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徐富容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徐富容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徐富容前因處理房地買賣事宜而結識劉添喜,進而得知劉添喜資金狀況尚稱充裕,且有投資不動產之意願;又明知黃金龍曾提及其父親所遺留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六四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正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進行民事訴訟,權利歸屬狀態尚未明朗,黃金龍亦從未委託蔡徐富容為其處理出售上開土地事宜或尋覓買主。惟蔡徐富容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陳光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陳光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先由蔡徐富容向劉添喜佯稱:系爭土地目前正在國有財產局處理中,即將進行拍賣,但因伊有親戚在國有財產局上班,可將該案逕行抽出毋庸標售,希望由劉添喜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日後可以高價轉售並賺取差價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云云;再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在電話中向劉添喜謊稱自己為國有財產局之職員,且已收到劉添喜委託蔡徐富容轉交之款項等虛構情節。蔡徐富容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前,交付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為黃賢宗、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予劉添喜作為擔保。致使劉添喜陷於錯誤,乃依蔡徐富容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現金、消費券予蔡徐富容。其間,蔡徐富容為求取信於劉添喜而使其繼續出資,更將自己所持有、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針對蔡徐富容欠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核發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正本,及其先前向黃金龍索得之楊貴森律師裁判費收據影本各一份,交予陳光勇偽造及變造上開文書,使之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有所關聯。陳光勇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打字方式,利用前揭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之原有格式,並盜用該移送書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印」之公印文,擅自製作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之公文書,而於義務人欄填入劉添喜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另在「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位內,填入「應付土地買賣價款稅金」;「繳納日期」欄位內記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應納金額」欄位則填載為「一千八百萬元」;「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欄位記載「桃園縣中壢市○○○○○段)」;「備註」欄內記載「國有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二千八百萬元整,逾期價款於申請貸款總數額新臺幣一千萬元整撥款當天支付無訛」;再於最下方印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等文字,以此方式變更原有文件之移送書屬性,創設成為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及稅金之證明文件,再加以彩色影印,而冒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偽造上開公文書。另由陳光勇在蔡徐富容所提供之楊貴森律師收據影本上,各以電腦打字方式,將「土地坐落標示」、「費用名稱及金額」、「此致欄」、「日期欄」等記載,由原先之「中壢市三座屋(小)段六四一-一地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之裁判費費用計新臺幣八萬元整」、「黃金龍先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等文字,分別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塗改上開文件原有記載惟未變更其收據之本質,再加以黑白影印,而變造上開收據共七張。迨蔡徐富容取得陳光勇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及變造之收據後,即利用劉添喜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北上查勘系爭土地之機會,先後二次在蔡徐富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租屋處內,交付前揭變造之楊貴森律師收據影本而予行使;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由陳光勇駕車搭載蔡徐富容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火車站附近,蔡徐富容則下車將前揭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交予劉添喜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貴森律師、劉添喜之權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款金額調查、核定及管理之正確性。劉添喜亦因而陷於錯誤,始繼續匯款予蔡徐富容而不知有偽。
二、嗣因劉添喜將蔡徐富容交付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放置於桌上,經劉添喜之子劉定捷發覺有異,乃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證並以電話檢舉,復阻止劉添喜繼續付款予蔡徐富容,劉添喜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添喜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蔡徐富容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金龍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打官司,被告知悉否?)知道。我當時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但是被告不相信我有這塊土地,後來我就拿楊貴森律師的裁判費收據給被告看,證明我確實有這樣的官司。被告看到這些收據後,就叫我影印給她,我不知道她要求我影印給她的目的為何?」、「(問:你知道被告在外面佯稱是你委託她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不知道,我也沒聽到別人說。」、「(問:你有無跟被告說系爭土地官司完後,再委託她幫你處理買賣事宜?)沒有。」、「(問:你有無委託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或請被告帶人來看土地?)沒有。我曾經跟被告說我的土地坐落在何處,但是我沒有帶她去看土地。系爭土地就在大馬路旁邊,經過的人都可以看得到。」