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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卿華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卿華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曾永興(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開設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曾永興則係長期與巫國想(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配合之地政士。嗣於民國92年間,巫國想因受吳月仁、蔡啟誠與黃森義等人委託,出面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以便將該等道路用地捐贈予國家,用以抵扣個人綜合所得稅,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世輝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華城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臺中縣大里市土地),陳世輝出賣上開土地依法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增值稅高達新臺幣(下同)529萬3177元,遂要求改由巫國想負擔土地增值稅,並於雙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而巫國想購買上開土地時,即委由曾永興代理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由梁卿華負責辦理,梁卿華、巫國想、曾永興等人遂謀議以虛偽不實共有物分割之方式,達幫助逃漏土地增值之目的,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巫國想出面租用戴睿辰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347之3地號農地(下稱龜洞段農地),於戴睿辰對渠等操作手法缺乏認識之情況下,與戴睿辰約定租期3個月,租金12萬元,以買賣方式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予巫國想所指定之人,於3個月租期屆滿後,再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於戴睿辰名下,並於林耀通對渠等操作手法缺乏認識之情況下,由梁卿華陪同林耀通於92年7月

19 日與陳世輝之父陳瑞庭簽訂前開臺中縣大里市土地買賣契約,並透過林耀通轉告陳瑞庭先將部分土地登記於陳世輝名下,再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並要求陳世輝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及提供6份印鑑證明,再由梁卿華陸續代理申辦下列土地登記事項:

(一)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登記洪仲輝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於9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72/900000、449210/900000、297959/900000、148959/9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其所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5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開華城段675、876之5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50000、44/50000、41/5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及將上開華城段876地號、876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其所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番子寮段152之2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8767/700000、231732/700000、116496/7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上開龜洞段農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於92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開龜洞段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0000、14974/30000、9932/30000、4965/3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上開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為共有物分割之真意,竟於92年9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並由陳世輝單獨取得上開龜洞段農地、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號等4筆土地,及由吳月仁單獨取得上開大里市○○段675、876、876之5地號等3筆土地,並由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共同取得上開大里市○○段876之1地號土地,而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藉以造成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移轉予其他共有人之假象,掩飾真實買賣事實,以達幫助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終因陳世輝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同,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藉以幫助逃漏土地增值稅得逞。

二、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上開龜洞段農地,並無與其本人、林阿平、林宜人、李文璋(起訴書誤載為「李文彰」,應予更正)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龜洞段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271/800000、739495/800000、3287/800000、46947/8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林阿平、林宜人、李文璋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世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世輝於98年7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及99年7月1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世輝於98年7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及99年7月1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

231 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三)查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陳世輝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陳世輝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陳世輝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世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證人陳瑞庭、戴睿辰、蔡啟誠、林耀通、巫國想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理申辦上開土地登記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

一、被告不構成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一)陳世輝於92年間以概括委託授權予被告之方式,由被告規劃先以陳世輝所有應稅上開6筆土地與戴睿辰所○○○鄉○○段農地之免稅土地,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形成共有後,再進行分割,最終形成由陳世輝單獨取得免稅○○○鄉○○段農地全部,吳月仁單獨取得大里市○○段○○○○號、876地號、876之5地號土地,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共同取得大里市○○段876之1地號土地。

(二)上開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消滅,該土地增值稅乃移轉至取得上開6筆土地之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身上,被告係以合法方式遞延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之時點,則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實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本案被告依據行為時之稅法、土地法規,以「應稅土地與免稅土地先辦理共有、分割,再買賣」方式,縱因此而遞延土地增值稅,亦係因共有物分割及當時有效法令所產生之效果,實無不法之處。換言之,本件被告於斯時如此法令時空背景之下,信賴相關稅法及土地法規,而為系爭土地共有、分割、移轉等行為,並無具備「表現違法之惡性」要件,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是能否遽以被告因前開依法令之行為,而逕認被告具有違法性之認識,要有合理之懷疑。

(四)本案被告因自信其就上開6筆土地所為共有、分割、移轉等行為均符合當時法令,且行為當時並無違法性認識,蓋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因信賴該合法、有效之法令而確信其行為正當,被告因信賴法令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實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之行為應在不罰之列。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信賴當時之法令而無違法性認識,本不應予處罰,且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係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本案僅係遞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應更無構成犯罪可言。

二、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其中第5點第4項前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訂。乙方(即陳世輝、代理人陳瑞庭)絕無異議。」及第11點第3項:「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買方以任何方式移轉本不動產標的物之產權,於移轉過程中如有產生各項稅費及規費與賣方無關。」及第11點第4項:「買方在移轉不動產標的產權期間,若約定以賣方之名義取得不動產權則實際上此產權歸屬買方所有,賣方絕不得異議;否則賣方須賠償買方損失。」足見被告於本件買賣中僅係依據前開契約內容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將「應稅土地與不應稅之土地先共有、分割,再移轉」係為遞延土地增值稅之目的,陳世輝於締約時早已知悉林耀通於締約當時即有明確交代,且上開第11點第3項、第4項等特約條款規定係為辦理土地產權共有,以避免日後共有土地產權分割時產生糾紛而設特約條款,亦可見陳世輝早已知悉以其名義取得土地共有,再辦理分割後移轉產權等程序,被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陳世輝所知悉,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進步言之,本案買賣雙方均已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相關約定內容,代表雙方均應清楚、明白全部約定內容之意義,雙方始願意簽署契約,足見陳世輝指陳「不知悉如此約定內容的原因為何」云云,係為推諉責任之虛偽陳述,誠不足採。況如陳世輝對土地買賣契約書果有不清楚之情,因其已全權授權陳瑞庭簽立該契約書,其不知情亦可歸責於自己,實不可將此責任推卸予被告承擔。

