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榮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榮與謝志鴻為鄰居,雙方長年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5小段20-21地號土地之紛爭,互有嫌隙。林清榮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謝志鴻臺中市○區○○街○○號辦公處所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謝志鴻恫稱:「我要拿槍殺死你」、「連你爸爸一起殺」、「幹你娘、雞歪、狗仔,如果在外面被我看到,我就要殺死你,你家有死人都算我的,馬上給我搬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及動作,恐嚇謝志鴻,致謝志鴻心生恐懼,並足以貶損謝志鴻之人格。嗣經謝志鴻提出告訴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志鴻委由許哲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林清榮、辯護人、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日編號2010C0058 號測謊鑑定書已記載測試環境狀況良好;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 LX-40000(序號:357912);施測過程已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同時亦詳載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等人之專業學經歷,且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均對於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從而卷附之測謊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清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當天伊有喝酒,雙方有爭吵,但是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述那些話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街
○○號、臺中市○區○○里○○街○○○ 號,告訴人並於臺中市○區○○里○○街○○號有一辦公處所,雙方係鄰居關係,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5小段20-21地號土地紛爭而互有嫌隙乙節,均據被告與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5小段20-21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
:98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被告與其友人跑來找伊,並手持酒瓶,對伊大喊要伊出來,後來伊報案後,被告向伊恫稱:「我要拿槍殺死你」、「連你爸爸一起殺」、「幹你娘、雞歪、狗仔,如果在外面被我看到,我就要殺死你,你家有死人都算我的,馬上給我搬走」等語綦詳(見警詢卷第9 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19281 號第15頁、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3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佐,核與目擊證人張鴻翔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至證人溫玉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告訴人之鄰居,案發當日伊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在吵架,原因伊不知道,伊沒有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伊看到的時候警察還沒有來,但是兩家人已經聚集在門口,應該不到5分鐘後警察才到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7至8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發生嚴重之爭執吵架,且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證人溫玉整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內容以觀,證人溫玉整一再表示不願意因出庭作證而介入被告、告訴人間之紛爭,是其確對於案發當日雙方爭吵之細節多所隱瞞,衡情以觀,若證人溫玉整在案發當日確實未目擊本案及聽聞雙方吵架內容之事實經過,告訴人何須多次要求證人溫玉整務必出庭陳述整個事情經過,故證人溫玉整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其並無聽到被告有前揭恐嚇、侮辱之內容部分,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有,復有現場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憑,應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當天有叫
告訴人出來質問土地為何要強制分割,伊有對告訴人辱罵,至於罵什麼伊忘記了云云(見警詢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始改口辯稱:當天有和告訴人謝志鴻吵架,但伊忘記爭吵內容,伊不知道有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281號偵查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不知道自己土地在那裡,告訴人搬來之後,把伊屋角掀了一半,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伊姪子,伊才知道有土地糾紛,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於案發當日辱罵告訴人之辯詞已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況被告、告訴人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惟被告於原排定測謊日期即99年5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到場後復表明拒絕測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日編號2010C0058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表明願意接受測謊,再於原排定測謊日期即99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之測前會談過程中陳稱,98年5 月29日當天伊有喝酒,伊忘記有無講過恐嚇謝志鴻的話等情,因被告自陳對當時行為已不復記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38601號函附件二所示,涉及記憶之問題,不適合進行測謊的案件,因認本案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3日中檢輝淵字第14822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然查被告於歷次審理時一再明確表示其並無講過起訴書前揭所載恐嚇、侮辱告訴人之內容,卻於本院第二次送測謊時始表示其因喝酒忘記有沒有講過等情,足證被告顯恐己身之供述因測謊結果,而受到質疑,因此屢次抗拒測謊鑑定之事實明確。此外,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對告訴人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為:受測人謝志鴻於測前會談中陳稱,98年5 月29日林清榮有當面對伊說,要拿槍殺伊全家人。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
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 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1、2 均無不實反應:1、你說那天(98年5 月29日)林清榮有說要拿槍殺你們全家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你說那天(98年5月29日)林清榮有說要拿槍殺你們全家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日編號2010C0058 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查卷第49至71頁)。是依上開測謊結果,益證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可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時稱:測謊鑑定書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為告訴人一直自我心理建設說被告有迫害之情況,這件事情發生之前他們有土地債務之糾紛,他就認為是這樣,以告訴人在庭之情況,可以知道告訴人是屬於精神非常緊繃之狀態,告訴人在立德街非常的出名,因為被告常常去報案,說誰恐嚇他,隨時都帶著錄音筆在身上,告訴人自我建設良好所以測謊一定會通過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且施測人員均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後始正式從事測謊工作,受訓期間有學習過相關訴訟法、刑法的法律科目,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是鑑定人具備刑事測謊鑑定之專業知識技能,殆無疑義。從而前揭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職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未有具體證據指陳,僅空言指述係爭測謊鑑測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顯不足採信,因此告訴人既願實施測謊以證明其之指述非虛假,何以被告第一次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第二次又表示其有喝酒不記得等情,顯見應係被告心虛所致。
