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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居東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居東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居東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鄧居東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之負責人,因豪輪公司未返還積欠柯金柱之改裝費及損害賠償費用,經柯金柱向本院對豪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豪輪公司應給付柯金柱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又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豪輪公司應再給付柯金柱4萬元,並於9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柯金柱隨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豪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21之1號建物內之物品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戴錦文會同轄區員警先後2次於95年5月3日及10月17日,前往上址,就汽車烤箱1臺、手術檯(汽車用)即第三度空間保養機1臺、無中柱油壓升降機3臺、左右中柱油壓升降機2臺、德國原裝賓士與BMW鋼圈計39個及1971年份白色賓士車1輛等物予以查封,並均交由豪輪公司在場員工董孟炫保管。而鄧居東明知前情,猶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第2次查封後起至95年11月28日(按法院委請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查封動產之價格估價作業,經該公司指派廖士儒於95年11月28日前往鑑價,惟未發現該手術檯)前之某日,將已為本院查封之上揭手術檯1臺搬移他處而加以處分。嗣鄧居東又接續於96年4月30日後至97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以其他鋼圈替換上開業遭查封之鋼圈總計9個。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121之1號進行查封物拍賣,柯金柱到場質疑查封物遭調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金柱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告發人柯金柱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告發人柯金柱係向地檢署提出本案告發,未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於偵訊中之陳述乃經具結,有該結文在卷可佐(詳見偵查案卷第35頁),上開偵訊陳述復係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亦對於該等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自可採為證據,附予說明。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董孟炫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要屬對於證明力之個人意見,核其真意並非爭執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何遭外部不當干涉而違背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而無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居東固對伊確實知悉所經營之豪輪公司於上開時日,確有如指封切結書上所載之物品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交由伊公司員工董孟炫保管,且第三度空間保養機1台業於95年11月28日鑑價前即已交予他人取走而搬移他處,另97年11月13日進行查封拍賣時,公司內之鋼圈確經移動而與原查封時所擺設之位置有所不同等情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民事執行處2度至豪輪公司進行查封時伊均未在場,第2次查封時亦僅證人董孟炫在場,事後董孟炫雖有告知公司物品遭查封之情事,然伊依照民事執行處所黏貼封條之查封物品清單而誤認遭查封之手術台係指板金手術台,不知係指該第三度空間保養機,故將本非依公司所有之該第三度空間保養機交還他人而遷移他處,而將該板金手術台猶仍放置於公司內未予移動,此部分尚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另查封物品中之鋼圈39個雖於封條之清單上載明為德國原裝賓士及BMW鋼圈之新品,然伊公司內之鋼圈尚非原裝鋼圈,僅為賓士及BMW專用者,又伊公司曾於97年9月1日發生火災,致該等鋼圈遭燻黑,且不得已方移動擺放位置,惟該等查封之鋼圈39個均仍放置在公司內,而無故意損壞等情,自無違背查封效力之可言。經查:

(一)被告鄧居東為豪輪公司負責人,因豪輪公司未返還積欠告發人柯金柱之改裝費及損害賠償費用,經告發人柯金柱向本院對豪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豪輪公司應給付柯金柱36萬元,嗣又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豪輪公司應再給付柯金柱4萬元,並於9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柯金柱隨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豪輪公司內之物品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戴錦文會同轄區員警先後2次於95年5月3日及10月17日,前往豪輪公司,就汽車烤箱1臺、手術檯(汽車用)1臺、無中柱油壓升降機3臺、左右中柱油壓升降機2臺、德國原裝賓士與BMW鋼圈計39個及1971年份白色賓士車1輛等物予以查封,並均交由豪輪公司在場員工董孟炫保管,事後董孟炫確有向被告告知公司物品遭查封之情事,而95年11月28日法院委請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查封動產之價格估價作業,經該公司指派廖士儒於95年11月28日前往鑑價時,並未發現該手術檯,而前已遭被告搬移他處交予他人而加以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告發人柯金柱及證人董孟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訊問時陳述詳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1日及96年4月3日中院彥民執95執酉字第45560號通知、照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第4至6頁)、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17日、96年3月6日、96年4月3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31日及97年10月21日中院彥民執95執酉字第45560號通知、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