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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通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通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通億為「光明聯運有限公司」(下稱光明聯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設有辦公室,以幫客戶寄送貨品至大陸地區為業(貨運方式係由臺中港船運至金門,再船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詎其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趙先生」於民國98年8月3日託運之14個木箱,其中9個木箱內藏大批解體之汽車引擎、引擎蓋、車門、水箱、變速箱、前車頭組等零件,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中引擎號碼00000000S號之引擎,為被害人田健浩於95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識別號碼RKTRE18409F010984號之水箱及引擎蓋,為被害人張滿萍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識別號碼RKTRE18408F011033號之水箱及引擎蓋,為被害人王永然於98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50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竟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5萬元)之代價允諾以搬運,再委託不知情之「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航運公司)、「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航運公司),欲利用前述方式運送至廈門市。建華航運公司於98年8月5日收貨後,旋於當日或翌日將上開貨物由臺中港船運至金門,由德威航運公司接貨,欲轉運至廈門市,惟未久即遇莫拉克颱風發布警報,德威航運公司遂將上開貨物暫置在金門料羅港碼頭上,並向建華航運公司商借

60 7號空櫃,用以替上開貨物遮蔽風雨。詎於98年8月19日,負責在金門料羅港碼頭裝卸貨櫃之「群力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服務公司)誤認該607號貨櫃係建華航運公司清完貨之空櫃,將之吊上建華航運公司之「建宏輪貨輪」,於98 年8月20日,連同上開貨物運回臺中港。嗣為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在臺中港23號碼頭卸貨區,見「建宏輪貨輪」之

607 號貨櫃未登載於貨運艙單內,實施例行安全檢查,發現其中9只木箱有異,經詢問在場之建華航運公司副理朱有善、金門分公司之理貨員陳和平、德威航運公司之理貨員洪維剛,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汽車引擎21顆、汽車變速箱3顆、前車頭組3組、汽車門片8片等物,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田健浩、張滿萍、王永然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易輝璜、陳啟仁、蔡福泉、羅文義、林漢章、林棟樑、魏聖彰、陳進煙、陳宗陽、陳金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朱有善、陳和平、陳建民、洪維剛、曾重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採證報告、採證相片、證人朱有善提供之建華航運公司98年8月份收款對帳單、被告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報關明細表、理貨清單、清關總表、查獲之汽車引擎21顆、汽車變速箱3顆、前車頭組3組、汽車門片8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係運用相機之機器功能,拍攝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而查獲之9只木箱及其內容物,係屬物證。且卷附照片及查獲之貨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光明聯運公司之負責人,而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於98年8月20日在臺中港碼頭查獲的上開9只木箱,係其於98年8月3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人託運之14只木箱中的其中9只。當時其與趙先生約定將木箱自臺中港以船運至金門,再自金門船運至廈門市,並自廈門以貨車載運至廣州,運費則以每公斤60元計算,共計25萬5000元,待趙先生於大陸地區領貨後,再將運費給付予其在大陸地區合作的貨運站,並由大陸地區的代辦公司匯回予其。其接受趙先生的託運後,即委託建華航運公司運至金門。嗣後該9只木箱又遭運回臺中港,並為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運送的是贓物,趙先生只有說是汽車配件,伊有問合作的大陸清關公司汽車配件是否可進口至大陸地區,清關公司表示可以,伊才接受託運等語。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所應審究者當為被告於搬運貨物時,對於搬運之部分貨物係屬贓物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經查:

(一)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於98年8月20日,在臺中港23號碼頭卸貨區之建宏輪貨輪載運之607號貨櫃內查獲之上開9只木箱內含汽車車體零件,其中引擎號碼00000000S號引擎,為被害人田健浩於95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識別號碼RKTRE18409F010984號之水箱及引擎蓋,為被害人張滿萍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識別號碼RKTRE18408F011033號之水箱及引擎蓋,為被害人王永然於98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50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等情,業據被害人田健浩、張滿萍、王永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98年9月10日(98 )本田字第39號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44頁至第150頁)。故引擎號碼00000000S號引擎、識別號碼RKTRE18409F010984號之水箱及引擎蓋、識別號碼RKTRE18408F011033號之水箱及引擎蓋均為贓物無訛。至其餘查獲之汽車引擎、引擎蓋、水箱、汽車變速箱、本田汽車車頭組、汽車門片等車體零件,引擎號碼均遭磨滅過深無法重現號碼,引擎蓋、水箱、變速箱則無法辨識識別號碼等節,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採證報告、前揭本田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自難遽認此部分之車體零件為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贓物,是公訴意旨認除上開被害人田健浩、張滿萍、王永然所有之引擎、水箱及引擎蓋外之車體零件亦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8年8月3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人託運,運送14只木箱,其中包含遭查獲之置有上開贓物之9只木箱,其與趙先生約定將木箱自臺中港以船運至金門,再船運至廈門市,並自廈門市陸運至廣州,運費則以每公斤60元計算,共計25萬5000元,待趙先生於大陸地區領貨後,再將運費給付予其在大陸地區合作的貨運站,並由大陸地區的代辦公司匯回臺灣予其收受。其接受趙先生的託運後,即委託建華航運公司船運至金門,並應由德威航運公司運至廈門市。詎上開9只木箱由建華航運公司船運至金門後,遭置於建華航運公司607號空櫃,嗣於98年8月20日,經建華航運公司所屬之建宏輪貨輪將該607號貨櫃運回臺中港,上開9只木箱亦一併遭運回臺中港。並為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在臺中港23號碼頭卸貨區,實施例行安全檢查,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經理朱有善、建華航運金門分公司理貨員陳和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15頁至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報關明細表、理貨清單、清關總表、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證人朱有善提供之建華航運公司對光明聯運公司於98年8月之收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3頁至第107頁、第90頁至第93頁、108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04頁、99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80頁至第

82 頁),並有查獲之汽車引擎21個、汽車變速箱3個、前車頭組3組、汽車門片8片等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載運上開車體零件時,主觀上具有知悉或可預見前揭部分車體零件屬於贓物,而仍搬運之犯意。