(二)本案被告所辦理關於巫國想與陳瑞庭等人不動產過戶程序,係為「通謀虛偽」之移轉物權行為,其類型與「借名登記」類似,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林耀通非法律或土地代書之專業人士,於99年12月7日審理時固表示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第11條第

3 項、第4項等內容不太瞭解云云,然觀諸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得知其仍清楚前開條文係為達成「應稅土地與不應稅之土地先共有、分割,再移轉」之遞延稅捐模式而訂定,並確實曾跟陳瑞庭解說遞延稅捐之操作方式。

(三)陳世輝於尚未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稅捐規劃之前,可能並無與其他免稅地主「共有土地並分割後再買賣」之真意,然在遞延土地增值稅經濟誘因驅動之下,其當然自願與其他免稅地主共有土地並分割後再買賣,此一系列對其最終目的有幫助之活動(包括簽訂契約、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過戶等行為),亦即其藉由概括授權被告,以辦理與其他免稅地主共有土地、分割、過戶等行為過程,均為真實,而非不實事項,故於此期間內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諸多登記申請,亦非「明知不實事項」(基於前開相同理由,本案其餘關係人即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戴睿辰、林宜人、林阿平、李文彰及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向地政機關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亦均非「明知不實事項」)。

(四)被告在國家所創設之經濟誘因下,從事與內心真意相反之市場經濟行為本身,在道德上容或有鑽營、迂迴、取巧之可責難性,然在刑事責任上,尚不足以認定陳世輝概括委託被告以上開方式規劃遞延土地增值稅,被告即係屬以具有違法惡性之積極詐術行為或不正當方法來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於此過程中所辦理之相關土地異動登記,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所謂之不實事項。

參、經查:

一、被告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曾永興所開設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並陸續代理申辦下列土地登記事項:

(一)被告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乙節,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梁卿華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92年間7月間有無受告訴人委任辦理其名下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675、

876 、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土地出售於巫國想之過戶事宜?)92年間7月間伊受僱於曾永興代書,這個案件是曾永興接的,承辦人掛伊的名字,伊有實際處理,簽約及送件是伊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54頁)。足見被告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共犯曾永興所開設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

(二)被告梁卿華於9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洪仲輝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72/900000、449210/900000、297959/900000、148959/9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使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9日以二地一字第099000638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頁)。

(三)被告梁卿華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之5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50000、44/50000、41/5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及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876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25日以里地登字第099000178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74至104頁)。

(四)被告梁卿華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8767/700000、231732/700000、116496/7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1日以里地登字第099001249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

(五)被告梁卿華於92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戴睿辰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0000、14974/30000、9932/30000、4965/3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揮、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等情,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18日以所登記字第0990000494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58至71頁)。

(六)被告梁卿華於92年9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並由陳世輝單獨取得上開龜洞段農地、番子寮段152之274地號○○○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段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號等4筆土地,及由吳月仁單獨取得上開大里市○○段675、876及876之5地號等3筆土地,並由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共同取得上開大里市○○段○○○○○號土地,而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25日以里地登字第099000178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106至172頁)。

(七)被告梁卿華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上開龜洞段347之3地號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271/800000、739495/800000、3287/800000、46947/8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林阿平、林宜人、李文璋等人,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等情,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18日以所登記字第0990000494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41至57頁)。

二、巫國想因受蔡啟誠、吳月仁與黃森義等人委託出面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世輝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6筆土地,並約定由巫國想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巫國想委託曾永興代理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由被告梁卿華負責辦理,陳世輝遂依被告梁卿華要求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提供6份印鑑證明。且證人巫國想出面租用戴睿辰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約定租期3個月,租金12萬元,以買賣方式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於3個月租期屆滿後,再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於戴睿辰名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輝之父陳瑞庭於98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梁卿華?)認識,他幫伊寫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伊兒子陳世輝名下6筆土地。是要請梁卿華替伊兒子賣這6筆土地。(你兒子陳世輝是否全權委託你處理你所述6筆土地買賣事宜?)是。(該6筆土地是否為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是。(簽約當時是否梁卿華到你家,你在場?)是。(梁卿華有無告訴你因為增值稅問題,要用陳世輝名義買其他土地來節稅?)伊是單純委託被告買賣土地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梁卿華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用6張印鑑證明?當初梁卿華是如何說的?)他沒有講,伊想說有6筆土地,在合約書裡面有寫巫國想要過戶給誰,可以由他們指定,林耀通他們要求要6張印鑑證明,因為他們要過戶給幾個人伊不知道。(林耀通是誰的代書?)他不是代書,他是巫國想委託來買伊的道路用地。(你是不是有告訴梁卿華不願意繳納土地增值稅?)沒有,因為伊賣的價格很低,買方說要負責,所以合約書有寫增值稅由買方負責,因為增值稅要500多萬元,伊個人只有拿到83萬多元,怎麼可能還負擔增值稅。(梁卿華有無告訴你出賣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當時沒有講。(為何最後你可以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就可以過戶?)契約約定是由買方負責繳納。(梁卿華拿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給你蓋章?)是的,但是是空白的,因為伊信任他是專業。(你怎麼敢在空白的契約書上蓋章?)伊是信任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234頁)。

