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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輝

李育承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移轉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承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與頂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10樓,下稱頂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頂林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健昌本為舊識,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某日,李明輝向林健昌表示投資越南傢俱製造公司獲利,有大筆資金轉進臺灣,希望能取得頂霖公司販售雲南白藥(即田七花原液)之中部經銷權,且帶同林健昌參觀其預訂之獨棟四層樓房【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11347─3號,建號01301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於95年6月28日李明輝向張明裕以新臺幣(下同)1278萬8168元購買,已支付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48萬8168元,餘1200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將所有權登記於李育承名下】,其後李明輝於95年7月12日成為頂霖公司之會員,並小量向頂霖公司訂貨銷售,以取得林健昌之信賴。嗣李明輝因訂購上開臺中市○○區○○路○○○○號房地,致有龐大貸款壓力,且因樓房裝潢、增建,致週轉不靈,李明輝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左右,李明輝親至頂霖公司向林健昌佯稱,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需45箱雲南白藥,欲向頂霖公司訂購45箱雲南白藥云云,林健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6日如數託運寄交價金共計324萬元之45箱雲南白藥予李明輝(由李育承代為簽收)。李明輝取得上開雲南白藥後,旋於翌(27)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頂霖公司雲林區經銷商陳玟龍住處,欲向陳玟龍商借200萬元,經陳玟龍拒絕後,李明輝返家後以電話向陳玟龍表示欲向其商借200萬元,並可用雲南白藥作為質押,且表示向陳玟龍之借款係欲付貨款,不會倒帳等語,陳玟龍旋將上情告知林健昌,林健昌事後要求李明輝結算帳款,或將雲南白藥返還,李明輝即避不見面,拒絕給付貨款或返還雲南白藥,林健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頂霖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5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林健昌、陳玟龍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健昌、陳玟龍等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之李育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函覆臺中市○○區○○段11347─3地號及其建物異動索引1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被告所提出住家內部陳設照片5張、95年11月25日婚宴照片6張、陳玟龍之店面照片8張等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五、末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頂霖公司之代表人林健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據證人陳玟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所提出之95年7月26日送貨單1份(頂霖公司以印有頂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送貨單託運,實係頂霖公司之出貨,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李明輝之頂霖有限公司傳銷商申請表及授權書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李明輝之訂貨資料、應收款項細目、退貨細目、應收貨款、退佣之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8頁)、96年3月21日頂霖有限公司退貨單1份(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第44頁)、應收款單1份(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李明輝辯稱:45箱雲南白藥不是伊所訂購,而是伊要在臺中市設立教育中心據點,因為增建不夠錢,林健昌說要借款300萬元予伊週轉,後因林健昌表示資金不足,才改提出45箱雲南白藥供伊販賣籌資以充借款云云,並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承、及證人即被告李明輝之配偶陳淑梅為證。惟查:

(一)被告李明輝於95年7月12日成為頂霖公司之會員,並小量向頂霖公司訂貨銷售,於97年7月26日乃大量向告訴人取得45箱雲南白藥,且經告訴人催討後於96年3月21日、96年6月27日始陸續返還雲南白藥32箱,而就販售未還之雲南白藥價款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李明輝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李明輝之傳銷商申請表授權書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訂退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李明輝利用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對被告李明輝之信任,經由被告李明輝先行小量訂貨,後大量進貨,因價金遲未給付,經催討方返還部分雲南白藥,惟就處分部分雲南白藥之價款,仍不給付價金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李明輝因於95年6月28日,以1278萬8168元向張明裕購買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僅支付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48萬8168元,餘1200萬元向銀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登記於李育承名下),而積欠大筆貸款,且因上開樓房將欲裝潢、增建,致其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等情,為被告李明輝到庭所供明(詳參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李明輝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19451號卷(以下簡稱臺北地檢97偵字第19451號卷)第52─57頁】、李公館增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1份(見臺北地檢97偵字第19451號卷第16─20頁)、個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見臺北地檢97偵字第19451號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明輝於95年7月間向告訴人大量訂貨前,已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應可認定。

