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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覺非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覺非意圖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覺非、王曉璿皆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教師,王怡萱為王曉璿之女,於民國98年間就讀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數位學習科技研究所(下稱新竹教大數科所)碩士班,現為國立清華大學資訊系統與應用學系(下稱清大資訊系)博士班之學生。方覺非在王怡萱於新竹教大數科所碩士班計畫口試日期即98年3月17日前,獲悉王曉璿指導之學生周建宏所研究論文專題「A Preliminary Study of theEffect

of Real-time Difficult Word Subtitles on EnglishInstruction in Taiwan's Private Vocational Continuat-ion High School(困難字即時字幕顯示輔助高職進修部學生英語課程學習效益之研究)」,王怡萱亦在該篇論文與周建宏共同掛名,由周建宏在Tanet2008研討會發表該篇論文,因王曉璿、王怡萱有父女之身分上關係,雖有所質疑,未經其確認下列電子郵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或經相當查證而可得確信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10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7號之8之租屋處,以Panda Chandrasheihar為發送名義,藉由chdhpanda@hotmail.com帳號連結網際網路之散佈方式,將載有「各位敬愛的師長:我畢業於臺中教育大學教學科技研究所。我想請各位師長幫我的一位好朋友建宏同學。事情是這樣的,我的好朋友(今年碩班五年級),他的指導教授王曉璿涉嫌剽竊了他的論文創意與想法,並把這些創意與想法轉給了指導教授自己的女兒。而這位指導教授的女兒正好是貴所的研究生王怡萱,以致周姓同學他到目前還無法畢業。而且經此打擊,建宏經常有眼神渙散,精神無法集中的現象!並多次向周遭朋友訴苦,我希望諸位師長能夠秉持良心與正義,查明相關事實真相,還給學術界一片乾淨的空間。一位祈禱公理與正義能降臨的人。P.S.附檔為其中一個事證,周的指導教授王曉璿強迫周姓同學的Tanet2008 論文要給自己的女兒掛名!」等文字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分別散佈至清華大學之王鼎銘、計惠卿、林秋斌、張智星等人電子郵件信箱內(dmwang@ngcue.edu.tw;jang@cs.nthu.

edu.tw;robinlin@mail.nhcue.edu.tw;jih@nhcue.edu.tw),足以詆毀減損王曉璿、王怡萱等人之名譽。嗣王怡萱之指導老師收到上開郵件後轉知王怡萱,另王曉璿於98年3月13日8時40分許,在渠任職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辦公室上網而發覺上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曉璿、王怡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告訴人王曉璿、王怡萱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選任辯護人主張王曉璿、王怡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王曉璿、王怡萱及周建宏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33-134頁、偵續卷第67-68頁、他字卷第133頁),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上開證人具結及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並無受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查告訴人王曉璿及王怡萱於99年8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尚不得因其未具結,而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為由,認其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0年4月1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已經撤回聲請傳喚證人王曉璿、王怡萱(見本院卷第59頁、第76頁),並均表示對渠等於偵訊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同意列為證據使用,顯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行對質問或詰問之權利,而核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告訴人王曉璿、王怡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見偵續卷第74-76頁),自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基礎之憑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㈤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方覺非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帳號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寄送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王鼎銘、計惠卿、林秋斌、張智星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寄給與學術相關的人,請彼等查明真相,伊依據所看到的事實及一些推斷所為之描述,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周建宏係修過伊所開課程之學生,念了很多年,其精神上不是很好;王曉璿曾多次在系上公開鼓勵大家在彼此論文上掛名,伊覺得王曉璿就實際參與論文的人與掛名的人是否一致,在這件事認知不是很嚴謹;後來伊看到一篇周建宏與王曉璿合作的文章,作者也放了王怡萱的名字,認為王曉璿有將周建宏的研究成果分給王怡萱之嫌疑;伊認為王曉璿等違反學術倫理才會以上開電子郵件寫給王怡萱的口試委員,而其中一封寄給非王怡萱之口試委員,是因為網路資料有誤,且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是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Panda Chandrasheihar為發送名義

,藉由chdhpanda@hotmail.com帳號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寄送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王鼎銘、計惠卿、林秋斌、張智星等人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此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5頁、偵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王曉璿、王怡萱證述明確,亦有PandaChandrasheihar之chdhpanda@hotma il.com帳號申請資料及凱擎股份有限公司之IP查詢單(他卷第31-33、38-40 頁、第127頁),是此部分,應堪採認。