(三)證人巫國想於99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不是專門幫別人購買抵費地捐地以扣抵綜合所得稅?)以前政府允許時伊是有幫別人介紹土地買賣。(你這樣做,當時的費用如何算?)要看情形,伊是介紹就沒有賺錢。(你是不是有跟陳世輝購買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番子寮152之274地號土地?)這些土地是朋友黃森義、吳月仁、蔡啟誠委託伊找地,伊透過林耀通幫忙找地,伊沒有見過地主陳世輝,也沒有去簽約,簽約時是林耀通幫伊代簽的。(黃森義、吳月仁、蔡啟誠購買這個地做何用?)他們當時是要捐地給國家沒錯,因為這些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道路用地,政府應該徵收但是沒有徵收,可能是陳世輝的爸爸認識林耀通,就告訴林耀通要賣這些地,林耀通就告訴伊,剛好伊的朋友要買地,所以就介紹他們買。(你當時配合的代書是否曾永興代書?)是的,當時伊買賣土地都是委託曾永興幫忙處理。(當時陳世輝賣地的條件?)林耀通說這是屬於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用地(私設道路),地主要省土地增值稅,曾永興代書跟伊說這個要用共有物分割的方式辦理過戶,所以伊委託林耀通時有跟他講得很清楚,因為這是代書要用共有物分割方式,所以要求林耀通要跟地主講清楚。(林耀通有無跟地主講?)他說有。(所謂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過戶,具體要如何做?)這個要問代書,代書叫伊再買土地配合互相過戶的方式。(是否認識梁卿華?)以前不認識她,她是曾永興派過來辦這件土地的代書,是她跟林耀通去簽約用印等語,並具結證稱:(後來這個蔡啟誠、黃森義、吳月仁買到這個陳世輝這些土地後,是否有把這些土地捐贈給國家?)有,是捐給國家,這樣才不用繳土地增值稅。(當時有無要求陳世輝提供6份印鑑證明?)有,這是曾永興代書講的,一定是他們去簽約時有跟地主講清楚,他們才會提供,一般是

1 張而已。(1次買賣6筆土地要過戶,也只需要1張印鑑證明?)是的。(所以你在買陳世輝這6筆土地之前,你就要建立共有物分割的方式過戶的土地已經找好了?)應該是差不多那個時候。一定是先送這些土地出來評估後,代書說要這些文件,伊才會去準備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246至247頁)。

(四)證人蔡啟誠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陳世輝?)不認識。(你跟吳月仁、黃森義彼此間認識嗎?)都不認識。(你是否有向戴睿辰購○○○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多少價格?)伊不清楚,伊是委託巫國想,整個事情的處理伊都不知道。(為何要共同購買該農地?)是要抵稅用的。(為何又做共有物分割登記,將該土地變成陳世輝單獨所有?)伊不清楚,全部都是巫國想在處理。(如何支付價金?)巫國想辦好後通知伊,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你有向陳世輝購買大里市○○段675、876之5地號土地?)跟誰買伊不知道,後來辦好巫國想有寄權狀給伊。(你有向陳世輝購買大里市○○段876、876之1地號土地?)整個伊不清楚。(你是不是巫國想的人頭?還是向巫國想購買上開土地再捐出節稅?)伊委託巫國想辦,買地贈與國家以節稅的事情。(提示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華城段675地號等4筆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案卷,你有提供印鑑證明之印鑑給梁卿華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何意見?)當時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整個細節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237頁)。

(五)證人戴睿辰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見過陳世輝嗎?)沒有。(你有出○○○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予陳世輝等人?)伊知道是由梁卿華處理,當時梁卿華跟伊聯絡後,伊將所有資料交給他辦理過戶事宜,當時是巫國想來找伊買這塊農地。(出售價格?)忘記了,實際伊並沒有拿到什麼錢,約400、500萬元左右。(如何收取價金?)伊沒有收到錢,因為他們說給伊一筆金額,在農會有貸款,他們說要跟伊租這塊地,但是用買賣的方式,先把伊的土地過戶出去3個月,3個月後再過戶到伊名下。

當時跟伊租這塊地是12萬元,錢是巫國想給伊的。(你跟巫國想訂的買賣契約?)都已經丟掉了。(所以巫國想實際是跟你租這塊土地3個月,費用12萬元,你實際根本沒有賣這塊土地?)是的,這個可以查地籍資料,這塊地在3個月後又過戶到伊的名下。(你跟巫國想有無簽租約?)有,都已經丟掉了,因為是5、6年前的事情。(你認識庭上的蔡啟誠?)不認識。(巫國想如何支付12萬?)他

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236至237頁)。

(六)巫國想由林耀通代理於92年7月19日與陳瑞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巫國想向陳瑞庭購買包含登記陳瑞庭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422、497、624、747、624之1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6筆土地,及登記陳世輝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6筆土地,有關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責,並由陳世輝提供6份印鑑證明予梁卿華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8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足認巫國想因受吳月仁、蔡啟誠與黃森義等人委託,出面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世輝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6筆土地,並約定由巫國想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巫國想委託曾永興代理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由被告梁卿華負責辦理,陳世輝遂依被告梁卿華要求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提供6份印鑑證明。且巫國想出面租用戴睿辰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約定租期3個月,租金

