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政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1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明政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1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宗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林鎮華前於92年9 月9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 千4 百萬元,設於臺中市○○區○○里○○區○路○ 巷○ 號之「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業於96年11月20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詳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並以林鎮華、黃洪珍、郭明政之前妻即張白紅、鄭孟松之女即鄭雁方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另以林鎮華之妻即余玫靜名義登記為公司監察人【按玄金公司設立登記內容、登記股權變動、出資情況及歷次變更登記內容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所示】,嗣林鎮華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行政營運事務交由總經理即郭明政全部負責之機會,且均明知陳宗賢非玄金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亦無實際出資參與經營玄金公司,於93年10月6 日前約2 、3 月間某日,推由郭明政先邀蘇增國一同至陳宗賢位於臺北市市區之某辦公處所內後,郭明政、陳宗賢再向蘇增國佯稱,陳宗賢係玄金公司實際股東,而以人頭陳淑宜之名義登記,因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陳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千3 百萬元轉售予蘇增國等語;另陳宗賢復向蘇增國佯稱,已投資玄金公司2 千多萬元等語,致使蘇增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宗賢確實為玄金公司之已出資股東,且又要出資投資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股權,遂應允受讓上開增資股份
5 %,並先後於93年10月6 日匯款650 萬元至陳宗賢指定之陽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附表編號9 所示);於93年10月15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將由蘇增國之妻蔡碧霞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為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陳宗賢收受,郭明政在旁見狀,復為取信於蘇增國,並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日」等語之字據1 紙(參見附表編號11所示)交予蘇增國收受,而陳宗賢再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父陳杭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兌(參見附表編號13所示)。郭明政、陳宗賢以上開方式向蘇增國詐欺取得款項合計1 千3 百萬元。嗣經蘇增國發覺郭明政、陳宗賢未能移轉前揭玄金公司股份,且相互推諉責任,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增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同院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
被告部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㈡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就另案
被告陳宗賢犯詐欺案件審理中,分別於99年3 月11日、99年
4 月15日、99年7 月8 日經傳訊證人即玄金公司之股東或登記負責人王煌樟、張紅白、陳來旺、陳金城、林鎮華到庭證述後(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3頁),始知悉被告係玄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亦知悉另案被告陳宗賢並無出資1 千3 百萬元以投資玄金公司等事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共同詐欺證人即告訴人蘇增國之出資。是上揭證人所述係前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依上揭說明,本案起訴未違反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蘇增國、沈清源、陳淑宜、王煌樟、鄭孟松、張白紅、陳來旺、陳金城、林鎮華、程閔哲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經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卷宗㈡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陳宗賢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30日發佈通緝,此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2 頁、第20
1 頁)存卷可考。從而,依上開說明,另案被告陳宗賢分別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蘇增國、陳文典、沈清源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蘇增國、陳文典、沈清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郭明政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證人林鎮華於玄金公司成立後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行政營運事務交由玄金公司總經理即其本人全部負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蘇增國曾表示其沒有信用,不可能向其投資,因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投資玄金公司金額為79
8 萬元,即玄金公司1 億6 千萬元之股份5 %,並登記於案外人陳淑宜名下,嗣另案被告陳宗賢欲以土地投資玄金公司,且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另案被告陳宗賢可自案外人陳淑宜處取得玄金公司股份5 %,並無人找告訴人蘇增國前來投資,是告訴人蘇增國自己前來投資另案被告陳宗賢持有之玄金公司股權,且將系爭款項1 千3 百萬元交予另案被告陳宗賢,況告訴人蘇增國復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合作將玄金公司員工帶去另行成立公司,顯見另案被告陳宗賢未詐騙告訴人蘇增國,否則2 人焉有可能繼續合作,本案係玄金公司辦理增資程序未完成,且告訴人蘇增國為上揭投資失利賠錢,才翻臉提告云云。經查:
㈠玄金公司係由證人林鎮華於92年9 月9 日出資1 千4 百萬元
成立,且由證人林鎮華以其個人、案外人黃洪珍、被告之前妻即證人張白紅、證人鄭孟松之女即案外人鄭雁方之名義登記為玄金公司股東,另以證人林鎮華之配偶即案外人余玫靜之名義登記為玄金公司監察人,其他人雖有登記股權,然實際並未出資等情,業經證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查;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其無出資於玄金公司,實際均係證人林鎮華出資(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153 頁)等語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之「事件
發生經過欄」所示關於玄金公司之股權登記情形、公司變更登記情形及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內容、登記股權之變動、出資情況及歷次變更登記等內容、發生時間次序等情,業據證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陳來旺、陳淑宜、王煌樟、陳金城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備註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玄金公司業於96年11月20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亦有如附表編號25、26備註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林鎮華於玄金公司成立後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營
運事務交由玄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全部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鎮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雖係玄金公司之真正出資人,於玄金公司登記成立後,因其均在臺北無法管那麼多,嗣玄金公司整個營運遂由被告處理負責,玄金公司財務、人事均係被告人馬(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宗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王煌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係於94年6 月底某日,向其商借以其名義登記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其未實際投資650 萬元,亦不知被告如何處理。其原欲至玄金公司上班,但發覺玄金公司很奇怪、不太對勁,無人在上班,是空殼公司,不知何人是股東,亦無看到其他董事,僅見被告1 人在公司處。至玄金公司股東登記表所載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其均不認識。因被告所述與實際情形有異,其遂向被告表示欲離去而未繼續至玄金公司上班,並要求被告應變更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直至94年10月18日始將玄金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他人,嗣經其向經濟部查證,發現被告未將其名義更換,遂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另經濟部亦有回函表示,被告將其由玄金公司董事長更換為董事(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陳金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結證述:當時係被告找其合作,由其自94年10月起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均不知玄金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亦不瞭解玄金公司董事或股東出資情形,被告才清楚玄金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王煌樟、陳金城均係由被告找來配合辦理登記為玄金公司之董事長或為相關股權之變更登記,證人王煌樟、陳金城2 人實際均非玄金公司之出資股東;復參以前揭所述證人林鎮華於玄金公司設立登記後,因故無暇兼顧該公司事務後,均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於證人林鎮華投資玄金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證人林鎮華無暇兼顧該公司之事務,進而實際有權掌控玄金公司等情,應堪認定。衡諸常情,被告自始參與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進而取得玄金公司營運實權,並先後找證人王煌樟、陳金城擔任玄金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職務,並為相關股權之登記,是被告就玄金公司股權之真正情況、股權登記情形、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為玄金公司之真正出資股東等實情,當知悉甚詳。至被告雖將有關玄金公司股權登記情形,推諉予大同集團,惟玄金公司與大同集團無關,大同集團更未介入該公司之經營或公司登記事項、會計表冊之製作等,業經證人林鎮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3頁),復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大同法律字第0038號函1 份(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124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有意隱瞞自身角色及對玄金公司股權登記事項之瞭解程度,自無可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為玄金公司股東且實際出資
額為798 萬元,並登記於證人陳淑宜名下,因玄金公司沒有支票,故另案被告陳宗賢係於93、94年間將上揭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其有要求另案被告陳宗賢提供對帳資料,但另案被告陳宗賢一直不肯提供,至銀行帳戶資料因已超過
3 年亦無法提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宗㈠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4頁反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97年5 月29日偵訊中陳稱:玄金公司積欠另案被