㈡1.按共同掛名在同一篇論文上,需對該篇論文具有實質貢獻

度,方具掛名為論文著作者之資格,此為被告方覺非供承在卷,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璿、王怡萱所不否認之情,然而是否具有共同掛名資格於同一篇論文上,與是否剽竊他人著作創意或想法;或是否強迫主要著作者讓其他次著作者或毫無資格掛名之人在同一篇論文或其他著作中共同掛名著作者,實屬不同層次問題或不相同作為方式。查本件主要爭論要點係在「王曉璿有無剽竊周建宏該篇論文創意或想法而轉給王怡萱,致使周建宏無法畢業」;及「是否為讓王怡萱能在周建宏將發表該篇論文於TANET2008論文發表會上,強迫周建宏同意王怡萱掛名於該篇論文」乙節;其次,才是「王怡萱能否共同與證人周建宏掛名該篇論文」部分。

2.經查,證人周建宏於警詢供述:王怡萱的碩士論文:可觸式攜帶型學習同伴融入國小應與口說練習學習效益探討」;伊沒有如該電子郵件所述眼神渙散,精神無法集中之現象,伊精神很好。伊的博士班研究計畫「隱含在私立高職夜校英文課影片教學中的網路安全教育之初探性研究等語(他卷第12頁);另經檢察官隔離偵訊中證述:與王曉璿、王怡萱共同發表該篇論文,王怡萱參與英文寫作部分,王曉璿沒有強迫伊將研究成果拿給王怡萱共同發表等語(他卷第1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於2008年在TANE T發表題目「中小學資訊網路教學與應用」之文章?)是的。我發表的論文為「A PreliminaryStudy of the Effect of Real-time Difficult Word Subtitles on English Instruction in Taiwan's PrivateVocational Continuation High School」。(問:該篇論文的初稿如何形成的?)我與我的指導老師王曉璿、王怡萱我們三人一起討論而形成的。(問:王曉璿在98年他字第5111號卷第134頁說,初稿是由我與周建宏每週開會會,由他主筆寫的,我再改,原始構思是在開會討論的,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我與老師王曉璿每週會約時間到學校討論,與王怡萱則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繫。(問:王怡萱就該篇論文,他到底幫你寫作了哪部分?或是修改了英文的哪部分?)王怡萱修改的部分是英文的措詞、用語、用字,還有整篇論文的結構、研究方法、寫作方法、修飾,例如就研究對象來說,要如何描寫時,王怡萱會告訴我如何寫。(問:王怡萱就該篇論文的實體內容有無與你討論過?)沒有,如果有的話,數量也很少。我們比較沒有討論到實體內容的部分。(問:上開TANET2008論文為何會有王怡萱共同掛名?當時是何人提出的建議?或要求?)沒有人強迫我,我研究的方向與教學有關,王怡萱也是與教學有關,我們的研究目標是相同的,所以才會一起研究。(問:你是否因你指導教授王曉璿的脅迫,而使王怡萱與你共同掛名?)沒有脅迫,我們其他同學如果有相同研究方向時,也會一起掛名。(問:你的教授王曉璿是否曾經剽竊的你論文創意、想法,而把它傳給王怡萱?)我與王怡萱的交情很好,我們兩人研究目標相同,但我們做的主題不同,我的寫作的內容不適合他使用,他寫作的內容也不適合我使用,所以我寫的內容不可能被王怡萱使用。沒有。(問:你的指導老師的女兒與你共同掛名,你覺得這會不會違反學術論理?)不會,只要與論文有貢獻都可以掛名。(問:當時你在研究所時,是否有依照你的想法如期畢業?)我在研究所當中還有休學去修教育學程,但是我有在修業年限內畢業。(問:你的指導老師是否有變更過?)沒有,都是王曉璿老師。你在碩士學習期間,你的指導老師有無刁難你,不讓你畢業?)沒有。(你剛剛有說到,你論文中的一些內容與想法,與王怡萱研究的內容有一樣,是哪部分不一樣?)我研究的主題是影片的困難字即時字幕對高職夜校學生的英語學習,王怡萱的論文研究的方向比較偏向工科方面的技術,用來作為輔助教學的教材教具,與我研究的方法不一樣,王怡萱的論文主題也不是英語教學。(你有無向被告抱怨你在研究論文上的事情?)沒有。(你在TANET2008論文與你的畢業論文有何關聯性?)有的,TANET2008論文內容與我的畢業論文大意是一樣的,那是經過改寫、精簡的版本,英文是我寫的,王怡萱的英文很好,所以就我該篇論文英文寫作的潤飾對我幫助很大,還有其他意見的提供,例如研究對象的特性的描述。剛才提到我的論文內容無法套用到王怡萱的論文是指畢業論文,TANE T2008論文也無法套用在王怡萱的論文上,TANET2008論文有掛上王怡萱的名字,只是那是我論文的精簡版,TANET2008論文是發表在高雄義守大學舉辦的TANET的學術研討會。(證人如何知道王怡萱有修改他的論文,因為偵查中說沒有與王怡萱有討論過論文?)我的論文寫過之後,一定會給王曉璿老師看,王老師有回覆說,我的寫作內容會再讓王怡萱看過,還有修改的意見,這是王曉璿老師親自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參以證人周建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曾上過王曉璿、方覺非二人所開課程,方覺非對伊也很好等語(偵續卷第67頁),故證人周建宏與被告方覺關係良好,並無任何糾葛,亦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偏袒王曉璿而自陷偽證罪之嚴厲處罰之必要,堪認證人周建宏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寫那封電子郵件時,伊根本不知到周建宏的碩士論文題目,也看不到王怡萱的碩士論文,根本無法去比對渠等的碩士論文,伊僅就TANET2008論文去論述,與渠等二人畢業論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

