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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0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伯修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任職於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公司),先後擔任課長、襄理,負責開發客戶、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伯修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保全服務費用後,連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1,280元。

二、林伯修另自97年9月1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任職於怡盛保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擔任臺中、臺南地區經理,負責開發客戶、向客戶收取管理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伯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管理服務費用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21萬2,800元。

二、案經千翔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千翔保全公司總經理潘睿彬、千翔保全公司稽核室副

處長黃惠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1310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7頁,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千翔保全公司法務室副處長林子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伯修於偵訊(偵字卷二第43至4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6、156、15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惠美於偵訊(偵字卷二第44、4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偵字卷二第5至7頁)、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偵字卷二第14至27頁)、陳木豐雜糧行之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偵字卷二第28至34頁)、大仲汽車美容商行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偵字卷二第35至41頁)、轉法務案件申請表1紙(本院卷第25頁)、刑事陳報狀及林伯修之個人履歷資料卡1份(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上開2份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雖係分別與千翔保全公司、怡盛保全公司所簽訂,然千翔保全公司與怡盛保全公司係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 6、157頁)時,供述明確,且上開2份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封面(偵字卷二第14、21頁)均載有「怡盛集團」「千翔保全/怡盛保全」等字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應該是千翔公司做帳上的問題,我們接的客戶要用千翔或怡盛是公司決定,但是在我們的認定是同一個集團。」「(收費時不會去考量是千翔或怡盛的客戶?)是。就是我們的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向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保全服務費用,均屬被告擔任怡盛保全公司課長、襄理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無訛;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係受僱於千翔保全公司一節,容有誤會。再怡盛保全公司原則上係先收取保全服務費用後,始為客戶提供保全服務,且大仲汽車美容商行係年繳客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6頁)時,供述明確,另參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契約期間,爰認定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之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林伯修對於其於97年9月1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任職於千翔保全公司,擔任臺中、臺南地區經理,負責開發客戶、向客戶收取管理服務費用,且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管理服務費用後,未將該等管理服務費用繳回千翔保全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總經理潘睿彬口頭同意後,將管理服務費用作為公關費使用,且伊簽立切結書、寄發電子郵件,是潘睿彬要求的,目的是想要拿回一些公關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千翔保全公司,擔任臺中、臺南地區

經理,負責開發客戶、向客戶收取管理服務費用,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管理服務費用後,未將該等管理服務費用繳回千翔保全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發查字卷第3至5頁)、偵訊(偵字卷一第26至28、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3至15、75、136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林子鐘於警詢(發查字卷第7至9頁)時,證人潘睿彬於偵訊(偵字卷一第32至3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0至93頁)時,證人即千翔保全公司臺南營業部經理林志陽(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曾任千翔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物管襄理陳一民(本院卷第133、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涵碧園銷帳明細1紙、督訓查勤巡邏會哨登記簿2紙(發查字卷第11至13頁)、勝華科技銷帳明細、統一發票各1紙(發查字卷第14、15頁)、衛道白金漢銷帳明細1紙、統一發票2紙(發查字卷第16 至18頁)、幕僚人員離職回任-個人履歷資料卡1份(偵字卷一第5至7頁)、衛道白金漢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1份(偵字卷一第8至12頁)、涵碧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1份(偵字卷一第13至16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偵字卷一第17頁)、被告所簽立票面金額30萬3,000元之本票1紙(偵字卷一第18頁)、被告寄發給潘睿彬之電子郵件1紙(偵字卷一第38頁)、怡盛集團費用報支手續及憑證規定1份(偵字卷一第41、42頁)、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服務費用之銀行送款日報表1紙、繳款單16紙(本院卷第24至4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向千翔保全公司總經理潘睿

