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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告訴人乙○○本與被告丙○○同住於被告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娘家內,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因感情生隙而搬離前揭被告丙○○之娘家後,被告丙○○、甲○○竟趁此機會,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止,在上址同居,進而發生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告訴人乙○○經被告丙○○之胞姐楊淑雲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甲○○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丙○○、甲○○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異見,且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十條第五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縱使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以一方性器進入他方肛門、口腔之行為,或一方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一方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而尚未達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甚至只是單純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亦均非在刑法通姦、相姦罪之處罰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㈡證人即被告丙○○胞姐楊淑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丙○○、甲○○偕同至KTV歡唱擁吻與至泰國同遊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甲○○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並未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提出告訴時所附照片之場景,係伊生日與眾多朋友同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阿拉丁KTV」包廂內慶生,當天因伊心情愉悅,且與甲○○玩遊戲,才會有與甲○○擁吻之舉措,況且伊當天有親吻很多人,並不止與甲○○有親密互動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和丙○○只是普通朋友,伊未曾留在丙○○家中過夜。另外伊也沒有與丙○○單獨至泰國出遊,係因丙○○之二姐楊雅惠班上畢業旅行要到泰國旅遊,伊與丙○○才隨同一起去玩,在泰國時伊也沒有與丙○○同宿一個房間。伊並沒有與丙○○交往,也從來未曾與丙○○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妻,其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前與被告丙○○結識時,即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與被告丙○○感情不睦,乃搬離原與被告丙○○同居之被告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娘家。後在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因適逢被告丙○○生日,被告丙○○乃邀集其二姐楊雅惠與被告甲○○等親朋好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阿拉丁KTV」包廂內歡唱慶生。席間,被告丙○○與被告甲○○有擁吻之親密舉動,並有攝錄照片留念。之後,在九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丙○○與甲○○並隨團同往泰國旅遊等情,已為被告丙○○、甲○○所俱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關此部分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附於刑事告訴狀內之照片二紙(均影本),暨被告丙○○所提附在刑事辯護意旨狀內之相片九張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第33頁至第37頁),是諸此情節,應堪認定。惟查,依據前述證據所顯示之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甲○○確實交情深厚、時有親暱之互動,然尚無法遽認被告丙○○與甲○○陷於愛戀交熾之熱戀情誼,遑論認定其二人曾有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姦淫犯行。蓋時下因道德觀念日漸開放,人際間之往來互動舉止早已不若往昔般食古拘泥,時有因應場合之愉悅氣氛,相互間有超乎平日矜持尺度之親暱舉措。本件被告丙○○、甲○○既為熟識之友人,於被告丙○○慶生之歡愉熱鬧場合,彼此間源於氣氛熱烈,有如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所示相互擁吻之親密互動,實不足為奇;另被告丙○○、甲○○雖隨團同至泰國遊憩,但依被告丙○○所提照片顯示(間他字卷第37頁),被告丙○○、甲○○並非二人單獨相偕出遊,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具體實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於泰國出遊期間,有同宿一間房間,甚或同床依偎而眠之情事;本院斷不能憑此等被告丙○○與被告甲○○有相互擁吻或偕同出國旅遊之情事,即率爾將其二人應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輕易劃上等號。而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追與處罰,既均講求嚴格證據主義,此無論於殺人、強盜、販賣毒品等重罪或公然猥褻、公然賭博、侵占遺失物等輕罪,均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為職司審判之法官應恪遵之重要價值,當不能因通姦罪客觀上採證不易之特質而有所不同,而逕依部分情況證據即推測或擬制必有姦淫犯罪之行為,否則非但違背證據法則之法律規定,更將混淆人民對於公平程序之期待甚明。

㈡另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指稱:伊聽丙○○之大姊楊淑雲

口述,陳稱丙○○常與甲○○相約在外吃飯,且多次相偕外出同遊,丙○○亦曾帶同甲○○回娘家過夜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第42頁);證人楊淑雲於偵查中亦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證陳:甲○○曾由丙○○戴回家過夜,期間持續幾個月,從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至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有時伊晚上回娘家,就看到丙○○、甲○○一起睡臥在同一房間內,房間內只有一張床,所以應該有發生性關係。丙○○、甲○○亦曾有相互擁吻之親密舉措,二人既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所以伊覺得丙○○、甲○○互相親吻、擁抱,應該很正常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然姑且不論告訴人之前揭指陳均係聽聞自證人楊淑雲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丙○○、甲○○有睡臥於同一房間,甚或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其指述已不得為不利被告丙○○、甲○○認定之適合憑據;另依告訴人自己所述,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與被告丙○○感情不睦,始搬離原與被告丙○○共同居住之娘家,則被告丙○○焉有可能如證人楊淑雲所證述,如此膽大妄為,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告訴人尚與被告丙○○同居一處之期間,即將被告甲○○帶回同一處所內過夜,是證人楊淑雲所言,核與常情有違,亦非無瑕疵可指,不得盡信;況且縱使被告丙○○、甲○○確有如證人楊淑雲所陳稱於深夜中共處一室同床睡憩之情事,但此仍與是否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並非相同事實。蓋性器官接合行為之發生與否,本即易受心理、生理及客觀環境因素所影響,縱令有深夜相擁、依偎而眠,甚或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亦與必然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有間。或謂孤男寡女三更半夜共處一室,有瓜田李下之嫌疑;但此仍純屬臆測之詞,本於前開刑事訴訟制度嚴格證據主義之基本精神,倘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姦淫行為之事實,即不得遽然推論有此等情事。是告訴人關此部份之證述,除了其源自證人楊淑雲個人主觀臆測所為之輾轉指述外,顯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於起訴書所指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止,有在上址被告丙○○之娘家同居,並發生多次通姦、相姦行為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全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在與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之中,為有配偶之人之身分下,仍與被告甲○○過從甚密,互動頻繁,甚或關係非比尋常;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被訴之通姦或相姦之犯行,本院更無法形成被告丙○○、甲○○於公訴人所指之期間有發生通姦、相姦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對其二人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