詳見偵續案卷第14頁、第57至61頁、第18頁、第33頁)、勘估標的現況照片(詳見偵續案卷第75至8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西屯派出所99年7月9日執行履勘現場照片(詳見偵續案卷第90至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4日中院慶民執95執酉字第14172號通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3至4頁)、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估價報告書及95年11月29日產經(95)字第9511003號函、96年3月6日估價報告書及96年3月19日產經(96)字第9603004號函(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6至17頁)、證明書、拍賣動產筆錄(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執行調查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及點交切結(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36至50頁)等存卷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依照民事執行處所黏貼封條之查封物品清單而誤認遭查封之手術台係指板金手術台,不知係指該第三度空間保養機,故將本非依公司所有之該第三度空間保養機交還他人而遷移他處,而將該板金手術台猶仍放置於公司內未予移動,此部分尚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然而,本案2次查封封條及指封切結筆錄上所載手術台1台均指第2度查封後遭被告遷移他處交予他人之第三度空間保養機,並非被告所述上開板金手術台,且保管人董孟炫對此查封物之所在位置及正確品名為第三度空間保養機均詳知等情,業據告訴人柯金柱迭次於偵查、本院民事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並有查封物品照片(附於95執字第14172號案卷第33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3至4頁)等存卷為證,且參以證人董孟炫於偵查中固曾陳稱:「我於98年3月間離職,知道手術台有2台,1台是板金台,1台是定位台,我不知道被查封哪1台,我離職時這2臺手術台都還在。…其中有1台送去保養了」云云(詳見偵續案卷第29頁);然事後則陳稱:「(提示指封切結書,問:請確定被查封之手術台是哪1台?)應該是定位的手術台。(問:既然是定位手術台,估價人員到場時,為何你稱該手術台是別人所有,已經被取走?)我沒有印象。我只有跟法官說,該手術台送保養,且法官說,該手術台我們可以繼續使用。(問:鄧居東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該定位手術台去向?)柯金柱到場一直說那手術台,我認為那是第三空間手術台。但我也不跟柯金柱爭辯。是定位用的。」等語(詳見偵續案卷第29至31頁),自堪先認定無訛。至於,證人董孟炫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其僅係告知被告伊公司內有物品遭法院查封,並未逐項告知查封物品為何,被告係自行查看查封清單云云,且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然按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害、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前後2次至豪輪公司進行查封,查封物品均包含該手術台且大致相同,當時在場並負責保管查封物品者均為證人董孟炫等情,此據證人董孟炫證述詳實,且有指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及照片(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3至4頁)等存卷為證,又參以證人董孟炫本欲向被告頂讓豪輪公司未果,該時則為豪輪公司員工且為查封物現場保管人等情為觀,當認證人董孟炫對上開規定應知之其稔,且自無於2度查封事後均未告知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伊公司遭查封物品為何之可能,準此,已足見證人董孟炫上開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情詞,無足憑信,非可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查封時雖未在場,惟被告既為豪輪公司負責人,且事後知悉伊公司內有部分物品遭本院查封,則常理以言,對於伊公司內遭查封之物品究竟為何,本當向保管人董孟炫確認,以防不慎移動、汙損查封物上封條或處分遭查封之物品而觸法為是,焉有前後2次知悉伊公司內物品遭查封後,均未予確認查封物品為何及所在位置之理。再查,告發人柯金柱於記載上開查封物品之手術台品名時,業已加註「新品1992、90883」等字句以資特定該查封物品等情,此據告發人柯金柱指述甚詳,復有上開指封切結附卷可證(附於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案卷第31之1頁背面),益徵被告縱係自行查看上開查封物清單,亦當知悉且足資區別該查封物品究指板金手術台或第三度空間保養機為是,基上,再再可見被告顯然對於伊公司內遭查封之物品為何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證人董孟炫自始未告知遭查封之手術台係指該第三度空間保養機,伊乃誤認為係查封板金手術台,而非第三度空間保養機,主觀上因不知該物遭查封而予以處分交予他人取回,尚無違背被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次查,本院第2次查封被告公司內之鋼圈39個乃包含德國原裝賓士及BMW鋼圈及BBS鋼圈等物,均屬雙B車輛專用之鋼圈等情,此據告發人柯金柱指述甚詳,且有上開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等附卷可證(附於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案卷第31之1頁背面及第33頁)存卷足參,並經證人董孟炫於偵查中陳稱:「查封時書記官跟債權人有問我,我說裡面有雙B車的鋼圈,但我指的雙B車指賓士、BMW、奧迪及福斯,不是完全是BMW或賓士。」等語在卷(詳見偵查案卷第117頁),當已堪予認定為真。況參以案外人即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煜曾於告訴人對被告公司內上開鋼圈等物進行查封拍賣請求返還價金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案件中,於96年4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第3人民事異議狀,主張其公司所有德國原裝賓士及BMW輪圈計39個,寄置於豪輪公司等情,亦有黃明煜於96年4月24日所提出載明「本公司所有德國原裝賓士及BMW輪圈計39個,寄置於豪輪公司」等字樣之證明書及96年4月30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等存卷可參(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案卷第26頁正、背面),核諸告發人柯金柱於95年5月3日第1次查封後之95年5月8日所提查封物照片及95年11月28日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及指封切結書上載明扣案鋼圈39個為德國原裝賓士及BMW輪圈,賓士及BMW專用新品之字樣等情以觀(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第32至33頁及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第12頁正、背面及第4頁),足見本案查封之鋼圈39個確指德國原裝賓士及BMW鋼圈及BBS鋼圈,均屬雙B車輛專用之鋼圈,且被告對於該等查封物品所載鋼圈39個乃指該等德國原裝賓士及BMW輪圈,而供賓士及BMW專用者等情亦詳知無疑,甚為明確。

