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鐘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坤鐘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林魏敏前因案外人黃奕三借款不還,屢經催討無著,經證人即友人鄭為清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坤鐘,遂於民國97年9月22日與台一公司訂立「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委託被告黃坤鐘向案外人黃奕三催收積欠告訴人林魏敏之新臺幣(下同)682萬元借款,代價為200萬元,告訴人林魏敏並當場交付案外人黃奕三與黃楊素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各為182萬元、50萬元及85萬元本票共3張予被告黃坤鐘,作為被告黃坤鐘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之憑據。嗣於98年3月2日因被告黃坤鐘表示告訴人林魏敏委託催收之債權額為682萬元,惟告訴人林魏敏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僅317萬元,遂要求告訴人林魏敏另行交付案外人黃奕三之本票,告訴人林魏敏即於當日再與台一公司訂立「合約修改書」,再交付被告黃坤鐘與黃楊素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張,詎被告黃坤鐘將上開5張本票影印後,原應將該5張本票返還告訴人林魏敏,卻乘告訴人林魏敏不識字未察覺,僅交還該本票影本。(二)嗣因案外人黃奕三之家屬與告訴人林魏敏為舊識,雙方協議本件債務無庸委由台一公司處理,告訴人林魏敏遂於98年4月15日再與台一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林魏敏委託台一公司向案外人黃奕三催收之服務費200萬元,由案外人黃奕三之子黃世毅代告訴人林魏敏支付其中135萬元,案外人黃世毅因而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135萬元之保付支票予被告黃坤鐘,由被告黃坤鐘委託證人涂傳正收訖,證人涂傳正只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張本票交還案外人黃世毅,另保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而告訴人林魏敏與被告黃坤鐘原約定於98年6月20日交付尾款65萬元予台一公司時,被告黃坤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返還告訴人林魏敏,俾告訴人林魏敏轉交案外人黃奕三。嗣因告訴人林魏敏察覺被告黃坤鐘於98年3月2日返還5張本票為影本而非正本時,即於98年6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黃坤鐘與台一公司,於告訴人林魏敏交付尾款65萬元,一併將如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返還,詎被告黃坤鐘明知告訴人林魏敏與案外人黃奕三家屬和解之債務金額1180萬元,僅其中之682萬元債權額為告訴人林魏敏所有,餘均為其他債權人所有,卻以此要求告訴人林魏敏除支付前約定之200萬元報酬外,另支付170萬元報酬,惟遭告訴人林魏敏拒絕後,被告黃坤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合計6張返還告訴人林魏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8年5月間持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告訴人林魏敏雖與案外人黃奕三達成上述和解內容,惟因無法返還案外人黃奕三所簽發上開本票,遭案外人黃奕三拒絕履行,致債務迄未受償。因認被告黃坤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坤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林魏敏於98年6月30日警詢及於99年4月22日偵訊所為指訴;(二)告訴人代理人楊振芳律師於99年4月22日偵訊所為陳述;(三)被告黃坤鐘於98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四)證人鄭為清於98年10月20日警詢所為證述;(五)證人林淑宜於98年10月14日警詢所為證述;(六)證人李宗翰於98年10月14日警詢所為證述;(七)證人林昆樺於98年10月20日警詢所為證述;
(八)證人涂傳正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所為證述;(九)訂立日期為97年9月22日之「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1份、簽收日期為97年9月22日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收據」2紙、訂立日期為98年3月2日之「合約修改書」1份、訂立日期為98年4月6日之「債務和解契約書」1份、簽收日期為98年4月6日之「收據」1紙、訂立日期為98年4月15日之「協議書」1份、本票影本5紙、支票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1份、被告黃坤鐘以台一公司名義寄給案外人黃奕三與黃楊素真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526號)1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坤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一)林魏敏於97年9月22日之前即曾委託台一公司催討債務,而林魏敏於97年9月22日及98年3月2日交付債權讓渡證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均係延續97年9月22日之合約,依約將本票交予黃坤鐘,黃坤鐘依債權讓渡證取得債權移轉及本票所有權之移轉,始得於97年10月間據以向法院聲請查封黃楊素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足見債權移轉及本票債權之移轉,均為雙方所同意,因此黃坤鐘主觀上認為借款債權之移轉乃包括本票所有權之移轉。(二)林魏敏不可能於98年3月2日受交付本票影本,直至98年6月19日始察覺黃坤鐘返還影本,起訴書所引用林魏敏98年6月19日存證信函,與林魏敏有無發現受交付本票影本,並無關係。蓋林魏敏98年6月19日存證信函,係針對被告98年6月16日存證信函之回函。
