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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惠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魏志朋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6號、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惠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魏志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惠芳(綽號「庭庭」)與魏志朋為男女朋友,劉惠芳於民國

98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底間,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東平路416號之「迎星會卡拉OK」店工作,以陪伴客人唱歌,收取客人所給予之小費維生。緣於98年11月24日晚間,劉惠芳在迎星會卡拉OK陪伴有肢體障礙之男客柯木環飲酒、唱歌後,柯木環提議前往櫻花卡拉OK續為飲酒、唱歌,劉惠芳應允後,即由柯木環駕車搭載劉惠芳前往櫻花卡拉OK。於路途中,柯木環與劉惠芳合意為親吻、撫摸行為,嗣因劉惠芳得知柯木環未帶信用卡,且身上已無現金,欲以記帳方式在櫻花卡拉OK店消費,改口推辭不去,柯木環即依劉惠芳指示,載劉惠芳到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振興路口某加油站即劉惠芳住處附近,讓劉惠芳下車後,2人各自離去。而劉惠芳、魏志朋及身形為170多公分高、100餘公斤重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男子(魏志朋之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柯木環於98年11月24日,並未違反劉惠芳意願,而性侵害劉惠芳,惟因柯木環有肢體障礙,渠等3人遂認柯木環可欺,欲藉以柯木環於98年11月24日晚間有性侵害劉惠芳一事,向柯木環索求財物。渠等3人謀議既定,即由劉惠芳於98年

11 月30日晚上8時51分許,在「迎星會卡拉OK」店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柯木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柯木環在「歡瑩卡拉OK」店(位於「迎星會卡拉OK」店隔壁,約30、40公尺之距離)飲酒、唱歌後,即以電話通知魏志朋偕同鐵牛駕駛劉惠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歡瑩卡拉OK」店外等候,劉惠芳並至「歡瑩卡拉OK」店找柯木環,藉詞將柯木環帶出「歡瑩卡拉OK」店,迨柯木環隨同劉惠芳步出「歡瑩卡拉OK」店,魏志朋、鐵牛旋即向前,以商討劉惠芳遭人性侵害一事為由,要求柯木環乘上魏志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木環因認識劉惠芳,且見劉惠芳也會上車,遂不以為意,隨同鐵牛上車坐於後座(鐵牛坐於駕駛座後方,柯木環坐於副駕駛座後方),而劉惠芳則上車坐於副駕駛座。魏志朋旋駕車自臺中縣太平市○○路沿129縣道,往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中興嶺方向行駛,嗣到達中興嶺某處偏僻山區後,即於該處向柯木環恫稱:因其將劉惠芳帶往旅館進行性侵害,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柯木環因而生心畏懼,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魏志朋恫稱之性侵害劉惠芳情節,並表示其身上沒有錢。渠等3人於該偏僻山區逗留1個多小時後,見柯木環始終無法交出現金,遂將柯木環載下山,並於車內喝令柯木環提取其帳戶內款項支應,而將車輛開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由劉惠芳陪同柯木環下車進入店內提款,而魏志朋、鐵牛則下車於店外等候。柯木環因畏懼渠等3人倘真強行索求20萬元,其勢將蒙受巨額金錢損失,毋寧僅支付帳戶內所剩有限之存款,或可避免魏志朋渠等3人之恫求糾纏,即於9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17分許,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提領一空(餘額87元無法提領),悉數交付劉惠芳所有。惟魏志朋等3人,執意得款20萬元,是渠等3人雖得款5000元,並未如柯木環之願於得款5000元後即罷手,而仍均續上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柯木環載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劉惠芳住處附近某處停留,由劉惠芳下車後至不詳地點取得本票返回車上後,鐵牛即以不簽會將你帶上山等語恫嚇柯木環,柯木環因心生畏懼,遂再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6萬5000元之本票3張(惟該3張本票因欠缺發票日期而為無效之票據),交予劉惠芳收執。