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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 宏

謝荷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宏、謝荷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與謝荷珠二人為夫妻。緣江宏在越南投資經營之「宏曆陶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自民國92年3月營運以來,因經營不善,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江宏為取得資金週轉,竟與謝荷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1月間,由江宏刻意隱瞞宏曆公司虧損之現況,向賴朝賢佯稱:「宏曆公司營運良好,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巨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云云;又另於93年4、5月間,在另一名投資人羅富田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向賴朝賢佯稱:「宏曆公司需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云云,鼓吹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賴朝賢因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同意投資,並陸續於92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7500元(合美金7萬5千元),再於93年5月28日、93年6月1日,匯款65萬3600元及3萬2100元(合美金2萬元)至謝荷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2次合計投資美金9萬5千元。詎被告江宏、謝荷珠收受賴朝賢之投資款項後,並未交付投資憑證予賴朝賢,且旋即於94年10月間,向賴朝賢改稱宏曆公司不堪虧損,即將停工,賴朝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江宏、謝荷珠2人共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第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賴朝賢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98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6-8頁、98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第33-36頁),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又告訴人賴朝賢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衡酌該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賴朝賢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解。

(二)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羅富田、曹鐵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98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第34-40頁),係經依法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羅富田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雖另一證人曹鐵龍在本院審理中未經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進行詰問,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既已放棄其詰問證人曹鐵龍之權利,即不得再行主張證人曹鐵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其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證人羅富田、曹鐵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徒以上開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似有誤會。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5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江宏、謝荷珠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朝賢之指訴,被告江宏供稱:曾對告訴人賴朝賢及證人曹鐵龍表示「越南現在正在開發中,建材市場大,所以想要增資,我根據我在越南投資磁磚的經驗,獲利1年都有20%至30%的利潤算不錯」等語。顯然隱匿宏曆公司虧損累累之實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被告謝荷珠不否認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對於被告江宏引誘告訴人賴朝賢投資匯款知之甚詳,2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有證人羅富田、曹鐵龍、孫仲文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賴朝賢提出匯款回條影本3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江宏、謝荷珠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江宏辯稱:宏曆公司是別人招募,伊只是單純的監察人和股東的身分,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的經營人,公司有三位股東負責公司的經營,總經理是洪清淵,業務經理是孫仲文,財務經理是張文光,由他們三位負責整個公司的經營,一直到公司結束營業。當初公司要增資時,是92年年中時,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賴朝賢與曹鐵龍到越南旅遊時有詢問伊有無投資的機會,因為曹鐵龍之前跟伊在越南投資「同心磁磚公司」有獲利不少,有跟賴朝賢提起,所以賴朝賢對於投資越南非常有興趣,伊帶他們二人有去參觀宏曆公司的生產狀況,二人覺得一切非常順利,同時也有跟總經理見面,有詳細詢問公司的生產銷售狀態,之後回到臺灣,約伊到賴朝賢的南投埔里家裡,跟伊表明希望能投資宏曆公司,伊跟賴朝賢並不認識沒有直接約他投資,是經由曹鐵龍介紹。檢察官起訴說公司邀賴朝賢投資時陷入長期虧損,其實是賴朝賢主動要投資宏曆公司時,開始生產,短短不到1年,並沒有長期虧損,更何況任何公司開始生產的前半年或是1年,沒有獲利都是正常的問題,通路品牌沒有建立之前,生產未達最佳狀態,賴先生投資以後,剛好遇上第2次能源危機,所有的原物料都上漲,瓦斯的價格甚至漲到三倍,宏曆公司係因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造成生產磁磚營運成本過巨,不堪虧損,所以整個是計畫趕不上變化造成公司必須結束營業,伊是在公司結束營業前3 個月,約94年年中,因為總經理洪清淵大腸癌,所以委託我代理總經理的職務,我進入公司發現公司財務狀況非常嚴重,所以勢必停工,結束營業。且並未向賴朝賢聲稱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之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等語;再者,伊於94年3、4月間始擔任宏曆公司之董事長,賴朝賢之投資則係92年12月、93年5月之事,當時伊僅為公司股東,對於宏曆公司營運狀況何能明確知悉,況伊於增資時投入美金13萬元,倘伊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豈會再投入美金13萬元,是伊並無誘騙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而為不法之侵害。賴朝賢將投資款匯入謝荷珠帳戶,謝荷珠已將該款項全部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使賴朝賢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賴朝賢並於94年12月31日參加宏曆公司股東會議,賴朝賢投資之所以是匯至謝荷珠帳戶,乃為便利賴朝賢進行海外投資繳款,遂提供謝荷珠帳戶讓賴朝賢匯款。又宏曆公司係以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在越南設立子公司之名義而成立,而宏曆公司股東總數一直處於變動狀態中,遂遲至94年9月方在維京群島完成股東名冊之變更,再向越南政府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確認書」,致宏曆公司之股東憑證遲至94年9月份始發予各股東,但仍無妨賴朝賢早於先前投資入股時業已成為宏曆公司股東等語。另被告謝荷珠辯稱:對江宏赴越南參與投資宏曆公司,全未參與,除在台灣依江宏之指示利用其戶頭至銀行辦理結匯外,且均將錢全部匯到越南宏曆公司,在民事訴訟中均有提出單據,未邀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何來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投資造成虧損或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二)嗣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損害賠償一案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一案民事卷(下稱:台中高分院民事卷),核閱全部卷證,調查證據結果:

㈠、依宏曆公司93年1月至94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民事卷第13頁),宏曆公司於該期間共虧損3,284萬元,再依宏曆公司92年度下半年財務報表所載(見本院民事卷第67至84頁),宏曆公司於92年下半年共虧損2,246萬8,863元,故宏曆公司自92年7月起營運至94年10月停止營業為止,大體而言,均係處於虧損之狀況。惟宏曆公司營運之初,因營運尚未正常,營運成本較高,產品尚未為客戶接受,市場規模仍未建立,處於虧損之狀況,並不能因此即謂宏曆公司營運欠佳。而告訴人賴朝賢係於92年12月及93年5月間投資宏曆公司,雖宏曆公司於93年2月有虧損302萬8,373元,但其後之虧損逐步降低,於93年3、4月分別為278萬6,5 88元、113萬3,671元,再至93年5、6、7、9月,虧損依序為362,884元、454,062元、678,640元、586,057元,93年8月則有獲利73,166元,顯見宏曆公司之虧損在93年5月以後原已獲得控制,在數十萬元以內,宏曆公司之營運已步入坦途。但宏曆公司營運所需之原物料如重油、瓦斯、釉料等之價格,依賴朝賢所提之原料、燃料單價紀錄表所示(見本院民事卷第14頁),自93年5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除偶有幾月稍有下降以外,大致上均為上漲,其中重油由32 90.29元上漲至4908元,上漲約49%;瓦斯由6371.56元上漲至9637.6元,上漲約51%;釉料由600元上漲至700元,上漲約17%,宏曆公司營運所需之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宏曆公司為建立其市場規模,產品之售價不敢貿然隨之調漲,原可預期之獲利均為原物料價格之上漲所侵蝕,故不可避免會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將隨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而持續擴大,可見宏曆公司之無法獲利,係因原物料之價格不斷上漲,並非營運不善所致,宏曆公司至94年10月終因不堪長期虧損,且該虧損因原物料價格居高不下,無法獲得改善,而停止營業,宏曆公司於停止營業時距告訴人賴朝賢投資之時有1年多,自不能認被告江宏邀賴朝賢投資之時,宏曆公司已瀕臨停業之虞。又同時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各美金9萬5千元之曹鐵龍,於92年11月間有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之營運,就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曹鐵龍證稱:「公司當初營運很正常,因為公司生產線都有在生產運轉」、「我有告訴賴朝賢說宏曆公司營運很正常」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16頁);另宏曆公司之業務經理兼股東孫仲文亦證稱:「宏曆公司從事代工生產,一直到停業為止,生產量都是達到百分之百,但是公司一直虧損,因為接單價格跟成本不符比例,主要是原物價上漲,原物料有瓦斯、重油、釉料、紙箱、電、人事費用等等,公司在2004年的4月份,公司有調漲售價百分之13,也達到百分之百的銷售,但是2004年6月份時瓦斯一直飆漲,到2004年12月已經破6百美金,公司一個月的瓦斯負擔多增加大約6到8萬元美金。92年12月當時我們預計要達到年營收的百分之20,但實際獲利並沒有」、「因為公司的計畫一直跟不上市場的變化,原物料一直上漲,一直到2005年10月底瓦斯價格創天價,導致我們要先停止生產」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21頁),於台中高分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公司成立生產後,我還純粹是股東,一直到92年9月17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因為之前經營團隊營運不善,使公司陷於經濟困難,所以這次股東會將總經理許輝龍換為洪清淵,並同時希望我加入經營團隊,負責行銷業務。....在10月1日開始生產,我開始尋找通路,一直到12月底,都能將公司所有滿載生產產量行銷出去,我當時所使用方法是為創造公司品牌,採用低於市價的價格銷售,預計在93年5月1日將售價調為正常,一平方米單價增加8元新台幣的收入。....我們也確實在5月1日落實漲價的動作」、「我們在92年12月底開股東會時提出下一年度即93年度獲利要達到投資額的百分之20」、「因為原料一直在漲,我們公司獲利一直趕不上原料的漲價,所以一直無法獲利」等語(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卷第64頁背面、65頁)。由曹鐵龍、孫仲文之證言可以得知宏曆公司於告訴人賴朝賢92年12月及93年5月間投資時,生產線均能運轉,產品亦能順利銷售,營運應屬正常,公司之所以無法獲利,純係營運之初,為搶占市場,削價競爭,之後原物料一直漲價,宏曆公司雖有調漲售價,虧損仍無法彌補。則告訴人賴朝賢僅憑宏曆公司93年1月至94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即認江宏明知宏曆公司營運欠佳,已瀕臨停業之虞,仍邀其投資,自無可採。