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彩色影本一份(告訴人劉添喜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變造之楊貴森律師收據影本七張、楊貴森律師所書立之黃金龍裁判費收據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針對被告欠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核發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五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二張(金額各為八萬元及十二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面額八萬五千元支票影本一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八000四0五五號函一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光勇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為被告偽造或變造上開文件,惟依證人劉壽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光勇早在九十五年間,曾當面告知公務機關之收據係由其本人所偽造等語,參諸陳光勇已因先前連續多次為被告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確定);且被告僅有國小肄業學歷,尚且不知如何使用電腦,而陳光勇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擔任金控公司專員,又曾有在電子公司任職等經歷,則被告藉由陳光勇對於電腦操作之熟悉程度,為其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或變造上開文件,衡情亦非全然無據。且證人陳光勇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開車載送被告前來臺中與告訴人劉添喜碰面,且曾聽聞被告提及有關黃金龍之事,並親眼見過楊貴森律師收據等情,顯見被告與陳光勇直至本案發生之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彼此關係尚未交惡,被告仍有可能延續先前犯罪模式而由陳光勇為其偽造必要之證明文件,以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證人陳光勇空言否認參與前揭犯行,更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不會打字、不會使用電腦云云,與其前揭工作經歷明顯有違,益加彰顯其畏罪心虛之情。綜上所陳,被告所稱證人陳光勇共同參與前揭犯罪情節,尚屬有據,應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蔡徐富容委由陳光勇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針對其欠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核發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創設成為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及稅金之證明文件,顯已變更該份文書原有之移送書屬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冒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偽造上開公文書,而非僅屬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而已。此與被告委請陳光勇變造之楊貴森律師收據,並未改變其收據性質,只將其上各項欄位依其詐欺目的所需予以塗改變造之情形,究屬有別。核被告蔡徐富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就侵害告訴人劉添喜財產法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公訴蒞庭檢察官則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明知黃金龍並未委其銷售系爭土地,竟以捏造不實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案、委請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喬裝假扮該局人員與告訴人劉添喜在電話中對談、偽造不實之行政執行案件書及變造律師收據持向告訴人劉添喜行使等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劉添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係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即有未洽,已難為採。另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不論檢察官先前所認被告係犯背信罪或侵占罪,本院均得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既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創設成另一行政執行案件書而偽造公文書,則其無非係將原有文書上之公印文,以影印方式套用於其所偽造之公文書上,應評價為盜用公印文之犯行。惟該盜用公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以捏造不實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案、委請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喬裝假扮該局人員與告訴人劉添喜在電話中對談、偽造不實之行政執行案件書及變造律師收據持向告訴人劉添喜行使,並致使告訴人劉添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交付財物等詐欺犯行,及被告先後二次出示塗改後之律師收據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各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自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各屬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屬接續犯。而被告與陳光勇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與陳光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就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本係其對於告訴人劉添喜施行詐術方法之一種,於時空聯繫及犯罪形成上均具有重疊關係,當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其致使告訴人劉添喜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財物等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經濟利益,不惜偽造公文書及變造律師收據,對於告訴人劉添喜施行詐術,從中獲利金額已逾一百萬元,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尚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劉添喜所受損失,有卷附匯款單多份可憑,足徵被告犯罪後謀求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尚堪稱許;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恐未慮及被告尚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且詐騙金額超過一百萬元,是其求刑應屬過輕,而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在偽造公文書上套用之公印文,僅屬盜用而非偽造,尚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之餘地;另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大肚火車站前為警查扣之存摺、印章、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沒收。
