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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禎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啟禎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83之1號之「力行地政士事務所」前,張貼借貸金錢之廣告予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亟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向其借款,從而牟取暴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國賓因車禍腦部受傷無法工作,家中需款孔急,於99年4

月25日,在上址前看到該廣告後,遂進入黃啟禎之「力行地政士事務所」告貸。黃啟禎即趁周國賓之急迫之際,於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貸予周國賓,並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20%)、第一期之利息預扣、如要清償本金,必需一次繳清等條件,借款當日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故黃啟禎實際僅交付予周國賓24000元,周國賓並簽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清寒證明、戶籍謄本、理賠通知、出庭通知書等資料予黃啟禎,以為債權之擔保。

㈡後於同年5月5日,周國賓因無力繳納6000元利息,及家中仍

需款孔急,黃啟禎乃再基於上開犯意,要求周國賓再借20000元,並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20%)、第一期之利息預扣、如要清償本金,必需一次繳清等條件,借款當日並預扣本次20000元之第1期利息4000元及扣除上開3萬元借款之利息6000元,故黃啟禎實際僅交付予周國賓10000元,周國賓並簽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1張予黃啟禎,以為債權之擔保。

㈢嗣周國賓於99年5月15日、5月25日及6月5日,分別繳納上開

借款之利息10000元(合計30000元)予黃啟禎。期間黃啟禎因知悉周國賓曾與周志彥有車禍糾紛,可向保險公司領取車禍理賠金,即向周國賓拿取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戶籍謄本之影本、臺中市北區錦祥里清寒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第4572號診斷明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該會便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署之刑事開庭傳票、法律協助通知書、手術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簡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令彙編等資料,並向保險員陳啟郁詢問周國賓之保險理賠金事項,並於99年6月中旬,由黃啟禎以周國賓之郵局提款卡提領14000元充繳利息。嗣於6月25日,周國賓再給付黃啟禎利息5000元。黃啟禎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共49000元。後周國賓因無力再繳納利息,於99年7月24日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周國賓於警詢之陳述與在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者,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有證據能力,其警詢此部分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於本院審理時不符部分,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因該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以其於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符之部分,在當時之客觀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告訴人周國賓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為之,而依其己身見聞經驗而回答,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偵訊程序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禎固坦承於99年4月25日、99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83之1號,分別借款24000元、8000元或10000元予周國賓,周國賓於99年4月25日借款時,有交付清寒證明、戶籍謄本、理賠通知、出庭通知書等資料予其收執,及其有向告訴人之保險員陳啟郁詢問周國賓之保險理賠金、用周國賓郵局之提款卡領款1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周國賓認識很久,因為周國賓打官司需要錢,所以伊前後借款5、6次予周國賓,周國賓於99年4月25日、5月5日向其借款,都未約定利息,亦無簽發本票,伊只有拿周國賓償還的本金,沒有收取任何利息等語。惟查:㈠被告於99年4月25日、5月5日趁告訴人即證人周國賓急迫而

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國賓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指訴:伊90年在人力仲介做粗工,下班後在被告力行路開設之彩卷行喝酒,因而認識被告。後來於99年4月份,在被告健行路的門口(應係力行路),有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紙,因為家裡有很多費用要繳,伊就進去跟被告借錢。於99年4月25日,伊向被告借30000元,但被告預扣6000元利息,實際伊只有拿24000元,該次借款伊有帶廖金水去當保證人,惟被告看完伊保險的資料後,就說保險資料留著,不用保證人,伊在上址借完錢後,伊有跟廖金水說伊借30000元只有拿到24000元。第二次因為被告說10天要繳一次利息6000元,但伊的保險理賠金還沒下來而無法支付利息,被告就要伊再借20000元,扣掉上次借款之6000元利息和預扣這次借款之4000元利息,被告實際只有交付10000元予伊。每10日要繳10000元的利息給被告,10000元的利息伊支付過三次,該30000元的利息是伊向闕美寬借貸,伊有跟闕美寬說是要用來支付朋友借款的利息。被告有扣住伊的駕照、提款卡、存摺、郵局印章、身分證等資料,後來保險理賠金下來時,被告有用伊郵局提款卡領款作為利息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㈡嗣於告訴人即證人周國賓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因為被告的

