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賦係李楊玉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平時相處並不和睦。民國99年5月9日15時許,李楊玉與其子李順鈺、陳水勝返回臺中縣○○鎮○○路永安巷64號舊厝收拾衣物時,適陳天賦、陳冠發、陳溪谷兄弟亦出現在上址。詎陳天賦竟在上址房屋前空地之鄰居及不特定路過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我18歲時,你就被人幹,垃圾人,你不是我母親,你死後沒人送終」等語辱罵李楊玉,足以貶損李楊玉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其名譽感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楊玉告訴被告陳天賦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99年12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