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星為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明知前開報業並未經過總社同意或與臺灣旅遊協會協辦活動,而委託中部管理處即被告刊登旅遊廣告,且其本身亦無力支付廣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之名義,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15日及同年3 月10日,在臺中市○○路○ 段○○巷○○號內,向林淑惠經營之「京英廣告」委託刊登廣告,刊登時間自98年2 月20日起至同月27日及98年3月3 日至同月10日,並出示臺灣新聞報前於自由時報所刊登廣告,及刻有臺灣新聞報等戳章,訛稱臺灣新聞報欲刊登廣告,使林淑惠陷於錯誤,將被告提供之廣告,代為向報業刊登廣告,被告因而獲得林淑惠刊登廣告之利益。嗣至約定付款日期,被告遲遲藉故拖延不付款項,林淑惠多方探聽委託機構,始知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廢止登記而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淑惠之指訴、證人即臺灣旅遊協會秘書長暨臺灣新聞報總社主筆張景雲之證述、被告刊登廣告內容影本、被告手寫傳真資料影本及京英廣告廣告費請領明細表各1 份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伊為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於99年2 月間向告訴人林淑惠所經營之京英廣告委託刊登廣告,刊登日期為99年2 月20日至同月27日及99年
3 月3 日至同月10日止,及迄未給付刊登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臺灣旅遊協會為配合政府促銷消費券要辦理旅遊活動,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為協辦單位,為推動案子,臺灣旅遊協會曾開會決定預算及成本分析表,並決定要刊登廣告,伊係承辦單位,有權決定刊登廣告;本件是告訴人林淑惠打電話邀約伊刊登廣告,伊有告知告訴人林淑惠,本案須等候經費下來後才能給付刊登廣告費用,告訴人林淑惠亦同意暫緩付款,伊才委託告訴人林淑惠刊登廣告,事後因主辦單位臺灣旅遊協會經費沒有下來,伊才沒有給付廣告費用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林淑惠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依據證人林淑惠於98年6 月16日、98年8 月18日、98年10月7 日及98年11月10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檢察官均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林淑惠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景雲於98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考,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傳真手寫廣告內容與告訴人林淑惠,委託告訴人林淑
惠經營之京英廣告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上刊登徵召駐區業務司機、幹部、遊覽車候車站加盟及招攬大樓社區住戶參加南投竹山1 日遊活動之房仲業加盟自營店店長、早餐店或飲料店店長、現任社區公寓大樓管委會主委或總幹事等廣告,林淑惠依約於98年2 月20日至同月27日分別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之廣告,廣告費用為13,000元,另於98年3 月3 日至同月10日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本院卷第105 頁之廣告,廣告費用為13,500元,被告迄未給付廣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刊登廣告2 份、被告手寫傳真資料1 紙、京英廣告服務中心廣告費請款明細單
1 份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稱是,應堪認定為真實。㈡證人即臺灣新聞報社長張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授
證與被告擔任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辦公室在臺中市○區○○路3 段148 號7 樓,原本臺灣新聞報沒有中部管理處,被告說要做廣告,才與被告簽約1 年,被告得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身分作臺灣新聞報關於新聞部分之業務;臺灣新聞報沒有停業,停業者為「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2 者姓名鬧雙包等語。證人即臺灣新聞報副社長吳德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在臺灣旅遊協會認識,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係社長授權,因臺灣新聞報總社有總社之業務,被告說要擴大業務,社長即授權被告處理中部地區之事務等語。