彬要求以向客戶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用充作公關費使用,而潘睿彬亦未曾同意被告以管理服務費用充作公關費使用,且千翔保全公司發現被告挪用管理服務費用,係因接任臺南營業部經理之林志陽發現帳款有異,而向潘睿彬報告,經潘睿彬下令清查,並要求被告至臺北總公司說明,被告當場向潘睿彬坦承挪用管理服務費用,且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等情,業經證人潘睿彬於偵訊(偵字卷一第32至3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0至93頁)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志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手臺南經理時,是否知道本件被告跟公司之間有管理費的問題?)我們公司每個月有固定的逾期帳會議,我到臺南開逾期帳視訊會議,全省一起開,我們有1個現場客戶連續3個月的服務費都沒有繳回公司,我去跟業主確認這個事情,才知道客戶每個月都有按時付現金給我們,事後追查才知道這3個月的錢不見了。」「(客戶?)臺南涵碧園社區管委會。」「(千翔公司會知道涵碧園社區的服務費有問題,是因為你去追查之後,公司才知道?)是。我去之後,公司才知道。」「(你發現之後,有無作什麼處理?)我先跟總公司總經理回報這個事實。」「(你當時跟總經理回報的內容?)當下我跟總經理說我們這筆錢跟業主確認,這筆錢是主管林伯修收回來,沒有繳回公司,有侵占挪用的嫌疑。」「(當時總經理有無表示說這個事情他已經知道?)我當下跟他報告這個事情,他也應該知道有這個事情。他不是事先知道,是我跟他報告之後,他才知道有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4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偵字卷一第17頁)、被告所簽立票面金額30萬3,000 元之本票1紙(偵字卷一第18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潘睿彬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再者,證人林志陽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跟被告作業務交接時,被告有無跟你講說這個逾期帳款?)我有問過林先生,他個人當下有承認這筆錢他會負責把它補回來。」「(何時問他?)我跟業主確認過這筆錢是那個人收走之後,我有詢問過林先生本人。他是我到任一段時間後,才到臺南跟我作交接,當時我已經發現這個狀況,我才會問他這個事情。」「(當時你跟林伯修講說這筆逾期帳款有問題時,林伯修有無跟你表示這個錢是公司或總經理同意他作為公關費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且卷附被告於99年4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林伯修,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部門主管一職,因藉職務之便侵占公司管理服務費,茲聲明並切結事項如下」等字,另被告於99年4月21日寄發給潘睿彬之電子郵件(偵字卷一第38頁)亦載有「此筆金額不算小,我想請公司給我1個月的寬限期(到5月20日前),我需要一點時間來籌措這筆費用。」「第1次動用錢時,我內心真的天人交戰,我自己知道我不容許在(應係『再』之誤載)發生這樣的事情,但是我真的別無選擇,自從搬到臺中後,內人一直找不到工作,我的薪水看似風光,但每月實領也只不過2萬元,臺中的房租加管理費每個月就要將近1萬5千元,再加上給父親及家人生活費,基本水電開銷等,我從搬來臺中後,就開始過著跟親友借貸的日子。」「我不後悔我動用公司的錢,因為我知道,當我不動用時,家裡會沒水沒電,老婆小孩會沒飯吃,這種辛酸,我無法向任何人訴說,我只好在(應係『再』之誤載)次背負著背叛您的罪名,讓家人得以溫飽。」等內容,可見附表二所示之管理服務費用,確係被告侵占後,挪為其家庭生活費用至明。況且,倘若被告確將附表二所示之管理服務費用充作公關費使用,縱使該等公關費未依千翔保全公司報支程序申請,仍屬為千翔保全公司之公務使用,被告理應將其情如實告知千翔保全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藉以取得其等諒解,當無僅因千翔保全公司總經理潘睿彬之要求,即率予簽立切結書及寄發電子郵件,並承認該等管理服務費用係其挪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理。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侵占99年1月1日

、99年2月1日所收取之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月份、99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用,然被告辯稱:應該是98年7、

