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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林為「奉天宮」(前身為「玉旨聖安府」,下稱「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甫於民國99年4月卸任),欲覓地改建「奉天宮」,恰林錦堂(另經不起訴處分)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國有土地簽訂簡式委託經營契約,被告遂於95年4月25日,與林錦堂簽訂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後再向信徒集資並僱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磚鐵皮造之「奉天宮」。嗣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6年間接獲臺中縣政府之違建通報後發現上情,遂於96年8月17日發函予林錦堂終止前揭委託經營契約並要求儘速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立即將解約一事口頭告知被告,被告此時已明知「奉天宮」已無占有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奉天宮」不法之所有,拒絕拆屋還地,而侵占上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係以﹕⑴證人林錦堂證述其曾明確告知被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物;⑵證人即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蕭曉文證述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6年8月17日終止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奉天宮」迄今仍未拆除;⑶證人即「奉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沈森永、施慶、洪士向、洪秀眉、胡富進、張慶全、張富源、賴奉春等證述彼等未見過簡式委託經營契約書,不知道不得蓋永久性建物;⑷林錦堂與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5年4月7日簽訂之「簡式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規定﹕「不得於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上施設永久性建築物」、「不得將簡式合作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將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交第三人經營」,第8條規定﹕「違反法令使用簡式合作經營土地或未經同意將簡式合作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時,得終止契約」;⑸被告與林錦堂於95年4月25日簽訂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以65萬元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⑹林錦堂於95年4月25日出具之申請書,證明「奉天宮」以雜項工作物名義申請建照;⑺信徒樂捐名冊﹕證明信徒樂捐明細;⑻使用現況圖、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等,證明「奉天宮」佔用國有地,及「奉天宮」為磚鐵皮造之永久性建物;⑼國產局中區辦事處96年8月17日函,證明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6年8月17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要求拆屋還地之事實;⑽玉旨聖安府聯絡名冊,證明被告為主任委員之事實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87年至99年4月擔任「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5年4月25日與林錦堂簽訂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以65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後再向信徒集資並僱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磚鐵皮造之「奉天宮」,之後其於96年間知悉國有財產局終止與林錦堂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並要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乙事,及「奉天宮」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向林錦堂購買土地使用權後才在國有土地上蓋廟,其無侵占國有土地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與林錦

堂於95年4月7日簽訂「簡式委託經營契約書」,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供林錦堂使用,林錦堂再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使用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後,以「奉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向信徒集資並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鐵皮造之「奉天宮」;該磚造之建築物屬永久性建築,違反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與林錦堂簽訂「簡式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約款,國產局中區辦事處遂於96年8月17日發函予林錦堂終止前揭委託經營契約並要求儘速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而被告於96年間被告知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終止與林錦堂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之情後,未配合拆除「奉天宮」等事實。惟縱令被告僱工興建之「奉天宮」屬永久性建築而有違反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與林錦堂簽訂「簡式委託經營契約書」情事,依證人林錦堂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的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有談到負責土地分割過戶、排除一切外力困難,及買方付款完畢之後,乙方要提供資料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該「過戶」是指將國有財產局土地契約的承租人轉讓為被告,而非土地過戶的意思;當初伊是整個將契約書轉給被告,所以被告知道該契約上所載的土地使用期限是到97年7月28日,伊賣給他的土地的使用權利就是到97年7月28日之前;97年7月28日之後,當時國有財產局有說伊有優先土地承租權,所以伊有告訴被告,伊可以協助他,當時是口頭講明而已;伊與被告簽訂完使用權賣賣契約書之後,伊有將應該繳給國有財產局的繳納的單子拿給被告,當時伊只有繳了第一年,後來就讓被告他們自己處理;當時伊賣使用權給被告時,伊與被告二人的想法即是原則上跟國有財產局取得承租權的話,應該可以繼續使用下去;沒有特別討論到國有財產局如果終止契約要將土地收回去時,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可知證人林錦堂將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被告時,雙方曾約定證人林錦堂應協助被告將來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之承租權,由此推知,被告出資買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其主觀上係希望以承租人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又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錦堂將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被告時,雙方並已約定被告應同時承擔繳納權利金予國有財產局之義務,且證人林錦堂其後確已將繳款單交予被告處理;參以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蕭曉文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證稱﹕權利金1次都繳1整年,96年已繳,97年因為已被我們終止沒通知他繳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95年4月25日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後,確實有依約代林錦堂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繳納權利金之情事。

㈢另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6年8月17日發函終止前揭委託經營

契約後,被告曾於99年6月3日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准許變更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人名義為被告,並申請繳付使用補償金,及於99年6月21日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勘查「奉天宮」所占有之國有土地,作為計收使用補償金之用,此有被告之出具之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履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第8至11頁),其後被告於99年11月1日繳付系爭國有土地自96年8月至99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共13萬5614元,及於100年2月11日繳付其後之使用補償金1萬1786元,亦有被告所提補正狀檢附之收據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0頁)。按被告於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終止契約後,仍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主動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自己僅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已,並未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是尚難以其未配合拆除「奉天宮」,遽認其已有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