故臺灣新聞報於98年間授權被告擔任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被告得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之名義對外從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張天來、吳德富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臺灣新聞報社97年12月22日(97)臺新來字第016 號函文1 份附卷可按。被告擔任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對外得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名義從事業務,亦得使用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像皮印章乙節,堪予認定。又「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8年2 月26日廢止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考,然該公司與臺灣新聞報係不同之法人,僅名稱相同,臺灣新聞報並未停止營業等情,為證人張天來證述屬實,是起訴書記載委託刊登廣告之機構為「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已辦理廢止登記,顯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委託刊登廣告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臺灣旅遊協
會主辦「2009券進太平牛轉錢坤」促銷消費券活動,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為承辦單位,為招募司機、幹部等人而刊登廣告等語。證人即臺灣旅遊協會秘書長張景雲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臺灣旅遊協會向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申請報備核准「券進太平牛轉錢坤」專案,是針對消費券作的專案,該專案由臺灣旅遊協會申請主辦,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承辦、執行;伊有看過他卷第7 頁之「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方案執行索引」,該活動原定農曆年前舉辦,因籌備不及延至元宵之後,後來就取消了,活動經費由承辦單位自負盈虧,臺灣旅遊協會只是申請單位等語。證人張景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灣旅遊協會、臺灣新聞報有合作「2009券進太平」之活動,臺灣旅遊協會是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本來98年農曆年前要辦,要配合消費券政策,但承辦單位即被告籌辦不及,改在98年元宵前辦,最後因為沒有招商好,所以在元宵後1 個月左右取消這個活動;被告有將他卷第7 、8 頁之文宣資料拿給伊看,但被告要承辦何項目、其他業務執行均由承辦單位即被告處理,只需告知臺灣旅遊協會,不需經過臺灣旅遊協會同意,如該活動需徵人或刊登廣告,亦由承辦單位決定、規劃即可,伊不清楚執行該專案是否需要僱用司機或幹部;該活動經費來源係由承辦單位自行負責,盈餘也歸承辦單位,主辦之臺灣旅遊協會不需提供經費,承辦單位刊登廣告之費用亦由承辦單位自行籌措,如以承辦單位名義刊登廣告,就不用照會臺灣旅遊協會等語。證人張天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8年1 月間為「2009券進太平活動」,有指派被告與楊秋發至竹山拍文件稿,也曾介紹太平聖武宮之活動予被告及張景雲一起去看場地,該活動係由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自行承辦,沒有經過總社,經費亦由被告及臺灣旅遊協會處理等語。證人即臺灣新聞報採訪主任楊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灣旅遊協會認識被告,臺灣旅遊協會與臺灣新聞報一起辦活動,臺灣新聞報社長要伊至臺灣旅遊協會照會,看有無新聞可以報導,伊去臺灣旅遊協會中部辦公室採訪,被告表示為配合促銷消費券,要在98年農曆過年前辦理去竹山紫南宮之活動,邀伊一起去竹山紫南宮拍攝等語。證人吳德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在臺灣旅遊協會認識,被告向臺灣旅遊協會秘書長說要辦理券進太平之活動,但因超過時限沒有執行,所以停辦等語。從而,依證人張景雲之證述,臺灣旅遊協會確於98年間向行政院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申請主辦「2009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促銷消費券,該活動由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即被告承辦,該活動業務執行均由承辦單位即被告處理,是否僱用司機或幹部亦由被告自行負責決定,亦得以承辦單位即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名義刊登徵人廣告,不需經主辦單位臺灣旅遊協會同意。而被告為辦理活動,擬定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方案執行索引及南投縣竹山鎮1 日遊紫南宮許願祈願遊旅展活動財源滾滾觀光樂透許願遊方案成本分析表,並將該2 份資料送交張景雲檢閱,亦經證人張景雲證述在卷,並有該2 份資料附卷可考。