(三)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總經理陳建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伊公司為何會將本案查獲的貨物拖回臺中港,因為這批貨物到金門後,當天一定交給收貨人,該批貨物沒有收回單,伊想可能是貨物放在空櫃區,不曉得如何被運回臺中港。因為金門沒有倉儲,客戶常會打電話向伊公司借空櫃擺放貨物。而伊公司在金門沒有裝櫃人員,是由裝卸公司負責裝貨櫃,所以客戶借用完貨櫃後會自行把空櫃放回伊公司的空櫃區,伊沒有接到被告要伊運送2個貨櫃回臺灣的請求,只有接獲被告怕貨物遭淋溼,請求借空櫃的來電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金門分公司理貨員陳和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臺灣來金門的貨櫃有40多個或100多個,不可能每個貨櫃都打開來看,回臺灣的貨櫃大部分是空櫃,除非是有人寄貨,但如果有寄貨,伊會要求填單子,貨運單要紀錄有收寄貨物,客戶才能領東西,否則沒有寄貨物,客戶如何領。一般清完貨物後,就只會把櫃子的門關起來,擺在碼頭上,貨櫃不會上鎖,因為沒有設鎖。貨櫃裝卸是由群力服務公司負責的,98年8月19日也是由群力服務公司負責裝貨櫃的,群力服務公司是沿碼頭載,看到有伊公司建昌或建宏的名子就會把貨櫃吊到船上。本案貨物運回臺灣,可能是德威航運公司因為下雨,怕貨物淋濕,向伊公司借607貨櫃放貨物,而忘記拿出來,群力服務公司又不知道該貨櫃內有貨物就吊上船,之後607貨櫃才會出現在臺中港碼頭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164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參以建華航運公司經理朱有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或貨車司機載貨到伊公司寄貨時,公司會開立臺中港運往金門貨物證明單給客戶或司機,客戶或司機即將貨物證明單交由臺中港運往金門貨物證明單交由臺中港務警察局港口之檢查站後,即到伊公司專屬之臺中港23號碼頭卸貨,伊公司碼頭的理貨員,會丈量貨物材積,並填寫裝船貨物登記單,將貨物裝入公司貨櫃,客戶或貨車司機即離開。理貨員再將裝船貨物登記單交給公司會計,會計填寫貨物裝船明細單,傳真予寄貨之貨運行或寄件人對帳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提出臺中港運往金門貨物證明單、裝船貨物登記單、貨物裝船明細單以為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11頁至第58頁)。可見建華航運公司接受託運貨物時,理貨員必須丈量貨物材積,並製作裝船貨物登記單,嗣交由會計填寫貨物裝船明細單交予託運人對帳,作為收取運費之基礎。而上開查獲之9只木箱,果若係被告委由建華航運公司自金門託運回臺中港,證人陳和平自應知悉,並製作裝船貨物登記單,嗣再由公司會計製作貨物裝船明細,否則屆時如何向被告收取運費。堪認證人陳和平、陳建民前揭證述並未接獲被告要建華航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回臺中港之請求應屬實在,是本案貨物應是暫置於建華航運公司所有之607貨櫃,嗣群力服務公司誤認為該607號貨櫃為空貨櫃而將之吊上建宏輪貨輪,由建宏輪貨輪運回臺中港無訛。被告辯稱本案貨物係主動與建華航運公司聯繫,請建華航運公司將本案貨物自金門運回臺中港云云,顯難採信。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雖屬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雖不可採,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並未主動聯絡建華航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回臺中港,惟被告於接受趙先生託運後,而運送本案貨物,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搬運之貨物含有贓物之認識尚非無疑。

