。

(一)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駕車衝撞伊孩子時,伊沒有報案,但小孩有去備案。因為伊先生是消防隊員,那天剛好是1月19日,所以伊確定被告駕車衝撞日期是92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確認被告駕車衝撞其子黃俊龍、黃世孟之時間為92年1月19日。然林秀月指述被告有此部分駕車衝撞黃俊龍、黃世孟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林秀月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兩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續查時,於98年3月6日始具狀指稱被告於92年1月19日前往其子黃世孟、黃俊龍位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在住處樓下大聲吵鬧並藉機追撞黃世孟、黃俊龍,藉此威嚇脅迫其須待於家中收取法院送達之文件,並須將收取法院文書交予被告,欲使其不能對被告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有林秀月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103至104頁),距其所述本案案發時間已逾6年,而林秀月於94年8月17日偵訊時曾指稱:94年1月時被告在后里伊住家附近,要伊簽4張500萬元的本票,他說伊一定要簽,不然就要開車撞伊的小孩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54號卷第30頁),當時並未指述被告於94年1月之前曾駕車衝撞其子黃世孟、黃俊龍,則林秀月所指被告於92年1月19日駕車衝撞其子之情倘若屬實,何以其於94年8月17日偵訊時不予指明,反至於98年3月6日始為告訴?是被告究有無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間駕車衝撞林秀月之子黃世孟、黃俊龍及黃世孟友人劉俊傑,顯屬有疑。

3.本案公訴人所舉欲證明被告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直接證據,即證人黃世孟、黃俊龍、劉俊傑、楊錦藤之證詞,均屬人證,而人證因受證人記憶力、表達能力、誠信性等因素影響,證明力原即有較大之不確定性,且其中除證人楊錦藤係告訴人林秀月鄰居外,證人黃世孟、黃俊龍為林秀月之子,與林秀月關係密切;另證人劉俊傑為黃世孟友人,與林秀月一家關係良好,其證詞非無附和黃世孟、黃俊龍之可能,因此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詞,自有從嚴檢驗比對,並進一步調查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之必要。經查:⑴證人黃俊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到○○里鄉○○路的

住處1次,被告開車要衝撞伊和伊哥哥黃世孟,還有伊哥哥的朋友劉俊傑。被告先打手機罵伊,說要找伊出來,他在樓下,伊下樓拉鐵門走出來,被告從伊右手邊撞過來,伊閃開,他撞倒柱子就熄火了,伊哥哥下來看到熄火要抓被告,被告又發動倒車差點撞到伊哥哥跟劉俊傑,後來又繞來要撞我們。被告是開深色的箱型車,他有撞到隔壁鄰居的攤架跟伊住處騎樓柱子。當天就有附近居民報警,警察有過來,我們隔天才去備案,是大甲分局內埔派出所。被告經常打電話來罵伊或騷擾伊,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針對伊,也不知道他衝撞的目的是什麼,伊猜是因為被告跟伊媽媽林秀月有男女關係等語 (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㈠第80至81頁)。

⑵證人黃世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到○○里鄉○○路的

住處1次,那次被告開車撞伊弟弟,被告開箱型車,顏色不清楚,因為是晚上大概8、9點,好像是1月19日,伊聽伊爸爸講剛好119消防隊,年份伊忘了。被告打電話到我們家室內電話,說他在樓下,伊跟伊弟弟在玩電腦,伊弟弟先下樓,伊弟弟拉開鐵門,被告停在右邊,往左邊衝撞,差點撞到伊弟弟,他又繞幾圈停下來,之後伊就過去跟被告說話,他也要倒車撞伊,結果他撞到隔壁賣魚的攤架,隔壁的人都跑出來看。當天就有人報案,警察沒有過來,因為被告走後我們有說要報警,伊爸爸好像有報警,伊不知道有沒有備案,伊沒有去警察局。被告衝撞的目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㈠第81至82頁)。