㈡、再證人曹鐵龍固曾於96年1月11日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江宏都在越南,我去考察,他約我要不要去逛街,他就帶我去宏曆公司的工廠參觀,只有我一個人去參觀宏曆公司」、「那次他(即賴朝賢)沒有去」、「他(即江宏)沒有跟我提到(投資宏曆公司的事)、「後來江宏回台灣到埔里賴朝賢家裡作客,聊天時提起的,當時江宏是跟在場的我、賴朝賢,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那個人應該是賴朝賢的朋友,當時大概是92年11月份左右,江宏說宏曆公司有人要退出,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問在場的人要不要投資,後來其餘的人都說不要,只有我跟賴朝賢說有想要投資,所以說要再觀察一下,過沒多久將近一個月,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給謝荷珠,大概是在92年12月29日匯過去」、「(江宏有無跟你說過宏曆公司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鉅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何時提過?)有這麼講過,是在我跟賴朝賢到越南廠參觀,江宏跟我們說的。是在93年2月29日參觀越南廠的時候,這個日子我記得比較清楚」、「(在此之前江宏到賴朝賢埔里住處,有無講上開投資利益的話?)在賴朝賢家中有無這樣講,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在越南參觀時有這樣講」、「(93年5月你第二次匯款的原因為何?)因為第二次是要增資」、「(江宏是否在要求你們增資時,跟你們說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何時跟你們提過?)增資時江宏確實是這樣講,大約是在93年3月份左右,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13頁至115頁)。依曹鐵龍此部分證言,曹鐵龍係於92年11月間獨自至越南宏曆公司參觀,當時被告江宏並未邀其投資,其後回台灣,在賴朝賢埔里家中,被告江宏始提議投資宏曆公司,當時僅表示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係至曹鐵龍與賴朝賢92年12月間匯款美金15萬元投資宏曆公司後,兩人於93年2月29日共同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時,被告江宏始稱宏曆公司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鉅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之後被告江宏於93年3月間表示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顯然被告江宏係在曹鐵龍與賴朝賢92年12月間匯款美金15萬元投資宏曆公司之後,始對曹鐵龍與賴朝賢為上開投資獲利之言語,曹鐵龍與賴朝賢之投資宏曆公司美金共15萬元,即非受被告江宏上開投資獲利言語之影響。而曹鐵龍與賴朝賢既已投資宏曆公司美金15萬元,於曹鐵龍與賴朝賢之後參觀宏曆公司時,宏曆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衡情被告江宏當無必要向曹鐵龍與賴朝賢詐稱宏曆公司每月有220萬元盈餘等語;另曹鐵龍與賴朝賢係於93年5月間應江宏之邀再增資美金4萬元投資宏曆公司,被告江宏應不致於在93年3月間即對曹鐵龍與賴朝賢表示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等語,曹鐵龍與賴朝賢亦不致在兩個月後始增資宏曆公司,是曹鐵龍此部分所述投資宏曆公司之誘因,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證人曹鐵龍於96年10月3日在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復證稱:「(江宏邀你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是在何時?)我與賴朝賢第一次去越南參訪後,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江宏去埔里找我與賴朝賢,我們一起到餐廳吃飯時提的」、「(當時江宏怎麼跟你講?)他說公司生產線正常營運的話,預計每個月營收200萬元,股東可以分投資額的兩成」、「我確定他告訴我預計每個月可以賺200萬元,所以是盈餘」、「他講的是如果生產線正常很順利,越南景氣好起來的話,公司可以每個月盈餘200萬元」、「(江宏當時有無告訴你公司當時可以每個月獲利200萬元?)沒有」、「(你為何在5月底再投資2萬元美金?)羅志豪(按應係指羅富田)說賴朝賢投資眼光不錯,所以問他還有無投資額度。江宏回來說還可以投資10萬元美金,但羅志豪只有6萬元美金可投資,所以我再與賴朝賢各出2萬元美金」、「(這次江宏如何跟你講,有無說公司要擴充生產線?)他是說某某人要退出。江宏說宏曆公司要擴充生產線是我第一次去越南時講的,說以後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我有看到藍圖」、「(你說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是指公司的計畫,還是以增加生產線為由邀你增資2萬元美金?)邀我與賴朝賢各增資2萬元美金,是跟我們說有人要退出股份。江宏告訴我公司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是我在第一次參觀時講的,後來有無告訴我,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卷第66、67頁)。依曹鐵龍此部分證言,被告江宏係於曹鐵龍92年11月間自越南回來以後,前去埔里找曹鐵龍與賴朝賢,在埔里餐廳向曹鐵龍與賴朝賢邀約投資宏曆公司,當時江宏係表示宏曆公司若生產線正常營運,及越南景氣好轉,預計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股東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並未言明當時宏曆公司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93年5月間之增資係賴朝賢之朋友羅志豪主動要求與賴朝賢共同投資宏曆公司,因羅志豪之資金不夠,乃由曹鐵龍與賴朝賢補足差額,當時被告江宏係表示公司之股東要退出投資,至宏曆公司之要擴充生產線係曹鐵龍第一次參觀宏曆公司時,江宏表示宏曆公司以後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江宏並未以宏曆公司要增加生產線邀其增資美金2萬元。顯然被告江宏係以宏曆公司將來之願景即宏曆公司若生產線正常營運,及越南景氣好轉,預計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股東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邀約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江宏並未對曹鐵龍與賴朝賢表明當時宏曆公司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而被告江宏所稱股東預計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適與證人孫仲文所證「我們在92年底開股東會時提出下一年度即