劉惠芳等3人得手後,始將柯木環載回「歡瑩卡拉OK」店附近柯木環車輛停放處,讓柯木環下車後,劉惠芳等3人即逕自離去。嗣柯木環報警處理後,經警於99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劉惠芳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柯木環所簽發之本票其中1張(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另於劉惠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件無關之空白本票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木環委請陳榮輝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木環於警詢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劉惠芳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柯木環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已具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柯木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判決下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係運用相機之機器功能,拍攝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而扣案之本票1張,則為物證,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惠芳固供承其於99年11月30日晚間,魏志朋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鐵牛,到「歡瑩卡拉OK」店找其,嗣後其、魏志朋、鐵牛及柯木環一同乘上該自用小客車,由魏志朋駕駛,開往中興嶺方向。並有載柯木環至上開便利商店提款,柯木環自帳戶內提款5000元交予其,且當日柯木環確有簽發本票3張予其,上開扣得之本票為其中1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於98年11月24日晚間,柯木環到伊任職的迎星會卡拉Ok消費後,柯木環提議到櫻花卡拉OK續攤,伊答應後,柯木環駕車載伊去。而在途中,柯木環摟伊、親伊,要和伊發生性關係,對伊不禮貌,伊對柯木環說不要壓伊,伊MC來,不要這樣。後來柯木環就停止,沒有再繼續。且因當天柯木環身上已沒有錢,所以也沒有去續攤。柯木環對伊不禮貌時,魏志朋剛好打電話給伊,所以魏志朋透過電話,有聽到伊對柯木環所說的那些話。於98年11月30日晚上魏志朋駕駛伊所有的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把車還伊,並要到迎新會卡拉OK消費,魏志朋帶了一位叫鐵牛的朋友一起來。而柯木環98年11月30日晚間正好在歡瑩卡拉OK消費,因柯木環當天請歡瑩卡拉OK店的員工將之前在迎星會卡拉OK消費所積欠的款項拿到迎星會卡拉OK店還伊。伊就打電話跟柯木環說有收到錢了,柯木環邀伊去歡瑩卡拉OK,伊就過去,伊以為柯木環會為98年11月24日晚間不禮貌的行為道歉,但柯木環並沒有道歉。之後魏志朋與鐵牛到達後,魏志朋打電話給伊,伊就走到歡瑩卡拉OK店門口與魏志朋及鐵牛見面,並跟魏志朋說24日對伊不禮貌的人在歡瑩卡拉OK,且今天沒有跟伊道歉,要魏志朋跟柯木環聊一聊。之後柯木環走出來後,魏志朋、鐵牛就跟柯木環講話,而伊還要上班,不能出來太久,所以就先離開回迎星會卡拉OK店。到了晚上9時30分許,魏志朋打電話給伊,要伊出來。之後,伊就上車,由魏志朋駕車,鐵牛也在車上,伊在車上問柯木環是否忘記24日的事情,柯木環回答說其是真的喜歡伊、愛伊才會有這些舉動,並承諾要照顧伊。伊跟柯木環說其要照顧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伊,柯木環就說提款卡內有5000元,要先領給伊,伊說既然要照顧伊,不要伊上班,不可能一個月只付伊5000元,柯木環問希望其付伊多少錢,伊說伊上班平均一天1000元,要其開本票給伊,柯木環說好,並問伊開幾張,伊要柯木環先開3個月份的,柯木環就說第1張開6萬5000元,第2張、第3張開1萬元。柯木環簽完本票後,因為很晚了,伊就要魏志朋送柯木環回歡瑩卡拉OK,讓柯木環取車回家。98年11月30日自柯木環處取得的5000元、本票3張是柯木環自願給伊的生活費,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訊據被告魏志朋固亦供承於98年11月30日晚間有駕駛劉惠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偕同鐵牛,至迎星會卡拉OK找劉惠芳,嗣後由其駕車搭載鐵牛、劉惠芳及柯木環,到中興嶺山區。並有載柯木環到便利商店提款,當日柯木環有簽發本票3張予劉惠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柯木環恐嚇取財,劉惠芳有告訴伊98年11月24日柯木環對其不禮貌的行為。