⑶證人劉俊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時間忘記了

,那天晚上伊剛好在黃世孟家,黃俊龍有接到一通電話,電話內容是對方一直罵三字經,說要約大廟那邊,黃俊龍就叫他來家裡,我們3個就下樓去,伊跟黃世孟打開大門,他就開車撞我們,是銀色福斯箱型車,剛開始他前進,但是我們跳開沒有撞到,他又倒車撞到隔壁賣豬肉的攤子,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撞我們,他一直罵三字經,叫我們下去,不然就找人打我們,我們一下去就開車撞我們,他的車子還有撞到電線桿,車牌沒有記,因為他速度很快,車子有熄火,因為熄火我們就跑過去要追他,伊才看到被告,伊確定是9人座的箱型車。隔天黃俊龍跟他爸爸有去備案,當晚有巡邏車來等語 (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㈠第261至262頁)。

⑷證人楊錦藤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林秀月的隔壁鄰居,伊

有見過有人開車在林秀月住處附近衝撞,是晚上,時間日期忘記了,開的車子像休旅車,顏色晚上看不清楚,因為撞到隔壁賣魚的攤子很大聲,伊是聽到聲音才跑出來,出來時車已經跑掉了,伊有開車出去追,他開很快追不到。現場有黃俊龍和黃世孟,伊沒有到警局報案,因為只是擦撞到安全桿,衝撞目的伊不清楚,事後他們才講黃俊龍跟被告有口角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㈠第82至83頁)。

⑸經核對證人黃俊龍、黃世孟、劉俊傑、楊錦藤前揭證詞

,可知:①證人黃俊龍、黃世孟均證稱係黃俊龍先下樓拉開鐵門,被告駕車朝黃俊龍衝撞後,黃世孟才出現過去找被告等語;而證人劉俊傑則證稱其與黃世孟、黃俊龍一起下樓,其與黃世孟打開大門,被告就開車撞我們等語,所述顯有不同;②證人黃俊龍、劉俊傑均證稱當天即有警察過來現場,隔天黃俊龍有至警局備案等語;證人黃世孟則證稱當天有人報案,警察沒有過來等語,所述亦不相符;③證人楊錦藤雖證稱有見過有人開車在林秀月住處附近衝撞,惟亦證稱其係聽到聲音才跑出來,出來時車已經跑掉了等語,顯並未見聞衝撞之過程,亦不知駕車者者係何人,其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衝撞黃俊龍等人之情。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證人彼此間之供述互為補強,然上揭證人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之供述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已如上述,渠等之供述即屬可疑,而不可遽信。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證人黃俊龍所述,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仍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空地被告或不詳人開車衝撞黃宅人員之糾紛處理、報案等資料,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覆略稱本分局后里分駐所(前內埔分駐所)查無92年1月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空地被告或不詳人開車衝撞黃宅人員之糾紛處理、報案等相關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4月27日甲警偵字第099000663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142頁),並無證人黃俊龍等所述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內埔分駐所備案表示遭被告駕車衝撞之紀錄,自無從作為證明告訴人林秀月所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反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可採。