(三)再者,被告李明輝於95年7月19日左右,親至頂霖公司向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佯稱,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需45箱雲南白藥,欲向頂霖公司訂購45箱之雲南白藥云云,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6日如數託運交付價金共計324萬元之45箱雲南白藥予被告李明輝(由被告李育承代為簽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健昌到庭結證甚明,雖被告李明輝辯稱:系爭45箱雲南白藥並非伊向頂霖公司所訂購,而係林健昌原本允諾借款300萬元予伊週轉,因無現金而以該等45箱雲南白藥替代,供伊出售得款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李明輝上開辯詞,業經證人林健昌到庭堅詞否認,而證人即被告李育承、證人陳淑梅固到庭證稱:證人林健昌曾承諾借被告李明輝300萬元,因無法交付現款,而以45箱雲南白藥供被告李明輝週轉使用云云。然被告李育承為被告李明輝之子、證人陳淑梅為被告李明輝之妻,其等與被告李明輝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自難遽採。且證人陳淑梅證稱:「我先生李明輝對我說,他到臺北找林健昌,我先生跟我說林健昌告訴他要我們擔任中部的經銷商,後來我也有跟我先生到臺北林健昌那裡去瞭解,後來我們就找到軍福路1136號地址房屋,林健昌有下來臺中看房子,看過之後林健昌覺得可以,我們才訂購該房屋。」、「(林健昌為何同意以300萬元讓你們週轉?)答:我們是為了林健昌才購買軍福路的房子,又另外增建,才需要這麼多錢,所以林健昌說如果錢不夠他要幫忙。」云云(詳參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李明輝購買系爭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係被告李明輝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李育承名下,該建物事後僅供被告李明輝居住、使用,告訴人未曾使用該房屋作為營業之使用,為被告李明輝所自承;且該等房地係被告李明輝於95年6月28日所訂購,且被告李育承與他人簽訂增建契約亦在95年7月8日,被告李明輝上開承購房地及與人簽訂增建契約,均在被告李明輝95年7月12日加入頂霖公司經銷會員之前,顯見被告李明輝加入頂霖公司作為經銷商之前,其早已購買上開房地,其購入上開房地非為頂霖公司之利益而購置無誤,證人陳淑梅證稱:被告李明輝為提供頂霖公司據點而購買系爭房地,且因被告李明輝承諾為頂霖公司提供據點,林健昌有同意借款300萬元以贊助被告李明輝辦理增建,顯非事實。

2、又被告李明輝固否認有向頂霖公司訂購系爭45箱雲南白藥,然參諸卷附95年7月26日送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明載客戶「李育承、李明輝」、「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李明輝」、「地址:臺中縣太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貨名:

田七花原液」、「數量:45箱(720盒)」、「單價:4500×720」、「金額3,240,000元」、「總計324萬元」,依上開記載之內容及方式,其明載買受人,及買受之物品、品名、數量、及金額,客觀上與一般客戶訂貨後,由商家出貨予訂貨人之尋常交易情節相同;且參諸被告李明輝所提出之95年7月20日頂霖公司之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其同樣載有出貨之「貨名」、「數量」、「單價」,格式雷同,證人林健昌證述其係因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訂貨,方出貨予被告李明輝,應屬有據。又本件45箱雲南白藥之交易,係被告李明輝親自至頂霖公司交涉後,再由證人林健昌辦理送貨之事宜,為被告李明輝供明在卷,是證人林健昌證述:本件由被告李明輝親自至頂霖公司訂貨,無訂貨單僅有送貨單,應符常情。且前開頂霖公司於95年7月20日對被告李育承之出貨單,亦同樣未載訂單號碼,顯見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訂貨非必有訂貨單存在,自不得僅以本件45箱雲南白藥無訂貨單可參,即認頂霖公司前開送交被告李明輝之貨品非被告李明輝所訂購。況系爭送貨單已明載「貨名:田七花原液」、「數量:45箱(720盒)」、「單價:4500×720」、「金額3,240,000元」、「總計324萬元」,其金額並非被告李明輝所辯之300萬元,且如系爭45箱雲南白藥係證人林健昌私人欲借予被告李明輝使用,其何需特別標明單價、金額並統計總價?被告李明輝所辯顯屬無據。