98年11月30日伊與鐵牛去迎星會卡拉OK找劉惠芳,到達後,劉惠芳說其在歡瑩卡拉OK,且柯木環也在,伊就要柯木環跟伊講98年11月24日所發生的事。一開始劉惠芳沒有一起談,只有伊、鐵牛與柯木環談,但柯木環說伊不是當事人不願談,要劉惠芳一起來談。之後劉惠芳才上車一起談,由伊開車,劉惠芳在副駕駛座,鐵牛與柯木環坐後座。伊將車子開往中興嶺。在車上是劉惠芳與柯木環談,柯木環說喜歡劉惠芳,要給劉惠芳一些錢,之後劉惠芳與柯木環有下車去便利商店提款,柯木環也有簽本票。劉惠芳與柯木環談完後,伊就開車載柯木環回歡瑩卡拉OK,讓柯木環下車,伊沒有對柯木環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惠芳、魏志朋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男子,以恐嚇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柯木環給付之現金5000元及簽立之面額各為6萬5000元之3張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木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8月至9月間在卡拉OK唱歌認識劉惠芳,伊於98年11月24日晚上到劉惠芳任職的迎星會卡拉OK消費,消費1500元,但伊沒有帶錢,所以欠著。之後,伊開車載劉惠芳要去另一家櫻花卡拉OK續攤,在車上伊有撫摸、親吻劉惠芳,劉惠芳沒有拒絕,後來,伊說沒有帶錢且沒有提款卡,劉惠芳就表示不要去了,伊就載劉惠芳回家。送劉惠芳回家後,伊發現伊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見了,伊有回迎星會卡拉OK找,但店內的副理說沒有看到,而副理有打電話問劉惠芳,劉惠芳沒有接,伊就離開。98年11月30日晚上7、8時許,伊在迎星會卡拉OK隔壁的歡瑩卡拉OK唱歌,當日伊並請歡瑩卡拉OK的老闆娘幫伊叫1個小弟拿1500元到迎星會卡拉OK,償還伊在迎星會卡拉OK的消費欠款。後來,劉惠芳來歡瑩卡拉OK找伊,並要伊出去歡瑩卡拉OK。伊走出歡瑩卡拉OK,魏志朋、鐵牛就在伊停放在歡瑩卡拉OK店面路旁的車子旁邊等伊,伊一出來,魏志朋就對伊說:伊欺負其老大的女人,也就是劉惠芳,要伊上車,伊認為伊沒有做什麼壞事,且劉惠芳也有一起上車,伊又認識劉惠芳,所以就上車。但伊上車前,以為魏志朋等人只是要談事情,沒有想到他們會開到山上。車子由魏志朋駕駛,沿途經過東山樂園,往中興嶺方向開,後來車子拐進一個彎,進入一條山徑後,魏志朋就停車,該處荒煙蔓草,前面有一個斷崖,沒有住屋及人。魏志朋等人及伊都下車,下車後,魏志朋對伊說伊帶劉惠芳去汽車旅館性侵,要伊拿20萬元,伊認為對方是想要跟伊要錢,所以才這樣亂說,但伊表示沒有錢。後來在山上待了1個多小時,在山上時,鐵牛有跟伊說要伊好好配合。伊認為對方會帶伊下山,是要帶伊去簽本票。因為在下山途中,魏志朋有跟劉惠芳說要買本票。之後車子開到潭興路上的7-11便利商店,魏志朋等人要伊去提款,伊跟劉惠芳進入便利商店,由劉惠芳操作提款機提領5000元,這5000元被劉惠芳拿走,伊不願意給劉惠芳,但伊想這5000元跟20萬元相較,是比較少的,伊怕魏志朋等人還會向伊要扣掉5000元的19萬5000元。提款後,魏志朋又將車子開到太平市,劉惠芳在途中有下車約10分鐘,回來後,劉惠芳拿出本票,鐵牛對伊說:不簽,會將伊帶上山,伊才簽本票,簽3張本票,每張面額均為6萬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8年11月24日晚上伊到迎星會卡拉OK找劉惠芳消費,消費後伊沒有帶什麼錢,劉惠芳說欠著沒有關係,後來伊開車載劉惠芳要去另一家櫻花卡拉OK續攤,在半路上,伊說沒有帶錢在身上,劉惠芳就說不要去了,伊就載劉惠芳回家。在這段路途中,伊有停車抱劉惠芳、親吻劉惠芳、與劉惠芳互為撫摸,劉惠芳有說伊很會愛撫,技術很好,伊沒有強迫劉惠芳,劉惠芳也沒有跟伊說MC來了,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劉惠芳,劉惠芳就要伊送其回家,伊就送劉惠芳回家。98年11月30日晚上伊去歡瑩卡拉OK消費,劉惠芳有過來找伊,要伊出去歡瑩卡拉OK,伊走出店外後,魏志朋和鐵牛就要伊上車,劉惠芳也在旁邊,伊就上車,由魏志朋開車,劉惠芳坐副駕駛座,伊跟鐵牛坐在後座,魏志朋將車開往中興嶺方向,但還沒有到中興嶺就往岔路走進去。魏志朋有跟伊說伊把劉惠芳性侵,劉惠芳是大哥的女人,要伊拿20萬元出來擺平,並說20萬元最好是現金,本票也可以。伊跟魏志朋等人說伊沒有錢。伊在山上大約待了1、2個小時,當時很冷,鐵牛要伊好好配合,不然要讓伊一直在山上,在山上時,伊有下車上廁所,因為該處很暗都是石頭,除了車燈沒有路燈,旁邊都是草,週遭落差很大,可能是駁坎或懸崖。後來魏志朋等人載伊下山,說要去買本票。下山後,魏志朋等人有載伊到潭興統一超商逼伊提款5000元,是劉惠芳跟伊進去提款。之後又開車到劉惠芳家,劉惠芳可能回家拿本票,後來劉惠芳拿本票要伊簽,伊簽了3張本票,面額加起來為19萬5000元,加上伊提款給劉惠芳的5000元,共20萬元。