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艷瑾
王坤榮蔡政吉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艷瑾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向中古車業者張文進(起訴書誤載為陳文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買中華廠、綠色、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436A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下簡稱甲車)。該車經被告黃艷瑾使用後於96年7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97號遭竊,復於9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監理所)於同年12月
4 日,以失竊尋獲類別,對前開車輛檢驗。詎黃艷瑾明知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地,所交付之同廠牌、同型、同顏色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輛1 輛(以下簡稱乙車),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所有權人絕無任意拋棄之來路不明物品,竟任由前開不詳人士將甲車車牌懸掛在乙車車頭、尾處,而收受前開贓物。被告王坤榮、蔡政吉等均明知乙車係他人犯經濟犯罪所得、車身、引擎等號碼遭變造之物,竟分別96年11月28日、97年2 月5 日,陸續以低於市價之3 萬元、4 萬5 千元不等之價格,向黃艷瑾及王坤榮故買之。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因追查被告蔡政吉另涉竊盜案件,發現上開車身、引擎號碼遭變造,被告蔡政吉復無法交代車輛變造過程而循線查獲,因認黃艷瑾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王坤榮、蔡政吉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職員林美雲、陳嘉涓、驗車人員廖延祥、呂和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9 月28日中汽男字第047 號函文、華順中古汽車商行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黃艷瑾辯稱:甲車是跟張文進購買的,購買時並不知道是贓車,後來甲車有遺失過,伊不知找回來的車子是贓車,遺失那段期間,如果有變造過,96年12月4 日驗車時也有檢驗通過,且有補發行照,遺失前伊並沒有改裝過車子,96年5 月4 日是伊親自開車去驗車的,96年12月4 日是被告王坤榮找人去驗車的,檢驗都沒有問題,之後伊是透過阿文認識被告王坤榮,車子賣給王坤榮後就交給被告王坤榮使用等語;被告王坤榮辯稱:伊是透過三益車行的徐仲文介紹向被告黃艷瑾買車的,伊是依行情價跟被告黃艷瑾購買的,買車時只有1 張尋獲單,車子是廖珍英幫伊開去檢驗的,那時被告黃艷瑾只有拿出失竊尋獲單及身分證,伊請廖珍英辦理補發行照,當初車子是要過戶到伊名下,但因該車尚有動產擔保抵押,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後來被告蔡政吉要買車子,伊就讓被告蔡政吉用分期的,先收車款,想說之後再辦過戶,伊不知該車是來路不明的車子等語;被告蔡政吉則以: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王坤榮購買,購買時沒有辦法過戶,當初約好要等錢繳完之後才要過戶,開不到1 個月伊就因另案竊盜被告警察查獲,警察到伊住處搜索,看到該車覺得有問題,就說要牽回去檢查看看,伊買的時候並不知道該車是來路不明的車子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黃艷瑾於95年9 月13日以13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即華順汽
車廣場負責人張文進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96年11月28日以3 萬3 千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王坤榮,被告王坤榮再於97年2 月5 日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蔡政吉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文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復有被告黃艷瑾與華順汽車廣場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王坤榮與被告蔡政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被告蔡政吉所簽發之本票3 紙、汽車過戶登記書1 紙(見警卷第8 、19至22頁、偵查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蔡政吉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時,經警發現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遭變造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蔡政吉之警員廖述寅於偵查中證稱:在查獲被告蔡政吉時,發現他所使用的車輛有問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都有變造過,車子部分已經無法查知原所有權人為何,引擎原始號碼也無法判斷,找不到所有權人,伊是依照經驗來判斷,本件車身及引擎號碼既然是遭變造的,通常這種情形都會發生在偷來的車輛身上,伊認為張文進以6 萬元的低價購入,再以13萬元的高價賣出,陳冠中又說車子已跟原來外觀不同,所以伊認為張文進涉嫌竊盜罪,因為黃艷瑾向張文進購買這輛車,所以涉嫌贓物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 、6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4 月
14 日 竹監壢字第0970007593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引擎號碼模影本各1 紙、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變造之搜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50至56頁),堪認被告蔡政吉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屬所謂「借屍還魂」之贓車,惟證人廖述寅於偵查中亦證稱:車子及引擎究竟是何時、何人遭竊已無法查證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且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政吉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究係何時、何地遭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顯見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變造之時點,在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均有可能,甚且被告黃艷瑾買受上開小客車前之證人張文進使用中亦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蔡政吉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變造之贓車,即遽以推論係被告黃艷瑾於某不詳時、地,收受系爭贓車,而認被告黃艷瑾涉犯收受贓物罪,其後接續買受該車之被告王坤榮、蔡政吉涉犯故買贓物罪。
㈢另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9 月6 日在