12 萬元,以買賣方式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於3個月租期屆滿後,再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於戴睿辰名下。

三、陳世輝就上開土地並無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或為共有物分割之真意,亦未曾就此進行概括授權:

(一)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耀通是不是有跟你說為了不要繳土地增值稅,所以會過一些土地到你名下?)完全沒有。當時在場有李德森、仲介顏太太在場,李德森住臺中市,地址伊要查,顏太太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你有將大里市○○段675、876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森義、蔡啟誠、吳月仁等人?)當時伊不知道他們過戶給誰,伊是賣給巫國想,實際上伊不是賣給他們3個人,伊是賣給巫國想。(你有出賣臺中縣大里市○○段

876、876之1地號等2筆土地給蔡啟誠、黃森義及吳月仁等3人?)內容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賣給巫國想,至於他過戶給誰伊不知道。(契約是否有約定巫國想可以過戶給任何他指定的人?)是的。(補充?)分割移轉伊都不知道,龜洞段變成伊全部所有,伊也不知情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235頁)。

(二)證人陳世輝於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和陳瑞庭是何關係?)父子關係,他是我父親。(提示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8頁以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陳瑞庭」簽名是何人簽名?)是伊父親陳瑞庭簽名,當時伊不在場。(契約書中有涉及出賣你自己的6筆土地,此部分你父親有無得到你的授權?)有。(當時,這6筆土地是要賣給何人?)是要賣給巫國想,是巫國想委託林耀通先生來承購。(這6筆土地確實是要賣給巫國想本人嗎?)是的。(提示前開偵卷第18頁切結書,你是否有看過此份切結書?)有,伊第1次看到是要交印鑑證明給代書梁卿華的時候看到的,因為簽約的時候伊不在場,林耀通要求伊於92年7月21日將全部出賣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林耀通、梁卿華,伊還沒有把上開資料交給對方的時候,要求要先看契約書,於92年7月21日第1次看到切結書,是父親的朋友李德森拿給伊看。(你第1次看到這份切結書,你已經把6份印鑑證明交給梁卿華嗎?)還沒,是看到切結書後才交印鑑證明。(為何要6份印鑑證明?)因為伊有6筆土地,合約書裡面有載明巫國想可以指定買受人,伊想說要賣6筆土地給他,他要賣給何人伊不知道,所以就給他6份印鑑證明。(你是否認識吳月仁?)不認識。(你是否認識黃森義?)不認識。(你是否認識蔡啟誠?)不認識。(你是否認識戴睿辰?)不認識。(你有曾經想要向戴睿辰購買位於臺南縣○○鄉○○段農地嗎?)沒有。(你有授權給別人這樣做嗎?)沒有。(你是否認識洪仲輝?)不認識。(你有想要向洪仲輝購買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彰化縣○○鄉○○段柳子溝小段等2筆土地嗎?)沒有。(你有授權給別人這樣做嗎?)沒有。(本件是92年間發生的事情,為何你到現在才來提告?)中區國稅局於97年有1份文給伊,表示伊有賣臺南縣○○鄉○○段農地給梁卿華,通知伊去說明,要確定伊有無收到錢,伊表示不知道有這塊土地,也沒有賣這塊土地。(你是否認識林耀通?)以前不認識,直到交付6份印鑑證明時才看到他,才知道這個人。(當時你交付印鑑證明給林耀通時,林耀通有無向你提到印鑑證明可能會用作為向他人購買農地之用?)沒有。(當時林耀通有無向你提及,本件出賣6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要如何處理?)沒有,契約已經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責。(當時林耀通有無告訴你,這6筆土地有需要特殊避稅方式?)沒有。(92年7月間陳瑞庭當時有無失智情形?)沒有。(你剛才說92年7月19日雙方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你不在場?)是。(在哪裡簽約你知道嗎?)在伊戶籍地,臺中市○○街○○號。(簽約當天,林耀通和你父親是否在場?)有。(你是否知道當天林耀通如何向你父親說明合約辦理情形?)不知道,事後父親也沒有轉述給伊聽,父親只有告訴伊,把土地賣給林耀通,要伊拿6份印鑑證明。(你父親陳瑞庭有無告訴你,本件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處理?)父親告訴伊契約有寫買方負責。(你是否知道「買方負責」的方法為何?)父親沒有進一步告訴伊,買方負責的方法為何,但伊自己想應該是買方要自己去繳掉那筆錢。(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2頁契約書第5條規定內容,你剛才提到土地是要賣給巫國想,但是依照契約書第5條第4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你是否知道這句話的意思?)應該知道,就是指伊出賣的土地,巫國想要登記給誰,巫國想有指定權。(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4頁契約書第11條第3、4款規定內容,你是否知道這些內容的意思?)伊不知道意思。(你不知道上開條款約定內容的意思,但你是否有事先同意你父親幫你簽立此合約書?)伊有授權父親幫伊簽訂買賣合約,對於買賣合約的內容伊授權父親全權處理,但父親到簽約現場如何和對方約定伊就不清楚。(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你見過在庭被告幾次?)1次,就是92年7月21日伊交印鑑證明那次。(你跟梁卿華見面那次,梁卿華有無和你說明、討論本件土地買賣的相關業務事項?)沒有。(你出賣本件6筆土地,到目前為止,到底你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沒有,因為伊是賣清的,也就是契約書上載明多少價金伊就要全拿,不負擔任何費用及稅金。(提示前開偵查卷第8頁以下「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有無參與本件契約簽訂過程?)伊沒有參與,都是父親出面幫伊處理的,伊只有於99年7月21日將6份印鑑證明給林耀通、梁卿華。(92年7月19日簽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你是否瞭解?)簽約當時伊不在場,事後父親跟伊說當時他的朋友李德森陪他一起去,代表的是賣方,買方是林耀通代表巫國想到場,巫國想本人沒有到場。(本件土地買賣是要買整筆的土地還是買部分的持分?)