簽完本票後,魏志朋等人載伊回歡瑩卡拉OK拿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互核證人柯木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98年11月30日在歡瑩卡拉OK店消費時,被告劉惠芳先至歡瑩卡拉OK店找其,其走出歡瑩卡拉OK店後,被告魏志朋與鐵牛已在店門外等其,並要其上車,之後由被告魏志朋載被告劉惠芳、鐵牛及其往中興嶺方向行駛,被告魏志朋確實有以其對劉惠芳性侵害為由,向其要20萬元解決、下山後又載其去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後被告劉惠芳拿出本票,要其簽立本票,現金及簽立本票的總金額共為20萬元等節均屬一致,雖證人柯木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無法肯定被告魏志朋出言以其對被告劉惠芳性侵為由,要其給付20萬元等語,被告魏志朋是在車上或山上所述,且對於被告劉惠芳要其簽立本票時,忘記鐵牛有無以不簽會將其帶上山等語要求其簽立本票等情,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魏志朋是在山上對其出言恫嚇,鐵牛有以不簽會將其帶上山恫嚇其簽立本票等節略有不符,惟查,證人柯木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時,距98年11月30日之本案發時間已有1年4個月之久,實難期待證人柯木環能就全部事實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皆能完整、清楚地陳述相同內容,自不得以此即認其所為證述俱不可信。衡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柯木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均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證述甚詳,況證人與被告魏志朋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苟非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衡情證人柯木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魏志朋亦證稱:伊有要去買本票,但買不到,後來劉惠芳說她有,伊沒有注意劉惠芳從哪裡拿出來的,劉惠芳在中山路與東英路交岔口有下車,下車約5至10分鐘,回來後就有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亦與證人柯木環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柯木環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魏志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票1張扣案可佐。而證人柯木環業已證稱:(提示扣案本票影本)本票為伊所簽立,共簽發3張,票面金額均相同,但日期不一樣,而發票日大概都是空白的,伊不太記得另外2張發票日是否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柯木環於98年11月30日所簽發之另外2張本票亦為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被告2人恐嚇取財所得僅為5000元,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惠芳供稱:伊於98年11月30日撥打柯木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柯木環在何處,柯木環回稱在歡瑩卡拉OK喝酒,問伊要不要過去,伊就過去與其打招呼,伊有坐下來喝了幾杯啤酒。後來,柯木環問伊幾點下班,要不要去另一家喝,伊說還有客人要來,不確定客人何時會來,沒那麼快可以走,伊不確定要不要和柯木環去別家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倘被告劉惠芳於98年11月24日晚上遭告訴人柯木環性侵害,豈會於98年11月30日晚間告訴人柯木環邀約其至歡瑩卡拉OK,被告劉惠芳即前往並與告訴人柯木環一同飲用啤酒,甚且有可能再與告訴人柯木環去別家店喝酒等情,被告劉惠芳之行為舉止,顯異於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唯恐避之不及之舉措,是被告劉惠芳此部分所辯已堪懷疑,殊難憑採。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朋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1月24日晚上伊接到劉惠芳的來電,電話中聽到劉惠芳以嚴厲的口氣講「不要這樣」、「不要壓我」,之後伊就掛掉電話。後來伊有回撥過去,但沒有與劉惠芳對話,有聽到劉惠芳說鈕扣掉在地上,在找鈕扣,其他的伊聽不清楚,在電話中有聽到男生的聲音。當日晚上10時許,又與劉惠芳聯絡,劉惠芳說已經回家了,伊沒有問劉惠芳發生什麼事。98年11月25日劉惠芳才跟伊說前一天柯木環對其不禮貌,沒有具體描述如何不禮貌。98年11月30日伊開劉惠芳的車去迎星會卡拉OK要還車給劉惠芳,而伊在98年11月30日下午在太平遇到鐵牛,鐵牛說要去車站搭車回臺北,伊要鐵牛順便跟伊去迎星會卡拉OK。