(三)於98年3月2日簽訂「合約修改書」時,除黃坤鐘與林魏敏外,另有鄭為清、林昆樺亦均在場,林魏敏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正本,係作為委託催討債務之用,並未要求黃坤鐘必須再交還本票正本。(四)林魏敏與黃奕三家屬於98年4月6日簽訂「債務和解契約書」,是由黃坤鐘與林明男事先敲定,並非林魏敏與黃奕三家屬雙方所洽談之結果。其後林魏敏拒依98年4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黃坤鐘65萬元,黃坤鐘於98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林魏敏依約於同年月20日支付尾款65萬元,林魏敏雖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然實際上根本不想支付尾款65萬元。是黃坤鐘之所以扣留本票,其主觀上係認為其對林魏敏尚有65萬元之佣金債權,於林魏敏拒絕支付佣金情形下,其對與委託催討債務有關之本票,應得行使留置權(參照民法第928條規定
),所以迄未返還本票。(五)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而林魏敏既將對黃奕三、黃楊素真之債權682萬元讓與台一公司,其將本票亦移轉交付黃坤鐘,黃坤鐘自認已取得本票所有權,且因林魏敏拒付佣金65萬元,故其持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目的僅在促使林魏敏給付65萬元,其主觀上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魏敏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昆樺於警詢所為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淑宜、女婿李宗翰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魏敏、林昆樺、林淑宜、李宗翰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二)告訴人林魏敏與告訴代理人楊振芳律師於99年4月2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均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魏敏與告訴代理人楊振芳律師於99年4月2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渠等2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檢察官均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三)證人鄭為清與涂傳正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為清與涂傳正於警詢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心證部分:
(一)因告訴人林魏敏委託被告黃坤鐘所經營「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故由被告黃坤鐘以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7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魏敏簽訂「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及於98年3月2日與告訴人林魏敏簽訂「合約修改書」,告訴人林魏敏因而陸續將發票人為黃奕三之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正本交予被告黃坤鐘,藉以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並未立即要求被告黃坤鐘返還之:
1.被告黃坤鐘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等事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72號偵查卷第24頁)。
2.被告黃坤鐘於97年9月22日以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證人林魏敏簽訂「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台一公司進行債權催收,並由證人林魏敏於同日將債權證明即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交予被告黃坤鐘等情,有「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收據」、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3525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
3.被告黃坤鐘於98年3月2日以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證人林魏敏簽訂「合約修改書」,其上記載:「茲因魏敏委由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催收黃奕三、黃楊素真債款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元乙事,因所簽約有疑問,雙方乃協議原約定作廢重新協議如左:一、雙方委任金額為陸佰捌拾貳萬元整。二、服務費為壹佰伍拾萬元整,若催收不成功則服務費不付。三、雙方同意由回收金額中的百分之三十作為本公司的佣金。四、除右列費用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以下空白)。」等語,且被告黃坤鐘於同日出具1張「收據」,其上載明收到如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等情,有「合約修改書」、「收據」、本票等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4至15頁)。
4.證人林魏敏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學歷?)國小一年級有讀,二年級就沒有讀了。(你是否識字?)不認識。伊平常是幫人家做工,有時是作不動產中人。(你如何認識黃奕三?)他父親黃天福,伊在40多年前就認識。(你本身有無借錢給黃奕三?)沒有,伊本身沒有借錢給黃奕三,黃奕三要玩股票缺錢,伊有介紹金主借錢給他。(提示交查卷第12頁,為何你之前在偵訊時說你和你妹妹、妹婿和你姐借給黃奕三的錢共682萬元?)伊之前所講的682萬元裡面,伊自己的錢是160萬元,伊妹妹1個180萬元、1個50萬元、1個60萬元,伊姐姐80萬元,黃奕三要伊湊600萬元借他,但伊無法湊到600萬元,後來黃奕三又叫伊去向其他人借錢,伊有去找鄭為清,當時鄭為清拿出300多萬元,後來鄭為清一直跟伊催討,伊也有標會還錢給鄭為清,但還鄭為清多少錢伊現在記不得了。(你的意思是說,682萬元裡面有你自己的錢,妹妹、妹婿、姐姐的錢也有鄭為清的錢?)是的,但是鄭為清的錢大部分是伊去標會湊錢先還給他。(你是如何認識黃坤鐘?)是鄭為清介紹的,因為他一直向伊催討錢,他介紹1家討債公司,說該公司很厲害,伊才認識黃坤鐘。(提示核退卷第21頁,97年9月22日服務合約書上簽名是否你所簽?)