事務所外面有張貼借錢的廣告,寫「借款、急用、三萬元內可借」,伊看到這個廣告後,想說伊出車禍頭痛,沒有辦法去上班,很多錢都沒有辦法繳納,而且借不到錢,就進去問需要什麼資料才可以借錢,被告說要找一個保人,伊就於99年4月25日去找廖金水當伊的保人,當天被告有借30000元給伊,被告告訴伊每10000元要支付2000元利息,每10天為一期,當天伊借30000元,被告預扣6000元的利息,伊實際只拿到24000元,被告把錢交給伊時,廖金水在門外沒有在場,伊借到錢之後,走出門外,錢拿在手上,廖金水問伊借了多少錢,伊說借30000元,但只拿到24000元,因為6000元的利息已經先預扣。這次借款的利息先預扣一期,但5月初第二期的6000元利息伊無法支付,被告就要伊再借一次,把上次的利息扣掉,所以在99年5月初的時候,伊又跟被告借20000元,利息一樣是每1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每10天為一期,這次伊實際上只拿到10000元,因為被告說上次借款的6000元利息要先扣掉,而且要扣掉本次第一期的利息4000元。這兩次借款被告都有要伊簽立本票,99偵字第20591號卷第34頁本票兩張伊不記得是何時交給被告,因為除了這兩張本票外,伊還有開了很多張本票。這兩張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期一張是99年5月21日,還款日期是99年6月10日,另一張六萬元本票的發票日期是99年5月19日,到期日是99年5月31日,伊簽立本票的時候跟本票上面的時間沒有一致,因為本票上面的時間是依照被告的要求簽的。伊向被告借款總共提供了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戶籍謄本、醫院的就診資料、車禍保險理賠的資料、被害人保護協會的申請單、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伊向被告借款兩次後,於99年5月15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5日各繳交10000元利息、99年6月中旬繳交14000元,99年6月25日繳交5000元,99年6月中旬的14000元就是被告到郵局去領取伊的保險理賠金,99年6月25日繳交的5000元就是伊介紹工程給被告,被告給伊介紹費5000元,但伊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直接當支付利息扣掉。99年6月25日,要繳10000元的利息,但伊只能繳5000元,所以被告要伊簽立三張本票,分別是100000元、60000元、8000元各1張。雖然伊簽立本票的金額與實際借款不符,但是簽發本票之金額是應被告要求而簽立的還有伊認為保險理賠下來就可以還錢,而且家裡真的需要用錢,所以就簽立這三張本票。伊其他支付利息的錢,是伊跟同一車禍的被害人闕美寬所借,伊跟闕美寬說伊家沒有錢,急需借錢還給朋友,所以闕美寬才答應借伊錢。99年5月初到6月底,伊跟闕美寬借錢三次,每次借10000元。保險理賠金下來後,伊就將所借的錢還給闕美寬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㈢證人闕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太太之前因為被車撞到,

告訴人當時也是該車禍的受害者,伊有請告訴人幫伊作證,所以才認識告訴人。於99年5月或6月左右,告訴人是低收入戶,而且有兩個小孩,他說腦部手術後沒有工作,因為車禍的關係生活艱困,也有說他跟地下錢莊借錢,想要跟伊借錢還利息還有生活,所以伊有借錢給告訴人,每次借10000元,借了三次,後來在99年10月左右,他就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㈣證人廖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告訴人認識快十年,伊