而臺灣新聞報總社社長張天來知悉被告即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承辦「2009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並指派臺灣新聞報採訪主任楊秋發與被告一同至竹山紫南宮拍攝文件稿乙節,亦據證人張天來、楊秋發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之前開辯解相符。則臺灣新聞報總社知悉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即被告向臺灣旅遊協會承辦「2009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並指派採訪主任楊秋發協助拍攝文件稿,顯亦同意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承辦該活動,起訴書記載臺灣新聞報總社並未同意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承辦該活動,即難憑採。又被告辦理「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須辦理「財源滾滾觀光樂透許願遊方案」文宣廣告,而「財源滾滾觀光樂透許願遊方案」成本中包含文宣廣告費用、組訓(銷控)費用(即人事管消費用)、遊覽車租金成本、主辦單位指導經費(含行政、財管、公關等經費)及承辦單位營運經費(含人事廣告、管銷等經費),亦有「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方案執行索引」及「財源滾滾觀光樂透許願遊方案」成本分析表各1 紙附卷可參。故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即被告承辦「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確有權亦有必要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名義刊登廣告徵募該活動所需人員。
㈣關於洽談廣告刊登之過程,被告供稱其係以臺灣新聞報中
部管理處處長名義委託林淑惠刊登廣告,伊有告知林淑惠臺灣旅遊協會係主辦單位等語。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自由時報上有刊登人事求才廣告,伊為招攬新客戶,依被告留在自由時報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被告刊登廣告優惠及方法,被告同意後,將廣告內容傳真予伊,被告為了取信伊,也有將他卷第7 、8 頁之活動方案執行索引傳真與伊,稱要辦這些活動,請伊幫忙刊登廣告,伊定稿後傳真與被告確認,被告稱要刊登之時間即如請款單上記載之日期;本來是說刊完之後就直接收錢,但被告出示臺灣旅遊協會招牌及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之證明,表示日後有很多廣告可以與伊配合,希望收款時間不要那麼急,伊同意至98年3 月25日才收款;伊與被告洽談刊登廣告之過程都是以電話聯絡,再由外務直接向被告請款、送單,電話中被告表示其係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也是臺灣旅遊協會中部管理處的處長,第1 次刊登之內容即他卷第4 頁之廣告,刊登時間為98年2 月20日至98年2 月27日,被告另於98年3 月2 日傳真他卷第5頁之資料,表示要刊登第2 份廣告,連同第1 次廣告費用一起給付,伊同意後即刊登本院卷第105 頁之廣告;第1次刊登廣告費用是13,000元,第2 次是13,500元;伊請款之前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都有接,98年3 月10日後之
2 個星期都還可以找到被告,但到了約定之收款時間,被告找了很多理由拖延、避不見面,後來伊再去看被告之辦公室,發現旅遊協會及臺灣新聞報招牌已經拆掉了,直到98年3 月底就找不到人,伊嗣後查證臺灣新聞報已經廢止;一般人請求刊登廣告者,伊會詢問刊登廣告者係哪一家公司之人,再依對方所留電話去確認,有無請求刊登廣告之人,確認之後,對方將刊登之內容告知伊,內容、刊登日期確認後,伊幫對方刊登廣告,事後再請款,所有客戶均係伊刊登廣告後才會請款;本件伊有打電話到臺灣新聞報確認被告為處長,被告所留之姓名及電話都是真的等語。依上開證人林淑惠之證述,本院認被告並未對證人林淑惠施用詐術,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刊登報紙前一直
都是以臺灣旅遊協會中部管理處處長名義與伊接洽云云。然證人林淑惠另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其係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也是臺灣旅遊協會中部管理處處長等語。是證人林淑惠前開所稱被告「一直」以臺灣旅遊協會中部管理處處長名義與伊接洽,證述前後不一。
又證人林淑惠接獲被告委託後,曾撥打電話至臺灣新聞報求證確認被告為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後,始與被告進一步洽談刊登廣告事宜,亦據證人林淑惠證述明確。另被告傳真與證人林淑惠之「2009券進太平牛轉錢坤年貨大賞活動計畫執行方案」、「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方案執行索引」上,均蓋印「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之橡皮章,並載有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之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及地址「臺中市○區○○路三段148 號7 樓」,該2 文宣上亦載明主辦單位為臺灣旅遊協會,承辦單位為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等情,有「2009券進太平牛轉錢坤年貨大賞活動計畫執行方案」、「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方案執行索引」各1 份在卷可按。