93 年度獲利要達到投資額的百分之20」等語相符(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卷第65頁),再被告江宏於曹鐵龍與賴朝賢增資時僅表示有股東要退出宏曆公司之投資,並非以宏曆公司當時要增資擴充生產線邀約曹鐵龍與賴朝賢增資,被告江宏自無賴朝賢所指以宏曆公司每月有220萬元之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及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使產能倍增獲利更豐等語,誘騙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美金9萬5千元之情事,是公訴人依告訴人賴朝賢之不實指訴認被告江宏以不實之訊息,誘騙告訴人投資宏曆公司,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

㈢、又被告江宏邀約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據證人曹鐵龍於96年1月11日在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只有我跟賴朝賢說有想要投資,所以說要再觀察一下,過沒多久將近一個月,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給謝荷珠」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14頁)。又曹鐵龍與賴朝賢係在觀察將近一個月後,才決定要投資宏曆公司,而在被告江宏邀約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之前,曹鐵龍已先行參觀宏曆公司,知悉宏曆公司營運正常,生產線均能運轉,曹鐵龍並已將其參觀宏曆公司所得之訊息告知賴朝賢(見本院民事卷第116頁、台中高分院民事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賴朝賢之投資宏曆公司,係與曹鐵龍商量,經審慎評估之後始決定,並非僅聽信被告江宏所言即貿然為之,自難認賴朝賢係誤信江宏所言而投資宏曆公司。之後賴朝賢再與曹鐵龍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賴朝賢應已知宏曆公司營運狀況,不但對其之前所投資之美金7萬5 千元無意見,反而又增加投資美金2萬元,更難認賴朝賢係受騙致投資宏曆公司。再證人曹鐵龍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固亦證稱:「江宏說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問在場的人要不要投資」、「因江宏跟我說宏曆公司營運很好才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14、118頁)。惟證人曹鐵龍之後於台中高分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則證稱:「(江宏當時邀你投資宏曆公司有無告訴你該公司營運很好?)他是說營運正常的話」(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卷第67頁)等語。堪認被告江宏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仍係指宏曆公司的願景看好,江宏看好宏曆公司之願景,乃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尚不能以證人曹鐵龍之片斷言語遽認被告江宏有施用詐術。況綜合被告江宏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亦與曹鐵龍參觀宏曆公司後認為宏曆公司營運正常,生產線均能運轉相符,告訴人賴朝賢自非僅因被告江宏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即參與宏曆公司之投資。再證人曹鐵龍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雖再證稱:「以他(即江宏)當初講的那麼好的投資條件,我們都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前,公司就宣布停止營業,我們當然會認為他騙我。我們投資都沒有拿到股東的權益憑證,直到公司停止營業才看到公司股東名冊,所以我們當然會認為是被欺騙的」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18頁)。曹鐵龍此部分證言,係以其投資宏曆公司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宏曆公司即宣布停止營業,及事後遲至宏曆公司停止營業才看到宏曆公司股東名冊,推斷江宏有以誇大不實投資條件詐騙其投資宏曆公司,純屬臆測之詞,宏曆公司於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即宣布停止營業,依前所述,係因原物料之價格不斷上漲所致,宏曆公司於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之後未立即給予投資憑證,係宏曆公司之事(詳後述),均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江宏係以誇大不實之投資條件詐騙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