3、另證人陳玟龍亦到庭證稱:「(當時有無提到被告的房子要規劃教育場所?)答:也有說到,是要看被告他們開始運作時,由我到那裡當講師。」、「(是需要店面一設立就要規劃,還是販賣一段時間後再規劃教育場所?)答;需要販賣一段時間看賣的情形如何再做規劃。」、「(當時有無提到此教育場所在增建時就要同時做好?)答:沒有規劃。」、「(你到被告家中時,被告二人有無提到設立店面或是教育中心的相關款項,頂林公司或是林健昌要幫忙的事情?)答:沒有。」等語(詳參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李明輝購買系爭房地後,迄證人林健昌邀同證人陳玟龍參觀之時,被告李明輝並無實際設置教育場所之著手,且證人林健昌亦無承諾協助或補助被告李明輝款項無誤。再者,證人陳玟龍亦到庭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臺北地檢署97年他字第5385號卷第39 頁第7行到11行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稱被告說如果不放心要將公司貨押給你,因為不合規定你沒有答應。又稱被告借錢是要給公司貨款與你今日稱被告是拿雲南白藥給你說要借錢不符,有何意見?)答:李明輝是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將公司的雲南白藥給我抵押,要我放心,而且錢是要付公司貨款的不會倒掉。因為這樣不符合公司規定,而且我當時也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等語(詳參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按被告李明輝向證人陳玟龍借款之際,已告知陳玟龍「錢是要付公司貨款的不會倒掉」,明白表示其借款係要清償對頂霖公司之貨款,而非供其支付增建款之用,顯見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所提45箱雲南白藥,被告李明輝應給付頂霖公司貨款,更明林健昌所稱系爭45箱雲南白藥係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訂購而非伊私人借予被告李明輝週轉之用,實難僅憑被告李明輝片面之詞及共同被告李育承、證人陳淑梅迴護被告李明輝之詞,即遽認系爭45箱雲南白藥非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所訂購。

(四)再依前述卷附訂退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8頁)之記載,被告李明輝成為頂霖公司會員後,僅於95年7月21日以現金向頂霖公司購買雲南白藥2盒,於取得前述45箱雲南白藥後,復於95年8月2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20日分別付款購得雲南白藥1盒、8盒、1盒,按被告李明輝既向頂霖公司取得45箱雲南白藥,且未販售,其實無再增購之必要,被告李明輝竟於95年8月2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20日以現金小量訂購雲南白藥,顯係欲製造其45箱雲南白藥已有人購買之假象,此與證人林健昌所證:被告李明輝向其虛稱: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需45箱之雲南白藥,而向林健昌表示訂購之情相符,否則被告李明輝,既有大量雲南白藥尚未出售,何需再訂貨出售?至於被告李明輝辯稱:其取得45箱之雲南白藥後,再向頂霖公司訂貨,係因頂霖公司規定每月均需訂貨1盒云云,惟審諸前述訂退貨明細,被告李明輝於95年9月後,即未再向頂霖公司訂貨,且其於95年9月12日訂貨高達8盒,亦非被告李明輝所稱之1盒,顯見被告李明輝於取得前述45箱雲南白後,仍刻意向頂霖公司訂貨,製造前貨(45箱)已售,而仍有訂貨之需,以安林健昌之心無誤,被告李明輝有施用詐術向林健昌取得前述45箱雲南白藥,應可認定。