是伊簽的。但伊不認識字,伊沒有把支票賣給他。(當天你去找黃坤鐘,是要請黃坤鐘幫你做何事?)討債,向黃奕三討錢,當時伊拿給黃坤鐘大概300多萬元的本票。(當時有無說要討多少錢?)鄭為清知道伊是在作中人,他告訴伊說,先把一些債權給黃坤鐘催討,所以伊給黃坤鐘3張本票,黃坤鐘說要分5成報酬,伊告訴鄭為清報酬不要這麼多,鄭為清有告訴黃坤鐘,後來黃坤鐘有算比較便宜,只算3成,要150萬。(你剛才說3成報酬,但是你剛剛只要求他催討300多萬元,為何會要150萬元?)當天沒有說要150萬元,只有說收3成報酬,並有簽約。(當時你把這3張本票交給被告,你是要拜託他拿這3張本票討錢,還是要把債權賣給被告?)只是要他幫伊討錢而已。(97年9月22日當天和你去簽約的有何人?)只有鄭為清。(提示他字卷第7頁,97年9月22日收據其上簽名是否是你所簽立?)是的。(這張是否用來證明黃坤鐘有拿3張本票?)是。(提示核退卷第26頁,98年3月2日合約修改書是否你所簽立?)是。(98年3月2日為何你會去找黃坤鐘簽這份合約修改書?)當時伊有給黃坤鐘本票,之後其他人有來向伊討錢,伊就告訴兒子、女兒這件事情,兒子就怪伊根本不識字,為何和人家簽約,伊就告訴兒子,是鄭為清找伊去的,兒子看了之前的合約書,說這樣寫不對,要重新簽立契約。(在98年3月2日當天,是何人陪你去和被告簽立這份修改書?)第1次只有伊和我兒子,第2次伊、兒子林昆樺、女兒林淑宜都有去,至於詳細日期伊忘記了。(98年3月2日當天,你有無另外把黃奕三的本票5張拿給黃坤鐘?)有,黃坤鐘說要幫伊討錢,要伊把本票給他。(你這5張本票給黃坤鐘是要拜託他討錢還是要把債權賣給他?)只是要拜託他幫伊討錢,伊再給他3成報酬,不是要把債權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背面);並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5頁,你於97年9月22日是否有簽立1份債權讓渡書給被告黃坤鐘,其上林魏敏簽名是否你所簽立?)是。(你剛才說有交5張票,是在98年3月2日當天交付,或之後、之前?)交付當場有伊、鄭為清、鄭為清太太,但時間忘記了。(你交票給被告,被告有無給你收據?)伊忘記了。後改稱沒有收據。(提示他字卷第12頁,98年3月2日收據,其上記載黃坤鐘收到5張本票,有無見過此張收據?)伊知道有這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具結證稱:(你說是鄭為清帶你去找黃坤鐘幫忙討債,這種情形有幾次?)鄭為清介紹伊去找黃坤鐘就是為了催討682萬元的事情,當天就有簽約,並且伊1次交給黃坤鐘3張本票。(你說你的兒女發現你簽的合約書有問題,所以你就重新簽立新的合約書,當時有何人在場?)兒子有陪伊去,但簽約當時他去外面抽菸。(該份合約書的內容是何人談的?)伊只有說要他幫忙討債。(簽立第2份合約書時,你是否有再交5張本票給黃坤鐘?)不是,是在簽立第2份合約書之前,伊和鄭為清、鄭為清太太交5張本票給黃坤鐘。(那5張本票你究竟是何時交給黃坤鐘?)是簽立第2次合約書之前就交付。(提示警卷第14頁98年3月2日收據,其上日期就是簽立第2次合約的日期,為何你會在當天簽立該收據?)這次伊女兒可能也有去。(98年3月2日簽合約時,鄭為清有無在場?)伊忘記了,因為簽立很多次。(你交5張本票給被告時,當天你有無要求被告要把5張本票正本還你?)沒有。伊要黃坤鐘幫伊討債,本票要先寄放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5.綜上,足見因告訴人林魏敏委託被告黃坤鐘所經營台一公司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故由被告黃坤鐘以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7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魏敏簽訂「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及於98年3月2日與告訴人林魏敏簽訂「合約修改書」,告訴人林魏敏因而陸續將發票人為黃奕三之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正本交予被告黃坤鐘,藉以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並未立即要求被告黃坤鐘返還之。
(二)告訴人林魏敏於98年4月6日與案外人黃世毅針對黃奕三債務問題簽訂「債務和解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債務,尾款於98年10月中旬付清,當時告訴人林魏敏僅告知因委託被告黃坤鐘催討債務,黃奕三所簽發部分本票係由被告黃坤鐘持有中,並未提及被告黃坤鐘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嗣於98年4月15日告訴人林魏敏再與被告黃坤鐘簽訂「協議書」,約定其委託台一公司向案外人黃奕三催收債務之服務費為200萬元,其中135萬元被告黃坤鐘已收取案外人黃世毅所交付面額合計135萬元之銀行支票,於98年6月20日給付其餘尾款65萬元時,被告黃坤鐘應返還黃奕三所簽發本票:
1.被告黃坤鐘於97年9月間以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案外人黃奕三與黃楊素真寄送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526號),其上記載:「台端等積欠林魏敏(即魏敏)借款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元整,詎迄今台端等仍置之不理,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林魏敏(即魏敏)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渡予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為此函請台端等於函到五日內向本公司聯絡還款事宜,否則將依法處理,切勿自誤。」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67頁)。
2.案外人黃世毅與告訴人林魏敏針對黃奕三債務問題於98年4月6日簽訂「債務和解契約書」,其上記載:甲方(指告訴人林魏敏,下同)提出商業本票21張(詳附件),債權總額合計2048萬元,甲方願僅求償1180萬元,依下列方式償還:(1)本和解書成立同時,乙方(指案外人黃世毅)先行交付甲方300萬元(98年4月13日由乙方交付甲方100萬元);(2)本年6月、8月中旬各再交付甲方300萬元(98年6月8日由乙方交付甲方300萬元);(3)餘款180萬元,於本年10月中旬付清。乙方每次清償時,甲方應按比例1.7倍金額所持有之票據交付乙方等語,有該「債務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7至19頁)。
且上開契約書後附明細表及票據影本,其中編號A1至A4、A9、A10、P1、P3等票據,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相符(見上開警卷第20至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1頁)。