(四)證人曾重光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查獲的木箱是由當時伊經營的鴻麟公司包膜的,當時鴻麟公司有兼做理貨、包裝、運輸,有位廣州的趙先生打電話到鴻麟公司表示有一批貨要請伊公司幫忙運送到大陸,伊問是什麼貨,趙先生表示是汽車零件,趙先生已經先請外車將貨送到公司來,伊打電話詢問配合的清關公司汽車配件可否進入大陸,清關公司表示最近不行,伊就告知趙先生因清關公司表示現在汽車零件不能進去,所以無法為其將貨物運到大陸,趙先生就要伊公司做防水包膜,包膜後,趙先生再請外車將貨物拖走等語(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公訴人雖即以同為運輸業之證人曾重光既已拒絕接受趙先生之託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趙先生把貨物運到鴻麟後,又叫其託運,其有覺得趙先生很神秘等語,而認被告豈有不知託運貨物為贓物之理?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配合的清關公司與曾重光的清關公司不同,伊的清關公司表示可以運送,伊才會運送。卷附的報關明細表、理貨清單、清關總表是伊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察需要一些資料,伊請公司的小姐傳真到警局,這些文件都是公司的小姐做的,理貨清單上的代號是大陸的清關公司提供的,嘜頭也是清關公司提供的,王虹則是金門接貨人的代號,伊只知道代號,清關總表上記載廈門溫先生自取的意思為溫先生是伊派件公司的接貨人,要幫伊把貨從廈門運到廣州。趙先生自行把貨物運到臺中港23號碼頭,伊去向配合的大陸清關公司申請嘜頭,伊再把取得的嘜頭貼到木箱上,伊沒有看到木箱裡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參諸證人曾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本案貨物由鴻麟公司運送,嘜頭不會是趙先生給伊的,嘜頭是大陸配合的清關公司給伊的代號,伊要運送的時候再寫上去,伊為趙先生包膜時,貨物上沒有嘜頭,伊也不會有這種嘜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證人即德威航運公司理貨員洪維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清點從臺灣到金門的貨物,清點後再從金門運到大陸,伊清點時會拿理貨清單對照貨物,理貨清單上會記載從臺灣什麼港口來,嘜頭為何,哪艘船來的。伊拿的理貨清單類有點類似警卷第104頁的理貨清單(提示警卷第104頁),伊的公司只負責運送,能否運進大陸,是靠清關公司與大陸海關接洽,伊的公司要運哪一批貨到大陸去,是由清關公司傳真單子給伊公司,伊公司再運送。理貨清單是大陸清關公司傳真給伊,這批貨物大陸清關公司有給伊理貨單,伊先收到大陸清關公司傳真來的理貨單,隔了幾小時後,清關公司才又打電話來要伊先不要動這批貨,伊知道這批貨有在金門。本案發生後,伊有請清關公司提供客戶資料,清關公司表示是臺灣光明公司王介文(即被告舊名)所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本案查獲木箱上所貼之嘜頭確為大陸的清關公司提供,而被告應已與配合的清關公司連繫,獲得回應,始會取得清關公司提供之嘜頭,並貼於木箱上,又證人洪維剛亦表示有取得大陸清關公司傳真之本案貨物之理貨清單,清關公司係之後才聯絡要其先不要動該批貨物。則本案貨物確實一度可以運進大陸,否則清關公司何需傳真理貨清單予洪維剛,之後又聯絡要求洪維剛暫時不要動該批貨物。堪認被告辯稱:因伊配合的清關公司表示可以運送,伊才會運送等語,尚非無稽。而依證人曾重光所述,其係因配合之清關公司表示當時汽車配件不能進入大陸地區,方拒絕趙先生之託運,並非因其知悉趙先生託運之貨物屬贓物而拒絕運送,則被告既已得其配合之清關公司回應可以運送,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承運同業曾重光前所拒絕託運之汽車配件貨物,即推論被告明知或預見載運之貨物為贓物。又被告雖自承因趙先生把貨物運到鴻麟後,又叫其託運,其有覺得趙先生很神秘等語,雖證人曾重光證述係因其配合的清關公司表示不得運送,而拒絕趙先生之託運,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此等緣由,況被告既曾向配合的清關公司確認,已如前述,又依自由市場運作,託運人本有選擇運送人之權利,而運送人亦得決定是否接受運送,則託運人在某運送公司電請另一家運送公司前來運送,或有可能係因雙方就託運條件無法談妥,託運人始另請他人運送,並未悖於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一時感覺趙先生很神秘,遽認其明知或可預見載運之貨物為贓物。而證人洪維剛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因建華航運公司理貨員通知領貨,才在金門料羅港看到該批貨物,伊公司未接獲任何通知,大陸清關公司亦表示沒有接獲通知,要伊不要管那批貨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99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164至第168頁),惟此部分證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不符,況參以證人陳和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沒有主動告知洪維剛德威航運公司有一批貨沒有領走,並帶洪維剛觀看該批貨物。伊很少通知小三通的貨主來領貨,因為小三通的貨都是貨主主動來領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金門小三通運送貨物,講究的是速度,例如晚上7時50分開的船,翌日早上7時就會到,本案貨物到金門後,當天一定交給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證人洪維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即不予憑採,附此敘明。