伊是要賣整筆土地。(本件土地買賣,買方到底是何人你是否知道?)父親告訴伊,林耀通代表巫國想向伊購買土地。(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買方方面有無提及是受他人委託出面購買土地?)沒有,據伊所知,就是巫國想委託林耀通出面來購買土地。(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土地移轉事宜,有無說明土地將如何移轉?)沒有。(你剛剛說有曾經交付6份印鑑證明,是否6份一起交付?)是,伊於92年7月21日將6份印鑑證明一起交給梁卿華。(梁卿華有無向你說明何以需要6份印鑑證明?)對方要求伊交6份印鑑證明,說是要作為出賣土地過戶之用,但為什麼是6份而不是其他數字他們並沒有說明。(你說契約書裡面載明土地增值稅是要由買方負擔,買方是否有說明他們要如何處理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沒有。(就本件土地買賣,到目前為止你有無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沒有。(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2頁契約書第5條約定,其中第4項提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訂」,這個內容是誰提議要訂立的?)是買方要求的,但他們沒有說明要如此約定的原因為何。據伊所知這個約定內容是指出賣的土地要登記在誰名下得由買方指定。(你剛才說你不認識蔡啟誠、黃森義、吳月仁,請問這3個人曾否親自出面或派人和你洽談買賣土地的事宜?)沒有。(巫國想、林耀通有無向你或你父親提及他們是受這3個人的委託要出賣購買土地?)他們沒有這樣跟伊講,父親也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4頁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其中提及「賣方同意以任何方式移轉不動產標的物所有權」,這個內容是誰提議要訂立的?)這是買方要求訂立的內容,但買方沒有告訴伊要如此訂立的原因。(對方既然沒有說明原因,你為何同意要訂立這個條約內容?)因為父親很單純只想賣土地要過戶。(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4頁合約書第11條第4款約定,其中提及「若約定先以賣方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權利則實際上此產權歸屬買方所有」,這個內容是誰提議要訂立的?)買方要求要訂立的,但買方並沒有說明如此訂立的原因。(照前開約定內容,會先以你的名義取得不動產,為何要如此做?)伊不懂。(你既然不懂,為何同意要訂立這個約定內容?)當時是父親出面幫伊簽約,伊認為用伊名字去買不動產的話,會就所購買不動產另外再寫1份約定書,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3至2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姓名清冊,關於臺南縣○○鄉○○段34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曾經移轉登記於你名下一事,你是否知悉?被告或其他人有無事先告知此事?)伊不知道這件事,被告或其他人亦無事先或事後告知此事。(提示本院卷第27至28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姓名清冊,關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彰化縣○○鄉○○段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曾經移轉登記於你名下一事,你是否知悉?被告或其他人有無事先告知此事?)伊不知道這件事,被告或其他人亦無事先或事後告知此事。(提示前開偵查卷第34頁以下文件,顯示臺南縣○○鄉○○段34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你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一事,你是否知悉?被告或其他人有無事先告知此事?)伊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或其他人亦無事先或事後告知此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你是否授權你父親出面和對方洽談?)是,伊事先沒有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直到92年7月21日當天伊父親才拿給伊看。(何以簽約後經過2天你父親才把契約書拿給你看?)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你事先知道你父親要和對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哪些內容嗎?)事先不知道,伊也沒有先和父親討論。(有6筆土地是登記在你名下,為何不用先和你父親討論買賣土地的契約內容?)這些土地都是之前建房子留下的公設土地、私設道路土地,伊有授權父親全權處理出賣這些土地。(就本件土地買賣,你只想要賣掉土地取得價金,是否如此?)是的。(對於買方如何處理土地增值稅,你會想要瞭解整個過程嗎?)會。(你有無要求買方向你說明,要如何處理土地增值稅的過程?)沒有。(你既然想要瞭解,為何沒有要求買方向你說明處理土地增值稅的過程?)因為伊信任買方。(你說只有在交付印鑑證明時才看到林耀通、梁卿華,為何會相信他們?)因為伊太單純了。(就本件土地買賣整個過程,被告梁卿華、證人林耀通、案外人巫國想,有無向你說明處理土地增值稅的過程?)沒有。(你有無看過巫國想?)本件土地買賣的過程沒有看過,直到國稅局通知伊出售臺南縣○○鄉○○段347之3地號土地要伊去說明,伊才通知被告,之後在律師事務所看到巫國想,是梁卿華要巫國想到律師事務所討論伊被盜用名字買賣土地的事。(當時巫國想如何跟你說?)巫國想只有說他們用分割移轉方式,之後他們就不管了,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三)觀諸上開證人陳世輝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再表示其係將上開臺中縣大里市等6筆土地出賣予證人巫國想,並無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或為共有物分割之真意,亦未就此為概括授權,至上開林耀通代理巫國想於92年7月19日與陳瑞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內容,僅表示其須將所出賣土地移轉登記於巫國想所指定之人名下,及該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第4款約定內容,均係買方要求訂定且未說明其中原由,且其於簽約後交付印鑑證明時始與林耀通見面,當時林耀通並未告知須要特殊避稅方式。