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復駛驗車檢驗,於96年5 月4 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定期檢驗,於96年7 月25日發現失竊報案,於96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尋獲,於96年12月4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失竊尋獲臨時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檢驗歷史查詢單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3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61至64頁),且觀之上開96年12月4 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臨時檢驗)所示(見偵查卷第62頁),檢驗員檢驗合格後並在紀錄表上加註「號牌、車身、引擎號碼均與記錄相符,請註銷失竊記錄」等語,而被告黃艷瑾係於96年11月28日以3 萬3 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賣予被告王坤榮,已如前述,則依上開96年12月4 日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載,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變造之時點,是否在被告黃艷瑾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時或被告王坤榮買受上開自小客車之時,即非無疑。
㈣又證人即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員廖延祥於99年7 月15日偵查中
證稱:96年12月4 日驗車是伊,驗車項目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包括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紀錄是否相符,程序不需要拓印,只要紀錄相符就可以,以目視確認,檢查項目如果很明確有偽造或變照的跡象才會去調資料,伊的責任範圍要去辨認號碼有沒有經過變造,警卷所附下面這張照片的號碼好像有變造過,如果這樣是看得出來,可是當時表面油漆很平滑所以看不出來,伊看的時候是真的,可是現在照片這個大小字有不同,而且漆已經除去了,如果驗車當時漆還在伊就看不出來,這個切割上去的號碼,驗車當時看不出來,驗車當時不會調閱監理站原始拓印資料出來看,當時在監理站登記書上蓋章,表示當時並沒有看出來有造假,所以才蓋章,因為現在照片有比對所以看得出來,當初沒有比對看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 至163 頁);另於99年8 月
3 日偵查中證稱:伊以為上次檢察官給伊看的照片是經過電解,跟伊當時檢驗看到的實際情況不同,所以不敢做實際情況的確認,伊才說可能無法發現,但是經過檢察官告訴伊這張照片就是被發現時的照片,未經電解,如果這麼明顯伊就會發現不同,而請其他同仁再次辨識真偽等語(見偵查卷第
183 頁),是依上開證人廖延祥所述,在未調閱原始拓印資料比對之情況下,證人廖延祥於檢驗系爭自小客車時尚無從看出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無經過變造,且須檢察官再次強調所提示之照片係未經電解過後之照片始答稱如果這麼明顯伊就會發現不同等語,足見縱依檢察官所認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時點,係在被告黃艷瑾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時,惟該系爭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4 日辦理失竊尋獲臨時檢驗時,連臺中區監理所負責檢驗之專門人員猶未能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遭變造,又如何苛責被告王坤榮及蔡政吉2 人,是亦難僅憑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遭變造,即遽以認定被告王坤榮、蔡政吉2 人係明知系爭自小客車為贓物,猶予買受之事實。
㈤按贓物因無合法適當之來源,亦有被檢、警單位查緝之風險
存在,故一般人較無意願買受,而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購,須擔負故買贓物之刑責,而有被查緝之風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會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圖以賺取暴利。查被告蔡政吉係於97年
2 月5 日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王坤榮買受系爭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9 月28日(98)中汽男自字第047 號函說明所示,1997年出廠之中華威拉吉、排氣量1834cc,鑑價如下:⑴95年1 月,買進約9 萬元,售出約11萬元⑵96年2 月,買進約6 萬元,售出約8 萬元⑶96年9 月,買進約5 萬元,售出約7 萬元⑷96年11月,買進約5 萬元,售出約7 萬元(見偵查卷第30之1 頁),足認被告蔡政吉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應無削價收購或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贓車之情形,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系爭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蔡政吉對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具有贓物之認識。再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買入系爭自小客車時,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否已遭變造乙節,顯有疑義,已如前述,自難再以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作為其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周嵩力雖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是伊在90年間以33萬元,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和路口的中古車行購買的,大約使用5 年餘,95年間委託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代表代為轉售,買車後使用情形車況不好,伊當初沒有加裝擾流板尾翼,另外內裝的跑車方向盤、音響也不是伊當初賣掉的款式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而認系爭自小客車與其當初所轉售之自小客車不同。惟證人張文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5年間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組長陳冠中收購,收購當時需要全車烤漆、板金、皮椅也需要整理,伊自己又花了2 萬元,有加裝尾翼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而被告蔡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改裝音響及方向盤等語(見偵查卷第141、145 頁、本院卷第61頁),是依證人張文進及被告蔡政吉上開所述,系爭自小客車是否與證人周嵩力當初所轉售之自小客車不同,亦非無疑。雖證人張文進於偵查中就加裝擾流板乙節改稱:很久了伊沒印象等語,然縱使系爭自小客車之外觀或內裝經改裝過,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黃艷瑾確有於某不詳時、地,收受系爭贓車,而認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3 人分別於收受、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3 人分別有為本件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