㈣、告訴人賴朝賢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損害賠償一案審理中,再三質疑其投資入股後,被告江宏並未交付股票或投資憑證,賴朝賢遂自93年12月起,屢為催討並請求說明資金流向,至94年10月間,被告江宏竟告稱因原料上漲,公司不堪賠累,要召開股東會議全面停工,此時被告江宏始交付其所簽署之入股憑證;又謝荷珠提出92年12月30日、93年5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15萬元、8萬元之匯款單,是否為賴朝賢所匯入之投資款,實有疑問,被告江宏提出92年9月25日、94年1月27日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目的係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對外貸款本金,並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且被告江宏復無法提出任何宏曆公司營運使用,或供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往來紀錄,足見被告江宏與宏曆公司間資金往來實不單純,而有擅自挪用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項之嫌云云。惟查:

1.本件告訴人賴朝賢於93年12月26日匯款折合美金7萬5千元之2,557,50 0元至謝荷珠帳戶,謝荷珠即於同月30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賴朝賢再於93年5月28日、6月1日匯款折合美金2萬元之653,630元及32,130元至謝荷珠帳戶,謝荷珠則於93年5月31日匯款美金8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10、11、46、47頁)。而依謝荷珠匯款美金15萬元及8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入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謝荷珠匯款之事由均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此與告訴人賴朝賢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所主張謝荷珠若係將投資款項轉匯入宏曆公司,則匯款單據上應記明「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等語相符,謝荷珠於賴朝賢匯款後數天即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匯款之事由又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自應可認謝荷珠係將賴朝賢之投資款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另謝荷珠於92年9月25日及94年1月27日匯款美金4萬2千元及10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其匯款事由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見本院民事卷第

45、48頁),該匯款均與賴朝賢之投資款無關,賴朝賢以謝荷珠該兩次匯款,質疑被告江宏有擅自挪用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項之疑,委無足取。告訴人賴朝賢與曹鐵龍於92年12月底投資宏曆公司美金15萬元後,相偕於93年2月29日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業經曹鐵龍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賴朝賢於投資宏曆公司後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顯係為了解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其投資宏曆公司之情形,自會向宏曆公司詢問其所投資之美金7萬5千元有無匯入宏曆公司及其是否已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賴朝賢若未獲得宏曆公司之確認其所投資之美金7萬5千元有匯入及已成為公司之股東,當時即會找江宏理論,更不會於93年5月底又投資宏曆公司美金2萬元。

