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延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延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99年度偵字第1311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 告 翁延棟 男 62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居臺中市○○路○○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延棟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獄,嗣於97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仍不知警惕,其於98年間,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叉口之正豪KTV,分別結識在該處唱歌之楊素貞、林秀嬌與林昭美。翁延棟明知自己參與賭博,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且未經營污水處理公司,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以自己經營汙水處理工程欠缺資金周轉,或以幫他人調借現金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向楊素貞、林秀嬌與林昭美施用詐術以借貸。翁延棟並或承諾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個月會支付1萬元之高額利息為誘因,或先借用小額借款後於短期內迅速返還以取得對方信任之詐術,使楊素珍、林秀嬌及林昭美均誤以為翁延棟確實有能力還款,且可如期收取高額利息而有利可圖,因而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予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翁延棟每次向楊素貞、林秀嬌與林昭美拿取借款時,均自借款中直接扣除當期之利息,表示已支付該期利息之意,然事實上翁延棟本人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利息款項。嗣於附表所示借款之利息日到期時,翁延棟又不斷以工程需要資金週轉、可支付高額利息為由,再向楊素貞、林秀嬌及林昭美再借貸一筆新借款,並再由該次借款中直接扣除款項,以做為上次借貸與該次借貸金額應支付之利息,而翁延棟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利息費用,以此方式自楊素貞、林秀嬌及林昭美處分別詐得130萬元、25萬元及45萬元之現金花用。
嗣翁延棟於98年12月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借貸之本金,楊素貞、林秀嬌及林昭美等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秀嬌、林昭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楊素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延棟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昭美、林秀嬌及楊素貞等人借貸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投資汙水處理工程為由,向林秀嬌、林昭美及楊素貞等人借款,伊是說為了替朋友周轉而借用現金,而且伊也有支付過幾期利息,也曾返還本金過,後來因為伊賭博輸掉,而且綽號「阿志」的朋友向伊調的錢也跳票,伊才無法負擔利息,才沒有繼續支付利息,伊有和楊素貞說要去參與別人的工程買機器,如果成功,可以抽佣金,但是後來別人沒有給伊佣金,所以伊沒有辦法給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暨證人林秀嬌、林昭美與楊素貞於偵訊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予證人林昭美、林秀嬌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及被告簽發予證人楊素貞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證人楊素貞所提供記帳明細影本1份、被告名片1份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伊從未向林秀嬌、林昭美稱是為了做處理汙水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惟證人林昭美、林秀嬌於偵訊中皆證述: 被告以在臺北有標到廢水工程為由向伊等借款等語;且證人楊素貞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稱有在南投的汽水工廠承包汙水處理,工程快完工了,會有百萬元的進帳,因信任被告的話,所以才會持續借款予被告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昭美當庭提出被告借款當時所交付之名片乙紙,其上明確記載: 「台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工廠污水、醫院污水、家庭污水、專業處理等」等字樣,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伊有要做汙水處理工程,只是缺少化工執照,所以後來沒做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從事汙水處理工程為由,而向證人等3人借款。然事實上,被告並未將所借款項供作污水處理工程資金周轉使用,其顯有施用詐術而使證人等陷於錯誤之犯行甚明。雖被告每次借款均會支付利息給證人等,然被告每次所支付之利息,均係由證人等所支付之借貸款項中直接扣除。甚至於屆至應支付第2期之日期時,被告又再以上開同一理由借用新款項,再由所借新款項中直接扣除第1筆借款之第2期利息及第2筆借款之第1期利息,被告自始至尾均未自行支付任何利息費用。而證人林秀嬌、林昭美於偵訊時雖均證稱有收到約3萬5000元、4萬3000元之利息等語,惟事實上其等所謂之利息均係自其等所支付之現金中扣除,事實上其等未曾自被告處得到任何利息,反而被告以證人等所交付之借貸本金來支付證人等之利息,乃是無本生意,一本萬利。