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治平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5237號、99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繆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繆治平因認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縣神岡區,下同)後壁厝段及圳堵段一帶之國有土地富含優良陸砂,且因地處偏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對於國有土地管理較為不便,加以該地區砂石場林立,銷贓甚為便利,有機可趁,乃四處尋找適於下手之國有土地。於民國95年間,繆治平發現王正三(已於95年9月19日死亡)所承租位於○○鄉○○村○○段○○○○○○○○○○號內之國有土地(錄號5,租用面積約0.9392公頃,下稱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適合作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與王正三簽立95年6月30日之讓渡書以掩人耳目。嗣於98年6月間起至98年8月中旬某日止,繆治平始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南端部分,以不詳挖土機竊取砂石,盜挖面積約5344.63平方公尺(經隨機開挖2處測量深度,分別為2.9公尺、5.2公尺,估計盜採數量約1萬5499立方公尺至2萬7792立方公尺),再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人士牟利。事後並僱用不知情之劉俊中、清點車輛人員陳韋銘、曳引車司機游日全、挖土機司機陳建華等人回填工程棄土以掩飾犯行。嗣於98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其等正回填工程棄土,並扣得繆治平所有供回填廢土所用之挖土機2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該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為王正三讓渡供其使用,並於98年8月底僱用劉俊中、清點車輛人員陳韋銘、曳引車司機游日全、挖土機司機陳建華等人在上開土地回填工程棄土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其承認有回填棄土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是為了要種植、耕作,但是其沒有盜採砂石,95年間其簽立讓渡書時,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還好好的,但是98年其去查看就發現該土地上有1個洞,其才去填土填好,因為該土地太醒目,很難盜挖,其並沒有盜挖該土地,不知道是誰盜挖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王正三之子王明隆於98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你
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父親王正三生前將一筆承租地(臺中縣○○鄉○○村○○段○○○○○○○○○○號,指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轉讓予他人,因此叫我來說明。(你父親王正三何時過世?)大概是95年9月21日。(問:該承租地轉讓予繆治平,你是否知情?)印象中我父親生前曾向我提起過將該筆土地轉讓予他人,…只大概知道姓繆。」等語(見警卷第49頁)。又於99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為何繆治平會進去王正三承租的土地?)我不清楚,我爸生前我曾聽他說過地已經給別人用了…(照理說你們應該去這塊土地看過?)曾看過,最後一次是何時去沒有印象,我爸死後土地都沒有人管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第18-19頁)。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1頁)、讓渡書1紙(見警卷第87頁)附卷可稽,堪認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自95年6月30日起即由被告加以管理使用甚明。
⒉再者,臺中縣○○鄉○○村○○段○○○○○○○○○○號國有土地
很大,是在不同時間辦理出租,同一地號上會有兩個以上承租人,是用分錄方式處理出租範圍,當時王正三、鄭金鐘、林益田、王明宗、王明誠是同時來承租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課人員廖宗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第17頁)。而王正三所承租位於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之使用範圍係編為錄號5,租用面積約0.9392公頃乙節,亦有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出租案卷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同偵卷第26-160頁)。
⒊又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南端確遭盜挖面積約5344.63平方
公尺,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 見同偵卷第168頁),且經現場隨機開挖2處測量深度,分別為2.9公尺、5.2公尺(估計盜採數量約1萬5499立方公尺至2萬7792立方公尺)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同偵卷第165頁),此外,並有勘察現場照片10張及空照圖4張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第61-75頁)。
⒋復觀之上開空照圖可知,94年9月13日、95年10月31日、96
年10月16日所拍攝之1021地號國有土地地貌,尚無遭盜採砂石之景象,嗣於98年6月1日、98年10月14日即拍攝到1021地號國有土地上有遭盜採砂石之地貌改變之景象,且明顯可見遭盜採之範圍大致集中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上,而未及於兩旁隔鄰之1021地號錄號4、6國有土地,若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並非被告所盜採,而係出於不詳人士所盜採者,何以盜採範圍恰巧均集中在被告管領使用之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上,而不及於其他隔鄰之土地,此顯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
⒌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因為是本來那個地方就有點
低窪,原先自己也有開挖,將土石堆置兩邊,所以導致現場看起來跟以前不太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管理使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後,確曾在其上開挖土石甚明。且其於檢察官99年3月31日履勘現場時,就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南半部有大型盜掘坑乙節,猶陳稱:該地原地貌即是如此云云,惟對照前開空照圖所示,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管理使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時,該土地尚未遭盜採,則該土地南半部自無留有大型盜掘坑,被告若無盜採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當無企圖掩飾而故為不實陳述之舉。
⒍又被告因缺錢花用,①於95年12月間,夥同游偉雄、郭玫君
夫婦(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繆治平出面向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縣○○區○○○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林王碧蓮購買使用權利,游偉雄夫婦則負責將竊得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7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太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牟利,並向伸太田公司總經理潘專志(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已於96年9月間離職)預支砂石款後,即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由繆治平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接續盜採砂石,得手後,旋載往毗鄰之伸太田公司砂石場堆放,共計盜採砂石約為1萬5千餘立方公尺,盜挖面積約達5479平方公尺。②另於96年9月至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王狄欽,以9000元之代價,向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縣○○區○○○段○○○號土地承租人王永明(係王狄欽之胞弟)取得土地通行權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僱用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均不知情),在上開956號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計盜挖深度約3公尺,盜挖面積約達2336平方公尺(盜採砂石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將砂石出售予不詳人士,用以牟利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0月在案(現正上訴中),足見被告已習於以轉租或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遂行其盜採砂石,復加以回填掩其犯行之作案手法甚明。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本案雖無被告自承涉犯上開盜採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砂石之直接證據,但依據前開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既於95年6月30日起讓渡1021地號土地加以管理使用,則其對上開土地之狀況理應知之甚詳,當無放任不管之理。且依據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可以認定被告確有盜採本案國有土地砂石之動機、意圖及行為存在,再就被告發覺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遭盜採後,非但不報警處理,反而自認損失,更大舉花費7、80萬元(按:此筆花費顯已超出其經濟能力範圍)購買棄土回填之不尋常舉動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自可認定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之盜採,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已昭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接續盜取砂石轉售牟利,其時間、行為密集,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盜採國有土地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盜採竊取砂石之數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挖土機2台係用以回填棄土,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盜採砂石所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