(五)又被告李明輝取得前述45箱雲南白藥後,於95年7月27日本欲以該等藥品作為擔保品而向證人陳玟龍借款200萬元,惟遭陳玟龍所拒絕而作罷等情,為被告李明輝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陳玟龍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李明輝之後將系爭45箱雲南白藥部分販售,計出售13箱,惟得款自行花用,未對頂霖公司清償,經證人林健昌催討後,被告李明輝連同之前其他訂貨8箱(此部分為被告李育承所訂),遲至96年3月21日退貨30箱、並於96年6月27日退貨10箱,亦有退貨單2份(見臺北地院99易字第433號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按被告李明輝取得45箱雲南白藥後,將其中13箱變賣得款後,迄今仍不清償貨款,被告李明輝有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李明輝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李明輝辯稱:林健昌猶有出席95年11月25日被告李育承婚宴,如其有詐欺,林健昌不會出席云云。然按被告李明輝與林健昌為多年朋友,交誼非淺,且被告李明輝、李育承分別加入林健昌所經營頂霖公司經銷商行列,為被告李明輝所自承,被告李明輝更大量向頂霖公司訂貨銷售,林健昌基於私誼參加被告李育承之婚宴,不過人情之常,此難佐證被告李明輝於向頂林公司訂購45箱雲南白藥之際,無詐欺之意圖,尚難僅以林健昌基於人情世故出席喜宴一節,即遽認被告李明輝無詐欺之意圖,被告李明輝此部分辯詞,實無可採。

(六)基上,被告李明輝於95年7月19日左右,即因購買前述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及對該房屋裝潢、增建,致週轉不靈,其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價金之意,仍向頂霖公司虛稱訂貨,致頂霖公司負責人林健昌陷於錯誤認被告李明輝有支付能力,且會依約付清貨款,於95年7月26日依約寄運系爭45箱雲南白藥予被告李明輝,而被告李明輝收受45箱雲南白藥後,變賣部分雲南白藥得款花用,惟就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遲不給付,被告李明輝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李明輝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輝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李明輝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與林健昌為舊識之機會,以詐稱購置藥品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本案詐得之財物價值達324 萬元,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寡,且其迄今除退貨32箱外,僅還少許款項(按林健昌於98年1月22日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李明輝成立調解,對頂霖公司不生效力;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第46頁),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李明輝犯後迄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李明輝戶籍資料教育程度附記)、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之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李明輝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育承就前述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李明輝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李育承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承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證人陳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前述95年7月26日送貨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育承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藥品是伊父親即被告李明輝與林健昌洽談一切事宜,是被告李明輝告知貨要送來要伊幫忙看著,伊僅於寄貨來時代為簽收貨,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95年7月26日送貨單,簽收人欄固有被告李育承之簽名,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李育承於林健昌寄送雲南白藥予被告李明輝時,由被告李育承代李明輝簽收系爭45箱雲南白藥之事實而已,惟尚難據此即率以推論被告李育承有與被告李明輝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該45箱雲南白藥之事實存在。

(二)又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於偵查中係籠統指訴被告李育承與被告李明輝共同向伊施詐,惟林健昌先到庭指訴:「我認識李明輝二、三十年了...後來95年李明輝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越南有一個很大的傢俱廠做的很好.」、「..李明輝部分是我到臺中看軍福路的住宅是四層樓房的豪宅,且看到前開柚木古董八件組傢俱,李明輝說是他越南工廠做的,所以我就相信他有這個能力」、.「因為李明輝打電話很急的說他現在有幾個大角色要進雲南白藥,要我寄50箱雲南白藥下去臺中,但我只寄了45箱。」、..「(被告李育承在本案中到底扮演什麼角色?)答:當初他說他做電子什麼,他說要轉換跑道,希望接觸生物科技這種產品」、..「除了李明輝跟我訂貨外,有時侯是他兒子李育承打電話給我,李育承有打電話跟我催說貨什麼時侯到,我說用貨運寄...」等語(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被告李明輝跟我講他的股東需貨品」、..「因為李明輝說他從媒體看到我們公司開的記者會,就打電話給我,說他這幾年在越南作傢俱做的很好,他想要他的小孩李育承有事業可以做。我就對李明輝說83年間已經倒了我八百多萬元,我不信任他,於電話中我拒絕李明輝。李明輝聽了之後就一再說他越南傢俱公司做的很好,我還是沒有答應,李明輝就說要約時間到公司來找我。後來李明輝就帶李育承到公司找我,並邀我到李明輝原本的住家看,就是位於太平市○○○街○○巷○號,到了那裡就看到李明輝家中有一組很大的傢俱,李明輝說那是他越南開設的工廠做的,房子是李明輝當時的住家。」、..「我找不到李明輝,連一通電話都沒有聯絡上。」、..「..,剛才講的電話聯絡是針對李明輝。我去被告家中沒有找到李明輝、李育承,但是我有看到招牌已經有懸掛起來。」、..「..。我還有問被告一次訂那麼多貨品是否有能力,被告李明輝就說他過去是一年1、2千萬美金的外銷,要我相信他。」等語(詳見本院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本審理中指訴「...偵查中有和解,可是被告沒有依約履行,陳玟龍打電話告訴我,說李明輝拿貨押現,我才會打電話質問李明輝為何拿雲南白藥去質押200萬元,李明輝表示他欠錢,我說這樣不行.