3.證人涂傳正於98年4月6日出具「收據」1張,其上記載:「茲收到黃坤鐘返還之本票二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到期金額伍拾萬元整。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到期金額捌拾伍萬元整)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並同時收到黃奕三代表人黃世毅給付同額銀行本票乙紙,特立此據。」等語,及被告黃坤鐘於98年4月15日以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林魏敏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林魏敏(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黃奕三催收部分債權,經雙方協議服務費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乙方已收取支票二紙,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該筆債務雙方雖已和解,然因分二期給付,雙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尾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時,乙方應返還黃奕三所開立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整之本票並撤銷民、刑事訴訟,公訴則協助黃奕三處理。」等語,有「收據」、「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0至11頁)。
4.證人林魏敏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核退卷第27頁以下98年4月6日債務和解契約書,第30頁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98年4月6日和解當天有何人在場?)黃奕三不在,是由黃楊素真與黃世毅出面,伊和女兒、女婿都有到。(和解書中有提到林魏敏總共借2048萬元,你之前委託被告去討的錢,只有682萬元,為何有這些差距?)黃世毅、黃楊素真跟伊說,要把所有的債權人都找來,要一起算,並說要少還一點,後來伊去找所有的債權人,總共2000多萬元,後來折衷債權人要求至少要還7成,然後去和黃世毅、黃楊素真簽立和解書。(這次和解,黃坤鐘有無派人參加?)談好之後,要還錢當天,黃坤鐘找了1個綽號叫土匪的男子到場,該男子拿走黃世毅的2張支票合計135萬元,並交給黃世毅2張本票,合計也是135萬元。伊當時想說本來就是要給被告200萬元,所以他拿了135萬元本票伊也就不追究了。(所以當天和解金額雖高達2000多萬元,實際上你委託黃坤鐘催討的錢只有682萬元而已?)是的,其他的是黃楊素真要求伊去把其他的債權人找來一起談和解。(提示核退卷第22頁,98年4月15日協議書上面林魏敏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當初為何又要再簽立此份協議書?)因為需要再拿65萬元給黃坤鐘。之前黃坤鐘說要湊600萬元的債權,他才能拿200萬元的佣金,所以伊再拿5張本票給他,但如何湊也只有500多萬元本票,伊有跟黃坤鐘講,錢拿到的時候本票要全部還伊,但伊不會寫契約,後來黃坤鐘跟伊講說,剩下的本票如果要還給伊的話,要伊再給170萬元,但伊覺得不合理,伊不肯給黃坤鐘錢。(你剛才說的這件事情,是在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前或之後?)因為伊不識字,黃坤鐘都是寫好後叫伊簽名。(98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時,林淑宜是否有和你去?)有,但伊拿5張本票給被告的事情,林淑宜不知道。交付5張本票當時,只有伊和鄭為清、鄭為清的太太在場。(98年4月15日之後,你有無要求黃坤鐘還你之後的5張本票?)伊要求被告還伊5張本票,被告說伊要再給他170萬元,但伊不願意,伊跟被告說再給他65萬元,要求他把全部本票還給伊,但是被告不願意,所以伊連65萬元都沒有還給被告就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並具結證稱:(你於98年6月19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該內容是你叫何人寫的?)叫何人寫的伊忘記了,但內容是要被告還本票,伊會給他錢。被告也有叫人去伊家,伊也都有告訴被告要還65萬元給他。(你委託被告幫你討債,從97年開始被告幫你討債的過程有無向你報告?)黃奕三家的人和伊有30多年的交情,都是伊帶黃坤鐘去找黃奕三的家,伊有和黃奕三的母親、姐姐談,黃奕三的姐姐說要和伊談債務的事情,不願意和被告談。(被告有無向你說他有查封黃楊素真的房子?)有,黃楊素真有罵伊,都是朋友,為何要為了50萬元封房子。(被告有無跟你說,因為這件委託,有向地檢署提出告訴,黃奕三有被通緝?)有。(你們有無在彰化八卦山派出所和黃楊素真談和解?)有談,但沒有談成,當時黃坤鐘有在場。(98年4月6日和解書,其上內容是事前就已經打好還是當場才打的?)事先就已經寫好了,當天黃奕三的兒子、大姐、二姐等都有到,和解書是黃奕三的姐姐拿出來的。(99年4月15日協議書,裡面提到你交給黃坤鐘65萬元時,黃坤鐘要還182萬元的本票,為何協議書裡面沒有提到5張本票的事情?)因為伊女兒不知道伊有再給5張本票的事情,所以就沒有提到。(你自己為何沒有注意到?)因為伊不識字,上面寫的內容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具結證稱:(你有無認識1位林明男先生?)伊認識1位林先生。(何人介紹你認識林先生?)是黃奕三的姐姐帶林先生來說要談債務的事情。(98年4月6日簽訂債務和解契約書時,林先生是否在場?)有。(債務和解內容的擬定,林先生有無參與?)伊的部分是由伊和女兒、女婿,黃奕三是由黃奕三的姐姐、兒子出面。(林先生有無出面說要幫你和黃奕三談債務?)無,是伊自己去和黃奕三姐姐談的。(你說98年4月6日當天,被告有派1位綽號土匪的人收135萬元支票,他們也有拿135萬元的本票出來還給黃世毅,該本票是否就是之前你交付給被告3張本票的其中2張?)是的。(到目前為止,你總共交8張本票給被告,除了其中2張給黃世毅外,是否其他6張都沒有還給你?)是的。黃坤鐘說,伊沒有錢,他會直接去向對方拿錢。黃坤鐘說票已經拿去跟林先生要錢了。(這是在你發存證信函之前或之後?)這是發存證信函之後的事情。(你委託被告幫你討債,有無向被告表示委託事項終止?)伊寫存證信函給他的意思就是說委託他的事情到此為止,他要把本票全部都還給伊。這張存證信函是伊女兒找人寫的。(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背面)。