(四)林耀通代理巫國想於92年7月19日與陳瑞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其中第5條第4項:「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指買方巫國想)自訂,乙方絕無異議(指賣方陳瑞庭)。乙方保證本土地買賣時,無他人租賃或無權佔有等情事。」等語,及第11條第3項、第4項:「三、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以任何方式移轉本不動產標的物之產權,於移轉過程中如有產生各項稅費及規費等與賣方無關。四、買方在移轉不動產標的產權期間,若約定先以賣方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權則實際上此產權歸屬買方所有,賣方絕不得異議;否則賣方須賠償買方之損失(賠償金額為所取得之權利價值-依契約成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全額)」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12頁及第14頁),充其量僅提及賣方同意以任何方式將所出賣土地移轉登記於買方所指定之人名下,且買方於移轉期間若約定以賣方名義取得之不動產則實屬買方所有等情,並未提及證人陳世輝須就上開土地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及進行共有物分割等事宜,自難僅據上開約定內容而逕行推論證人陳世輝曾概括授權就上開土地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及進行共有物分割。

(五)證人林耀通於98年9月23日偵訊具結證稱:(認識梁卿華否?)不認識,是當天在陳世輝家簽約時有看過她。(認識曾永興否?)伊代理巫國想向陳世輝買土地,曾經聽巫國想說過曾永興以前是巫國想的代書。(本件陳世輝出售土地92年7月19日簽約當天,你是否在場,在何處簽約?)伊在場,在陳世輝家簽約。(簽約之前有無跟陳世輝說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必須使用「共有地產權分割方式」?)買賣土地的賣方本來就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但陳世輝說要賣清的,要買方巫國想這邊負責土地增值稅,所以伊告訴他如果要買方負責土地增值稅,他要配合辦理共有地產權分割的方式,就可以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且他要配合提出6份印鑑證明來辦理這種方式,當時伊有告訴他「共有地產權分割就是土地在當事人間跑來跑去,就是過戶來過戶去的意思」,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懂,但後來他說好,交給伊處理,反正他只要賣清的就好,並交給伊6份印鑑證明。他所謂賣清的意思就是土地賣多少價金,他就拿多少,其他的支出全部他都不想付,所以他願意配合用這種方式來辦理土地買賣事宜。這是伊在簽約之前就和陳世輝溝通好的,所以才會在當天簽約,並且陳世輝交6份印鑑證明給梁卿華去辦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81頁)。