伊到迎星會卡拉OK時,劉惠芳跟伊說柯木環在歡瑩卡拉OK,柯木環與劉惠芳一起從歡瑩卡拉OK出來,伊就跟柯木環說24日他對劉惠芳做一些不禮貌的事,請柯木環找一個地方要跟伊談一談,柯木環就上車,上車後,因為劉惠芳沒有在場,所以柯木環不願意談,所以伊打電話給劉惠芳,要劉惠芳當面與柯木環談,伊就回到迎星會卡拉OK載劉惠芳,伊、鐵牛、劉惠芳、柯木環一起在車上,伊往中興嶺的方向開。在車上是劉惠芳與柯木環對談,劉惠芳說柯木環24日在車上對她有不禮貌的行為,柯木環說很喜歡劉惠芳,想要劉惠芳接受他的追求,2人有講到金錢上的補償,意思是柯木環給劉惠芳生活費。之後劉惠芳說要找可以領錢的地方,伊就開車到慈濟附近的7-11領錢,領錢後,車輛行經太平市○○路時,柯木環簽發本票給劉惠芳,伊知道柯木環與劉惠芳談的總金額是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其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柯木環所證各情,大相逕庭,況被告魏志朋自98年4月開始與被告劉惠芳交往,為男女朋友,業據證人魏志朋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83頁),是其出於迴護被告劉惠芳,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誠有可能,是其證述已難遽採。又果若如被告魏志朋所述,於電話中已聽到被告劉惠芳以嚴厲語氣說「不要這樣」、「不要壓我」等語,並有回撥電話,聽到被告劉惠芳說鈕扣掉在地上,在找鈕扣,且有男生的聲音等情,則在其與被告劉惠芳電話有接通,被告劉惠芳卻均無法與其對話,被告魏志朋應可察覺劉惠芳有不對勁的情況,被告2人又為男女朋友,衡情被告魏志朋自應擔憂、緊張不已,理應立刻究明被告劉惠芳發生何事,為何無法與其對話,惟其竟未繼續查明,甚且供承:伊當時在打牌,沒有什麼反應,想說打完牌再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84頁),是其證述亦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且被告魏志朋證稱:劉惠芳從頭到尾都沒有委託伊處理這件事,是當天劉惠芳打電話給伊說柯木環在歡瑩卡拉OK,伊就想幫劉惠芳解決此事,伊在電話中有跟劉惠芳講,說伊要去歡瑩卡拉OK找柯木環處理這件事,伊到歡瑩卡拉OK時,柯木環與劉惠芳一起出來,劉惠芳跟伊說後面的人就是小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被告劉惠芳供稱:魏志朋與鐵牛到達後,魏志朋打電話給伊,伊就走到歡瑩卡拉OK店門口與魏志朋及鐵牛見面,並跟魏志朋說24日對伊不禮貌的人在歡瑩卡拉OK,且今天沒有跟伊道歉,要魏志朋跟柯木環聊一聊。伊與魏志朋講話時,柯木環就出來了,柯木環出來後,伊跟魏志朋說就是柯木環在車上侵犯伊,要魏志朋跟柯木環講,看柯木環會不會覺得他的行為不對,跟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不符。另參以被告魏志朋自承:伊對柯木環講話有不客氣、不禮貌一情(見99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89頁)。並供承:98年11月30日,伊、劉惠芳、鐵牛及柯木環均在車上後,行經路線為經過一江橋之後,伊就迴轉,又回到迎星會卡拉OK,伊開車走129縣道,經過大坑往中興嶺方向上去,未到中興嶺前,在半山腰上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繼續往上開,未到中興嶺頂的內湖山莊,伊就回頭往大坑方向開,之後到松竹路時,劉惠芳說要找可以領錢的地方,伊就右轉往新田方向,開至慈濟附近的7-11領錢,領完錢後,開往東山路,再行經旱溪東路,之後走到精武路轉中山路,本票是在中山路上簽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若被告2人、鐵牛未事先謀議為本件犯行,由被告劉惠芳確認告訴人柯木環在「歡瑩卡拉OK」店,並藉詞將告訴人柯木環帶出店外,告訴人柯木環豈會如此巧合與被告劉惠芳一同步出店外,又倘主要是被告劉惠芳與告訴人柯木環在談話,為何並非由被告劉惠芳與告訴人柯木環在後座商談,反是與告訴人柯木環不相識之鐵牛坐於柯木環旁邊,且不就近找餐廳或飲料店等公共場所商談,而大費周章,將車輛開往中興嶺山區逗留,復下山載柯木環至便利商店提款,再行至中山路上讓柯木環簽本票?足徵被告2人確係夥同鐵牛,以柯木環性侵害被告劉惠芳為由,以恐嚇方式向柯木環索求財物,至為灼然。

(五)另被告劉惠芳辯稱:98年11月30日晚間在車上時,魏志朋負責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柯木環坐副駕駛座後方,鐵牛坐駕駛座後方,柯木環一直說其喜歡伊、愛伊,要伊不要上班,要照顧伊,每個月給伊生活費,伊跟柯木環說要照顧伊,要給伊保障,柯木環才會提款,並簽發本票,柯木環交付的5000元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萬5000元、1萬元、1萬元之本票3張,是要給伊的生活費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然查,被告劉惠芳與被告魏志朋為男女朋友,一般人豈會在男朋友(被告魏志朋)及男朋友之友人(鐵牛)面前,接受另名男性友人(柯木環)之表白,並順著該名男性友人之語意,開口要求該名男性友人確實給付生活費,且當場收受之,而身為男朋友者,竟可如此容忍、未予以阻止,默許女朋友之此等行為,是被告2人所辯