2.被告江宏提出93年6月份宏曆公司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該股東持股名冊載明賴朝賢之出資股金為美金9萬5千元(見本院民事卷第44頁),證人孫仲文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證稱:該股東持股名冊即為股東名冊,係宏曆公司內部文件,雖未辦登記,但所有股東均認可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22頁),證人曹鐵龍於上開案件亦證稱該股東持股名冊係宏曆公司宣布停止營運後,渠等去開會(即94年12月31日)才看到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17頁),足證賴朝賢之為宏曆公司股東,雖未辦登記,但宏曆公司之內部已認定賴朝賢有出資美金9萬5千元,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該股東持股名冊於賴朝賢與曹鐵龍於94年12月31日前往越南參加宏曆公司之股東會時已看過,並非被告江宏於賴朝賢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臨訟製作,該股東持股名冊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容懷疑。

3.宏曆公司於94年9月間向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局辦理股東委員會成員係江宏、王宗盈、張文光、洪清淵、馮志明、莊錦祥、邱宏偉、郭瓊霞、陳智鑫、賴朝賢、曹鐵龍、蔡松佑、羅志豪(羅富田)、王伶年、孫仲文、洪火盛、劉淑麗、蔡譯霆等18人之確認,此有被告江宏所提出之確認書越南文及中譯文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149至153頁),宏曆公司再依該確認書發放由時任董事長之江宏所簽署入股憑證予賴朝賢,該入股憑證亦載明賴朝賢之股金為美金9萬5千元(見本院民事卷第12頁)。宏曆公司雖遲至94年9月以後始發放入股憑證予賴朝賢,距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已有1年多,但仍無法否認宏曆公司已收到賴朝賢之投資款美金9萬5千元,賴朝賢確為宏曆公司股東之事實,否則宏曆公司即不會辦理賴朝賢為股東委員會成員之確認,亦不會發放入股憑證予賴朝賢。

4.宏曆公司有通知賴朝賢參加94年12月31日第二屆第九次股東大會,屆時賴朝賢有出席該股東大會討論宏曆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宜,此有被告江宏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原審卷第42、43頁),並據賴朝賢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賴朝賢之出席宏曆公司股東大會,顯係以股東身分參與,宏曆公司即係以賴朝賢為該公司之股東通知賴朝賢參加股東大會,賴朝賢亦係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又賴朝賢在出席該次股東大會時已取得宏曆公司之入股憑證,當已知宏曆公司係認定其出資美金9萬5千元為該公司之股東,賴朝賢並無任何異議,仍出席該次股東大會,賴朝賢顯係同意宏曆公司入股憑證所載之內容,由賴朝賢以宏曆公司之股東身分出席股東大會,自足以證明江宏有將賴朝賢之投資款項轉匯宏曆公司,使賴朝賢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賴朝賢事後否認江宏有將其投資款項轉匯宏曆公司,核無可採。

5.再者,宏曆公司之所以遲至94年10月間始交付賴朝賢入股憑證,係宏曆公司於94年9月間才向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局辦理股東委員會成員之確認所致。至宏曆公司何以會遲延辦理該確認,證人孫仲文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證稱:「在2003年9月17日的股東會有提議要辦理增資80萬美元,在2004年6月份左右增資80萬元增資款陸續匯進去,匯入方式不明確,因為有的是拿現金,有的匯美金,有人拿越南幣,有人用匯款。在2004年年底的股東會名義已經有18個股東,我們沒有發股東憑證,因為公司的計畫一直跟不上市場的變化,原物料一直上漲,一直到2005年10月底瓦斯價格創天價,導致我們要先停止生產,然後召開股東會叫大家來討論如何因應這個問題,也因為如此股東一直有變化,我們一直沒有辦法在維京群島立即變更股東名冊,因為要花手續費用,在2005年6月份一直開會要求股東增資,大家意願不高,在2005年9月份將維京群島的股東變更確定拿到股東憑證。」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21頁)。但不論其原因為何,宏曆公司之遲延發放入股憑證,並非針對賴朝賢,係所有股東均遲延發放,且被告江宏已將賴朝賢之投資款轉匯宏曆公司,賴朝賢成為宏曆公司股東後之事,此部分應係宏曆公司對賴朝賢所負之遲延責任,與被告江宏無關,宏曆公司遲延發放賴朝賢入股憑證,自不得作為被告江宏未將賴朝賢之投資款轉匯宏曆公司之證明。再依前所述,被告江宏應已將賴朝賢所投資之美金9萬5千元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賴朝賢已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自不能因被告江宏無法提出宏曆公司營運使用,或供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往來紀錄,而為不利被告江宏之認定。

