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維被 告 鄭定昌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維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鄭定昌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犯行;鄭定昌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李嘉維先後所持售之下列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故予買受:

㈠李嘉維於99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縣○○鎮○○里○○○段○○○○號,竊取徐振昌所有之電纜線40公尺。得手後,於99年5月5日後某日中午,將所竊取上開電纜線,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鄭定昌所經營正和行資源回收場(下稱正和行)出售,而鄭定昌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360元價格故予買受,李嘉維得款後,供己花用。

㈡李嘉維於99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縣○○鎮○○路○○○○號旁,竊取詹婉君所有之電纜線100公尺。

㈢李嘉維於99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縣○○鎮○○里○○○段○○○○號,竊取徐振昌所有之電纜線90公尺。得手後,於99年5月20日後某日下午,將所竊取上開電纜線,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鄭定昌所經營之正和行出售,而鄭定昌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500元價格故予買受,李嘉維得款後,供己花用。

㈣李嘉維於99年5月20日後某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

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縣東勢鎮興隆里833地號,竊取張詹阿花所有之電纜線200公尺。

㈤李嘉維於99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縣○○鎮○○路○○○號旁竹筍園,竊取邱文意所有之電纜線100公尺。

㈥李嘉維嗣於9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行經臺中縣○○鄉○○路土牛國小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鉗子2 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把等物,李嘉維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徐振昌、詹婉君、張詹阿花、邱文意所有電纜線之犯嫌前,於99年8 月27日下午3時許向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員警劉獻成自首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嘉維、鄭定昌,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振昌、詹婉君、張詹阿花、邱文意於警詢證述其等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整合性查贓系統、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獲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嘉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維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鄭定昌固坦承其為正和行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其兒子和外甥也在資源回收場,但是他們都在外面工作,收購物品都是其負責,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嘉維,也沒有跟李嘉維買電纜線,東勢那裡那麼多資源回收場,李嘉維怎麼會跑到伊之正和行資源回收場等語。

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嘉維於警詢時供陳:伊竊得之贓物,伊拿去回收

場賣,第一次和第二次是賣到臺中市○區○○路1之1號正和行等語;嗣於偵查中供陳:伊有拿偷來的銅線賣給正和行,賣過2次,2次金額不超過1,000元,伊不認識鄭定昌,會拿偷來的東西去正和行賣是因為伊去臺中找工作,剛好摩托車沒油,從那裡經過就順便拿去賣,伊不是刻意要拿去正和行賣,數量不多,伊拿去賣是不得已,也不是賣給鄭定昌,當時跟伊買的是一個年輕人,長的怎樣伊也忘記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5月5日、20日竊取徐振昌所有之電纜線,伊都賣給臺中市○區○○路1之1號的正和行資源回收場,一次是在中午的時候賣,大約賣得360元,一次是在下午的時候賣,大約賣得500元。這兩次伊到正和行的時候裡面都只有一個人,伊進去賣的時候,賣完伊拿了錢就走,買的人沒有要求登記,伊去正和行賣的時候,沒有被老闆趕出來,伊肯定伊賣的那個人不是鄭定昌,因為那個人是年輕人,身高跟伊差不多,鄭定昌年紀很大,那個人年紀大約3、40歲。伊99年5月5日、20日竊得之電纜線,確實是賣到正和行,伊當時不是賣到警卷第43頁照片所示之地點,伊因匆匆忙忙的走沒有注意看回收場的招牌,伊去賣電纜線時,正和行旁沒有其他回收場,後來伊帶警察到正和行去看,原來伊賣電纜線的地方已經被拆掉了,警察就在那附近找,後來看到上面有一個回收場,警察問老闆原來是否在下面開,老闆說是,警察才帶伊去問,伊竊取的電纜線都是當天賣掉,當天賣完伊就走了,伊之前不認識鄭定昌,雖然伊匆匆的走,但是伊賣的那個人年紀沒有鄭定昌這麼大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鄭定昌之子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7年

5月起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正和行幫忙,每日工作時間有時是自早上8點到下午3點半,伊弟弟也有在正和行幫忙,正和行總共有伊父親、母親、弟弟、表弟和伊5個人,伊弟弟從退伍就一直在正和行幫忙,伊弟弟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回收場關門,伊不認識李嘉維,也沒有跟李嘉維買過電纜線,伊正和行本來旁邊有多承租,但是今年5月份時還給人家,現在只剩下原來的地方。伊在今年5月份沒有買過東西,因為如果爸爸和弟弟在家,買東西就由他們買,伊不會買,伊的表弟也會買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鄭定昌之子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當兵