5.證人林明男於100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黃坤鐘?)伊只有見過被告1次面。(你是否有和黃坤鐘電話聯絡過?)有,但幾次伊不清楚。(你是否認識黃奕三、黃楊素真家裡面的人?)伊從來沒有看過。(你是否有受黃奕三、黃楊素真家屬委託處理黃奕三對外積欠的債務?)伊沒有見過黃奕三、黃楊素真,不認識這兩個人。(提示警卷第17至19頁98年4月6日債務和解契約書,其上記載「林代」是否你所寫?)是的。(你當天為何會去和解現場,並簽立此份資料?)伊替1位債權人處理,他的名字叫阿敏。(你是由阿敏委託你去處理的?)伊知道主要是由阿敏委託伊,契約書上面所寫的林魏敏,就是債權人,一直來找債務人黃奕三,黃奕三的朋友或親戚找伊,所以伊與黃世毅見面,黃世毅有告訴伊,他和林魏敏之間有債務要處理,由伊在居中處理。(98年4月6日債務和解契約書,內容是事先擬定好或是當場打好?)是伊拿出來的,這是之前就已經商定好的內容。(98年4月6日債務和解契約書裡面的內容,是由你與何人洽談定案的?)是伊與林魏敏談好的。(你有無與黃坤鐘談過此份和解契約的內容?)沒有。(你剛才說你有與黃坤鐘電話聯絡,聯絡的內容為何?)伊忘記了。(你是為什麼事情和黃坤鐘聯絡?)是黃坤鐘和伊聯絡,不是伊和他聯絡。(黃坤鐘是因為何事和你聯絡?)也是因為這件債務的問題。因為他是俗稱的討債公司。(被告和你聯絡的內容大概是談些什麼事情?)伊想不起來,時間太久了。(98年3月間,被告與林魏敏等人和黃奕三家屬在臺北國父紀念館談撤銷黃奕三被通緝的事情,你是否有在場?)伊不記得。但是應該不會談撤銷通緝的事情,因為當時和解契約都還沒有成立,契約是4月才簽立的。(98年4月6日債務和解契約書內容,其中是否有黃坤鐘提出的意見在裡面?)可否具體描述是何意見。(請回想究係有或無?)沒有。(98年4月6日簽立債務和解契約書,是在何處簽立?)是在國父紀念館園區裡面咖啡廳的中庭簽立的。(當時簽立和解契約時,有何人在場?)契約書上面簽名的4個人有到場,被告並沒有在場,但被告有1位代理人有出面。(被告的代理人在場做何事?)當時是主債權人委託黃坤鐘討錢,所以有部分支票在黃坤鐘手上,因為和解要給付和解金,所以要黃坤鐘把指定的支票送過來,所以黃坤鐘就派人把票送過來。(當時,在被告手上的支票金額大概多少錢?)伊不知道。(你和林魏敏聯絡時,林魏敏確實有告訴你有部分支票在被告手上?)是的。(林魏敏當時有無曾經和你說過,為何你們和解內容指定返還的支票正本會在黃坤鐘手上?)被告所屬討債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黃奕三,伊依此推斷被告是討債公司。此外,林魏敏也有告訴伊支票在黃坤鐘手上。(你本身是從事何職業?)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7年了,伊退休之前是在鼎新企業集團裡面工作,當時是法務室主任。(黃世毅為何會請你出面協調債務?)可能是聽說伊有懂一些法律,而黃世毅請他人要花錢,但請伊不用花錢。(依你剛才所述,林魏敏委託黃坤鐘討債,在98年4月6日簽立和解書之前,你有無確實去核對林魏敏與被告黃坤鐘之間,究係有哪些金額已經有轉讓給被告等?)伊沒有去瞭解這部分。當時伊的立場是先釐清黃奕三債務倒底有多少,整理林魏敏手上持有黃奕三所有的債權憑證,而這部分要與黃奕三本人確認這些憑證到底是否他所簽立,但當時黃奕三本人很難聯絡,所以黃世毅的立場是要趕快幫他父親黃奕三把債務處理掉,但是並沒有辦法確定債務到底有多少,故和解書有註明,由林魏敏保證釐清債務,如果將來黃奕三出面,要將持有的債權憑證互相核對釐清,如果有差額,林魏敏部分要把多領的錢退還給黃世毅。(提示98年4月6日債務和解契約書附件,林魏敏所提出的本票有部分在和解時就由黃世毅領回,當時你們在確定債權金額時,本票正本是否都有看到?還是林魏敏只有拿影本給你們看?)有些林魏敏只有提供影本。(林魏敏只有提供影本的部分,你們有無質疑為何沒有正本?林魏敏有無說原因?)有,伊有問林魏敏,林魏敏說正本在別人手中。(林魏敏所稱的別人手中有無包括在被告黃坤鐘手中?)應該有。(98年4月6日簽約之前,林魏敏有無和你說,黃坤鐘手中的本票是黃坤鐘以不正當的方式騙走的?)簽約當時林魏敏沒有跟伊說,是到簽約過了一陣子之後才聽到林魏敏這樣說。應該是最後尾款要履行的時候林魏敏才這樣說的。(提示98年4月6日債務和解契約書,究係和解契約書上所載的哪個時程,聽到林魏敏這樣說?)簽約後有一陣子才聽到林魏敏這樣說,大概是和解契約要給付尾款的時候,林魏敏有拿1張收據跟伊主張尾款,該張收據內容,依照伊的經驗,應該就是林魏敏和黃坤鐘結清委託討債的書面證據,就是那時候林魏敏才跟伊說被黃坤鐘騙了。(提示警卷第15頁98年3月2日合約修改書,是否這份資料?)不是,印象中不是用打字的,伊記得最後還有提到撤銷的事情。(提示警卷第10頁98年4月15日協議書,是否這份資料?)好像是這張,伊當時也只是稍微看一下而已。(後來的尾款有無給付給林魏敏?)沒有,因為伊要看到本票正本才要付錢。當時林魏敏拿這張收據要跟伊拿尾款,伊告訴他要拿本票正本,林魏敏沒有辦法提供本票正本,就不可能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並具結證稱:(被告與你曾經有討論過,如果林魏敏來要求清償的時候,要拿出1.5倍金額的票據嗎?)因為林魏敏委託被告來討債,伊居間協調的時候,確實有跟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講過1.5倍要返還票據的事情,簽約時是算金額,至於1.5倍,是站在債務人的立場,能夠返還多一點的本票對債務人來說是比較有利的。(99年2月21日你提出的陳明狀提到,債務和解契約有會知被告同意,是什麼意思?)因為林魏敏把債權轉讓給黃坤鐘,確實金額伊不知道,當時黃坤鐘以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的名義來向債務人黃奕三討債,所以一方面林魏敏也來討債,一方面黃坤鐘也來討債,伊認為他們兩方是同1個債權主體,他們兩方都要同意才能簽約,所以才告訴黃坤鐘契約的內容,但細節他不曉得,因為細節太多伊沒有告訴他,伊有告訴黃坤鐘和解敲定的總金額,也有告訴他分期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74頁)。
6.證人涂傳正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你為何於98年4月6日與黃世毅簽立收據請敘述之?)當時黃坤鐘因為很忙,就叫伊拿2張本票到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旁的1家咖啡廳,當時現場有債權人林魏敏與黃世毅的親屬等人,並向1位林先生交換,當時伊拿2張本票換2張支票,伊把黃坤鐘拿給伊的2張本票交給1位林先生,之後他當場轉交黃世毅本人,後來林魏敏看過這2張支票,就叫伊拿去給黃坤鐘,她要和黃坤鐘磋商,當時林先生叫伊簽1張收據給黃世毅作為憑證,伊就拿2張支票回去給黃坤鐘等語(見上開98年度核退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90頁及背面)。
7.綜上,足認證人林明男因受案外人黃世毅委託出面協調其父黃奕三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林魏敏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林魏敏僅告知因委託被告黃坤鐘催討債務,黃奕三所簽發部分本票係由被告黃坤鐘持有中,並未提及被告黃坤鐘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且被告黃坤鐘曾以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案外人黃奕三與黃楊素真寄送存證信函催討債務,證人林明男遂就案外人黃奕三債務問題與被告黃坤鐘見面及電話聯繫。嗣於98年4月6日由案外人黃世毅與告訴人林魏敏針對黃奕三債務問題簽訂「債務和解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債務,尾款於98年10月中旬付清,且當日被告黃坤鐘曾委託證人涂傳正到場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案外人黃世毅,案外人黃世毅則將面額合計135萬元之銀行本票交予證人涂傳正。之後告訴人林魏敏於98年4月15日再與被告黃坤鐘簽訂「協議書」,約定其委託台一公司向案外人黃奕三催收債務之服務費為200萬元,其中135萬元被告黃坤鐘已收取前揭案外人黃世毅所交付銀行支票,於98年6月20日給付其餘尾款65萬元時,被告黃坤鐘應返還黃奕三所簽發本票。