告陳宗賢之款項為798 萬元,其個人未積欠另案被告陳宗賢款項,其以前常向另案被告陳宗賢借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反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陳述上揭款項係另案被告陳宗賢之投資款項,是被告就上揭款項798 萬元之用途,究竟為另案被告陳宗賢之投資款項或借款予玄金公司等情,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顯有可疑之處;復參酌另案被告陳宗賢於97年4 月7 日偵訊中陳稱:其係以證人即其友人陳淑宜名義入股於玄金公司,但是有附條件,須待土地貸款通過即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下來後,作為其對玄金公司股東出資額,嗣因貸款沒有下來,故其沒有出資,亦無拿到玄金公司股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等語觀之,益徵被告前於97年5 月29日偵訊中所述,玄金公司積欠另案被告陳宗賢之款項為798 萬元等語較為可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為玄金公司股東且實際出資額為798 萬元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自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向證人蘇增國邀約購買玄金公
司增資後之股權過程觀之,①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證人陳淑宜於93年10月4 日登記為玄金公司股東,登記股份數額為零;②嗣經證人蘇增國交付1 千3 百萬元後,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證人陳淑宜於94年2 月5 日仍登記為玄金公司股東,登記股份數額為零;③另如附表編號16所示,證人陳淑宜於94年2 月18日始變更登記為玄金公司股東,登記股份數額為1 百萬元即10萬股等情,此有附表編號7、15、16備註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參,由證人陳淑宜於玄金公司股權登記之上揭客觀情狀,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另案被告陳宗賢實際投資情節不合。況證人陳淑宜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另案被告陳宗賢為陽光公司、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其係另案被告陳宗賢之人頭,係另案被告陳宗賢要求以其名義擔任玄金公司之監察人(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卷宗㈠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等語屬實,堪認另案被告陳宗賢係商業經營者且利用他人名義擔任玄金公司監察人。依事理常情觀之,若另案被告陳宗賢確曾實際出資參與經營玄金公司,當無可能任由自己股權與實際出資情狀為不相符登記,致令自己投資無保障,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是另案被告陳宗賢非屬玄金公司之已實際出資股東,應堪認定。
㈥證人蘇增國先後於93年10月6 日匯款650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
宗賢指定之陽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附表編號9 所示);於93年10月15日在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辦公室內,將由證人蘇增國之妻蔡碧霞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為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而被告在旁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日」等語之字據交予證人蘇增國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97頁至第101 頁),業據證人蘇增國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9 、1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蘇增國共計交付1 千3 百萬元予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另案被告陳宗賢業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父陳杭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兌,於93年12月21日再由該帳戶轉出220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宗賢經營之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3、14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另玄金公司係空殼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
長王煌樟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5 頁反面);另證人即玄金公司會計李家儀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任職之玄金公司很奇怪,並未從事生產,但卻一直請款,發票開來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就要請款,其都看不到物品,因玄金公司老闆人在臺北,其有把關義務,要看到這些物品後才付款,當時被告要其趕快付款,並表示該物品已經出去,其覺得玄金公司怪怪的,不敢再待,所以就離職(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至第7 頁)等語明確,依證人王煌樟、李家儀既分別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或會計職務,對於玄金公司之實際營運情狀自當熟稔,是證人王煌樟、李家儀所述應可採信,足徵玄金公司非屬正常營運公司且係空殼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又被告辯稱,因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另案陳宗
賢可將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百萬元轉售予證人蘇增國,且另案被告陳宗賢亦要出資投資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股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實際主導玄金公司業務,惟其實際究非玄金公司之出
資者,而玄金公司實際出資之證人林鎮華雖然因另有事業在臺北等地,遂將玄金公司營運交由被告以總經理之身分負責等情,已如前述,然以現今通訊之便利,若玄金公司之資本額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並由另案被告陳宗賢貸款出資等情屬實者,自當影響證人林鎮華之個人權益甚巨,亦屬玄金公司之重大事務,被告按理應向證人林鎮華告知並徵求其同意。惟證人林鎮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不知此上情(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84頁反面)等語。復自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玄金公司登記案卷宗,於本案上開期間,玄金公司亦無任何有關另案被告陳宗賢將提供土地予玄金公司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