而被告向證人等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98年12月間,應再支付利息時即避不見面,其從頭到尾未曾支出任何費用,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雖辯稱:伊無法支付利息是因友人「阿志」開的票跳票,使伊無法支付利息云云;並庭呈由「林志雄」所簽發票面金額132萬元支票影本1張為證。惟該張票據發票日為99年3月20日,被告於98年12月間即開始未支付證人等利息,被告未支付證人等人利息原因顯非因遭友人跳票所致。再被告又無法提供綽號「阿志」之人資料供本署查證,且其遭跳票後亦未循任何途徑追索,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向證人楊素貞所為3次、林昭美3次及林秀嬌3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對證人楊素貞、林秀嬌及林昭美各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雅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 │ 行為態樣 │備 註 ││號│ │ │ │ │ │├─┼───┼────┼─────┼───────┼────┤│ │ │98年6月 │30萬元 │雙方約定30萬元│被告翁延││ 1│楊素貞│15日,在│ │1個月利息1萬 │棟簽發1 ││ │ │臺中市黎│ │5000元,楊素貞│張30萬元││ │ │明路之郵│ │借貸30萬元,惟│、1張100││ │ │局附近 │ │翁延棟自30萬元│萬元,合││ │ │ │ │中直接扣掉1萬 │計共130 ││ │ │ │ │5000元利息給楊│萬元之本││ │ │ │ │素貞,故翁延棟│票2張, ││ │ │ │ │實拿28萬5000元│被告翁延││ │ ├────┼─────┼───────┤棟自98年││ │ │98年7月 │50萬元 │雙方約定50萬元│12月間即││ │ │25日,在│ │1個月利息2萬 │避不見面││ │ │臺中市三│ │5000元,楊素貞│,致證人││ │ │信商業銀│ │借貸50萬元,惟│楊素貞受││ │ │行前 │ │翁延棟自50萬元│有130萬 ││ │ │ │ │中直接扣掉2萬 │元之損害││ │ │ │ │5000元利息給楊│ ││ │ │ │ │素貞,故翁延棟│ ││ │ │ │ │實拿47萬5000元│ ││ │ ├────┼─────┼───────┤ ││ │ │98年8月 │50萬元 │雙方約定50萬元│ ││ │ │25日,在│ │1個月利息2萬 │ ││ │ │臺中市三│ │5000元,楊素貞│ ││ │ │信商業銀│ │借貸50萬元,惟│ ││ │ │行前 │ │翁延棟自50萬元│ ││ │ │ │ │中直接扣掉2萬 │ ││ │ │ │ │5000元利息給楊│ ││ │ │ │ │素貞,故翁延棟│ ││ │ │ │ │實拿47萬5000元│ │├─┼───┼────┼─────┼───────┼────┤│ │ │98年10月│10萬元 │雙方約定10萬元│被告翁延││2 │林昭美│1日,在 │ │1個月利息1萬元│棟簽發20││ │ │臺中市西│ │,林昭美借貸10│萬元本票│○ ○ ○區○村路│ │萬元,惟翁延棟│1張給證 ││ │ │1段488號│ │自10萬元中直接│人林昭美││ │ │之瑪棻早│ │扣掉1萬元利息 │收執,惟││ │ │餐店 │ │給林昭美,故翁│該張票不││ │ │ │ │延棟實拿9萬元 │獲兌現,││ │ │ │ │ │且被告於││ │ ├────┼─────┼───────┤98年12月││ │ │98年11月│10萬元 │雙方約定10萬元│1日應再 ││ │ │1日,在 │ │1個月利息1萬元│支付利息││ │ │臺中市西│ │,林昭美借貸10│時,已避│○ ○ ○區○村路│ │萬元,惟翁延棟│不見面,││ │ │1段488號│ │自10萬元中直接│致證人林││ │ │之瑪棻早│ │扣掉應支付98年│昭美共受││ │ │餐店 │ │10月1日所借1萬│有25萬元││ │ │ │ │元之第2期利息1│之損害 ││ │ │ │ │萬元及本次借款│ ││ │ │ │ │之利息1萬元給 │ ││ │ │ │ │林昭美,故翁延│ ││ │ │ │ │棟實拿8萬元 │ ││ │ ├────┼─────┼───────┤ ││ │ │98年11月│5萬元 │雙方約定5萬元 │ ││ │ │13日,在│ │1個月利息5000 │ ││ │ │臺中市東│ │元,林昭美借貸│ ││ │ │興路3段 │ │5萬元,惟翁延 │ ││ │ │19號之陽│ │棟自5萬元中直 │ ││ │ │光海岸餐│ │接扣掉應支付之│ ││ │ │廳 │ │利息5000元給給│ ││ │ │ │ │林昭美,故翁延│ ││ │ │ │ │棟實拿4萬5000 │ ││ │ │ │ │元 │ │├─┼───┼────┼─────┼───────┼────┤│ │ │98年11月│30萬元 │雙方約定30萬元│被告翁延││3 │林秀嬌│2日,在 │ │1個月利息3萬元│棟簽發30││ │ │臺中市西│ │,下次給付利息│萬元本票│○ ○ ○區○村路│ │日為98年12月1 │1張給證 ││ │ │1段488號│ │日,林秀嬌借貸│人林秀嬌││ │ │之瑪棻早│ │30萬元,惟翁延│收執,惟││ │ │餐店 │ │棟自30萬元中直│該張票不││ │ │ │ │接扣掉2萬8000 │獲兌現,││ │ │ │ │元利息(因自11│且被告於││ │ │ │ │月2日始開始借 │98年12月││ │ │ │ │,故要由3萬元 │1日應再 ││ │ │ │ │中再扣掉2天利 │支付利息││ │ │ │ │息即2000元)給│時,已避││ │ │ │ │林秀嬌,故翁延│不見面,││ │ │ │ │棟實拿27萬2000│致證人林││ │ │ │ │元 │秀嬌受有││ │ ├────┼─────┼───────┤共45萬元││ │ │98年11月│10萬元 │雙方約定10萬元│之損害 ││ │ │中旬某日│ │1個月利息1萬元│ ││ │ │,在臺中│ │,林秀嬌借貸10│ ││ │ │市○○路│ │萬元,惟翁延棟│ ││ │ │3段19號 │ │自10萬元中扣掉│ ││ │ │之陽光海│ │1萬元利息給林 │ ││ │ │岸餐廳 │ │秀嬌,故翁延棟│ ││ │ │ │ │實拿9萬元 │ ││ │ ├────┼─────┼───────┤ ││ │ │98年11月│5萬元 │雙方約定5萬元 │ ││ │ │13日,在│ │1個月利息5000 │ ││ │ │臺中市美│ │元,林秀嬌借予│ ││ │ │村路1段 │ │5萬元,惟翁延 │ ││ │ │488號之 │ │棟自5萬元中扣 │ ││ │ │瑪棻早餐│ │掉應支付之利息│ ││ │ │店 │ │5000元給給林秀│ ││ │ │ │ │嬌,故翁延棟實│ ││ │ │ │ │拿4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