(五)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金門分公司理貨員陳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伊的職務經驗,收件人、寄件人要登記姓名與電話,而客戶如果寫內詳,至少要寫電話,否則貨到了要找誰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曾重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鴻麟公司做運輸,寄件人與收件人有時候只寫手機或姓而已,大陸那邊就只會寫收件人的電話跟姓名,除非送到府才會多寫地址。鴻麟公司營運期間,亦有自稱大陸的客戶要伊公司託運。如果是封好的木箱不會打開看,否則貨物短少,客戶會要求賠償。如果是裝紙箱,可以看到紙箱外面寫什麼。本案貨物包膜費用伊是要求趙先生匯款至大陸後段派送公司,趙先生確實有匯款。當時趙先生有留手機,且都是有通的。鴻麟公司接受客戶寄貨到大陸的業務,運費是運送之後收取,連訂金都沒有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65頁,本院卷第

53 頁)。足認於貨物運送業,運送人並不會嚴格審核託運人之年籍資料,只要屆時能聯絡對方取貨即可,且亦不要求先給付運費,而貨到付款亦為現今市場常見交易模式,若貨物對於收件人非常重要,收件人自會取貨付款,倘最後收件人不取貨,而託運人亦不願給付運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尚有留置權(參民法第647條),運送人對無法收取之運費損失有直接救濟途徑等情,是被告於報關明細表上僅記載寄件人、收件人為趙先生及其手機號碼,且採取貨到付款,未先向趙先生收取運費,與貨物運送業之交易常情並不相悖,是公訴人遽以被告尚未收取25萬5000元之運費,卻又無法不知託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逕認被告係搬運贓物犯行敗露,為掩過飾非,其有明知或預見為贓物仍搬運之犯意云云,顯屬率斷。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運送本案汽車配件之運費,以每公斤60元計算,共計25萬5000元,顯高於證人曾重光當時經營鴻麟公司就汽車配件運費計算係每公斤50餘元,及建華航運公司以貨物才積計算運費之標準,推論被告對於搬運之木箱應有贓物之認識云云。然查被告運送之路線為先將木箱自臺中港船運自金門,再由金門船運至廈門市,並自廈門市載運至廣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運送範圍甚廣,而建華航運公司僅負責承運由臺中港到金門之區段,兩者運費計算基礎自不得相提並論,而證人曾重光亦證稱:每家公司運費計算不一樣,有的比較貴幾元,有的便宜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所收運費尚屬合理報酬,準此,尚難認被告所收運費有顯高於市場行情,而以此推論被告對於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

(七)建華航運公司接受客戶託運貨物,只會清點數量,量材積計算運費,並不會問客戶託運的貨物內容為何,也沒有權利檢視客戶託運的貨物內容,不會拆開客戶託運的貨物等情,業據證人陳和平、朱有善及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57頁)。參以證人曾重光亦證稱:

鴻麟公司營業期間,亦有接受大陸客戶的託運,如果貨物是裝在已經封好的木箱,伊公司不會打開來看,否則貨物短少,客戶會要求賠償。若是裝在紙箱,可以看到紙箱外面記載的字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案查獲之9只木箱,係趙先生委由外車載運至鴻麟公司包膜,亦據證人曾重光證述如前。準此,被告於承運本案貨物時,貨物已是以木箱包裝,並以透明塑膠伸縮膜包覆,而木箱亦無標示貨品名稱(參卷於警卷第108頁至第112頁之查獲照片),被告自無可能打開木箱觀看內容,亦無法從裝箱外觀,知悉內容物為何,則被告辯稱:伊公司不會檢視客戶託運貨物內容,不知道本案木箱內裝載物品為何等語,即屬有據。復將查獲之9只木箱內容物與被告提供之清關總表所載內容物互核對照,查獲之9只木箱,其上所貼之嘜頭分別為HG202、HS388、GT171、HR108、SB102、LR200、LB121、BT133、DRD243,查獲的物品則為21個汽車引擎、3個變速箱、前車頭組3組、車門8個等情,有查獲照片、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08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90頁至第93頁)。而依被告提供之清關總表,其上係記載嘜頭HG202之木箱內容物有水箱架3個、前保險桿3個、水箱3個、葉子板3個、雨刷馬達6個、通風網6個、前蓋3個,嘜頭LR200之木箱內容物為車門12個、嘜頭HS 388之木箱內容物為引擎3個、嘜頭SB102之木箱內容物係引擎3個、變速箱3個、嘜頭DR243之木箱內容物為車門12個、嘜頭GT171之木箱內容物為車門12個、嘜頭LB121之木箱內容物為引擎3個、嘜頭HR108之木箱內容物係引擎3個、嘜頭BT1 33之木箱內容物為引擎3個等情,查獲之9只木箱內容物與清關總表所載內容物顯不相符,益證被告所稱清關總表記載的資料是趙先生所提供的,其沒有看過貨物內容等語,尚非無稽。準此,被告雖自承於接受趙先生託運時,趙先生有告知託運貨物為汽車配件等情,然被告既未實際檢視貨物內容,僅憑趙先生單方面告知資訊,則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搬運之貨物包含贓物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知悉承運之貨物係汽車配件即遽論被告於搬運貨物時已知悉或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含有贓物至為灼然。

(八)而證人易輝璜、陳啟仁、蔡福泉、羅文義、林漢章、林棟樑、魏聖彰、陳進煙、陳宗陽、陳金郎於警詢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含有贓物等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客觀行為及被告部分辯稱不可採信,惟對於被告有無搬運贓物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搬運贓物犯行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