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陳世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吳文修積欠陳辜元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債務,陳辜元將該債權轉讓予經營「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之簡廷安,簡廷安因認吳文修遲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且將手機關機、避不出面處理前開借款債務,乃委由陳世昌前往吳文修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找尋吳文修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陳世昌即於99年3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吳文修上址住處,因仍未遇吳文修,而與吳文修同住之吳文修母親吳陳淑華應門後,又藉詞進入屋內躲避,令其在屋外等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陳淑華恫嚇稱:「叫吳文修出來,不然我知道他兒子在哪裡讀書,要去找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陳淑華,致吳陳淑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並令吳陳淑華拿出紙筆,於留下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吳陳淑華,要求吳陳淑華交予吳文修後始離去。嗣陳世昌於翌日 (25日)晚間9時15分許,再次前往吳陳淑華上開住處時,為吳陳淑華打電話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陳淑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世昌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吳文修、簡廷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昌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尋吳文修,未遇吳文修,僅遇到吳文修之母即告訴人吳陳淑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吳陳淑華之犯行,並辯稱:簡廷安說吳文修有一筆錢要還給他,吳文修於99年3月中時答應要與簡廷安聯絡,但是沒有聯絡,簡廷安打電話給吳文修,吳文修都關機,一直避不見面,簡廷安要伊幫他聯絡吳文修,叫吳文修跟他聯絡,99年3月24日當天伊去吳陳淑華家,是要通知吳文修與簡廷安聯絡,吳陳淑華當時有進去打電話聯絡吳文修,進去很久之後才出來,伊等了很久,就在外面喊了好幾聲「吳媽媽」,當天伊只去5至10分鐘左右就離開,當天伊是第一次去吳陳淑華家,之前沒有見過吳文修或他的家人,伊連吳文修有沒有兒子、女兒都不清楚,伊沒有恐嚇吳陳淑華云云。惟查:
(一)吳文修因積欠陳辜元借款,經陳辜元將該筆債權交由經營「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之簡廷安處理,嗣並將該筆債權讓與簡廷安,故吳文修與簡廷安間確有債務糾紛等情,此經證人吳文修、簡廷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900012068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證人吳文修簽發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8日投院平93執賢字第2011號函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94年7月13日協議書影本1份暨吳文修清償債款之支票、收據影本8份(見警卷第32至41頁)、簡廷安之名片影本4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淑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陳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1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月24日當天被告到伊住家按電鈴,被告說他是簡廷安那邊來的,要找吳文修,要跟吳文修拿錢,被告說要吳文修出面跟他談,如果吳文修不來跟他談,他知道吳文修的女兒、兒子在哪裡唸書,會去找他們,並叫伊拿紙、筆給他,被告本來要留簡廷安的電話給伊,但是伊已經有簡廷安的電話,所以被告就留他自己的電話號碼給伊,叫伊交給吳文修,要吳文修跟他聯絡,伊就把玻璃門關起來,被告就走了。因為被告說要去找小孩,小孩什麼都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去找小孩會發生什麼事情,伊會害怕,所以伊當天下午打電話報警,警察說如果被告再來就立刻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會過來處理,結果第2天下午5點多,被告再來伊家,伊住家的玻璃門是關著的,伊看到他的影子就知道被告又來了,所以伊立即打電話給警察,跟警察說昨天討債公司的人又來了,伊報警之後才開門,被告就問伊說「為何吳文修沒有跟我聯絡」,伊就回答他說「會啦,會跟你聯絡」,但伊其實是在等警察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99年3月24日係第1次至吳陳淑華住處,在此之前,與吳陳淑華互不相識,此據證人吳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證人吳陳淑華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吳陳淑華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至於證人吳陳淑華就被告於99年3月25日晚間9時15分再至其住處,其報警後,被告係在何處為警查獲一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是在伊住處門外之騎樓下查獲被告,與警員職務報告指稱係在臺中市○區○○路五權西四街口發現被告之情形不符(見警卷第3頁),惟警方於99年3月25日係在何處查獲被告,僅屬枝微細節之事項,且觀之卷附證人住處照片,其住處大門之玻璃門係具有遮掩效果之毛玻璃,並非透明玻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70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2頁】,證人吳陳淑華當時既在屋內,又將玻璃門關閉,衡情應難以清楚辨識門外動靜,況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時間,證人記憶因此有誤,亦非違於常理,自難僅因其就上開細節記憶稍有差池遽認其證言不實。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簡廷安亦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委託被告通知吳文修出面跟伊聯絡協商債務問題,如果未遇吳文修,就請吳文修母親轉達該事云云(見警卷第25頁)。惟證人簡廷安於警詢時亦陳稱:吳文修都不接伊電話,故無法與吳文修聯絡等語(見警詢第26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簡廷安說吳文修有一筆錢要還給他,吳文修於99年3月中答應要與簡廷安聯絡,但沒有聯絡,也沒有還錢,簡廷安打電話給吳文修,吳文修都關機,而且一直避不見面,簡廷安要伊幫他聯絡吳文修,叫吳文修跟他聯絡。99年3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伊去吳陳淑華家,是要通知吳文修與簡廷安聯絡,吳陳淑華當時有進去打電話聯絡吳文修,進去很久之後才出來,伊等了很久,就在外面喊了好幾聲「吳媽媽」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則簡廷安既已聯絡吳文修多時,吳文修均置之未理且避不見面,簡廷安當知吳文修有意躲避,不可能主動與其聯絡,其因此委由被告直接至吳文修住處找尋吳文修,衡之常情,用意顯非僅委託被告轉達要吳文修與簡廷安聯絡而已,而被告既經簡廷安告知吳文修對於與簡廷安間之債務糾紛積延多時,避不見面,被告受簡廷安之託找尋吳文修,確有以前揭言詞對證人吳陳淑華恐嚇以迫使吳文修出面之動機存在;又被告自承於上揭時間至吳陳淑華住處未遇吳文修,吳陳淑華又進入屋內令其在外等候多時,被告因此心有不滿,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並未悖離常情,此益徵吳陳淑華上開指述尚非子虛。再觀諸吳陳淑華提出被告書寫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見警卷第28頁),被告倘僅係受簡廷安委託代為轉達請吳文修與簡廷安聯絡,何須留下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吳陳淑華轉交吳文修?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如以恫嚇語氣,向受話者表示知道家人在何處等語,不論恐嚇者是否真的知悉對方家人之所在,實已足使受話者心生畏怖,此據證人吳陳淑華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說要去找小孩,伊不知道被告去找小孩會發生什麼事情,伊會害怕等語,復於聞言後,當日即撥打電話報警,足徵證人吳陳淑華內心確有因被告對其孫子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要求調取吳陳淑華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未恐嚇對吳陳淑華云云。惟此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警員調取,因吳陳淑華表示鏡頭於案發前3天已損壞未修復,故無法調取;又案發現場附近臺中市○區○村路○○○巷口設置之監視錄影鏡頭,因已損壞多時尚未修復,亦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5月26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15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5頁),並經證人吳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於事發前之星期日已故障,螢幕不能看,有請人來修,但是還沒修復,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前開請求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簡廷安委託找尋吳文修解除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與前開借款債務糾紛無涉之告訴人吳陳淑華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犯罪動機並非良善,除造成被害人吳陳淑華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