㈣至被告聲請當日在場之友人謝其榜到庭作證,經法院將證人
謝其榜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人謝其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家中唱卡拉OK,當天伊是臨時去的,因為他家的卡拉OK主機是伊介紹買的,所以伊有空的時候就會跑去他那邊泡茶,被告大部分都在家,當時被告的太太、兒子、女兒都在家,他們都在樓上,伊跟被告在樓下唱歌,除了伊、被告以外,還有綽號「黑人」、「肚仔」(臺語)之朋友在場,我們在被告家唱歌、喝啤酒,被告有拿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給伊看,跟伊訴苦,那時「黑人」所開的計程車稍微擋到隔壁門口,告訴人就過來,被告先出去後,伊跟「黑人」再一起出去關心,「肚仔」(臺語)沒有出來,但被告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吵,但沒有說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71反面至74反面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陳:98年5 月29日當天伊生日,所以打電話叫謝其榜來伊家唱卡拉OK,當時家裡只有伊在家,伊太太去做生意,伊的一個兒子、二個女兒當時也都不在家,謝其榜並沒有看到伊家人,伊家人是在發生爭吵時回來的,當時伊約謝其榜,他的朋友「黑人」一起過來,我們邊喝酒邊唱歌,伊邊向謝其榜訴苦,當時因為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等事,讓伊很鬱卒,伊沒有拿存證信函給謝其榜看,告訴人到伊家門口時,謝其榜當時跟伊一起,跟在伊身後,「黑人」有沒有出來伊不知道,是後來警察來處理時,伊才有看到「黑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5反面頁),是其二人所述案發當時關於證人謝其榜是臨時起意或應被告邀約而至被告家中、被告家人當時是否在家、當日在場之人有何人、當日被告是否有將存證信函給證人謝其榜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是被告先行出去還是證人謝其榜跟著被告一同出去、「黑人」在案發時是何時出現在被告之住處外等內容均顯然不一,差異甚殊,況被告與證人謝其榜是多年朋友關係,且被告自陳其有將與告訴人土地糾紛一事向證人謝其榜訴苦,足認雙方交情甚篤,是證人謝其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部分,應多屬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且若證人謝其榜所述均屬實,被告為何不在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傳喚證人謝其榜以證明其清白,遲至言詞辯論時才行傳喚,被告之動機實有可議。
㈤另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家盟、陳明光、蕭聖
鋒3 人,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就該證人間證詞相互勾稽,就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否有陪同警員至被告住處、警員是否有制止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住處內是否有人罵三字經、告訴人之太太、母親當日是否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節,證人林家盟、陳明光、蕭聖鋒均證述不一。且證人陳明光、蕭聖鋒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當天有要告毀損,並有告知是告訴人砸酒瓶的,伊等質問被告後,被告說是一名開計程車的友人所為,當時開計程車之人亦有在場,告訴人在當天有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惟查證人陳明光、蕭聖鋒身為執勤之警員,竟均未查證該名開計程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於當日依法留置調查。且遍觀警卷,證人林家盟遲至98年7月4日,始為告訴人製作筆錄及製作職務報告,而在98年7月4日僅以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對被告未到警局一事未有其他處置。而卷內竟完全未有任何證人林家盟、陳明光、蕭聖鋒曾於98年5 月29日即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調查之紀錄,亦未有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已有嚴重失職之嫌。再者,證人林家盟、陳明光、蕭聖鋒既於案發當日,確曾前往被告住處,當知被告之實際住處何在,並明暸案發當日目擊者眾,又為何不依法以書面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若被告拒到,再向檢察官聲請拘提被告;亦非不得傳喚案發當日其他在場目擊者作為證人以明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其等草率行事,實啟人疑竇。告訴人質疑證人林家明、蕭聖鋒、陳明光3 人之證詞,有偏袒被告之虞,實非無據。是證人等前揭關於並未見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證詞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向謝志鴻恫稱:「我要拿槍殺死你」、「連你爸爸一起殺」、「幹你娘、雞歪、狗仔,如果在外面被我看到,我就要殺死你,你家有死人都算我的,馬上給我搬走」等語,被告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先後數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謝志鴻,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同一句言語中以穢語「幹你娘、雞歪、狗仔」辱罵告訴人謝志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處斷。另起訴書雖認在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酒瓶砸向告訴人謝志鴻上開住處門前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案發當日伊2 位友人在伊住處內唱歌喝酒時,伊向友人訴苦關於伊與告訴人土地糾紛一事,伊與友人出門後,其中一名朋友「黑人」將門口的酒瓶弄破,案發後警察來的時候伊有跟警察說酒瓶非伊砸的,是伊友人弄破的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3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蕭聖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報案後與警員陳明光一起到現場處理,伊先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有提到他看見被告拿酒瓶,後來看到他車子輪胎後方有酒瓶碎片,告訴人表示可能是與被告糾紛所致,伊為了解玻璃碎片為何人所為,伊才至被告家去詢問案情,伊在被告門口問他,他說他不知情,不是他砸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17、18頁、本院卷第103反面至104反面頁)證人即在場警員陳明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警員蕭聖鋒到現場處理,伊到場時看到酒瓶已經砸在地上,伊問告訴人與誰有糾紛,告訴人說是被告,伊就去被告家找被告出來,被告當時說酒瓶不是他丟的,是一個開計程車的朋友丟的,朋友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到場時那個開計程車之人還在,但伊沒有詢問他也沒有登記他的證件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17、18頁、本院卷第99至
102 頁)大致相符,足見當時確有被告所述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並有告知警員該酒瓶是該名男子弄破的,是被告該部分所言非虛。至證人張鴻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看到被告拿酒瓶,罵幹你娘、幹你娘雞老歪、幹你娘老雞歪、狗仔子謝志鴻你給我死等語,被告朋友就把他拉回去,被告就把酒瓶往地上門口一丟,砸到一台車輪胎,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
7 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證人張鴻翔案發當日若目睹被告砸酒瓶之事實,且直至警員到場處理時均在場,何以未於第一時間警員處理時即告知到場處理警員相關事實?且證人張鴻翔既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所述內容應多屬有利告訴人之詞,又該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非無疑,故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以酒瓶砸向告訴人謝志鴻上開住處門前之犯行,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僅屬起訴事實之減縮,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6,000元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惟其竟不思理性處事,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因一時衝動,以言語恐嚇、辱罵告訴人謝志鴻,致其心生恐懼,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就否認犯罪之態度;再考之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 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