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進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進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進松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份某日,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即撥打報載電話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借款,復於98年4月2日或3 日不詳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嗣經潘姵棋、李宜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起訴時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徐進松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進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報紙上借貸廣告而與李先生聯絡,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質押交付予李先生,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實拿6,000元,伊於98年5月11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14日均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匯款1,500元、2,500元、2,000 元之借款利息至前揭帳戶內供李先生提領,後來至98年8 月份因伊沒有繳利息,李先生有傳簡訊來討債,98年9 月份李先生就失去聯絡,伊當時沒有跟李先生要回帳戶資料,是因為怕對方是暴力討債,而且認為伊還需要繼續還他錢,至於沒有去銀行掛失是伊的疏忽,伊沒有想到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郵局帳戶係其於98年
3 月11日所開立,嗣證人即被害人潘姵棋、李宜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姵棋、李宜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潘姵棋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被害人李宜芳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即其所開立之前揭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98年5月11日、98年6月10日、98年7 月14日其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等資料附卷為證,查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確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相符,惟查,被告於98年4 月2日或3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時,該帳戶內僅餘61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證,顯見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對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借貸被告之金額,並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參以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復告知該名男子足供其利用該帳戶提款之金融卡密碼,茍僅係單純抵押之目的,又何須如此?由此益證該名男子要求被告交付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所著重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無訛;另被告復陳稱其事後有於98年5月11日、98年6月10日、98年7 月14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借款利息匯至前揭郵局帳戶供該名男子領取等情,並提出98年5月11日、98年6月10日、98年7 月14日之存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伊98年3 月10日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聲請失業救濟金,98年
4 月6日勞保局有依聲請匯入一筆1萬5,1 20元之失業給付金至前揭帳戶,伊就約李先生於00年0 月00日一起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並於提領出款項,並將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歸還李先生後,再將前揭帳戶資料取回,復於98年4 月底不詳時間,再以上開模式向李先生借款7,500 元,並同時交付李先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反面至27反面頁),均足證被告對於該名男子收受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有可能使用該帳戶乙節,亦已有所認識,允無疑義。故而,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予該名男子係為質押目的云云,顯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聲請之失業救濟給付,需被告每個月向勞保局聲請,並應自行填寫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電詢勞保局相關人員之電話紀錄表暨勞保局全球資訊網站相關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證,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98年4月6日勞保局匯入前揭帳戶之失業給付金1萬5,120元外,另外勞保局還有匯款5 筆失業給付金予伊之彰化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均為1萬5,120元,是伊每個月提出聲請,經過1 個月審核後,勞保局即於98年5月11日、98年6月13日、98年7 月、8月、10份均各有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有關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89年
1 月19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經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相關資料可知:彰化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該帳戶於98年5月7月、98年6 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7日、98年9月24日均有勞保局所匯入1萬5,120元之金額,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
0 年1月5日彰作管字第1000016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89年1月19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39頁)在卷足憑,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原於98年3 月間向勞保局聲請失業給付時,係填寫前揭郵局帳戶,並於98年4月6日收受勞保局所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然98年4 月開始被告所聲請之失業給付金,被告卻轉填匯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是否仍有對於郵局帳戶之管領能力已有可疑,且查依被告前揭所述其98年4 月
6 日失業給付金下來後,其即約同「李先生」一起領取該給付金後,歸還「李先生」借款金額7,500 元,並自「李先生」處取回前揭帳戶資料等語,衡情以觀,若非被告於98年4 月間時起,主觀上即有將該郵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未有取回前揭郵局帳戶之意思,被告豈須將失業給付金之匯款帳戶從郵局帳戶更變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又被告於98年5 月間起每個月均有向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金1萬5,210元,是被告早有還款其向「李先生」所借貸7,500 元之能力,其豈可能98年8 月之後無力償還?又其豈可能不盡快歸還該借款金額,而讓「李先生」持有其所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另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其於行為時業已為43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具有個人專屬性,既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亦無法經合法途徑變價使用,要無作為擔保物品之價值,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要難信採。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時,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已如前述,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即其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竟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亦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另被告具狀向法院聲請調查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部分業於偵查中調閱相關資料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無再次調取之必要;至聲請調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及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部分,待證事實調查為車輛所有人及行動電話申登人是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縱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亦無妨被告構成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徐進松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潘姵棋、李宜芳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潘姵棋、李宜芳2 人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號│ │ │ │ │(新臺幣)│ │├─┼────┼────────┼───┼─────┼─────┼────┤│01│98年12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潘姵棋│①於98年12│①4,500元 │中華郵政││ │27日上午│詳自稱「徐進松」│ │月29日下午│ │股份有限││ │10時許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 │1時57分許 │ │公司潭子││ │ │聯繫方式向潘姵棋│ │,在屏東縣│ │郵局帳號││ │ │佯稱:欲辦理貸款│ │潮州鎮光春│ │: ││ │ │需先匯入保證金云│ │路13號潮州│ │00000000││ │ │云,致其陷於錯誤│ │郵局以臨櫃│ │886232號││ │ │。 │ │方式匯款。│ │戶名:徐││ │ │ │ │ │ │進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98年12│②8,000元 │ ││ │ │ │ │月31日上午│ │ ││ │ │ │ │11時59分許│ │ ││ │ │ │ │,在屏東縣│ │ ││ │ │ │ │潮州鎮光春│ │ ││ │ │ │ │路13號潮州│ │ ││ │ │ │ │郵局以臨櫃│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02│98年12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宜芳│① │①4,200 元│中華郵政││ │28日上午│詳自稱「徐進松」│ │98年12月29│ │股份有限││ │10時許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 │日上午10時│ │公司潭子││ │ │聯繫方式向李宜芳│ │27分許,在│ │郵局帳號││ │ │佯稱:欲辦理貸款│ │桃園市大業│ │: ││ │ │需先匯入手續費云│ │路1段2號之│ │00000000││ │ │云,致其陷於錯誤│ │自動櫃員機│ │886232號││ │ │。 │ │匯款。 │ │戶名:徐││ │ │ │ │ │ │進松 ││ │ │ │ ├─────┼─────┤ ││ │ │ │ │② │②4,200元 │ ││ │ │ │ │98年12月30│ │ ││ │ │ │ │日上午10時│ │ ││ │ │ │ │37分許,在│ │ ││ │ │ │ │桃園市大業│ │ ││ │ │ │ │路1段2號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③ │③12,000元│ ││ │ │ │ │98年12月31│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54分許,在│ │ ││ │ │ │ │桃園市大業│ │ ││ │ │ │ │路1段2號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 │ ├─────┼─────┤ ││ │ │ │ │④ │④18,000元│ ││ │ │ │ │98年12月31│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37分許,在│ │ ││ │ │ │ │桃園市大業│ │ ││ │ │ │ │路1段2號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