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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聖真被 告 鄭景鴻被 告 陳朝貴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95、2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聖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景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朝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景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蔡聖真基於單獨或與楊明炎、鄭景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鈺錡因需款孔急,委由趙弘凱出面向蔡聖真借款,蔡聖真遂同意貸放10萬元予趙弘凱,並委由楊明炎(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出面與鄭鈺錡、趙弘凱洽談。嗣於99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楊明炎負責與鄭鈺錡約定每月利息6300元,並交付10萬元予鄭鈺錡,但因預扣第一期利息6300元後,實際僅交付9萬3700元予鄭鈺錡,並收取趙弘凱簽立、鄭鈺錡背書之10萬元本票1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趙弘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鄭鈺錡、趙弘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為擔保。嗣該筆借款由鄭鈺錡按月以現金或郵政劃撥之方法,共計支付17期利息予楊明炎、蔡聖真,所得利息由楊明炎、蔡聖真兩人均分,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二)蔡聖真與鄭景鴻約定由鄭景鴻介紹之貸款,利息所得由兩人均分。嗣張治明因需款孔急,經由鄭景鴻之介紹認識蔡聖真,於98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志程汽車修配廠」,蔡聖真同意借貸5萬元款項予張治明,並與張治明約定每月利息45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元,蔡聖真實際交付僅4萬5500元予張治明,張治明則提供面額5萬元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工廠升降機及頂車器作為擔保。嗣張治明以劃撥匯款或支付現金之方式,共計支付13次利息(第二次起每次支付3600元)予蔡聖真,所得利息並由蔡聖真與鄭景鴻均分,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三)蔡聖真與鄭景鴻約定由鄭景鴻介紹之貸款,利息所得由兩人均分。嗣陳信宇因需款孔急,經由鄭景鴻之介紹認識蔡聖真,於98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志程汽車修配廠」,蔡聖真同意借貸10萬元款項予陳信宇,並由鄭景鴻出面與陳信宇約定借貸前述款項及每月利息9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000元、最後1期汽車貸款2萬39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後,鄭景鴻實際交付6萬3841元予陳信宇,陳信宇則提供面額10萬元本票、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已歸還被害人)為擔保。嗣98年10月間,鄭景鴻對陳信宇表示借款人為蔡聖真,並要求陳信宇爾後直接將利息以劃撥匯款方式匯至蔡聖真之帳戶。陳信宇因而繳付7期之利息及本金予蔡聖真、鄭景鴻,所得利息並由蔡聖真與鄭景鴻均分,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四)徐誌宏因需款孔急,於98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蔡聖真借貸金錢,蔡聖真遂貸放7萬元款項予徐誌宏,並約定每月利息42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蔡聖真實際交付6萬5800元予徐誌宏,徐誌宏並提供面額7萬元本票、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影本、其母徐吳秀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女友徐海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其後徐誌宏以劃撥匯款方式,將利息支付予蔡聖真2次,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五)蔡聖真與鄭景鴻約定由鄭景鴻介紹之貸款,利息所得由兩人均分。嗣徐武輝因鄭景鴻之介紹認識蔡聖真,於98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新福路口之「85度C」,蔡聖真同意借貸3萬元款項予徐武輝,並與徐武輝約定每月利息27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700元,蔡聖真實際交付2萬7300元予徐武輝,徐武輝(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張治明)則提供面額3萬元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嗣徐武輝共支付6次利息予蔡聖真、鄭景鴻,所得利息並由蔡聖真與鄭景鴻均分,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六)蔡聖真與鄭景鴻約定由鄭景鴻介紹之貸款,利息所得由兩人均分。嗣洪俊材因鄭景鴻之介紹認識蔡聖真,於98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蔡聖真同意借款5萬元予洪俊材,並由鄭景鴻出面與洪俊材約定借貸5萬元款項及每月利息4500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萬元),預扣二期利息共9000元後,鄭景鴻實際僅交付41000元予洪俊材,洪俊材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嗣98年11月間,蔡聖表向洪俊材表示,利息直接以劃撥匯款方式匯至其帳戶,洪俊材因此再行支付利息3020元至蔡聖真之帳戶。