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285之1號之聖峰汽車行之負責人,負責汽車買賣業務之接洽、汽車之修繕及客戶買賣價金款項之收取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甲○○係朋友,甲○○於民國96年6月間,出資參與丙○○經營之聖峰汽車行,約定由丙○○負責經營,嗣甲○○並於96年6、7月間某日,將其個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之自小客車委由丙○○代為出售,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將前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佐銘後,未將款項交與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甲○○本人。丙○○並於96年11月7日,委由代辦業者將前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陳佐銘指定之胡盛鐘名下;嗣於97年3月間,甲○○前往聖峰汽車行時,發現車行人去樓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胡盛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5日中監車字第0990005230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聖峰汽車行之負責人,負責汽車買賣業務之接洽、汽車之修繕及客戶買賣價金款項之收取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由甲○○委託其代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之自小客車之5萬元車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聖峰汽車行之負責人,理應妥善保管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得擅自使用,以保護告訴人甲○○之利益,詎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辜負告訴人甲○○之付託,並損及告訴人甲○○之利益,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