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詩雯輔 佐 人 張國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詩雯任職於「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182 號,下稱協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平日負責於公司內將協成公司之貨運司機所交付為協成公司客戶送貨後向收貨人代收之貨款、或司機收得之運費,轉交予協成公司負責人陳秀美,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向協成公司司機所收取之代收貨款應繳予負責人陳秀美收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1 月23日,收取由協成公司之司機為案外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托運貨物予收貨人許美淑,自許美淑處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5,080 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揭櫫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詩雯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自協成公司之貨運司機處收受該筆款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詳後述)及協成公司員工資料表、協成公司
99 年1月23日小蜜蜂日報表、到站客戶存根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向司機收得代收之貨款5,08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天伊收得款項後,因負責人陳秀美不在公司內,伊遂依陳秀美所指示之慣例,在日報表簽收「雯」表示收受後,連同日報表及現金置於陳秀美之抽屜內,當天所收受之所有款項均以此方式處理。嗣後陳秀美卻表示抽屜內僅見該報表並無該筆現金,並誣指係遭伊侵占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
,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協成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於99年4 月16日、告訴代理人黃栢昇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之指訴,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不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秀美於本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其於該案審理中係以上訴人身分陳述,依法無庸具結,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屬保障被告對其先前陳述之對質詰問權,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案發後陳秀美與被告之表姊協調本案時,雙方對話之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
,提出其表姊於案發後,與陳秀美對話時經以手機錄音所翻拷之光碟及譯文(譯文見本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影卷第18-1
9 頁,光碟另有備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而依該譯文內容觀之,雙方對話之緣由係針對陳秀美指稱被告侵占本案款項之事予以協調並相互提出質疑,堪認該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復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譯文之內容,業據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係伊本人與被告表姊之對話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復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影卷頁碼均以紅筆編頁為準)㈠被告自96年6 月間起,任職於協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平日
負責於公司內將協成公司之貨運司機所交付為協成公司客戶送貨後向收貨人代收之貨款、或司機收得之運費,轉交予協成公司負責人陳秀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協成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又被告於99年1月23日,確有收取由協成公司之貨運司機(司機編號83)所交付為晨昌公司運送貨物予案外人許美淑後,向許美淑代收之貨款5,080 元,並在記載該司機同日托運貨物明細之小蜜蜂日報表,就廠商名稱「晨昌」、「代收款5080」之欄位下,簽署「雯」字,表示其已向司機收取該筆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99年1 月23日小蜜蜂日報表、到站客戶存根聯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13頁)。
㈡證人即協成公司負責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平日伊
在公司內時,司機係將代收款交予伊親自收受。倘伊不在公司時,則由被告及其餘與被告擔任同職之會計小姐在日報表上簽署代為收受,並應自行保管所收取之款項及日報表。俟伊返回公司,會計始將款項及日報表交予伊收執,經伊逐筆核對金額無誤後,方會在日報表上蓋用伊姓名之圓戳章表示收取。伊從未允許會計小姐擅自將款項置於伊之抽屜內,公司亦無此慣例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然本案經陳秀美先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部分除本案被訴事實外,另有其他債務糾紛茲不贅述)及刑事告訴,關於民事部分,亦據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全卷(含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核閱無訛。而依卷附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觀之,均載有「被告因執行職務為協成公司收受款項,其流程係由協成公司司機(按‧‧‧‧‧‧)將經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書立日報表,連同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協成公司(按被告應交付款項予於原告本人〈即陳秀美〉),如遇原告外出者,被告則將日報表連同款項放置於原告抽屜內,如經原告核對日報表上所載與實際金額相符者,原告會於日報表上簽名,用以確認確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等內容(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影卷第2頁正、反面、他卷第1頁),是證人陳秀美上開證述,要與其所提出前揭書狀所載不符,已難遽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發生本案糾紛後,被告曾委託其表姊與陳秀美協調本案,雙方於對話時,陳秀美更陳稱:「不過,我現在就是說,重點就是她東西放著,不是只有她(指被告)東西放著,你聽的懂嗎,這位小姐的沒不見,只不見她的」、「因為當時這邊的小姐也是把錢」、「所以獨獨那筆錢不見」(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影卷第18頁正、反面),觀諸該對話之前後文意,堪認陳秀美對於協成公司其他會計代收款項後,亦同被告之處理方式將款項置於陳秀美抽屜內乙節並不否認,僅一再強調其他會計小姐依此方式處理後所代收之款項並未遺失,獨缺被告代收之5,080元,是證人陳秀美證稱伊不在公司時,被告應自行保管代收款及報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陳秀美固又證稱:平時會計向司機收取款項後,
會將現金連同報表交付伊,伊簽收後再將報表交給公司另行負責收執報表之員工處。本件99年1 月23日小蜜蜂日報表,應係伊事後向該事後負責收執報表之員工索取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始終堅稱伊係將現金連同報表均置於陳秀美抽屜內等語,核與上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所載稱「當日原告(指陳秀美)返回公司後,僅見日報表,但卻未有日報表上所載5080元現金,經向被告詢問‧‧‧‧‧‧」等內容相符(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影卷第2 頁反面、他卷第2 頁),足見該日報表確由被告留存於陳秀美抽屜內無訛。況本案上開代收款項既未經陳秀美確認簽收,衡情仍屬尚有帳款爭議之文件,陳秀美豈有將該日報表,先行交予事後統籌保管之員工處?復參酌被告並非至愚,苟其有意侵占該筆款項,大可連同該日報表一併隱匿,何需將業經簽名表示確有代收款項之日報表,置於陳秀美抽屜反而自曝形跡之理。另被告供稱伊於99年
1 月23日尚有收取他筆款項,亦以同一方式置於陳秀美抽屜內,嗣於同年1 月25日星期一上班始由陳秀美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業據證人陳秀美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協成公司通運日報表(司機編號63)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供99年1 月23日(星期六)伊於晚上10點多收取該筆款項,然迄至下班前(1月24日凌晨1 、2 時),陳秀美仍未返回公司,伊遂將同日所代收之金額及各筆日報表均置於陳秀美抽屜(星期日公司放假),迄至同年1 月25日星期一上班時,陳秀美方向伊表示未見本案之5,080 元現金乙節,顯非子虛。雖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99年1 月23日經被告簽名代收之日報表所合計之款項(含本案被訴侵占金額),與被告所供數目有所出入,然審酌相關之日報表始終處於告訴人公司之執持占有狀態,其是否確已將被告於99年1 月23日代收之款項資料全數提出,非無可疑,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參酌證人陳秀美證稱:協成公司之營業處所係4 樓透天房屋,1 樓作為公司營業場所,2 、3 、4 樓均供伊家人(含配偶及4 名20多歲之子)住家使用。伊之抽屜即便於外出時亦不會上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 頁),故是否另有他人自陳秀美抽屜內取走現金之虞,亦非無疑。綜依各節,證人陳秀美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至被告雖請求對陳秀美及案外人即陳秀美之配偶李太山進行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李太山與被告係另有性騷擾糾紛,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復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具體化之客觀、自然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含一般性業務行為)等均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900024
150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平日之業務即在代收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對渠2 人而言,本案爭點事實要屬一般性業務行為,自不宜測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協成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業務所持有代收款之情事,又證人陳秀美之證詞核與卷附其他證據不符而難認屬實業如上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不得徒憑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