6.綜上各情,本件告訴人賴朝賢先後透過被告江宏投資宏曆公司合計美金9萬5千元,其資金流向已甚明確,而告訴人賴朝賢並已取得宏曆公司股東之身分,雖宏曆公司終因原物料價格高漲營運不善,遭致虧損而停業,告訴人賴朝賢難免受有損害,惟被告江宏亦係宏曆公司之股東,其依卷附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所載計投資美金33萬元,亦同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江宏曾以宏曆公司增加生產線及有獲利等語主動邀約告訴人投資宏曆公司,亦難認被告江宏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㈤、至被告謝荷珠部分:縱如告訴人所云被告江宏邀約其投資時,被告謝荷珠有在場,江宏通知其將投資款項匯入謝荷珠之帳戶,該帳戶亦為被告江宏與宏曆公司間投資轉匯之帳戶,且其對被告江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一節,知之甚詳,公訴人據此因認被告謝荷珠與被告江宏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依證人即另一投資人羅富田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偵續卷第41頁,你在93年5月28日時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到謝荷珠的帳戶?)對。」、「(檢察官問:你不認識謝荷珠,為何匯款過去?)我跟曹鐵龍熟,我本來不認識江宏夫婦,江宏夫婦是透過曹鐵龍來向我邀約投資,是在93年間我匯款之前。他們是到我埔里家裡,那次有賴朝賢、曹鐵龍還有江宏,都是夫妻一起來。」、「(檢察官問:江宏夫婦去你家那次,江宏太太去你家裡做什麼?)他沒有講什麼話。」、「(檢察官問:是誰跟你說要匯到謝荷珠的帳戶?)曹鐵龍跟賴朝賢跟我聯絡的,叫我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另證人曹鐵龍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謝荷珠在賴朝賢投資的過程,有無參與?)她並沒有涉及這件事情,都是江宏講的」(見本院民事卷第124頁)等語。而賴朝賢亦承認誘使其投資者係江宏,謝荷珠僅在旁等情(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卷第4頁),足見邀約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者係江宏,謝荷珠僅在場,是被告謝荷珠所辯其從未參與,更未邀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等語,即堪採信。又被告謝荷珠並非宏曆公司之股東,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謝荷珠入出境資料(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卷第59頁),被告謝荷珠自90年6月25日起即未再出國,顯見被告謝荷珠並未參與江宏前往越南投資及經營宏曆公司之事宜,自不知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本件告訴人賴朝賢之投資款之所以會先匯入被告謝荷珠帳戶係依江宏之指示,足證被告謝荷珠就賴朝賢之投資宏曆公司,僅提供其帳戶供江宏讓賴朝賢匯款使用,並依江宏之指示轉匯賴朝賢之投資款至宏曆公司帳戶。謝荷珠係江宏之配偶,其提供帳戶供江宏匯款使用,並依江宏之指示辦理結匯,乃屬人情之常。況於92年12月26日賴朝賢匯款美金7萬5千元至謝荷珠帳戶,謝荷珠於92年12月30日轉匯宏曆公司,及93年5月28日、6月1日賴朝賢匯款美金2萬元至謝荷珠帳戶,謝荷珠於93年5月31日轉匯宏曆公司之期間,依江宏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江宏係於92年12月12日出境至93年1月12日入境,及93年5月26日出境至93年7月3日入境(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卷第56頁),顯然江宏於賴朝賢及謝荷珠匯款時均不在國內,江宏不能親自處理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之匯款,其指示賴朝賢匯款至謝荷珠之帳戶,再委由謝荷珠轉匯至宏曆公司,自屬理所當然。再本件被告江宏就告訴人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已如前述,則被告謝荷珠僅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即無與之共犯詐欺之可言。

六、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江宏、謝荷珠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投資宏曆公司造成虧損所衍生之糾葛,與被告江宏、謝荷珠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宏、謝荷珠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江宏、謝荷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