,顯悖於常情,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且被告劉惠芳於99年12月20日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內容為其於99年1月20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發現遺失本票2張,票號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各為6萬5000元,共13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99年12月31日中市太警偵字第0990025372號函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6頁),可見被告劉惠芳業已坦認另2張本票金額各為6萬5000元,益徵告訴人柯木環證述所簽發之另2張本票亦均為面額6萬5000元一情,係屬信而有徵,被告劉惠芳上開所辯顯為無稽。

(六)被告魏志朋先供承:98年11月30日伊要出門去迎星會卡拉OK時,鐵牛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伊就找鐵牛一起去,伊沒有事先與鐵牛約好,鐵牛在車上時,也有跟柯木環談話,但伊沒有注意鐵牛談什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嗣又供承:鐵牛是朋友的朋友,所以伊跟鐵牛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證稱:伊與鐵牛在PUB認識的,案發時認識2年多,伊於99年11月30日下午在太平遇到鐵牛,鐵牛說要去車站搭車回臺北,伊遇到鐵牛很高興,要盡地主之誼,請鐵牛吃飯,伊要請鐵牛跟伊去迎星會卡拉OK,伊不知道鐵牛的聯絡方式,鐵牛不來找伊,伊不知道如何找到鐵牛。…(問:你與鐵牛到迎星會卡拉OK之前,鐵牛是否知道劉惠芳與柯木環之間的糾紛?)不知道。(問:鐵牛什麼時候才知道劉惠芳與柯木環之間的糾紛?)是在歡瑩卡拉OK,伊與柯木環講話時才知道。(問:鐵牛為什麼要跟你從迎星會卡拉OK一起到歡瑩卡拉OK店裡面找柯木環?)伊跟鐵牛說伊有一些事情要處理,鐵牛問伊什麼事情,伊跟鐵牛說什麼事情,鐵牛自己跟伊一起去。嗣後改證稱:因為伊下車鐵牛也下車,歡瑩卡拉OK與迎星會卡拉OK只有隔一條馬路,伊打電話給劉惠芳時,劉惠芳說其在歡瑩卡拉OK,伊就與鐵牛一起過去歡瑩卡拉OK,伊去歡瑩卡拉OK的時候劉惠芳已經在歡瑩卡拉OK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告魏志朋對於其與鐵牛之交情如何、鐵牛於98年11月30日為何與其一起前往迎星會卡拉OK、鐵牛於何時得知被告劉惠芳與告訴人柯木環間的糾紛等節,所述前後不一,顯有隱瞞。況衡以常情,鐵牛與告訴人柯木環、被告劉惠芳既素不相識,而被告魏志朋亦與之未甚熟稔,甚至無鐵牛之聯絡方式、不知鐵牛之真實姓名,倘非被告2人與鐵牛已事先謀議,而為本件犯行,鐵牛豈會蹚這渾水,且全程參與。益徵被告2人與鐵牛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七)告訴人柯木環於98年11月30日與被告2人、鐵牛在一起時,固持有2支手機,但因鐵牛、魏志朋在身邊,告訴人柯木環沒有機會報警,而進入便利商店提款時,因鐵牛體型碩大,伊怕向店員求救後,會被鐵牛打,所以伊不沒有向店員求救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木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自不得以告訴人柯木環在案發當日持有手機,或有機會報警或得向他人求救,脫離被告2人之掌握,但卻沒有向外界求援一情,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另被告劉惠芳陳稱:於98年11月30日過後2天,有位自稱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處理此事,迎星會卡拉OK老闆娘陳俋如知道此事,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2 人確係夥同鐵牛,以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柯木環給付之現金5000元及簽立之本票3張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陳俋如已於警詢證述其對於本案發生情形並不清楚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縱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劉惠芳有接獲他人來電,要求私下處理,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已無調查被告劉惠芳前揭證據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有體物」之性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者均屬之。