(六)證人林耀通於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8頁以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有經手?)伊有經手。(請說明此份契約書是在何時、何地簽立?)是伊於92年7月19日左右到臺中市○區○○街○○號跟陳瑞庭簽約。(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賣方代表有好幾個人,陳瑞庭方面土地的股東,土地所有人委託陳瑞庭出面處理,陳瑞庭是賣方代表,買方代表只有伊,伊代表巫國想,巫國想委託伊出面跟陳瑞庭簽立合約書。(你所謂賣方的股東,姓名你是否記得?)當時伊在和陳瑞庭講解土地買賣,要繳土地增值稅,賣方說他們要賣清的,要買方負責土地增值稅,伊說如果要買方負責,必須要配合以共有物分割的方式進行,要提供6張印鑑證明才能辦理,由買方來幫賣方處理。(簽約當天,在庭證人陳世輝是否有在場?)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是和陳瑞庭簽約。(你對陳世輝有印象,是哪一次?)是在陳世輝提供6張印鑑證明、印章的時候,那是被告梁卿華要公契用印的時候才看到陳世輝本人。(你剛提到公契用印,是在何處、何時?)是於92年7月19日左右,在臺中市○○街○○號陳瑞庭家中,那是第2階段,是被告在處理,伊就不清楚。(提示上開偵查卷第8頁「土地買賣合約書」,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公契還是私契?)是私契。(上開私契所載訂約時間為92年7月19日,公、私契簽約是否同一天?)伊是在簽約前1個禮拜先和陳瑞庭談買賣土地的契約內容,之後才和他們簽立私契,公契部分不是伊負責,是被告負責,所以伊沒有印象是何時簽立公契。(你於92年7月19日簽立私契時,就土地買賣增值稅處理方式,有無再向賣方說明?)簽約的時候伊有再向賣方說明。(你是向賣方何人說明?)陳瑞庭先生。(92年7月19日簽立時,你說是向陳瑞庭說明,當時陳世輝是否在場?)伊不敢確定當天陳世輝是否在場,但簽立公契那天陳世輝有在場。(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4頁,你有無向買方說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的實際內容?)於92年7月19日在陳瑞庭的家裡,伊將土地買賣契約書拿給陳瑞庭看,陳瑞庭看了以後就說可以,伊有請陳瑞庭逐條把每條內容看清楚,伊有唸條文內容給陳瑞庭聽,但沒有進一步解釋內容的意思,因為條文已經規定的很清楚了。(提示上開偵查卷第81頁以下98年9月23日證人林耀通偵訊筆錄,你說:「他要配合我們辦理共有地產權分割的方式,他就可以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當時我有告訴他共有地產權分割就是土地在當事人間跑來跑去」,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向檢察官說?)是,伊是這樣向檢察官說的。(你是否確實也有跟陳世輝這樣說?)伊是在92年7月19日在陳瑞庭公理街的家裡,在簽約前向陳瑞庭說。(你跟陳瑞庭講的說法,和上開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第4款,是否同一件事情?)同一件事情。(提示前開偵卷第8頁以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份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款是何人擬定?)是巫國想的代書擬定的。(你所謂巫國想的代書是否曾永興?與今日被告是何關係?)伊不知道。(上開契約條款第11條第4款「若約定先以賣方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產權則實際上此產權歸屬買方所有」,此條文所謂「以賣方名義所取得之不動產產權」是何意思?)因為要進行共有物分割。(所謂共有物分割,是否包含本件出賣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是。(所以該條規定所稱,以賣方名義取得之不動產,是否包含本件所出賣6筆土地以外其他農地?)那是專業代書處理,伊不知道。(你是契約簽訂代理人,為何連條款內容都不清楚?)巫國想要伊代理他簽約,他只是大致跟伊說內容而已。(你到底有無跟陳瑞庭在訂立私契前,向他說明本件需要再取得其他農地後,再進行共有物合併分割?)有。(你在訂立私契前,你也知道必須要再由本件陳世輝取得其他農地嗎?)伊不知道。(你如果連這個關鍵要素都不知道,你如何向陳瑞庭作解釋?)伊跟他講說,別人的地會跑到陳瑞庭這邊,陳瑞庭的地也會跑到別人那裡,這就是所謂的共有物分割。(提示上開偵查卷第8頁以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的條文是何人擬定?)這是巫國想和他的代書共同擬定,打好字後交給伊,要伊去和陳瑞庭訂約。(巫國想有無向你解釋契約內容的意思?)巫國想沒有解釋,只是叫伊拿契約書給陳瑞庭簽。(契約內容你是否有仔細看過?)伊有仔細看過,但這是專業代書擬定的,伊知道大致的意思。(提示上開偵卷第10頁背面第4條第2項記載「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責」,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這些土地是屬於私設土地,買賣的時候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賣方說要賣清的,所以伊說如果賣方要賣清的,就是買方來負責,但是賣方必須要配合共有物分割方式來「遞延」。(何謂「遞延」?)本來應該要繳的土地增值稅,延後到下一個買的人來繳。(「遞延」這個名詞,是何人告訴你?)報紙都有講。(你剛剛說簽約時有向賣方說明土地增值稅的處理方式,你如何說明?)伊向他說明,如果不繳納增值稅,必須要配合買方,要提供6張印鑑證明,通常公設只要1張,私設比較麻煩,要6張。(你剛才所謂共有物分割,到底是哪幾筆土地需要共有物分割?是針對本件買賣的土地還是會牽涉其他土地?)那是代書的專業,伊不知道。(既然你不知道是哪幾筆土地要共有物分割,你如何向陳瑞庭說明?)伊就是跟他說,本件買賣的私設土地都要共有物分割。(你有無向陳瑞庭提及除了本件買賣土地外,還會牽涉其他土地要加入共有物分割?)沒有。(你剛剛從頭到尾說,你有向陳瑞庭提到本件土地買賣會涉及共有物分割,是指本件土地買賣的部分?)是。(本件買賣的土地是否就是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的21筆土地?)是。(本件土地買賣到底是何人要買土地?)是巫國想委託伊出面代理簽立契約。(本件土地買賣是要買整筆土地還是部分持分?)是要買整筆土地,之所以會做應有部分移轉,是要處理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你或巫國想有無向賣方提及,你們是受他人委託要出面購買土地?)沒有。(本件土地買賣到底是何人出資?)是巫國想出的,因為伊有幫巫國想先開票給對方,後來巫國想有還伊。(為何後來土地會登記在蔡啟誠、黃森義、吳月仁名下?)伊不知道。(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2頁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記載「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訂」,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伊不瞭解。(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4頁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記載「賣方同意以任何方式移轉本不動產標的物之產權」,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伊不太清楚,這是專業部分,是代書處理。(提示前偵查卷第14頁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項記載「若約定先以賣方名義取得之不動產權則實際上此產權歸屬買方所有」,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伊不太清楚,這是專業部分,是代書處理。(前開3項約定內容你都說不太清楚,則簽約當時你有無辦法向陳瑞庭說明這3項內容的意思為何?)伊只有唸出來給他們聽,沒有辦法進一步解釋,因為伊自己也不是很瞭解。(既然你自己也不太懂契約條款約定的內容是什麼,為何你一直強調,你有跟陳瑞庭解釋提及共有物分割,共有物分割這個名詞到底是何人告訴你?)是巫國想跟伊講簽約時要跟對方講清楚,這個有增值稅的問題必須進行共有物分割。(巫國想有無進一步向你解釋有哪幾筆土地要進行共有物分割?)就是本件買賣的土地,其中有幾筆是私設土地,要進行共有物分割。(提示前開偵查卷第9至10頁,請指出是哪幾筆土地要進行共有物分割?)683、422、497、624、747、