2 億6 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⒉證人即玄金公司會計師程閔哲於法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未曾於93年間下半年將玄金公司辦理增資之會議紀錄交予其收受(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卷宗㈡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林鎮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不知玄金公司有增資情狀,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陳來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不清楚玄金公司有無其他增資計畫(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等語觀之,如玄金公司有增資情狀,此乃事涉公司重大變革,焉有玄金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均不知情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玄金公司有增資之情狀云云,顯屬虛偽不實。是玄金公司既無任何有關另案被告陳宗賢將提供土地給該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2 億6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已如前述,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確有要將土地提供給玄金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貸款取得款項投資玄金公司之真意,即有疑義。⒊又證人沈清源雖分別於偵訊中、於法院另案審理中均具結
證述:被告曾於93年10月間左右,以另案被告陳宗賢所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山坡地多筆及中華徵信所之徵信資料,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等語,然證人沈清源亦證稱: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之國外部辦理徵信即到土地現場觀看後,認為該土地地勢較為陡峭,故於93年11月22日內部會議即決定不予放貸,且約在1 星期之內即已將此情形通知玄金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卷宗㈡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98年9 月9 日(98)兆銀國授字第00900 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偵查卷宗第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99年1 月12日(99)兆銀國授字第00017 號函(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42頁反面)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為上開貸款申請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無核貸意願,復審酌證人沈清源上揭證詞內容觀之,被告僅提出中華徵信所之徵信資料而為申請,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申貸之真意。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未告知准予核貸之際,焉能事先認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會必定同意貸款,且貸款金額可供另案被告陳宗賢繳納玄金公司上開增資股款,致使另案被告陳宗賢得預將持有玄金公司股份130 萬股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告訴人蘇增國,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沈清源上揭證詞內容,被告應於93年11月底或12月初即已得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不同意玄金公司之貸款申請,惟另案被告陳宗賢於93年12月20日仍將告訴人蘇增國交付上揭面額650 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領款,益徵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意詐取證人蘇增國之上開款項,否則應不會如此為之。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以玄金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之行為,當僅係為圖取信證人蘇增國之手段,同屬詐術之實施。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證人蘇增國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述:其於93年10月6 日前約2 、3 月間某日,經被告邀約而與被告一同至另案被告陳宗賢之前揭辦公處所,而另案被告陳宗賢、被告共同向其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係玄金公司股東,並以人頭即證人陳淑宜之名義登記,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另案被告陳宗賢可將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至其名下,另案被告陳宗賢復向其謊稱,已投資玄金公司2 千多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另案被告陳宗賢確係出資2千多萬元之玄金公司股東,可於玄金公司增資後取得上開股權,其遂應允交付1 千3 百萬元予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以購買另案被告陳宗賢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嗣因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未能移轉前揭股份,且相互推諉責任,其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本院卷宗㈠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等語,爰審酌玄金公司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且係空殼公司,而另案被告陳宗賢亦非屬玄金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均已如前述,被告既擔任玄金公司總經理職務,對於上情當知悉甚詳,竟於93年10月15日即證人蘇增國在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辦公室內,交付前揭發票金額650 萬元之支票