(四)再查,被告確有以其他鋼圈替換業遭查封之鋼圈,總計至少9個等情,業據告發人柯金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陳稱「查封時賓士鋼圈有5組,BMW鋼圈有4組,一組4個,另外3個是BBS圈,總共39個,查封時都是很亮的新品,就是我照片所照的情況。賓士鋼圈只剩3組,BMW鋼圈只剩7個,其他均非雙B鋼圈」等語在卷(詳見偵續案卷第48至49頁及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案卷第43頁背面),復有95年11月28日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所為履勘筆錄及所攝被告所指查封鋼圈39個之照片附卷足資比對(附於偵續案卷第85至132頁),顯見原查封之鋼圈與事後被告所指鋼圈有9個即99年7月9日所攝被告指認照片編號9、10、15、21、23、33、35、36及38之非賓士或BMW專用鋼圈部分有所差異,而已移至他處或予處分無訛,而原起訴檢察官認係至少8個鋼圈遭移置他處,當屬有所誤算,應予更正。又者,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公司內之鋼圈已有移動位置,且為40個鋼圈等情;然於檢察官履勘時復發現現場則增至48個鋼圈,且擺放位置再予更動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執行筆錄(附於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案卷第43頁背面)及上開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所為履勘筆錄及所攝被告所指查封鋼圈39個之照片(附於偵續案卷第85至132頁)附卷足佐;而被告公司曾遭火災致移動公司內鋼圈係於97年9月1日發生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董孟炫等人證述詳實,且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及現場照片(詳見偵查案卷第37至47頁)、臺中市消防局98年7月22日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見偵查案卷第51至111頁)及董孟炫及鄧詠韶於豪輪公司任職期間之上班打卡片(詳見本院案卷第61至86頁)等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公司內遭查封之鋼圈於火災後,確有數度更動位置致數量不符無訛,而被告辯稱及證人董孟炫前於偵查中證稱係火災發生當日中午因整理倒置鋼圈等物品時,方移置該等查封之鋼圈等物,該等查封物品全數均仍在公司上開架上云云,均屬無據。另查,被告乃以其他鋼圈替換業遭查封之鋼圈總計9個之部分,應係於96年4月30日後至97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所為等情,此見上開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煜曾於告發人對被告公司內上開鋼圈等物進行查封拍賣請求返還價金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案件中,於96年4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第3人民事異議狀載明對於其公司所有德國原裝賓士及BMW輪圈計39個,寄置於豪輪公司,遭查封拍賣中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黃明煜於96年4月24日所提出載明「本公司所有德國原裝賓士及BMW輪圈計39個,寄置於豪輪公司」等字樣之證明書及96年4月30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等存卷可參(詳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案卷第26頁正、背面),堪認於第3人即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煜於96年4月30日為上開異議之聲明前,上開置於豪輪公司而遭查封之德國原裝賓士及BMW輪圈,即賓士及BMW專用鋼圈計39個等物,應尚處於查封狀態,未經被告予以移置他處或處分或歸還第3人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甚明,基上,被告以其他鋼圈替換業遭查封之鋼圈總計9個之部分,應認係於96年4月30日黃明煜聲明異議後至97年11月13日本院進行查封物拍賣前之某日所為,當無疑義。至其餘未移動之30個雙B專用鋼圈則係火災時遭燻黑,非被告故意汙損者,且仍存置於豪輪公司未予處分等情,則據被告迭次陳述在卷,復經證人董孟炫及鄧詠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有上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及現場照片(詳見偵查案卷第37至47頁)、臺中市消防局98年7月22日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見偵查案卷第51至111頁)及董孟炫及鄧詠韶於豪輪公司任職期間之上班打卡片(詳見本院案卷第61至86頁)等存卷可參,當堪認無訛。

(五)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情置辯,洵非可取,而本件查封之上開第三度空間保養機及賓士或BMW專用鋼圈9個,既經本院命保管於定點,被告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擅自同意不知情人員將之取回而予處分或自行遷移他處,自顯已違背查封之目的,而為保全實施中不應為之行為,應認已構成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居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雖係先後2次於上開時日為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惟被告既係基於1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所為,則該數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1個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其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視於查封之公權力而逕自將該等物品遷移他處予以處分,行為殊無足取,且事後亦未就此與原查封債權人即告發人柯金進行任何民事上之補償,有損於柯金柱之權益,另審酌該等遭被告搬遷之動產之價值非微及被告犯罪後矯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開所為乃係接續於95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及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所為,既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終了之時間,自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當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