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
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丙○○於95年9月9日即與洪嘉鴻結婚(嗣與95年12月6日離婚),然於95年9月間,在臺中市○○○道其工作之「航站 PUB」結識甲○○後,竟隱暪已結婚之事實,向甲○○謊稱自己未婚,且在上開 PUB工作係屬兼職,實則服務於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姐云云,為取信於甲○○,並曾攜同甲○○至桃園長榮航空公司,假稱進入公司拿取物品,甲○○因之誤認丙○○仍係未婚,且有正當之工作並具相當資力,而以與之結婚之期待交往,丙○○於取得王雄信任後,於雙方交往期間,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侵占行為:
㈠自95年10月下旬某日起,接續向甲○○佯稱:欲證明其真心
及向丙○○母親證明甲○○之資力,應辦理信用卡供其消費使用;日後2人結婚後可至國外經商,其係空姐,出國時可以信用卡消費高單價物品,再攜回國內出售,且如此可擴張甲○○信用額度,並會自行繳納消費金額云云,以訛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先後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於取得信用卡後,在甲○○台中市○○路住處、丙○○台中市○○路○○○號22樓之13住處附近或台中市車上等地交付丙○○,供其刷卡消費使用,嗣上開信用卡之帳單且均改以丙○○之上開住處為寄送地址。迨至96年2月間某日,甲○○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有遲繳情形後,始知丙○○有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情事,而截至96年6月24日止,經扣除其間甲○○與丙○○共同持卡消費部分,黄靖淳計以此方式詐得刷卡消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034,844元(明細詳如偵續卷第109-116頁)。
㈡另於96年 4月11日向甲○○誆稱:其於調查局擔任臥底之工
作人員,偵辦案件壓力極大,不想繼續工作,則須給付違約金予調查局云云,甲○○誤信為真,在甲○○台中市○○路住處附近車上,交付17萬元借款予丙○○,以此方式向甲○○詐得17萬元。
㈢又於96年4月25日,向甲○○謊稱:其與堂弟合夥經營職棒
簽賭,積欠他人賭債,如未清償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等兩部自小客車典當予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今日當鋪」,得款計24萬元,並在台中市某處車上,全數交付丙○○,以此方式向甲○○詐得24萬元。。
二、丙○○以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為由,於96年4月間建議甲○○將甲○○向台灣銀行借貸之130萬元貸款轉貸至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並將借款額度增加至230萬元,嗣上開增貸金額於96年5月7日核撥至甲○○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於翌日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丙○○,委託丙○○提款後用以清償上述之信用卡債務。詎丙○○於96年5月9日至聯邦銀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99萬元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全數侵吞入己,持以清償自己之其他債務,並未用以繳納上開信用卡債務,嗣因丙○○領款後避不見面,甲○○查詢後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154頁、1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遭詐欺、侵占之情節明確,核與證人林庭煒、洪嘉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緝卷65、66頁、偵續卷第81-85頁),此外,並有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刷卡金額明細表各1份、借據暨當票各1紙、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本院卷第53-6
7 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函暨附件信用卡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8-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件信用卡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9
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10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暨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05-10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0-112頁)、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13-126頁)、聯邦商業銀行函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房屋貸款申請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影本(本院卷第127-134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得利罪。此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使告訴人甲○○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而詐得刷卡消費之不法利益,但因被告乃接續施用詐術,甲○○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接續交付信用卡使被告享受不法利益,是此部分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合理。
㈡核被告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隱暪已婚之事實,並謊稱為空姐與告訴人交往,誘使告訴人對之存有結婚期待,並利用此弱點進而為本件詐欺、侵占等犯行,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1,034,844元、財物為410,000元,所侵占款項金額為990,000元,金額可觀,告訴人除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外,內心感情受創甚深,並自述已對人性喪失信心,所肇生之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有卷附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1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尚顯悔意,然迄本案辯論終結止,被告雖已將至99年9月應給付之款項給付完畢,惟給付之情形並不穩定,未完全遵期給付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被告於96年4月11日為本件事實欄㈡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
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上開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而經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7年5月15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及法警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5頁、偵緝卷第11頁),被告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方為通緝,已不符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要件,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規定,與其他不應減刑之數罪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 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信用卡申辦時間│所申用之信用卡暨發││ │ │卡銀行 │├──┼───────┼─────────┤│ 1 │不詳 │中華商業銀行(已由 ││ │ │滙豐商業銀行概括承││ │ │受)信用卡 │├──┼───────┼─────────┤│ 2 │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 │用卡 │├──┼───────┼─────────┤│ 3 │95年11月13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 │用卡 │├──┼───────┼─────────┤│ 4 │95年11月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5 │95年11月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 │ │用卡 │├──┼───────┼─────────┤│ 6 │95年12月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用卡 │├──┼───────┼─────────┤│ 7 │95年12月14日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8 │95年12月27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 │ │用卡 │├──┼───────┼─────────┤│ 9 │96年2月2日 │花旗商業銀行之長榮││ │ │聯名萬事達白金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