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鑾被 告 侯秀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侯秀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秀鑾於民國86年間,擔任林明輝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9年7 月1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並與林明輝約定於96年12月6日清償;然林明輝自89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俟於93年間,臺灣新光銀行於取得林明輝、林秀鑾等人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明輝之不動產後,臺灣新光銀行部分受償175萬776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林明輝、林秀鑾等人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460萬8786元及按年息8.2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灣新光銀行於98年2月1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調林秀鑾之財產所得課稅資料,發現林秀鑾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陝西三街房地)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款可供執行,臺灣新光銀行旋於98年2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就上開房地及存款強制執行,於98年2月25日,本院行文扣押林秀鑾開立之元大帳戶內之13萬餘元,於98年3月6日,上開扣押命令因寄送時未能會晤林秀鑾或其同居人,而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於98年3月9日,林秀鑾前往立人派出所收取上開扣押命令而知悉財產將遭查封後,竟與友人侯秀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0日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均明知無買賣房地之真意,仍約定將林秀鑾之陝西三街房地「出售」予侯秀菊之不實情事,復於同日,以侯秀菊名義向林金嬌借得20萬元匯至林秀鑾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二信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訂金,再於98年3月11日,林秀鑾與侯秀菊共同前往土地代書王連裕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條款並約定「乙方(即出賣人:林秀鑾)不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即買受人:侯秀菊)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訂金及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內容之條款,再於同(11)日,以侯秀菊名義向許秀強借得200萬元後,匯至林秀鑾之上開二信水湳分社帳戶內,林秀鑾旋於同(11)日,將該筆200萬元匯至楊世杰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8年3月12日,由林秀鑾持楊世杰之印章等資料將上開200萬元款項提領出;於同(12)日,侯秀菊以來源不明之180萬元匯至林秀鑾之上開二信水湳分社帳戶內,侯秀菊遂以此方式製造已給付共計400萬元之訂金及價金給林秀鑾之不實資金流向。又於98年3月12日,臺中地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上開陝西三街房地。嗣於98年3月17日,王連裕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登記,然因上開陝西三街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而未過戶成功,林秀鑾遂以違約必須加倍退還受領之訂金及價金為由,明知與侯秀菊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以其名義開立4張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本票予侯秀菊,再由侯秀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8年3月26日,由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裁定侯秀菊准許執行800萬元之債權,於98年6月10日,侯秀菊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主張8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本院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依形式審查而准予列入分配,而使上開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致臺灣新光銀行無法就上開房地拍賣金額587萬元完全受償(侯秀菊分配到321萬3356元,臺灣新光銀行分配到267萬6644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新光銀行代表人李增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鑾、侯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2人於98年3月11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林秀鑾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收件日期為98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217號影卷、98年度司執字7373號影卷、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印日期:98年8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寄存郵件簽收資料影本1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2990號函及大額提領紀錄影本1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秀鑾、侯秀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秀鑾、侯秀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已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陳明撤回有關毀損債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已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告訴人亦陳明願意撤回告訴,足認其已相當程度得有教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審理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2人所為並損及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前揭對於被告林秀鑾之債權,因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