認識告訴人的期間,告訴人是在作粗工。因為告訴人帶伊去被告的店,因此認識被告三、四年。伊和告訴人沒有常常去被告的店,有時候一個星期去兩、三次。伊不知道被告有在作貸款,告訴人帶伊過去後才知道。伊於99年4 月份有陪同告訴人到被告的事務所去借錢,當天伊陪同告訴人去被告那裡借錢,有進去被告的事務所,大約十幾分鐘就出來外面抽煙。在這十幾分鐘裡面,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交談的內容,伊不知道告訴人要借多少錢,後來告訴人出來後說他借30000元,但只有拿到24000元。告訴人借錢之後有拿錢給伊看,也有當場數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㈤經核告訴人即證人周國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分別指述、

證述其先後向被告借款之經過,借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總共計為5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每萬元本金收取2000元利息、曾支付過三次共計30000元及一次5000元之利息、被告曾用其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廖金水及闕美寬上開證述,告訴人周國賓第一次向被告借款30000元,實際僅拿到24000元,及告訴人周國賓曾向闕美寬先後借款30000元以支付利息等事實相符。雖告訴人不知交付扣案本票二紙之確切時間為何,惟扣案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元及40000元,係告訴人周國賓於上開時、地借款30000元、20000元之兩倍,且告訴人周國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兩次借款,被告都有要求其簽立本票,本票上之日期係應被告要求而記載等語,堪認扣案二紙本票係告訴人周國賓分別向被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時所交付以為擔保等情,至為明確。又證人闕美寬、廖金水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渠等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闕美寬、廖金水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闕美寬、廖金水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發票金額分別為40000元、60000元之本票兩張(見偵卷第34頁)扣案可證,及被告之名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第61915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82號起訴書;臺中市北區錦祥里清寒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5月26日函、臺中市政府99年5月20日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欠款單、病人病危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從而,告訴人即證人周國賓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分別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總共計為5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每萬元本金收取2000元利息,並曾支付過三次共計30000元及一次5000元之利息、被告曾用其之郵局提款卡提領14000元之事實至為灼然。堪認告訴人即證人周國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應屬實在,均堪採信。

㈥又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

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經查,證人周國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伊因出車禍頭痛,無法上班工作,家中有很多費用要繳納,健保被停掉無法看病,水電費也快沒有辦法繳納,一時急需支付,始向被告黃啟禎借款等語綦詳,而證人闕美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周國賓的生活確實很困苦,他是低收入戶,而且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他腦部手術後也沒有工作等語,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第61915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錦祥里清寒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5月26日函、臺中市政府99年5月20日函(見偵卷第28、30、3

1、32頁),堪認證人周國賓借款當時,確有處於急迫之情狀。是以,衡諸證人周國賓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詳警卷第12頁之記載),經濟能力非佳,倘非證人周國賓因一時需款孔急,且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衡諸常情,顯無甘願承受週年利率高達720%之鉅額利息而向被告借款應急之道理,故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證人周國賓,於本件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證人周國賓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㈦另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周國賓係伊經營樂透店時所認識的

朋友,伊有借錢給周國賓,但周國賓所述借錢時間不對,周國賓借錢的時間是在99年6月左右,借貸30000元,而且該次伊只借周國賓24000元,周國賓沒有開立面額30000 元各2張的本票給伊,也沒有質押身分証及駕照,周國賓說他自己知道借錢的行情,他自己會在車禍賠償金撥款後還伊錢,所以當時沒有提及利息的算法。周國賓說其於99年4月下旬向伊借貸後,於99年5月5日要繳交利息6000元,因為沒錢繳交利息,伊叫他再借20000元,扣掉利息實拿10000元,再簽下40000元本票1張,質押郵局存款簿1本、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1張、戶口簿之事實並不實在,當時是周國賓母親要做生意,急需要20000多元,伊跟周國賓說沒有拿房地抵押,所以不能借那麼多,所以伊只借周國賓20000元,周國賓有拿他的郵局存款簿1本及郵局提款卡1張寄放在伊這邊保管。伊沒有收到周國賓任何繳交的利息,周國賓只有開立本票8000元

1 張(票號不詳),其他所開立本票伊不清楚。周國賓連本金尚未償還完畢,他只有一筆撥款14000元作為本金,周國賓允諾其餘的80000元在99年08月中旬全部撥款後再一併償還等語(見警卷第6至11頁);嗣於99年9月20日偵訊時改稱:

「(你把周國賓跟你借錢的過程每一次說清楚?)第一次是在伊力行路家中,時間不記得,是4月初傍晚,周國賓跟伊說沒有錢繳電費,媽媽要做生意,小孩子沒有飯吃,沒有工作,可不可以借錢,伊才借他2萬元左右,借據在伊家,伊會補陳,當時他幾乎沒有填借據拿了就走。第二次是在5月中,幾乎都是伊的錢,詹香燕是到後來錢不夠,才補上來的,詹香燕拿錢出來的時間是在6月份(庭呈發票日99年6月10日及99年5月31日的本票二張),詹香燕拿了1萬多元,約15000元,讓伊湊足4萬元借給周國賓,周國賓說他要買車,詹香燕領了錢拿給伊沒有在場,因為她知道伊跟周國賓是好朋友,她不過問這種事,詹香燕只拿這一次的錢,其餘都是伊的錢。(第二次5月中的情形?)周國賓說她媽媽做生意要2、3萬元,不能不給人家,不然沒有飯吃,那一次好像拿3萬元給他,借據就是庭呈的6萬元的本票,6萬元的本票是包括4月、5月份的借款,才有那麼多。(包括第一次2萬元,包括第二次3萬元,也才5萬元,為何開6萬元的本票?)因為伊有介紹一個工程,工程還沒有開始,他就跟伊拿1萬元。(周國賓何時跟你拿1萬元?)約5月份,是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中間跟伊拿一萬元,是在伊家裡跟伊拿1萬元。(為何不把這一萬元當成第二次的借款跟檢察官報告?)因為當時時間很緊,沒有簽借據。(工程的相關證明?)伊下次開庭再補陳,是在拆舊屋。(第四次周國賓何時跟你借錢?)6月下旬、將近7月初,他說要幫一個人出面作證,可以拿5萬元,可以先還5萬元,後來伊就把剩下餘額2萬元借給他,在伊家裡借給他,他說他要找幫他作證那個人來,伊就說不要借了,你還不完,然後他就拿了這一張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便箋。(為何你說的這一張便箋,沒有周國賓的簽名,而且也不是借據?)他說拿這一份,明天就可以拿到錢,因為前面的錢他都沒有兌現,伊為了要追本金,最後才相信他,才借給他,而且他說7月22日要宣判,可以拿到100多萬元的賠償金,伊才借他20000元。(第五次的情形?)伊還要再想。(第六次?)他都是零零落落的借,三、五千元的拿。(第七次?)印象中伊還要想,說不定有跟伊未婚妻拿,有時候電話來伊不接他會生氣。(既然如此算起來也只有7萬元,為何會開十萬元的本票?)他之前有拿過1萬元給詹香燕,時間是在5月,在做工程之前,還有泰安保險金1萬4千多元匯到他郵局帳戶。(你的意思是說周國賓還你2萬多元?)是,現在總金額不到8萬元,這中間沒有談到利息的事,說補償金下來會包紅,會請伊去吃海鮮。」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周國賓辦理保險理賠金的資料,是他第一次跟伊借款時就拿出來,因為有這些資料,伊才答應要借錢給周國賓,伊第一次借周國賓24000元,時間是在99年4月25日,在伊力行路家中,他說這些錢他要打官司,說理賠金下來就可以還伊錢,他還說24000元可能不夠,還有可能會跟伊借,伊跟周國賓根本沒有提到利息,周國賓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簽借據,只有約定99年5月30日或31日及6月11日要還錢。第二次借錢應該是99年5月5日,這次是借10000元或8000元,也沒有約定利息和簽發本票。伊跟周國賓認識很久,周國賓總共向伊借款5、6次,陸陸續續大約借了10幾萬元時間就如伊偵訊時所述,事後周國賓告訴伊郵局提款卡密碼,要伊自己去領14000元償還本金,之後還有還10000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告訴人還沒有到支付利息的時間,就找警察到伊家,後來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他都不接電話,伊才傳簡訊給他。他跟伊介紹工程部分是佣金,伊只有拿告訴人本金,沒有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周國賓借款之時間、原因、次數、金額、借款有無簽發借據、本票、支付利息、及證人周國賓何時簽立本票、本票票面之金額係擔保何筆借款,其歷次所供反覆不一,且彼此矛盾相佐,亦與卷內扣案之本票兩張不符,是其辯稱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委無足採。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周國賓被相識多年,被告倘僅盡其通財之義,未附加收取高額之利息,則衡情告訴人周國賓對被告當感佩其紓財之情,猶有未及,豈有反為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發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理不符,確有不實,其有告訴人周國賓所指收取重利之舉措,適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啟禎確係乘告訴人周國賓急迫之際,貸予上開金錢,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至堪認定。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至於選任辯