(三)告訴人林魏敏於9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坤鐘表示終止原委託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之事務,及於其給付服務費之尾款65萬元時,被告黃坤鐘應將其因委託催收債務所交付黃奕三所簽發之本票全數返還。且該存證信函已載明告訴人林魏敏係因委託被告黃坤鐘催討債務,而交付案外人黃奕三所簽發本票為催討憑據,並未提及被告黃坤鐘所持有黃奕三所簽發本票,係由被告黃坤鐘以不正當方式取得:
1.被告黃坤鐘於98年6月16日以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告訴人林魏敏寄送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540號),其上記載:「茲因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與台端於98年4月15日簽訂協議(如附件)其內容言及台端需於98年6月20日給付新臺幣65萬元整換回黃奕三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182萬元整)乙事合先敘明。今已知台端於本月初已請領第二期款項新臺幣300萬元整,故盼台端屆期務必處理。否則本公司將視同台端無意履行該協議,而本公司則將另行處理,特此告知。」等語,有該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核退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66頁)。
2.告訴人林魏敏為回覆上開存證信函,乃於98年6月19日向台一公司與被告黃坤鐘寄送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315號),其上記載:「...二、惟查:本人前於97年9月間將黃奕三、黃楊素真債權委請貴公司代為催收,並交付黃奕三簽發本票三張作為貴公司催收憑據。嗣貴我於98年3月2日書立合約修改書,確認向黃奕三、黃楊素真催收欠款為682萬元,本人再交付黃奕三簽發本票五張(連同前次,本人所交付、本票共八張),約定催收成功者,本人應給付服務費15萬元及30%佣金予貴公司,再於98年4月15日書立協議書確認服務費為200萬元(不另收佣金),本人並已支付135萬元服務費。現本人與黃奕三債務糾紛已和解,黃奕三並依雙方所簽立債務和解契約書約定清償,則黃奕三已無積欠本人任何債務,貴公司受任事務已終了,本人委託當時所交付黃奕三為發票人供貴公司催討憑據之本票,自應於本人給付服務費尾款65萬元時全數返還予本人,...」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後附面額65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6至39頁)。
3.參以,告訴人林魏敏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寫存證信函給他的意思就是說委託他的事情到此為止,他要把本票全部都還給伊。這張存證信函是伊女兒找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魏敏之女林淑宜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是由伊和母親與律師擬定的,其上記載「貴公司受任事務已終了」就是當初委託台一公司催討債務的事情到此為止,發存證信函當天有開1張彰化銀行的票要交付尾款給黃坤鐘。至於98年4月6日簽訂債權和解契約書,到目前為止,還有一部分的錢沒有還,當初寫和解契約書是約定往後債務要如何還,並不是寫和解契約書時債務已經全部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背面至第136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林魏敏與案外人黃世毅於98年4月6日所簽訂「債務和解契約書」約定於98年10月中旬始付清尾款,及告訴林魏敏與被告黃坤鐘於98年4月15日所簽訂「協議書」亦約定於98年6月20日給付服務費尾款65萬元時,被告始須返還黃奕三所簽發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林魏敏於98年6月1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坤鐘表示終止原委託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之事務,及於其給付服務費尾款65萬時,被告黃坤鐘應將其因委託催收債務所交付黃奕三所簽發之本票全數返還。且該存證信函已載明告訴人林魏敏係因委託被告黃坤鐘催討債務,而交付案外人黃奕三所簽發本票為催討憑據,並未提及被告黃坤鐘所持有黃奕三所簽發本票,係由被告黃坤鐘以不正當方式取得。
4.證人鄭為清於98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稱:因當初林魏敏向伊說人家有欠她錢並有開本票給她,然後伊看名片介紹她到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由負責人黃坤鐘與林魏敏討論如何討債問題。第1次日期忘了,第2次日期97年9月22日,伊與林魏敏到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他們商討別人欠的錢如何討回來的問題,至於林魏敏與黃坤鐘所簽立契約書內容伊都不清楚。第2次去找黃坤鐘時,林魏敏有說她不認識字,伊認為林魏敏看起來很老練,實際上可能不認識字,因為年紀大的關係。當初伊和林魏敏去找黃坤鐘時,他們沒有簽約,是林魏敏自己和黃坤鐘簽約回來告訴伊才知道。簽約當時伊不在場,所以不知道林魏敏有無向黃坤鐘表示其不識字等語(見上開98年度核退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並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7月間認識黃坤鐘,因為伊的錢被倒了,有請黃坤鐘幫忙要債。伊也認識林魏敏,據伊所知林魏敏沒有認識很多字,因為林魏敏說被人家倒錢,所以伊介紹黃坤鐘給林魏敏認識,伊只有跟林魏敏去過1次,但當時沒有簽約,只有介紹雙方認識。林魏敏於97年9月22日委託黃坤鐘討債當天,伊沒有陪同林魏敏到場,當天簽約委託內容伊不清楚。98年3月2日林魏敏找黃坤鐘修改合約,伊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鄭為清證述內容,固提及其介紹告訴人林魏敏與被告黃坤鐘相識過程中,告訴人林魏敏曾表示不識字,然其亦已表明告訴人林魏敏與被告黃坤鐘簽約委託催討債務時,其未在場並不清楚相關細節,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鄭為清證述內容,即逕行推論被告黃坤鐘曾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乘告訴人林魏敏不識字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5.證人即告訴人林魏敏之子林昆樺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2日陪同母親前往被告公司簽訂合約修改書,對方要求母親再拿出5張本票,伊要對方寫證明,證明母親有拿5張票給他。(提示他字卷第12頁98年3月2日收據,你剛才說的證明是否是這張收據?)是。