1 紙予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之際,被告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日」等語之不實字據交予證人蘇增國收執,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至明,益徵證人蘇增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㈩至被告辯稱,證人蘇增國嗣復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合作將玄金
公司員工帶去另行成立公司,顯見另案被告陳宗賢並未詐騙證人蘇增國,否則2 人焉有可能繼續合作云云。惟查,證人蘇增國於本案之後,是否另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所財務往來,此與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曾向證人蘇增國施詐取得上開款項,乃屬二事,難認兩者間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屬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況證人蘇增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被騙後,還找另案被告陳宗賢投資其所有之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當時其尚未發現被騙,且其認為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很有錢之人會清償
1 千3 百萬元,希望可與另案被告陳宗賢一起投資賺錢,直到請律師發函後,才確定另案被告陳宗賢沒有要還錢(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等語,顯見證人蘇增國於案發後,係因惑於另案被告陳宗賢之家業龐大,而更期盼能因此拉近雙方關係,才再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合作,尚難執此逕行推認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並未向證人蘇增國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明知另案被告陳宗賢非玄金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復對於玄金公司股權應為如何登記,握有決斷之權,更對於該玄金公司股權之真正情況及所配合之相關登記等情,知悉甚詳,已如前述。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宗賢竟共同以另案被告陳宗賢係玄金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且出資額高達2 千多萬元云云為由,向證人蘇增國佯稱於玄金公司增資後,欲出售另案被告陳宗賢持有之股權,致使證人蘇增國信以為真,而交付1 千3 百萬元,且事後相互推諉責任,經證人蘇增國多次索還,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除拒予返還,顯見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其等具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並不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利用前開手法向證人即被
害人蘇增國詐欺取財,足堪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蘇增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如下列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1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貪慾圖利,竟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共同向被害人蘇增國佯以投資名義,詐騙金額高達1 千3 百萬元,造成被害人蘇增國之財產損害非輕,並使被害人蘇增國事後追索而受累不堪,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置辯,復未與被害人蘇增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事件發生經過 │ 備註欄 │├──┼──────┼───────────────────┼─────────┤│1 │92年9月9日 │⒈證人林鎮華實際出資1 千4 百萬元,以案│⒈證人林鎮華於99年││ │ │ 外人黃洪珍、余玫靜(均未實際出資)名│ 7 月8 日本院另案││ │ │ 義擔任玄金公司之出資人。 │ 審理中證述(參見││ │ │⒉證人鄭孟松未實際出資,以技術出資,係│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 依郭明政要求,以鄭孟松之女即鄭雁方名│ 4045號卷宗㈡第10││ │ │ 義,擔任玄金公司股東。 │ 頁至第13頁)、證││ │ │⒊證人張白紅未實際出資。 │ 人鄭孟松、張白紅││ │ │⒋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 分別於99年4 月15││ │ │ 記,登記事項為: │ 日本院另案審理中││ │ │ ⑴資本總額:8千萬元。 │ 證述(參見本院98││ │ │ ⑵實收資本總額:2千萬元。 │ 年度易字第4045號││ │ │ ⑶各股東出資(即登記股份數額,下同)│ 卷宗㈠第90頁至第││ │ │ : │ 95頁)。 ││ │ │ 黃洪珍:2 百萬元(董事長) │⒉玄金公司申請設立││ │ │ 張白紅:6 百萬元(董事) │ 登記表及相關資料││ │ │ 鄭雁方:6 百萬元(董事) │ (參見經濟部中部││ │ │ 林鎮華:6 百萬元。 │ 辦公室第720642號││ │ │ ⑷監察人:余玫靜(持有股數:零股) │ 卷㈡第96至127 頁││ │ │ │ )。 │├──┼──────┼───────────────────┼─────────┤│2 │92年10月29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資料│玄金公司申請更正變││ │ │更正,內容為:更正董事長黃洪珍身分證字│更登記相關資料(參││ │ │號。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第720642號卷㈡第89││ │ │ │至95頁) │├──┼──────┼───────────────────┼─────────┤│3 │93年2月3日 │證人張白紅並未實際出資,於93年1 月間依│⒈證人張白紅於99年││ │ │被告郭明政、證人林鎮華要求,代替案外人│ 4 月15日本院另案││ │ │黃洪珍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由玄金公│ 審理中證述(參見││ │ │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人登記,│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內容為: │ 4045號卷宗㈠第92││ │ │董事長:張白紅(出資額仍為6 百萬元) │ 頁反面至第95頁)││ │ │董事:黃洪珍(出資額仍為2 百萬元) │ 。 ││ │ │ │⒉玄金公司申請變更││ │ │ │ 登記相關資料(參││ │ │ │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 │ │ │ 室第720642號卷㈡││ │ │ │ 第76至88頁)。 │├──┼──────┼───────────────────┼─────────┤│4 │93年3月23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發行新股│玄金公司申請發行新││ │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 │股及修正章程等變更││ │ │⑴資本總額:8 千萬元。 │登記相關資料(參見││ │ │⑵發行新股:4千萬元。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⑶實收資本總額:6 千萬元 │720642號卷㈡第53至││ │ │⑷各股東出資: │75頁)。 ││ │ │ 林鎮華:4 千6 百萬元。 │ ││ │ │ 鄭雁方:6 百萬元(董事) │ ││ │ │ 張白紅:6 百萬元(董事長) │ ││ │ │ 黃洪珍:2 百萬元(董事) │ ││ │ │⑸監察人:余玫靜(持有股數零股) │ │├──┼──────┼───────────────────┼─────────┤│5 │93年8月27日 │證人陳來旺未實際出資(技術入股),依證│⒈證人陳來旺於99年││ │ │人林鎮華要求,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 4 月15日本院另案││ │ │由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 審理中證述(參見││ │ │責人、遷址變更登記,內容為: │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⑴董事長:陳來旺(持有股數零股)。 │ 4045號卷宗㈠第95││ │ │⑵各股東出資: │ 頁至第96頁)。 ││ │ │ 鄭雁方:6 百萬元(董事) │⒉玄金公司申請變更││ │ │ 張白紅:6 百萬元(董事) │ 負責人、遷址等變││ │ │ (原董事長張白紅、董事黃洪珍及監察人│ 更登記相關資料(││ │ │ 余玫靜辭職) │ 參見經濟部中部辦││ │ │⑶監察人:楊茂生(持有股數零股) │ 公室第720642號卷││ │ │⑷公司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里工業區一│ ㈡第34至52頁)。││ │ │ 路2 巷3 號(原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忠平里│ ││ │ │ 敦化路448 號1 樓) │ │├──┼──────┼───────────────────┼─────────┤│6 │93年9月24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玄金公司申請變更董││ │ │察人持有股數變動登記,內容為股東持股:│事、監察人持有股份││ │ │ 林鎮華:6 百萬元。 │變動等變更登記相關││ │ │ 鄭雁方:6 百萬元(董事) │資料(參見經濟部中││ │ │ 張白紅:6 百萬元(董事) │部辦公室第720642號││ │ │ 黃洪珍:2 百萬元。 │卷㈡第21至33頁)。││ │ │ 陳來旺:3 千4 百萬元(董事長) │ ││ │ │ 楊茂生:6 百萬元(監察人) │ │├──┼──────┼───────────────────┼─────────┤│7 │93年10月4日 │陳淑宜未出資玄金公司,而依陳宗賢要求,│⒈證人陳淑宜於99年││ │ │為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擔任玄金公│ 3 月11日本院另案││ │ │司監察人,並由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審理中證述(參見││ │ │室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內容為監察人變更│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為:陳淑宜(持有股數零股) │ 4045號卷宗㈠第70││ │ │ │ 頁至第72頁)。 ││ │ │ │⒉玄金公司申請董監││ │ │ │ 事變更登記相關資││ │ │ │ 料(參見本院98年││ │ │ │ 度易字第4045號卷││ │ │ │ 宗㈠第112 頁、經││ │ │ │ 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 720642號卷㈡第8 ││ │ │ │ 至20頁)。 │├──┼──────┼───────────────────┼─────────┤│8 │93年10月6 日│被告邀同告訴人蘇增國至另案被告陳宗賢位│證人蘇增國分別於99││ │前約2 、3 個│於臺北市區內之某辦公處所內,共同向告訴│年10月12日偵訊中具││ │月間某日 │人蘇增國佯稱:因另案被告陳宗賢係玄金公│結證述(參見臺灣臺││ │ │司之股東,並以人頭即案外人陳淑宜之名義│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登記之;該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另│年度偵字第20913 號││ │ │案被告陳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 │ │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42頁、第45頁至第46││ │ │告訴人蘇增國云云,另案被告陳宗賢並向告│頁);於97年3 月11││ │ │訴人蘇增國謊稱:已投資玄金公司2 千多萬│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 │ │元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增國因而陷於錯誤,│具結證述(參見本院││ │ │誤以為另案被告陳宗賢確實係玄金公司之股│98年度易字第4045號││ │ │東且已出資2 千多萬元,可於玄金公司增資│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 │ │後取得上開股權,遂應允之。 │頁)、於100 年5 月││ │ │ │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 │ │證述(參見本院卷宗││ │ │ │㈠第75頁反面至第81││ │ │ │頁反面)。 │├──┼──────┼───────────────────┼─────────┤│9 │93年10月6日 │告訴人蘇增國匯款650 萬元至陽光開發股份│第一商業銀行93年10││ │ │有限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月6 日匯款通知單、││ │ │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陳宗賢分別││ │ │ │於97年5 月5 日、97││ │ │ │年5 月29日偵訊中所││ │ │ │述、轉帳傳票、三信││ │ │ │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 │ │ │細單(參見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 │ │ │卷宗第6 、42 、62 ││ │ │ │至63頁、71、177頁 ││ │ │ │)。 │├──┼──────┼───────────────────┼─────────┤│10 │93年10月11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監察人變│玄金公司監察人變更││ │ │更登記,內容為:監察人陳淑宜當選權數為│登記相關資料(參見││ │ │6 百萬。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720642號卷㈡第1 至││ │ │ │7 頁) │├──┼──────┼───────────────────┼─────────┤│11 │93年10月15日│告訴人蘇增國於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辦公室│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 │內,交付由另案被告陳宗賢之妻即案外人蔡│社票號第0000000 號││ │ │碧霞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1 張、被告││ │ │票號第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12月15日、│書立之簽收單1 張(││ │ │發票金額650 萬元支票1 紙予另案被告陳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賢收受後,由在場之被告書立如犯罪事實欄│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 │所示之字據交予告訴人蘇增國收受。 │第1141號偵查卷宗第││ │ │ │5 頁) │├──┼──────┼───────────────────┼─────────┤│12 │93年11月22日│玄金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兆豐銀行北臺中分│⒈被告於97年12月15││ │ │行申辦貸款案,經兆豐銀行於左列時間之內│ 日偵訊中陳述(參││ │ │部會議決議未通過申請,兆豐銀行亦未保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玄金公司申辦資料。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 │ │ │ 字第23616 號卷第││ │ │ │ 4 、48頁)。 ││ │ │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總管理處國外部98││ │ │ │ 年9 月9 日(98)││ │ │ │ 兆銀國授字第0090││ │ │ │ 0 號函、99年1 月││ │ │ │ 12日(99)兆銀國││ │ │ │ 授字第00017 號函││ │ │ │ (參見本院98年度││ │ │ │ 易字第4045號卷宗││ │ │ │ ㈠第64頁)。 │├──┼──────┼───────────────────┼─────────┤│13 │93年12月20日│另案被告陳宗賢將上開支票,存入案外人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杭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帳戶內。 │97年5月9日北富銀中││ │ │ │壢字第99號函及檢附││ │ │ │之交易明細、另案被││ │ │ │告陳宗賢於97年5 月││ │ │ │29日偵訊中所述(參││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 │ │1141號卷第48、51、││ │ │ │62至63頁)。 │├──┼──────┼───────────────────┼─────────┤│14 │93年12月21日│案外人陳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 │00號帳戶匯款220 萬元存入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9年││ │ │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1 月18日北富銀中壢││ │ │。 │字第1 號函檢附之93││ │ │ │年12月21日陳杭之存││ │ │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 │ │ │紙(參見本院98年度││ │ │ │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 │ │ │第69至70頁)。 │├──┼──────┼───────────────────┼─────────┤│15 │94年2月5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減資、增│玄金公司申請減資、││ │ │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 │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 │ │⑴資本總額:8 千萬元。 │登記等相關資料(參││ │ │⑵各股東減資部分(因業務虧損減資2 百萬│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元): │第720642號卷㈠第11││ │ │ 陳來旺:32,866,670元。 │0 至138 頁)。 ││ │ │ 鄭雁方:580萬元。 │ ││ │ │ 張白紅:580萬元。 │ ││ │ │ 楊茂生:580萬元。 │ ││ │ │ 林鎮華:580萬元。 │ ││ │ │ 黃洪珍:1,933,330元。 │ ││ │ │ 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零股) │ ││ │ │⑶各股東增資部分(因業務需要增資2 千2 │ ││ │ │ 百萬元): │ ││ │ │ 陳來旺:45,333,300元(董事長) │ ││ │ │ 鄭雁方:8 百萬元(董事) │ ││ │ │ 張白紅:8 百萬元(董事) │ ││ │ │ 楊茂生:8 百萬元。 │ ││ │ │ 林鎮華:8 百萬元。 │ ││ │ │ 黃洪珍:2,666,700元。 │ ││ │ │ 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零股) │ │├──┼──────┼───────────────────┼─────────┤│16 │94年2月18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玄金公司申請董事、││ │ │察人持有股數變動之變更登記,內容為: │監察人變更登記等相││ │ │⑴董事張白紅持有股數由80萬股變更為70萬│關資料(參見經濟部││ │ │ 股。 │中部辦公室第720642││ │ │⑵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由零股變更為10萬│號卷㈠第104 至109 ││ │ │ 股。 │頁)。 │├──┼──────┼───────────────────┼─────────┤│17 │94年6月8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印鑑變更│玄金公司申請印鑑變││ │ │登記,內容為:公司印鑑遺失辦理變更登記│更登記等相關資料(││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720642號卷㈠第97至││ │ │ │103頁)。 ││ │ │ │ │├──┼──────┼───────────────────┼─────────┤│18 │94年6月30日 │證人王煌樟未實際出資,依被告要求,無償│⒈證人王煌樟於99年││ │ │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玄金公司向│ 3 月11日本院另案││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變更、補選董│ 審理中證述(參見││ │ │事及董事持股異動變更登記,內容為: │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⑴各股東出資: │ 4045號卷宗㈠第72││ │ │ 王煌樟:650萬元(董事長) │ 頁反面至第74頁)││ │ │ 鄭雁方:7 百萬元(董事) │ 。 ││ │ │ 張白紅:50萬元(董事) │⒉玄金公司申請負責││ │ │ 陳淑宜:1 百萬元(監察人) │ 人、補選董事及董││ │ │ 陳來旺:45,333,300元。 │ 事持股異動變更登││ │ │ 楊茂生:8 百萬元。 │ 記等相關資料(參││ │ │ 林鎮華:8 百萬元。 │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 │ │ 黃洪珍:2,666,700元。 │ 室第720642號卷㈠││ │ │ │ 第82頁至第96頁)││ │ │ │ 。 │├──┼──────┼───────────────────┼─────────┤│19 │94年9月6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持│玄金公司董事長持有││ │ │有股份變動、印鑑變更,內容為: │股份變動、印鑑變更││ │ │⑴各股東持股: │登記等相關資料(參││ │ │ 王煌樟:3 千萬元(董事長)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鄭雁方:8 百萬元(董事) │第720642號卷㈠第72││ │ │ 張白紅:50萬元(董事) │頁至第81頁)。 ││ │ │ 陳淑宜:1 百萬元(監察人) │ ││ │ │ 陳來旺:21,833,300元。 │ ││ │ │ 楊茂生:8 百萬元。 │ ││ │ │ 林鎮華:8 百萬元。 │ ││ │ │ 黃洪珍:2,666,700元。 │ ││ │ │⑵公司及負責人王煌樟印鑑變更。 │ │├──┼──────┼───────────────────┼─────────┤│20 │94年9月12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玄金公司申請增資、││ │ │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 │ │⑴資本總額:1 億6 千萬元。 │相關資料(參見經濟││ │ │⑵各股東增資部分(因業務需要增資8 千萬│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 │ │ 元): │42號卷㈠第48頁至第││ │ │ 王煌樟:3 千萬元(董事長) │71頁)。 ││ │ │ 鄭雁方:8 百萬元(董事) │ ││ │ │ 張白紅:2,950萬元(董事) │ ││ │ │ 陳淑宜:1 百萬元(監察人) │ ││ │ │ 楊茂生:8 百萬元。 │ ││ │ │ 林鎮華:8 百萬元。 │ ││ │ │ 黃洪珍:2,666,700元。 │ ││ │ │ 陳來旺:21,833,300元。 │ ││ │ │ 陳子堯:5,100 萬元。 │ │├──┼──────┼───────────────────┼─────────┤│21 │94年10月18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⒈證人陳金城於99年││ │ │董事及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內容為:│ 4 月15日本院另案││ │ │⑴董事長王煌樟變更為陳金城(持有股數零│ 審理中之證述(參││ │ │ 股)。 │ 見本院98年度易字││ │ │⑵董事鄭雁方辭職變更為證人王煌樟。 │ 第4045號卷宗㈠第││ │ │⑶公司留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 │ 101 頁反面至第 ││ │ │ │ 102 頁反面)。 ││ │ │ │⒉玄金公司申請負責││ │ │ │ 人、董事、公司留││ │ │ │ 存印鑑變更登記等││ │ │ │ 相關資料(參見經││ │ │ │ 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 720642號卷㈠第16││ │ │ │ 至35頁)。 │├──┼──────┼───────────────────┼─────────┤│22 │94年12月30日│證人王煌樟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5664 號、第│臺北中山郵局第1566││ │ │15665 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金城、經濟部商業│4號、第15665號存證││ │ │司、玄金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表示辭去│信函(參見經濟部中││ │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部辦公室第720642號││ │ │變更登記。 │卷㈠第14、15頁) │├──┼──────┼───────────────────┼─────────┤│23 │95年5月9日 │另案被告陳宗賢提供新竹縣○○鎮○○段地│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 │ │號第1153之6 、1160、1169之1 、1170號4 │第4045號密卷第33至││ │ │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第365 號建物為擔保,為│39頁。 ││ │ │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借款3 │ ││ │ │千萬元。 │ │├──┼──────┼───────────────────┼─────────┤│24 │96年8月30日 │經濟部以9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經濟部96年8 月30日││ │ │40號函通知玄金公司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有繼│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續營業,逾期即依法解散。 │4 號函(參見經濟部││ │ │ │中部辦公室第720642││ │ │ │號卷㈠第8 至9 頁)│├──┼──────┼───────────────────┼─────────┤│25 │96年11月20日│玄金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經濟部96年11月20日││ │ │ │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 │170 號函(參見經濟││ │ │ │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 │ │ │42 號卷㈠第6至7 頁││ │ │ │) │├──┼──────┼───────────────────┼─────────┤│26 │96年12月31日│玄金公司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經濟部96年12月31日││ │ │ │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 │090 號函(參見經濟││ │ │ │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 │ │ │42號卷㈠第1 、5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