(二)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可參。因此,告訴人交付財物如係出於其他原因,而與行為人之是否施用詐術無關者,或交付財物之原因,非因受行為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者,即與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2.查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謝河興於94年9月26日、94年9月28日交付之現金各10萬元、謝河興於94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兌現謝河興所交付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8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向謝河興收取金額40萬元,被告並因此先後簽發票號049132號、發票日為94年9月26日、及票號239631號、發票日為94年9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謝河興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確有其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下稱偵字第18882號卷)第49頁、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謝河興於偵訊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21頁、第49頁、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謝河興所製作之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單1張 (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2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萬元)影本1張 (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36頁)、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8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 (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36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35頁)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謝河興交付之上揭款項而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94年9月26日伊沒有收到謝河興交付10萬元現金,伊向謝河興借款40萬元,除謝河興於94年9月28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94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外,包括謝河興給伊6張徐錦浪所簽發面額各5萬元的本票,伊有兌現提領4張云云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卷㈠第24頁),惟其於同日亦供稱:伊有簽發4張各10萬元本票給謝河興,發票日是謝河興付錢給伊的當天,有借錢時就簽本票,是陸續簽本票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卷㈠第24頁背面),而卷附謝河興所提出被告簽發之票號049132號本票,發票日即為94年9月26日,顯見被告於94年9月26日應有收取謝河興交付之10萬元款項,況謝河興於94年9月26日倘未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先行簽發該張本票?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94年9月26日未收到1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3.證人謝河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7、8月間伊透過林錦清認識被告,94年8、9月在被告博館路101號2樓住處,當時有林錦清、黃玉燕及被告的女友或老婆、被告及伊在場,被告當時說要我們投資,林錦清因為沒有錢,就找黃玉燕出來,黃玉燕覺得不穩當,黃玉燕沒有投資,後來被告一直遊說叫伊投資,被告遊說過伊投資紅豆杉好幾次,都是在被告住處吃早餐的時候當面跟伊談,談過很多次,被告邀伊投資的事林錦清知道,黃玉燕也知道,每次在談時,林錦清都幾乎在場,黃玉燕有1、2次在場。伊拿現金給被告時,用黃色牛皮紙袋裝,好像是在準備吃中餐或是晚餐。被告要伊投資他種紅豆杉的生意,說要外銷到日本,被告說投資利潤很多倍,又說大紅豆杉雕塑成佛像交給慈明中學上的佛寺,投資2、3個月可拿回5、6倍利潤。伊投資後,被告沒有支付利潤給伊,94年12月出伊向被告詢問利潤情形,被告說正在運作中,利潤還沒回來。從94年12月初開始伊每週都追問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也換電話號碼,伊就開始懷疑,因為伊找不到被告,所以有找蕭仲豪,要蕭仲豪去找被告,伊有跟蕭仲豪說是要找被告催討投資紅豆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6頁)。

然參與投資本有相當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生意,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倘謝河興交予被告之款項倘係投資款,何以會由被告簽發上揭本票交予謝河興,供作投資保證之擔保?如認此係被告為詐騙謝河興交付投資款項之手法,然如謝河興持該等本票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無從免除付款責任,被告倘有詐騙謝河興投資之意圖,實無簽發本票交予謝河興之必要。又被告前曾委託證人蕭仲豪將謝河興交付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PC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31日、95年4月30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張退還予謝河興,並由謝河興於取回該2張支票時,在支票影印本上註記「本支票持有人收回。謝河興,另其他支票何時交返。日期:95.3.22」等語(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51頁),此情業經證人蕭仲豪、謝河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173頁),則謝河興所交付徐錦浪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如係作為投資款,何以於支票影印本上註記「另其他支票何時交返」?就此,證人謝河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註記「另其他支票何時交返」,係指伊交給被告,但被退票的支票都要還給伊,跟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然依謝河興於偵訊時提出其製作之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單,除徐錦浪簽發之4張支票(其中2張經兌現,2張經被告委託蕭仲豪退還謝河興)外,被告與謝河興並無其他支票往來,堪見證人謝河興所述,顯有可疑。