(98年3月2日寫這張收據當天,你母親是當場交付5張本票給對方,還是之前就已經交給對方5張本票了?)當時講定後,母親說要去向別人拿票。(98年3月2日寫這張收據當天,你母親是當場交付5張本票給對方,還是之前就已經交給對方5張本票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並具結證稱:(98年3月2日你與母親到被告公司簽約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沒有全程在場,因為伊有時會去外面抽煙。(請描述你當天在場見證看到的情形?)伊當天開車載母親去,跟對方說之前談的合約是錯的,要重新簽約,之後母親和對方談,伊出去抽煙,後來進來,母親告訴伊談好了,對方把已經打好的合約內容給伊看,伊看內容沒有問題就簽名。(當天你有無看到你母親交付5張本票給對方?)有。(何時看到?是你在合約書上簽名之前或之後?)不是伊看到母親交給對方。後改稱不記得了。(何謂不記得,你剛剛可以清楚描述當天見證的情形,為何對於有無交付本票的事情不記得?)伊不記得,伊知道要載母親去簽約的時候,母親說要去向別人拿票給對方。(當天你開車載你母親去對方公司時,你母親說他要去向別人拿票還是她手中已經有票?)母親的意思是說還要去向別人拿票交給被告。(你母親有無跟你提過她曾經有拿過票給被告?)有,母親說之前有拿票給被告讓他討債,至於金額和張數伊不清楚。(98年3月2日當天你母親有無要求被告返還本票?)有。(你母親當時如何表示?)伊沒有聽到。(你既然沒有聽到,如何知道你母親有向對方要求返還本票?)伊去抽煙,進來後有聽到母親跟對方說「你要把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觀諸上開證人林昆樺證述內容,固提及於98年3月2日曾聽聞告訴人林魏敏要求被告黃坤鐘返還本票,然關於當日曾否看見告訴人林魏敏交付本票予被告黃坤鐘乙節,其前後陳述不一,且其證稱當日告訴人林魏敏曾表示要去向別人拿票交給被告黃坤鐘等語,亦與上開告訴人林魏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簽立第2份合約書之前已將5張本票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顯不相符,再者,其證稱當日告訴人林魏敏曾要求被告黃坤鐘返還本票等語,亦與上開告訴人林魏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5張本票給被告黃坤鐘時,並未要求被告黃坤鐘返還該5張本票,因要被告黃坤鐘幫忙討債,本票先寄放在被告黃坤鐘那裡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有所歧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昆樺證述內容,即逕行推論被告黃坤鐘曾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乘告訴人林魏敏不識字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6.證人即告訴人林魏敏之女林淑宜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4月15日與母親一起與黃坤鐘簽立協議,因為於98年4月6日與黃世毅和解,黃坤鐘拿了125萬元支票,是要給他的佣金,當時黃坤鐘答應佣金總共200萬元,伊有問是否給200萬元之後,之前已經給的本票要全部返還,黃坤鐘說好,只要尾款65萬元給他,他就要把全部本票返還,但伊不相信黃坤鐘,所以要他寫1張憑證,所以才另外簽立1份協議書。寫協議書當天黃坤鐘說該還給母親的本票都還了,只剩下3張,伊問黃坤鐘之前伊弟弟有來,不是有給5張本票,黃坤鐘說當天影印之後已經返還了,當時母親說那天是弟弟和鄭先生一起去,當天看完後放在信封袋帶回去放保險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觀諸上開證人林淑宜證述內容,固提及於98年4月15日曾聽聞被告黃坤鐘表示已返還5張本票,然其證稱:伊母親說那天是弟弟和鄭先生一起去,當天看完後放在信封袋帶回去放保險箱等語,顯與上開證人林魏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5張本票給被告黃坤鐘時,並未要求被告黃坤鐘返還該5張本票,因要被告黃坤鐘幫忙討債,本票先寄放在被告黃坤鐘那裡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有所歧異,亦與上開證人林昆樺與鄭為清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淑宜證述內容,即逕行推論被告黃坤鐘曾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乘告訴人林魏敏不識字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四)告訴人林魏敏迄未給付前揭服務費尾款65萬元,則被告黃坤鐘於尚未收到前揭服務費尾款65萬元之前,並未積極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亦難推認被告黃坤鐘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坤鐘於98年5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本票,准予對案外人黃奕三與黃楊素真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案外人黃奕三與黃楊素真共同簽發上開2張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民事裁定影本等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40頁)。