..」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上開證述內容,本件係因被告李明輝與其為多年朋友,且係被告李明輝主動找林健昌洽談訂貨事宜,林健昌亦到臺中市對被告李明輝之支付能力做評估,因錯認被告李明輝有財力,而出貨予被告李有輝無誤。且被告李明輝亦先後到庭供述:「告訴人(即林健昌)是我很久的好朋友,認識幾十年,從他結婚就認識了,後來很久沒有聯絡,我在95年5月10日聯絡上告訴人,我到他信義路的頂林公司(應係頂霖公司之誤)去..」、...「因我跟告訴人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還住在他家的人了,他結婚我還當他司機,他信任我,才有辦法這樣,不然買這都要用現金才會出貨,我們彼此信任..」、..「李育承不認識陳玟龍..我跟陳玟龍比較熟..我問陳玟龍可否借我100萬元或2百萬元..但陳玟龍不同意..」等語(以上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這45箱藥品是我向林健昌洽談後,由他寄送給我..45箱藥品,我只賣出一部分..我賣出部分所得的錢,因為增建房屋用掉了..」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這45箱是我去臺北跟他(即林健昌)談完之後,他寄來給我的..是我一個人去他談的」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0 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依被告李明輝上開供述,被告李明輝與林健昌本為舊識,本件系爭45箱藥品是被告李明輝個人與林健昌洽談,且林健昌係誤信被告李明有財力而由林健昌寄送至臺中市予被告李明輝,足明本件對林健昌施以詐虛訂貨品之人為李明輝,且藥品亦由被告李明輝出售得款花用無誤,被告李育承係依被告李明輝之指示代為簽收貨品而已,實難僅因被告李育承受被告李明輝指示代為簽收貨品即遽認被告李育承與被告李明輝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之聯絡。

(三)另證人陳玟龍亦到庭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臺北地檢署97年他字第5385號卷第39頁第7行到11行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稱被告說如果不放心要將公司貨押給你,因為不合規定你沒有答應。又稱被告借錢是要給公司貨款與你今日稱被告是拿雲南白藥給你說要借錢不符,有何意見?)答:李明輝是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將公司的雲南白藥給我抵押,要我放心,而且錢是要付公司貨款的不會倒掉。因為這樣不符合公司規定,而且我當時也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李明輝打了幾次電話給你?)答:一次。」...「(剛才證稱於95年7月27日被告二人都有到你位於斗六的店面向你借錢,是何人向你開口借錢?)答:證人答李明輝,李育承沒有開口。」、「(請審判長提示台北地檢署97年他字第5385號卷第39頁第10行告以要旨;你稱李育承原本要向我借款200萬元等語,這部分陳述是否屬實,為何與你剛才證述不符?)答:因為當天偵訊李明輝沒有到場,我在法庭是說他們,但是筆錄上記成當時有出庭的李育承。」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依證陳玟龍前開證述內容,向證人陳玟龍借款之人為被告李明輝,欲以藥品向陳玟龍質押借款之人亦為被告李明輝,被告李育承並無向證人陳玟龍借款之行為,更無處分系爭45箱藥品之行為,亦難依證人陳玟龍證述情節,遽認被告李育承與被告李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本院綜核本件現有之證據,就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李明輝45箱雲南白藥,全係因林健昌信任被告李明輝,且誤信被告李明輝有支付能力所致,再參以事後處分系爭雲南白藥之人亦為被告李明輝,此部分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承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李育承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李育承有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育承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李育承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