8 月份及99年1月份收的錢,公司會把收到的管理費先沖銷之前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13、136頁)。依卷附衛道白金漢銷帳明細(發查字卷第16頁)、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服務費用之銀行送款日報表1紙(本院卷第24頁)所示,千翔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自98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將向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管理服務費用匯入千翔保全公司帳戶之日期、抵充管理服務費用月份分別為98年7月6日(98年5月份)、8月6日(98年6月份)、9月11日(98年7月份)、11月5日(98年8月份)、12月22日(98年9月份)、99年1月13日(98年10月份)、3月17日(98年11月份)、4月14日(98年12月份),可見千翔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8年10月及99年2月向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用,均未匯入千翔保全公司帳戶,且千翔保全公司確有以98年11月5日所收取管理服務費用抵充98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之情事。再依卷附千翔保全公司於99年1月1日開立給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99年1月服務費統一發票(發查字卷第18頁)所示,陳一民在該紙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有「陳一民2/3」等字樣,可見陳一民係於99年2月3日向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99年1月份服務管理費用。本院參酌上情,認定被告侵占向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管理服務費用之時間、月份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林伯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

日、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⒌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5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雖各係對同一客戶收取管理服務費用,然其收取管理服務費用時間尚非密切接近,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間顯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5次業務侵占犯行,當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所示5次業務侵占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示5次業務侵占犯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應分論併罰(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保全服務費用,造成怡盛保全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其後,雖與怡盛保全公司和解,返回怡盛保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千翔保全公司任職,並陸續以薪資償還侵占之保全服務費用,然於千翔保全公司任職期間,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服務費用,且迄今仍未與千翔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足認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又其犯罪後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然就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仍飾詞以辯,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侵占所得金額合計為39萬4,080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事實欄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並未敘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第5點第1項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業務侵占怡盛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即100年度偵字第1153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保全服務費用 │金額 │備註 ││ │ │時間、地點 │ │ │├──┼────────┼──────────┼──────┼─────────┤│1 │雷寶科技股份有限│93年5月12日、同年7月│合計10萬3,78│94年度保全服務費用││ │公司 │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 │0元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 │ │○ ○ ○區○○○路○○○巷○○○號│ │ ││ │ │3樓之3。 │ │ │├──┼────────┼──────────┼──────┼─────────┤│2 │大仲汽車美容商行│94年5月1日,在臺北市│2萬2,500元 │95年度保全服務費用││ │ ○○○區○○街○○巷○○弄│ │ ││ │ │20號2樓。 │ │ │├──┼────────┼──────────┼──────┼─────────┤│3 │陳木豐雜糧行 │93年8月5日、94年8月5│合計5萬5,000│94年度、95年度保全││ │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元 │服務費用 ││ │ │隆路2段275巷24號1樓 │ │ ││ │ │。 │ │ │└──┴────────┴──────────┴──────┴─────────┘附表二:業務侵占千翔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用即99年度13109號起訴部分: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管理服務費用 │金額 │備註 ││ │ │時間、地點 │ │ │├──┼────────┼──────────┼──────┼─────────┤│1 │涵碧園住戶管理委│98年11月8日,在臺南 │2萬5,000元 │98年11月份管理服務││ │員會 │市○區○○路○○○號。 │ │費用 │├──┼────────┼──────────┼──────┼─────────┤│2 │涵碧園住戶管理委│99年1月13日,在臺南 │2萬5,000元 │98年12月份管理服務││ │員會 │市○區○○路○○○號。 │ │費用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99年2月28日,在臺中 │1萬800元 │99年1月份管理服務 ││ │公司職工福利委員│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 │費用 ││ │會 │中市○○區○○○路10│ │ ││ │ │號。 │ │ │├──┼────────┼──────────┼──────┼─────────┤│4 │衛道白金漢大廈管│98年10月某日,在臺中│7萬6,000元 │98年8月份管理服務 ││ │理委員會 │市○區○○街○○○巷○號│ │費用 ││ │ │。 │ │ │├──┼────────┼──────────┼──────┼─────────┤│5 │衛道白金漢大廈管│陳一民於99年2月3日,│7萬6,000元 │99年1月份管理服務 ││ │理委員會 │在臺中市○區○○街 │ │費用 ││ │ │249巷8號,收取管理服│ │ ││ │ │務費用後,於同日,轉│ │ ││ │ │交給林伯修。 │ │ │└──┴────────┴──────────┴──────┴─────────┘附表三: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林伯修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二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林伯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