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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榮浩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以代辦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事務為業,且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受大陸地區人民楊國英之委託,代為領取楊國英之父楊泰興(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病逝於埔里榮民醫院)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黃榮浩並與楊國英以口頭約定代辦手續費為受領遺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此部分歸受託人黃榮浩所有,其餘百分之六十五之遺產則須匯回大陸地區送交委託人楊國英。楊國英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具正式之委託書面,交予黃榮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獲准,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提出,憑以領取被繼承人楊泰興在臺灣地區留有之遺產。黃榮浩因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楊國英委其代為領取且須匯回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楊泰興遺產,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黃榮浩明知其所領取之上開部分遺產必須依約匯回大陸地區交予楊國英,不得私自挪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領取被繼承人楊泰興在臺灣地區留有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遺產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BD0000000號,受款人:黃榮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繼承上限為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兌領後,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被繼承人楊泰興遺產二百萬元全數匯入不知情之其子黃華均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其後並陸續提領予以花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屬繼承人楊國英所有之一百三十萬元(即二百萬元遺產之百分之六十五,起訴書誤為侵占二百萬元)侵占入己。嗣因楊國英遲遲未能獲領上開遺產,且遍尋黃榮浩無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黃榮浩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國英簽具之委託書、公證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複審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投縣處字第0九八00000七三號函、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投縣處字第0九八000一二九三號書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伊曾與告訴人楊國英口頭約定,應以領取款項之一成作為費用,其餘遺產則雙方平分九十萬元云云,然依告訴人楊國英郵寄至本院之協議書所載,其上載明「雙方同意,由代辦人抽取百分之三十五的手續費,剩餘百分之六十五由代辦人匯回大陸。」等語;且該份協議書(記載協議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係由被告自行以簡體字擬具後,再寄送予告訴人楊國英簽名確認,彼等二人先前並已就此內容達成口頭約定等情,業據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雖上開協議書未經告訴人楊國英簽名並回傳被告,然委託契約之成立既非限以書面方式為之,一旦被告與告訴人楊國英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雙方即應受其要約或承諾之拘束,縱使欠缺書面載明約定內容,亦屬事後如何舉證之問題,尚無礙於委託契約之合法生效。上開協議書係由告訴人楊國英保管迄今並提出於本院,顯見告訴人楊國英對此文件甚表重視,且嗣後告訴人楊國英亦確實委由被告處理其父楊泰興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繼承事宜,倘其並未同意被告在上開協議書中所提出之費用數額或分配比例,當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寫委託書交由被告在臺處理繼承事宜之理,或繼續保管上開協議書迄今之必要。準此以言,在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揭協議約定內容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楊國英之間存在其他相異於此之委託條件,仍應以上開由被告所擬具、告訴人楊國英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作為判斷彼等二人關於委託處理繼承事宜之權利義務基礎。則被告實際侵占入己之遺產金額,應為告訴人楊國英實際可得繼承遺產總額二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五,計算結果應為一百三十萬元,而非起訴書所認定之二百萬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告訴人楊國英既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獲准在案,自法院准予備查時起,被繼承人楊泰興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於二百萬元之限額內,即應歸屬於繼承人即告訴人楊國英所有,縱使卷附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上記載被告為受款人,惟此應係被告受託處理繼承事宜並居於代理人地位所致,非可遽謂被告所侵吞者非告訴人楊國英所有之財物。又被告於兌領上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後,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匯入其子黃華均在臺中商業銀行之私人帳戶內,並於其後陸續提領花用,而非依約留存一定比例之代辦費用外,將餘款匯往大陸地區予告訴人楊國英收執,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應屬明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被告黃榮浩自九十年間起,即以代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事務為業,此觀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日是擔任代理業務,我並沒有成立公司行號,我主要代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被繼承人遺產之手續,我已經辦理了好幾年,從民國九十年開始,辦妥了十幾件,在本院、南投、彰化家事法庭我都有辦理過……。」等語明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六三號、九十五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一六號民事聲請案件卷宗核閱後,確認被告均係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而向法院聲明繼承遺產無訛,足徵被告已有繼續反覆執行上開業務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楊國英委其代為領取且須匯回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楊泰興遺產,自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將其所領取之上開遺產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代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為業,而就被告前揭侵占遺產犯行,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據以起訴,容有未洽;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一百年一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均經筆錄記載明確,本院自無再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地理上之隔閡,如欲跨海來臺查證聲明繼承准否及其進度恐屬不易,竟萌生侵吞他人遺產之意,置大陸地區之委託人權益於不顧,率爾侵占高達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屬不容輕忽;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向本院承諾將儘速還款,惟被告除於當日匯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楊國英(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足參)以外,別無其他積極彌補告訴人楊國英所受損失之舉動,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確屬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