回來到現在都在正和行幫忙,伊每天工作時間不一定,因為有在跑外面,所以在店裡的時間每天通常在3小時內,伊之前跟爸爸在警局作筆錄有見過李嘉維一次,除此之外伊沒有看過李嘉維,伊回收場總共有伊爸爸、哥哥、表弟還有伊,伊和伊哥哥、表弟有時候會跑外面,伊爸爸都在家裡,有人來賣東西大部分都是爸爸在處理,價格也是由爸爸決定,如果爸爸不在而伊在,伊也可以決定價格。今年5月份的時候伊有買過東西,但是沒有買過電纜線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鄭定昌之外甥魏家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6

年開始到現在都在正和行幫忙,伊在正和行有買過東西,也有買過電纜線,今年5月份時,伊沒有跟李嘉維買過電纜線。平常在回收場,如果伊和伊舅舅都有在場,都是由伊舅舅出面購買並決定價格,一般伊不會買。除了作筆錄那天還有來開庭有看過李嘉維外,其餘都沒有看過等語。

㈤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維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其對於99年5月5日、5月20日竊取被害人徐振昌之電纜線後,有將竊取之電纜線賣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之正和行資源回收場,且前後兩次賣得之價金分別為360元及500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又被告李嘉維是經警方查獲後,攜警前往其先前販賣電纜線之資源回收場,而正和行資源回收場之附近別無其他資源回收場存在,是依此程序,被告李嘉維應無誤認其販售贓物地點之可能性。再被告李嘉維與被告鄭定昌互不相識,夙無嫌隙,被告李嘉維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被告李嘉維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李嘉維確實有將竊取之電纜線販售給被告鄭定昌經營之正和行資源回收場至為明確。

㈥雖被告李嘉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正和行向伊收購

電纜線者是一年輕人,身材瘦瘦小小、年紀大約3、40歲,沒有像被告鄭定昌年紀這麼大,惟被告李嘉維亦陳稱伊因為是拿偷來的東西去賣,所以很緊張,賣了以後就匆忙的走了,並沒有看清楚向伊購買電纜線之人是何人等語,是被告李嘉維亦不能確定向其購買電纜線之人非被告鄭定昌。又被告鄭定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正和行的員工只有其子鄭志勇、鄭志銘及外甥魏家樑,其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鄭志勇、鄭志銘、魏家樑相合,是正和行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只有被告鄭定昌、證人鄭志勇、鄭志銘、魏家樑等人,堪以認定。而本院審理時經命被告李嘉維當庭與證人鄭志勇、鄭志銘、魏家樑三人對質並指認,被告李嘉維皆堅詞稱正和行資源回收場向伊收購電纜線之人非證人鄭志勇、鄭志銘、魏家樑三人,向伊收購電纜線之人是瘦瘦小小的,沒有像證人鄭志勇、鄭志銘、魏家樑三人這麼高大等語,是可確認正和行資源回收場向被告李嘉維購買電纜線之人非證人鄭志勇、鄭志銘、魏家樑三人。再被告鄭定昌於偵查中自陳:李嘉維有賣電纜線給伊,但伊沒有向李嘉維買,而是把李嘉維趕出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李嘉維確有至正和行資源回收場,且當時其有在場等語,參諸證人鄭志勇、鄭志銘、魏家樑證述其等先前從未見過被告李嘉維、正和行資源回收場物品之收購,購買之人員及價格之決定者,一般皆為被告鄭定昌等語。從而,被告李嘉維確實有至正和行資源回收場販賣竊取之電纜線,而正和行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四人,僅被告鄭定昌有見過被告李嘉維,由此足認,正和行資源回收場向被告李嘉維收購電纜線之人應係被告鄭定昌無誤。

㈦此外,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正和行資

源回收場所在位置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鄭定昌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嘉維攜帶至現場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並持以行竊,該等物品,均係屬鐵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該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李嘉維所攜帶並持以行竊之上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李嘉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定昌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故買贓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嘉維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鄭定昌所犯上開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嘉維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嘉維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徐振昌、詹婉君、張詹阿花、邱文意所有電纜線之犯嫌前,於9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向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員警劉獻成自首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李嘉維供明在卷,並有9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及員警劉獻成99年8月2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嘉維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李嘉維、鄭定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故買上開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李嘉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定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李嘉維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李嘉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