4.證人黃玉燕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曾經邀請伊去他們家吃飯,並邀請伊投資25萬元的紅豆杉生意。被告是打電話要伊投資紅豆杉50萬元,伊說50萬元沒辦法,改25萬元,被告邀伊去他們家吃飯,就是要跟伊拿25萬元,後來去被告博館路的家,有林錦清、被告、謝河興跟伊,這是第2次跟伊要錢,被告問伊錢呢,伊就當場回答伊籌不到錢。被告說紅豆杉苗可以賺很多,但伊不清楚可以賺多少,被告只有說錢交給他就OK,被告沒有跟伊說他是作紅豆杉生意的,只說他作很多事業,大家都叫他楊董。細節都是他們在討論,林錦清只跟伊說是紅豆杉,去被告他們家的時候也有提到紅豆杉。在吃飯時伊有聽到謝河興、林錦清、被告再討論萬佛寺800尊佛雕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的事,伊當時聽到大家愉快的暢談合作的事。伊知道謝河興有投資,但不知道投資多少錢,因為吃飯時,林錦清問伊為何錢沒有拿出來,謝河興就問伊你當初不是要投資,伊說沒有錢,謝河興又問伊被告到底可不可靠,伊說伊不熟,在後面幾個月的通話中,伊知道謝河興起初是投資幾十萬元,後來可能有100多萬元伊不知道確切的數字,不知道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在被告家,謝河興有拿黃色的牛皮紙袋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71至7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見過幾次面,被告說林錦清叫他來找伊,所以被告夫妻一起請伊去吃飯。之前在被告科博館住處見過1、2次,伊去被告家裡的時候,有看到林錦清和謝河興在被告家。那次去被告家,伊在廚房幫楊太太端菜,沒有很仔細聽,但是伊有聽到他們在談投資紅豆杉苗的事,談得很高興,笑得很大聲,當時伊走來走去,沒有仔細聽是誰從事紅豆杉苗的生意,伊沒有聽到謝河興在吃飯時說要投資,沒有看到謝河興拿錢或拿票給被告,但有看到謝河興帶一個牛皮紙袋放在他身邊,裡面裝什麼伊不知道,謝河興有沒有交給被告,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忘了是被告還是楊太太曾打電話給伊,說要投資50萬元的紅豆杉樹苗,伊說伊沒有錢,但去吃飯的時候沒有跟伊說要拿錢,在被告家吃飯時,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因為在電話中講的時候,伊就直接跟他們說伊沒有錢。伊只有那一次在被告的住處聽到他們講紅豆苗的事,之後就沒有再見面。是後來謝河興要伊來做證人時才說他有投資,謝河興問伊是否記得在被告家有談到紅豆杉的事,他說他有投資,但伊不知道他投資多少錢,他的意思有點像是說被被告騙了,叫伊來做證說有聽到他們談紅豆杉投資的事,伊告訴他伊並不是很清楚,伊只是有聽到紅豆杉的投資而已,謝河興有再跟伊說被告不是也有叫伊投資嗎,伊說伊沒答應,因為伊沒有錢。伊偵查中說伊知道謝河興起初投資幾十萬元後來投資1百多萬元,是謝河興要伊來當證人時,打電話跟伊講的。伊真的不知道謝河興有無投資被告的紅豆杉生意,謝河興沒有問過伊被告可不可靠,因為伊只見過被告最多3次,謝河興不可能問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

是證人黃玉燕上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河興等人曾談論投資紅豆杉一事,尚無從佐證證人謝河興有投資40萬元之情屬實。

5.又證人蕭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約90年間認識被告,被告曾向伊借過錢,伊也認識謝河興,是94年3月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謝河興在94年快年底跟伊買過一部車,被告與謝河興都是伊的客戶,他們常一起到伊公司泡茶。94年底謝河興向伊買車後,被告曾跟伊講過他向謝河興借40萬元,謝河興也有說過被告欠他40幾萬元,謝河興說是一些律師費及訴訟費,謝河興沒有跟伊說過他有投資被告紅豆杉的生意。95年初交車之後,謝河興跟伊說過要向被告討錢,伊也不知道謝河興為何要跟伊講,可能是謝河興找不到被告,而伊是被告介紹認識謝河興,謝河興叫伊轉達給被告。到96年過年前,當時伊在廈門,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他去幫他聯絡謝河興,說他現在沒有錢要分期,過年前先還謝河興10萬元,剩下的分期,伊打電話給謝河興,那時候謝河興才跟伊說被告欠他2百萬元,要被告一次還清,他不要10萬元。謝河興好像是說被告如果不還錢,講一些有攻擊性的話,例如要挖他眼睛、讓他進去關,這是謝河興要伊轉達的。被告有跟伊說過他有很多官司,要用到一些錢,被告也跟伊借過4、5萬元律師費。伊沒有聽過謝河興投資被告紅豆杉生意的事,當時伊是聽說被告要去大陸投資做生意,但是伊不知道是做什麼生意,而且之後也沒有去做,伊沒有聽過紅豆杉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2頁),與證人謝河興上揭證述曾向蕭仲豪表示要找被告催討投資紅豆杉款項之內容不符,亦無從佐證證人謝河興所述屬實。

6.本案有關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乃以告訴人謝河興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謝河興之指述有前述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雖被告之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