足認被告方覺非僅以王怡萱、王曉璿與周建宏共同掛名該篇論文,即率斷指控「王曉璿涉嫌『剽竊』了他(周建宏)的論文創意與想法,並把這些創意與想法『轉給』了指導教授自己的女兒(指王怡萱)...以致周姓同學(周建宏)他到目前還無法畢業」云云,及指摘「周的指導教授王曉璿強迫周姓同學的Tanet2008論文要給自己的女兒掛名!」云云,均無任何相關憑據以圓其說,可認被告前揭指控,皆非實情。況周建宏能否自臺中教大之碩士班畢業,係因周建宏個人選課及時間安排、從事教職等因素所致,非如被告方覺非所指摘王曉璿涉嫌剽竊周建宏之論文創意與想法轉給王怡萱之情有關。又王怡萱固為王曉璿之女,具有親屬身分上之利益關係,共同在王曉璿所指導學生周建宏發表論文上共同掛名,與利益迴避原則似有違反,但能否掛名或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乙節,此屬於大學學術自治之範疇,除有顯然違法外,司法本應依謙抑原則,自我節制,不宜逕自介入或干涉學術自由,仍應由各大學院校依學術自治精神,本於校規或學術審查規範為審查認定,是以,此一部分,在未經承辦TANET2008論文發表會之學術團體或院校審認調查後,本院自不宜逕認定王怡萱與王曉璿、周建宏共同掛名發表該篇論文,與違反學術倫理有涉。被告方覺非身為臺中教大之教師,對學術審查機制自有相當瞭解,如對於王怡萱有無資格與王曉璿、周建宏共同掛名該篇論文乙節,自得可向承辦TANET2008論文發表會之學術團體或院校舉發,由該承辦學術團體或院校進行學術審查,而非在無所本之下,擅自虛構事實對他人為恣意指控。