七、移送併辦另以(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六號案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先後向被害人李訓忠、吳萬傳等人,佯稱投資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可從中獲利,並向被害人吳萬傳出示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文書,致使被害人李訓忠、吳萬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劉添喜已然有別,且被告係向告訴人劉添喜一人單獨行使詐術及前揭偽造、變造文件,並非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添喜、被害人李訓忠、吳萬傳等人實行犯罪,且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認識吳萬傳等人,是以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劉添喜遭詐騙之金額┌─┬────┬──────┬─────┬──────┬─────┬──┐│編│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 額│ 付款經過 │ 收 據 │備註││號│ │ │(新臺幣)│ │ │ │├─┼────┼──────┼─────┼──────┼─────┼──┤│1 │98年2月3│台中銀行大肚│80,000元 │劉添喜直接拿│蔡徐富容當│ ││ │日 │分行前 │ │現金交付予蔡│場開立發票│ ││ │ │ │ │徐富容。 │日為98年2 │ ││ │ │ │ │ │月3日、票 │ ││ │ │ │ │ │面金額為 │ ││ │ │ │ │ │80,000元之│ ││ │ │ │ │ │本票1紙交 │ ││ │ │ │ │ │予劉添喜收│ ││ │ │ │ │ │執。 │ │├─┼────┼──────┼─────┼──────┼─────┼──┤│2 │98年2月 │台中銀行大肚│100,000元 │劉添喜將款項│蔡徐富容未│ ││ │17日 │分行 │ │匯款至蔡徐富│開立收據。│ ││ │ │ │ │容在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中原│ │ ││ │ │ │ │分行所開立之│ │ ││ │ │ │ │帳戶內。 │ │ │├─┼────┼──────┼─────┼──────┼─────┼──┤│3 │98年3月1│台中銀行大肚│120,000元 │劉添喜直接拿│蔡徐富容當│ ││ │日 │分行前 │ │現金交付予蔡│場開立發票│ ││ │ │ │ │徐富容。 │日為98年3 │ ││ │ │ │ │ │月1日、票 │ ││ │ │ │ │ │面金額為 │ ││ │ │ │ │ │120,000元 │ ││ │ │ │ │ │之本票1紙 │ ││ │ │ │ │ │交予劉添喜│ ││ │ │ │ │ │收執。 │ │├─┼────┼──────┼─────┼──────┼─────┼──┤│4 │98年3月6│台中銀行大肚│250,000元 │劉添喜將款項│蔡徐富容未│ ││ │日 │分行 │ │匯款至蔡徐富│開立收據。│ ││ │ │ │ │容在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中原│ │ ││ │ │ │ │分行所開立之│ │ ││ │ │ │ │帳戶內。 │ │ │├─┼────┼──────┼─────┼──────┼─────┼──┤│5 │98年3月 │台中銀行大肚│300,000元 │劉添喜將款項│蔡徐富容未│ ││ │16日 │分行 │ │匯款至蔡徐富│開立收據。│ ││ │ │ │ │容在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中原│ │ ││ │ │ │ │分行所開立之│ │ ││ │ │ │ │帳戶內。 │ │ │├─┼────┼──────┼─────┼──────┼─────┼──┤│6 │98年3月 │台中銀行大肚│100,000元 │劉添喜將款項│蔡徐富容未│ ││ │23日 │分行 │ │匯款至蔡徐富│開立收據。│ ││ │ │ │ │容在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中原│ │ ││ │ │ │ │分行所開立之│ │ ││ │ │ │ │帳戶內。 │ │ │├─┼────┼──────┼─────┼──────┼─────┼──┤│7 │98年3月 │台中銀行大肚│200,000元 │劉添喜將款項│蔡徐富容未│ ││ │26日 │分行 │ │匯款至蔡徐富│開立收據。│ ││ │ │ │ │容在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中原│ │ ││ │ │ │ │分行所開立之│ │ ││ │ │ │ │帳戶內。 │ │ │├─┼────┼──────┼─────┼──────┼─────┼──┤│8 │98年2月3│台中銀行大肚│85,000元 │劉添喜直接拿│蔡徐富容當│本係││ │日之前某│分行前 │ │現金交付予蔡│場交付付款│劉添││ │日 │ │ │徐富容。 │人為玉山銀│喜出││ │ │ │ │ │行中壢分行│借予││ │ │ │ │ │、發票日為│蔡徐││ │ │ │ │ │98年4月23 │富容││ │ │ │ │ │日、票面金│之款││ │ │ │ │ │額為85,000│項,││ │ │ │ │ │元之支票1 │改轉││ │ │ │ │ │紙予劉添喜│為投││ │ │ │ │ │收執。 │資款││ │ │ │ │ │ │。 │├─┼────┼──────┼─────┼──────┼─────┼──┤│9 │98年2月3│桃園縣中壢市│3,600元 │劉添喜將面額│蔡徐富容未│ ││ │日至同年│百濤二街7號7│ │共計3,600元 │開立收據。│ ││ │3月26日 │樓蔡徐富容當│ │之消費券數張│ │ ││ │間之某日│時之租屋處內│ │直接交付予蔡│ │ ││ │ │ │ │徐富容。 │ │ │├─┼────┼──────┼─────┼──────┼─────┼──┤│總│ │ │1,238,600 │ │ │ ││計│ │ │元(內含消│ │ │ ││ │ │ │費券3,600 │ │ │ ││ │ │ │元) │ │ │ │└─┴────┴──────┴─────┴──────┴─────┴──┘附表二:蔡徐富容變造後之楊貴森律師收據內容┌──────────┬───────────┬───┬─────┬────────┐│變造後之土地坐落標示│變造後之費用名稱及金額│變造後│變造後之日│ 備註 ││ │ │之此致│期欄 │ ││ │ │欄 │ │ │├──────────┼───────────┼───┼─────┼────────┤│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小│所有權過戶保證金費用計│劉添喜│98.03.12 │黑白影印1張(詳 ││段641之2號 │新臺幣200000元 │ │ │見桃園地檢署98年││ │ │ │ │度偵字第8063號偵││ │ │ │ │查卷第19頁) │├──────────┼───────────┼───┼─────┼────────┤│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小│所有權過戶稅金費用計新│劉添喜│98.03.12 │黑白影印1張(詳 ││段641之2號 │臺幣970000元 │ │ │見桃園地檢署98年││ │ │ │ │度偵字第8063號偵││ │ │ │ │查卷第20頁) │├──────────┼───────────┼───┼─────┼────────┤│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小│所有權過戶總售價計新臺│劉添喜│98.03.12 │黑白影印2張(詳 ││段641之2號 │幣00000000元整並於民國│ │ │見桃園地檢署98年││ │98年3月12日支付新臺幣 │ │ │度偵字第8063號偵││ │0000000元整無訛 │ │ │查卷第21、25頁)│├──────────┼───────────┼───┼─────┼────────┤│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小│所有權過戶買賣售價費用│劉添喜│98.03.12 │黑白影印1張(詳 ││段641之2號 │計新臺幣0000000元 │ │ │見桃園地檢署98年││ │ │ │ │度偵字第8063號偵││ │ │ │ │查卷第22頁) │├──────────┼───────────┼───┼─────┼────────┤│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小│所有權過戶買賣售價費用│劉添喜│98.03.19 │黑白影印2張(詳 ││段641之2號 │計新臺幣0000000元 │ │ │見桃園地檢署98年││ │ │ │ │度偵字第8063號偵││ │ │ │ │查卷第2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