而京英廣告之請款明細上亦記載客戶營業地址為「臺中市○○路○段○○○ 號7 樓- 臺灣新聞報」,有京英廣告服務中心廣告費請款明細單1 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所辯其係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名義向證人林淑惠委託刊登廣告,另曾告知「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主辦單位係臺灣旅遊協會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手寫廣告傳真稿上雖記載「臺灣旅遊協會中部管理處」,被告供稱伊係為了節省文稿費用始記載「臺灣旅遊協會中部管理處」。一般報社廣告費用係依刊登之版面、大小及字數決定,故為節省刊登費用而省略部分字樣,亦符合常情,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又依證人林淑惠刊登廣告前係撥打電話予臺灣新聞報作確認,嗣後復查詢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之相關資料,佐以被告提供與證人林淑惠之上開資料及證人林淑惠之證述,被告應已表明其係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身分委託刊登廣告,證人林淑惠證稱被告一直以臺灣旅遊協會中部管理處處長名義委託刊登廣告云云,難信為真。
⒉依前開說明,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即被告承辦「券進
太平牛轉錢坤」促銷消費券活動,有權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名義刊登廣告招募所需人事,又98年元宵節為98年2 月9 日,是依證人張景雲所述,被告於99年2 月間及同年3 月2 日委託證人林淑惠刊登廣告時,「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尚未停辦,被告為籌辦該活動,當有權亦有需要委託證人林淑惠刊登徵人廣告,故被告向證人林淑惠出示前於自由時報所刊登廣告及蓋印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像皮印章之文宣,委託刊登徵人廣告,自不能認為詐術。
⒊京英廣告接獲客戶委託刊登廣告時,證人林淑惠會依客
戶所留電話撥打電話確認是否刊登廣告及廣告內容,確認之後就會先刊登廣告,公司及私人請求刊登廣告均係事後請款均等情,業據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委請證人林淑惠刊登徵人廣告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為有權刊登。而證人林淑惠撥打電話確認被告為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處長後,依京英廣告託撥廣告之流程,亦會接受委託先予刊登廣告後,事後再向客戶即被告請款。故被告並未對證人林淑惠施用詐術,證人林淑惠亦非陷於錯誤,始代為向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本案之2 則廣告。
⒋被告於第1 次委託刊登廣告之初,即向證人林淑惠要求
將請款日期延至98年3 月25日,於第2 次委託刊登廣告時,仍表示於98年3 月25日一起給付廣告費用等情,為證人林淑惠證述屬實。而「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原定於98年農曆過年舉辦,活動之盈餘歸承辦單位所有,後延至98年元宵節前舉辦,於元宵節後約1 個月,因承辦單位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即被告招商不及而取消活動乙節,亦據證人張景雲、吳德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將請款日期定於98年3 月25日原定活動結束後約1 月餘,其意應係待活動結束結算盈餘後,以支付廣告費用。又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即被告於承辦「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後,曾與臺灣新聞報採訪主任林秋發至竹山紫南宮拍攝文稿,亦與張景雲至太平聖武宮探勘場地,並委請證人林淑惠刊登徵人廣告,被告確已著手進行籌辦該活動。而該活動因被告招商不及,於98年元宵節(即98年2 月9 日)後約1 個月後停辦,因而無經費支付證人林淑惠廣告費用,並非被告事先可預料。故本案應係因活動停辦致經費無法撥付,事後情事變更,被告因而無法給付證人林淑惠廣告費用,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臺灣新聞報中部管理處名義委託京英廣
告即證人林淑惠刊登廣告,其使用之姓名、電話均屬真正,被告確係為籌辦「券進太平牛轉錢坤」活動而刊登徵人廣告,刊登之廣告亦屬真實,是被告委託證人林淑惠刊登廣告之行為,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迄未給付廣告費用,則係因事後活動取消,情事變更,而無法支付廣告費用。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詐欺得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