3.次查,證人周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問:你上開與王怡萱共同具名之論文發表後,被告有無向你查詢或詢問該篇論文形成的過程?或問你為何你與王怡萱共同具名?)被告在我與王怡萱共同具名的論文發表之後,並沒有來向我查詢論文形成的過程。但是在我第一次到地檢署開庭結束之後,我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只是單純表示問候,沒有談到其他的事情。(問:你於本件起訴前,在論文發表的前、後,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表示你有精神無法集中的現象?)沒有。(在你碩士班五年級時,你有無向被告提到你還無法畢業的狀況?)沒有。(在你還沒有畢業前,你進行論文研究的期間,包括論文訂立題目直到論文結束之前,被告有無跟你查詢你的論文研究人員與過程?)都沒有。我也沒有跟他談論過這些事情。(你有無跟被告提到你的指導老師王曉璿強迫你將TANET200 8論文要給王曉璿的女兒王怡萱一起掛名?)沒有。(你與被告在學校是什麼關係?)我是被告的學生,我有修過他的課。(被告有無找你,要你當他的指導學生?)沒有。(你在學校上課期間,有無常常與被告在一起?)只有上課的時候才有機會接觸,談論的事情都是上課的事情,沒有談論到我論文寫作有關的事情。(被告有無問過你研究論文的想法、方向?)沒有。(被告有無問過你王怡萱論文研究的方法、方向、想法?)沒有。(除了被告以外,你有無向周遭朋友抱怨你碩士無法畢業的情形?)沒有,因為我還有在中學任教,所以我的進度就會比較慢,我沒有抱怨我論文寫作的問題,我是以一般生的身分進入研究所,但因為在研究所期間我同時修了教育學程,後來實習完畢進入中學任教,任教期間研究所我還沒有畢業。(你到中學任教時為止,研究所無法畢業的原因?)我自己對時間的掌控不夠好,所以進度就慢,也延後了畢業的時間,與我的指導老師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79頁),徵以被告方覺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周建宏為今年碩班五年級的部分有查證,且王曉璿讓王怡萱的名字放在該篇論文上也是事實,但有部分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益見被告方覺非未親自詢問過周建宏、王曉璿、王怡萱,或為相當性之合理查證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責。次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查被告方覺指控「王曉璿涉嫌『剽竊』了他(周建宏)的論文創意與想法,並把這些創意與想法『轉給』了指導教授自己的女兒(指王怡萱)...以致周姓同學(周建宏)他到目前還無法畢業」云云,及指摘「周的指導教授王曉璿強迫周姓同學的Tanet2008論文要給自己的女兒掛名!」云云,既均非實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方覺非在客觀上未能證明前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為真實,亦未經相當合理查證,使其主觀上得以確信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上開指摘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無非對個人之人格、品德、操守、品行事項所為負面不良之事實陳述,按學術論文具有高度人格性與專屬性,在學術領域中若任意對他人指控涉嫌剽竊,或指摘他人強迫論文主要著作者共同掛名,對他人學術名譽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且對個人行為之正當性、聲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側目、貶損,因此,被告方覺非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難認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自明。

㈣又按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毀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被告將上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予清華大學教師王鼎銘、計惠卿、林秋斌、張智星等人,而非傳送予該篇論文審查之學術團體或院校,且王怡萱、王曉璿與周建宏共同掛名於該篇論文上,亦未經審查認定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而被告恣意杜撰上述虛情,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同樣為大學學術領域之4名教師,其中3名為王怡萱之碩士論文口試老師(另計惠卿教師則非王怡萱之口試老師),是被告方覺非上開言行舉動,無非減損王曉璿在學術領域之聲譽,而使王曉璿無法在學術上抬頭挺胸,同時使王怡萱之口試老師誤解王怡萱有前述投機抄襲之不當行為,對王怡萱碩士論文審查與口試具有實質減損之影響力,是以被告上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足以詆毀他人名譽顯明。又網際網路在現代社會具有重要功能,與日常生活有緊密連接之關係,其影響力無遠弗界,亦有快速流通傳播性及公開性等特性,輕鬆的幾個按鍵即可將上開內容傳送或轉寄之全國各地或海外之每一角落,而電子郵件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藉由網際網路為傳輸,且電子郵件除供私人個別溝通使用,同時具備廣佈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相較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查被告方覺非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僅係一般之電子郵件,並無特別加密或鎖碼,豈能十足把握收件人即上開4名教師不會因查證或其他事由,而將電子郵件再轉寄他人或將轉貼網路部落格或網頁上。據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被告方覺非所辯伊僅傳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清華大學上開4名教師,屬於特定之人,無散佈之意圖,並基於學術倫理所為之言論云云,自無所據,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方覺非以電子郵件將不實內容之情,散佈予

他人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王曉璿、王怡萱受到社會上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及減損告訴人2人名譽,亦不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核無足採。被告加重誹謗他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覺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前揭一行為,同時侵害王曉璿、王怡萱之名譽,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惟考量其自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期間,始終以積極方式掩飾推卸其罪責,也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道歉之態度,以減輕被害人所受名譽之傷害,迄未仍未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