675、876、876 之1、876之5、846、846之2、846之3、

893、893之1地號等共14筆土地。(除此之外,巫國想有無提及其他土地亦須一併進行共有物分割?)沒有。(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3 至25頁文件,臺南縣○○鄉○○段347之3地號土地亦有進行應有部分移轉,你是否知道此事?)伊完全不知道,巫國想沒有跟伊提到這件事,所以伊也不可能去向陳瑞庭提及這件事。(本院卷第27至28頁文件,關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彰化縣○○鄉○○段柳子溝小段土地亦有進行應有部分移轉,你是否知道此事?)伊完全不知道,巫國想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所以伊也不可能去向陳瑞庭提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七)觀諸上開證人林耀通證述內容,於偵訊時固提及簽約前曾向證人陳世輝表示「共有地產權分割就是土地在當事人間跑來跑去,就是過戶來過戶去的意思」等情,然與上開證人陳世輝證述表示其於簽約後交付印鑑證明時始與證人林耀通見面,當時證人林耀通並未告知須以特殊避稅方式等情,顯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固先提及簽約前曾向證人陳瑞庭說明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第4款約定內容係指辦理共有地產權分割等情,然之後改稱其不瞭解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文意,於簽約時無法向買方解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文意,亦不知須再取得其他農地而進行共有物分割等情,則其前後陳述,相互矛盾,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耀通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陳世輝曾概括授權就上開土地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或為共有物分割。

四、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僅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無實質審查權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知證人陳世輝就上開土地並無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或為共有物分割之真意,亦未曾就此進行概括授權,竟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復按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據憲法第143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是以,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土地已生移轉,自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之精神,參諸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1條之1及第39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

「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佈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巧取逃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即係對土地稅法中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重申。又按租稅規避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意旨,而造成納稅者因此逃漏稅捐之結果。核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是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且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租稅之客觀要求,是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即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準此,避稅係利用外在合法之形式而為違法事實之包裝,通常藉由單獨或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使其形成偽裝之事實,藉以誤導租稅機關錯誤認知與判斷,從而造成違法逃、漏稅之結果,係一種違法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8、9月間就上開土地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而建立假共有關係,再就上開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並由陳世輝單獨取得上開龜洞段農地、番子寮段152之274地號○○○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號等4筆土地,及由吳月仁單獨取得上開大里市○○段675、876及876之5地號等3筆土地,並由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共同取得上開大里市○○段876之1地號土地,而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終因陳世輝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同,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見上開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造,係免買賣事實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所創設,非係確有共有關係所為之分割,自非當事人處分不動產之真意,而屬當事人間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顯係利用上開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造,藉以造成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移轉予其他共有人之假象,掩飾真實買賣事實,以達幫助他人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此種經由迂迴之私法上契約自由方式,藉偽裝之私經濟活動,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自然漲價,而排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其行為顯然已構成「租稅規避」,甚為顯然。

六、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之規定,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且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對地政事務具有專業知識與證照之人,並非一般人,其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名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上開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造係由其一手包辦,其行為顯有故意違法之惡性。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屬刑事罪名,被告自不得藉口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且該幫助逃漏稅捐罪本即屬獨立犯罪類型,是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雖未列為同法第41條之共同正犯,然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幫助犯之成立。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換言之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即本斯旨。而所謂違法性之認識,於本件而言,應對「一般人」始有意義,而不應逕予援用於如被告具有專業知識能力與證照之人,亦即被告是因為對違法性具有足夠之認識,始得以藉上開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造而規避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此行為適足以彰顯其有「違法性之認識」,從而,其有故意規避稅捐之認識與惡性,且核其情節,難謂其有何「自信其行為合法而有正當理由」。

七、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巫國想因受吳月仁、蔡啟誠與黃森義等人委託,出面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世輝所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等6筆土地,並約定由巫國想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巫國想委託曾永興代理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由被告梁卿華負責辦理,被告即利用上開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造,藉以造成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移轉予其他共有人之假象,掩飾真實買賣事實,以達幫助他人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足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巫國想、曾永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林耀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瞭解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文意,於簽約時無法向買方解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文意,亦不知道須再取得其他農地而進行共有物分割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耀通對上開被告操作手法缺乏認識,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證人林耀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起訴書誤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證人林耀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應予刪除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併此敘明。

八、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乃於上開土地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1個半月,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南縣○○鄉○○段347之3地號土地,於92年9月已達到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何以之後於92年10月再移轉予林宜人、林阿平、李文彰、梁卿華等人,再於93年3月再移轉予戴睿辰,其目的為何?)那時候伊和林宜人等人要繳納所得稅,所以把土地移轉到伊和林宜人等人名下再做共有物分割,最後取得的土地如果沒有做投資,就把它捐掉,之後再還給戴睿辰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於完成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另行起意再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綜上以析,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壹、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貳、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核刑法第21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參、查被告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關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巫國想、曾永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所犯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論處。

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造,而幫助他人逃漏土地增值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並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