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8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803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630巷18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民國98年4月7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甲○○於99年6月21日晚上 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630巷18弄 1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抓耙擊打甲○○右手臂及徒手毆打,並用手臂扼住甲○○之頸部。丙○○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日晚上 9時30分許,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臂扼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前頸擦傷及後頸擦傷長各 1公分、右上臂擦傷長3公分、左上臂擦傷長 2公分、左中指及無名指腫痛、右小腿紅腫2乘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以抓耙、徒手毆打及扼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傷害告訴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怜 力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