護人固另聲請傳喚調查證人蔡昌益,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周國賓於99年4月底向被告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以上聲請事由詳本院卷第24頁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然告訴人周國賓向被告借款時係處急迫之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闕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第61915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82號起訴書、臺中市北區錦祥里清寒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5月26日函、臺中市政府99年5月20日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欠款單、病人病危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啟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所貸予告訴人周國賓之二筆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告訴人周國賓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先後二次借貸予告訴人周國賓之行為,則為獨立之兩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嗣後合併收取),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容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以被告所為二次借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啟禎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地政士、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6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周國賓所開立之本票二紙,係其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前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於99年9月20日偵查時庭呈之告訴人周國賓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戶籍謄本之影本、臺中市北區錦祥里清寒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第4572號診斷明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該會便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署之刑事開庭傳票、法律協助通知書、手術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簡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令彙編等資料,非屬被告黃啟禎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再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啟禎因周國賓無力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9年7月25日18時55分、8月2日8時3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周國賓,恫嚇稱:「金主鐵定告你到駐牢丫!」、「債權人一定會找你還清本金!您是跑不了。」等語,致周國賓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啟禎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4至16、

18、19、37頁)(2)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兩張(見警卷第24頁)等資料,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99年7月25日18時55分、8月2日8時3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周國賓稱:「金主鐵定告你到駐牢丫!」、「債權人一定會找你還清本金!您是跑不了。」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還沒有到支付利息的時間,告訴人就找警察到伊家,後來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他都不接電話,伊才傳簡訊給他,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告訴人即證人周國賓於偵查中指訴:伊報完案,黃啟禎有打電話到伊姊家,還有傳簡訊給伊,內容稱不會放過伊,說他會告到伊作牢。伊當時看到被告說要告到伊作牢、債權人一定會找伊還清本金,伊是跑不了的這些話時,伊心裡很害怕,伊不是不還,只是家裡要繳很多費用,這是一個無底洞還不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

7 月25日、8月2日接到被告傳的簡訊,伊心裡很害怕,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跟伊說他們公司有人到伊家樓下來監視伊,伊家只有伊媽媽和小孩,之後又接到被告的簡訊,伊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查,觀之被告於99年7月25日

18 時55分、8月2日8時3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周國賓之內容:「金主鐵定告你到駐牢丫!」、「債權人一定會找你還清本金!您是跑不了。」,被告尚無具體表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周國賓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而告訴人周國賓自99年4月25日起,即向被告借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嗣後因告訴人皆未接聽電話,被告才傳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等情,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為告訴人周國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時承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貸予款項,並經證人廖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周國賓先後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兩紙(見偵卷第24頁)等在卷可佐,則綜合前述各該證據資料所示情節,堪認被告傳簡訊予告訴人周國賓時,告訴人周國賓確實積欠被告款項。又通觀全部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一再向告訴人周國賓表示債務問題告訴人應出面解決,並試圖透過法律途徑使債權獲得清償,參諸前述種種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謂被告為上開談話時,客觀上有何以加害告訴人周國賓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而恐嚇危安之事實,更難謂被告在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周國賓之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李婉玉黃啟禎、選任辯護人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