末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柯木環並未對被告劉惠芳為性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被告2人竟夥同鐵牛,以告訴人柯木環性侵害被告劉惠芳為由,由被告魏志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惠芳、鐵牛及告訴人柯木環,並由身材壯碩之鐵牛坐於告訴人柯木環身旁,駛至中興嶺某處偏僻山區後,被告魏志朋並於該處向告訴人柯木環恫稱:因其將被告劉惠芳帶往旅館進行性侵害,須給付20萬元等語,告訴人柯木環因而心生畏懼,嗣被告魏志朋開車下山後,告訴人柯木環即偕同被告劉惠芳進入超商提款5000元,交予被告劉惠芳,告訴人柯木環並在鐵牛以不簽要將其帶上山等語恫嚇下,簽發3張本票(均欠缺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被告2人所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鐵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柯木環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告訴人柯木環之生活,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木環受有5000元財產損害(告訴人柯木環簽立之3張本票欠缺發票日期,為無效票據)、被告劉惠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劉惠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魏志朋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魏志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劉惠芳已依告訴人柯木環之要求,就另外2張告訴人柯木環簽發之本票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以遺失為由報案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99年12月31日中市太警偵字第0990025372號函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志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本票1張,為被告劉惠芳所有,且為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固為被告劉惠芳所有,惟被告劉惠芳業已否認該空白本票與本件犯行有關,並供承該空白本票係到迎星會卡拉OK消費之客人有欠帳時,其會拿空白本票予客人簽發,確保得收到款項等情,參以證人即迎星會卡拉OK之老闆娘陳俋如於警詢中證稱:來消費的客人如果伊不認識,會看小姐與客人之交情為何,由小姐代客人簽立本票,事後客人還錢,再由小姐支付給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43頁)。是被告劉惠芳確有可能為讓客戶欠帳,要求客人簽發本票,則該空白本票1本自非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柯木環所簽發之另外2張本票,業據被告劉惠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以遺失報請處理,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期日時,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犯嫌云云。

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剝奪告訴人柯木環之行動自由。經查,告訴人柯木環於98年11月30日晚間係見被告劉惠芳亦一起上車,而因其認識被告劉惠芳,認為沒有關係,而願意上車,在山上時,告訴人柯木環有下車上廁所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木環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95頁)。另觀諸告訴人柯木環偕同被告劉惠芳進入便利商店提款後,離開便利商店之次序為第1個是穿黑衣服的被告魏志朋、第2個是穿軍綠色衣服之鐵牛、接著為告訴人柯木環、最後為被告劉惠芳,且上開4人間隔相當距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頁)。堪認告訴人柯木環之身體自由並未有任何拘束之情況,是自難以被告

2 人、鐵牛及告訴人柯木環共處相當時間,且於車內達數小時,即遽以推論被告2人與鐵牛確有剝奪告訴人柯木環行動自由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鐵牛意在遂行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剝奪告訴人柯木環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犯嫌,顯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