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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章

王毓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11號、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章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毓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景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並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7年7 月2 日起,在臺中縣○○鄉○○村○○街○○號開設「金艦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經營之「金艦電子遊戲場」店內,擺放如附表編號2 至9 號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9台(各含IC卡1 片);並於98年6 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僱用王毓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代替陳景章、王毓婉與到場把玩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於每日中班之時段,由王毓婉坐櫃從事幫賭客換代幣、現金、換分、換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嗣於99年3 月29日晚上9 時35分許,適有賭客趙宗本、徐孟寬、陳人豪(均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店內賭博財物,而趙宗本因把玩5PK 機台贏取積分1,000 分,於會同王毓婉洗分後,王毓婉即將趙宗本欲兌回之現金1,000 元放置在儲藏室的置物架後,再以手指暗示趙宗本前往儲藏室拿取兌回之現金,嗣趙宗本取得現金1,000 元後,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任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景章、王毓婉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章及王毓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宗本於偵訊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徐孟寬及陳人豪於本院之陳述,互核相互一致,並有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參照,應認被告陳景章、王毓婉 2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景章、王毓婉利用營業中「金鑑電子遊戲場」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景章及王毓婉間,自王毓婉在該遊藝場任職之時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景章、王毓婉等人所為違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多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陳景章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王毓婉則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陳景章、王毓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圖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外觀,以店內所擺設之機台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犯罪之手段則係以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及被告陳景章為金鑑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王毓婉為現場職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行為分擔程度,暨本件扣案機具之數量非微,其等利用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王毓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景章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各含IC板1 片)合計19台、附表編號1 所示之櫃檯內現金共計5,793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景章所有,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供其與被告王毓婉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共犯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景章、王毓婉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7年7 月2 日起,提供「金鑑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供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聚眾賭博,所為另涉犯有刑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 月 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85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景章、王毓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前開「金艦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遊戲機,並以該電動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店方,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方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此即為賭博之本質),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店方,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在本案中,被告2 人雖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法官問:如果賭客到你們遊戲場玩,賭贏了,可否抽頭分紅?)不行」等語明確,是被告2 人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2 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現金(新臺幣) │ 5,793元 │├──┼──────────────┼─────────┤│ 2 │神燈777彈珠台 │ 5 台 │├──┼──────────────┼─────────┤│ 3 │黃金豹小瑪琍 │ 1 台 │├──┼──────────────┼─────────┤│ 4 │賽馬倆人座 │ 2 台 │├──┼──────────────┼─────────┤│ 5 │超悟空 │ 2 台 │├──┼──────────────┼─────────┤│ 6 │水果盤 │ 5 台 │├──┼──────────────┼─────────┤│ 7 │滿貫大亨 │ 2 台 │├──┼──────────────┼─────────┤│ 8 │彩金劍龍小瑪琍 │ 1 台 │├──┼──────────────┼─────────┤│ 9 │大舞台小瑪琍 │ 1 台 │├──┼──────────────┼─────────┤│ 10 │賭博機台IC板 │ 19塊 │├──┼──────────────┼─────────┤│ 11 │開、洗分單 │ 6 張 │├──┼──────────────┼─────────┤│ 12 │會員名冊 │ 2 張 │├──┼──────────────┼─────────┤│ 13 │寄分卡(100分) │ 10張 │├──┼──────────────┼─────────┤│ 14 │寄分卡(500分) │ 7 張 │├──┼──────────────┼─────────┤│ 15 │寄分卡(1000分) │ 30張 │├──┼──────────────┼─────────┤│ 16 │寄分卡(2500分) │ 6 張 │├──┼──────────────┼─────────┤│ 17 │新辦會員卡證件影本 │ 1 張 │├──┼──────────────┼─────────┤│ 18 │各機台開、洗分卡 │ 14張 │├──┼──────────────┼─────────┤│ 19 │各班報表 │ 11張 │├──┼──────────────┼─────────┤│ 20 │畫面分割器 │ 1 個 │├──┼──────────────┼─────────┤│ 21 │監視螢幕 │ 1 個 │├──┼──────────────┼─────────┤│ 22 │監視鏡頭 │ 8 個 │├──┼──────────────┼─────────┤│ 23 │櫃檯代幣 │ 12,150枚 │├──┼──────────────┼─────────┤│ 24 │優惠卷(500) │ 20張 │├──┼──────────────┼─────────┤│ 25 │員工打卡表 │ 3 張 │├──┼──────────────┼─────────┤│ 26 │每日開、洗分冊 │ 1 本 │├──┼──────────────┼─────────┤│ 27 │各機台總表 │ 1 本 │├──┼──────────────┼─────────┤│ 28 │過招單 │ 2 本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