而告訴人林魏敏因委託被告黃坤鐘所經營台一公司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而陸續將發票人為黃奕三之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正本交予被告黃坤鐘,藉以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嗣於98年6月19日告訴人林魏敏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坤鐘表示終止原委託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之事務等情已如前述,則於告訴人林魏敏向被告黃坤鐘表示終止委託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之前,被告黃坤鐘持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案外人黃奕三與黃楊素真為強制執行,既與告訴人林魏敏原委託向案外人黃奕三催討債務之事務相符,自難據此逕行推認被告黃坤鐘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3.再者,告訴人林魏敏於9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坤鐘表示,被告黃坤鐘應於收到服務費尾款65萬元時,返還其因委託催收債務所交付黃奕三所簽發之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告訴人林魏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表明不願給付前揭服務費尾款65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則被告黃坤鐘於尚未收到前揭服務費尾款65萬元之前,並未積極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亦難推認被告黃坤鐘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五)被告於98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與林魏敏簽訂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金額是2300萬元左右,因為還有其他本票在林魏敏的債務人手上,待拿回來後再另行簽約。伊不知道林魏敏不識字,因為她簽名簽得很漂亮,且由她的服儀及言談中,伊認為她識字,不可能不識字。伊要求的佣金係最後和解金的3成,加上15萬元服務費,共計369萬元,而伊同意和黃奕三的和解金是1180萬元3成佣金,是354萬元再加上15萬元服務費,所以是369萬元,因已給付135萬元,所以還差234萬元,沒有林魏敏所說偷換正本之後被發現卻要索討370萬元等情事。這個案子於97年11月間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是本票另1個共同發票人黃楊素真主張債權不存在,因為黃楊素真本票的簽名係被偽造而主張債權不存在,經彰化地院調解不成而改為起訴,黃奕三與黃楊素真於98年4月15日和解之前的案子,已經在彰化地院審理了。伊於98年9月19日之前有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林魏敏要準時給付佣金,所以才沒有歸還本票,更何況和解金1180萬元是分4期給付,怎麼可以說伊將本票據為己有。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合約修改書、協議書、借據是伊簽的沒錯。黃奕三積欠林魏敏約2000多萬元左右,林魏敏分次委託伊催收這筆錢,收回1000萬元,林魏敏為了賴掉佣金故以虛構事實告伊,後來林魏敏有託人及其女婿告訴黃奕三的林姓代表人願意再付215萬元。
林魏敏指控伊用信封將本票正本偷換成影本,待其發覺仍不欲歸還,這純屬虛構,有彰化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黃奕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開庭通知為證,因為開庭時需要本票正本面呈檢察官,當天檢察官雖未傳林魏敏出庭,但林魏敏及其女兒都有到彰化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也都知道要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怎會有將本票偷天換日之情事等語(見上開98年度核退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75至81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黃奕三欠林魏敏2000多萬元沒有還,林魏敏委託伊催收債務,催討費用是收回來的錢55分帳,後來林魏敏表示因為有一部份債權憑證在其他債權人手中,所以當時林魏敏只針對她手上的600多萬元債權憑證委託伊處理。因為當時林魏敏與伊約定催討債務和解金額不得低於3成,也就是600多萬元的3成約200萬元,當時是以200萬元的價值計算債權轉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5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一再表明係因告訴人林魏敏不願給付服務費之尾款,故不願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自難以被告黃坤鐘未積極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而推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票 號││ │ │ │ │(新臺幣)│ │├──┼────┼──────┼──────┼─────┼────┤│ 1 │黃奕三 │96年11月20日│97年3月20日 │50萬元 │CH259106││ │黃楊素真│ │ │ │ │├──┼────┼──────┼──────┼─────┼────┤│ 2 │黃奕三 │97年4月30日 │97年8月30日 │85萬元 │CH220659││ │黃楊素真│ │ │ │ │├──┼────┼──────┼──────┼─────┼────┤│ 3 │黃奕三 │96年10月15日│97年1月15日 │182萬元 │ ││ │黃楊素真│ │ │ │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票 號││ │ │ │ │(新臺幣)│ │├──┼────┼──────┼──────┼─────┼────┤│ 1 │黃奕三 │ │97年7月20日 │9萬元 │ ││ │ │ │ │ │ │├──┼────┼──────┼──────┼─────┼────┤│ 2 │黃奕三 │96年11月5日 │97年3月5日 │50萬元 │CH259104││ │黃楊素真│ │ │ │ │├──┼────┼──────┼──────┼─────┼────┤│ 3 │黃奕三 │96年10月25日│97年3月1日 │77萬元 │CH700247││ │ │ │ │ │ │├──┼────┼──────┼──────┼─────┼────┤│ 4 │黃奕三 │97年4月30日 │97年8月30日 │24萬元 │CH259113││ │ │ │ │ │ │├──┼────┼──────┼──────┼─────┼────┤│ 5 │黃奕三 │96年11月30日│97年3月30日 │50萬元 │CH259103││ │黃楊素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