其後洪俊材於98年12月間,返還5萬元予蔡聖真,而蔡聖真則返還洪俊材提供之前揭擔保品,所得利息並由蔡聖真與鄭景鴻均分,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七)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蔡聖真臺中縣○○鎮○○路58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記載上開利息、本金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之帳冊1本,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絡上開借款人繳納利息、本金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鈺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真、鄭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錡、張治明、陳信宇、徐誌宏、徐武輝、洪俊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因需款孔急,而分別向被告蔡聖真、鄭景鴻借貸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陸續支付利息、償還本金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借據、保管條、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趙弘凱)(見99年度偵字第11995號卷第23-24、50-54頁)、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蔡聖真)、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5月10日豐營字第099180331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現場照片、電腦擷取資料照片、蔡聖真筆記本(見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8330號卷第31-39、43-45、50-60頁)、匯款執據、汽車委賣合約書、保管條2張、借據、本票3張、徐誌宏贓物認領保管單、執照影本、本票影本、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證、徐武輝匯款執據、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陳信宇匯款執據、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本票影本2張、牌照稅繳款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張治明本票影本、身分證、保管條、匯款執據、借據、洪俊材匯款執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13582號卷第16-25、29-35、39-40、44-52、56-61、65-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9、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蔡聖真、鄭景鴻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聖真、鄭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蔡聖真、鄭景鴻僅貸借金錢予鄭鈺錡、張治明、陳信宇、徐誌宏、徐武輝、洪俊材各1次,其等雖先後多次向上開借款人收取重利,然其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蔡聖真與鄭景鴻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之犯行,被告蔡聖真與共同被告楊明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聖真所為上開6次重利犯行、被告鄭景鴻所為上開4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景鴻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鄭景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2人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蔡聖真、鄭景鴻並與被害人鄭鈺錡、張治明、陳信宇、徐武輝、洪俊材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3、234、235、237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2紙(見本院卷第76-81、91頁),暨被告蔡聖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景鴻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帳冊1本、編號23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聖真所有,供本案被害人利息、本金繳納之記載、催收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1張、保管條1張、趙弘凱身分證、行照正反面影本及鄭鈺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之保管條1張、張治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二編號3之陳信宇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2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手寫中國信託帳號資料1張、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手寫借款人寄送地址資料1張、如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保管條1張、徐吳秀玉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徐誌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 之本票各1紙,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 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聖真所有,惟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本件重利犯行均已查獲,未查獲者並無從證明有將該等物品供預備重利之目的而尚未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供本件重利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為郵局寄送劃撥之情形,與沒收要件未合,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7、8、11、12、13、15、21、22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貴基於與蔡聖真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蔡聖真、鄭景鴻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10月間某日,鄭鈺錡委由趙弘凱出面向蔡聖真借款,蔡聖真同意貸放10萬元款項予趙弘凱,並委由楊明炎出面與趙弘凱洽談。其後楊明炎、趙弘凱約定每月利息6300元,由楊明炎交付9萬37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6300元)予趙弘凱,並收取趙弘凱簽立、鄭鈺錡背書之10萬元本票、趙弘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而趙弘凱則將借得款項交予鄭鈺錡。嗣該筆借款由鄭鈺錡按月以現金或郵政劃撥之方法,支付利息予蔡聖真。且鄭鈺錡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蔡聖真時,陳朝貴均在場,蔡聖真並告訴鄭鈺錡:該男子叫「阿貴」,乃是「兄弟」等語。其後鄭鈺錡無力支付利息,蔡聖真、陳朝貴更於99年3月6日0時20分許,至鄭鈺綺之住處催討。(二)於98年4月23日,蔡聖真因鄭景鴻之介紹,約定與鄭景鴻均分所得利息,而同意貸放5萬元款項予張治明,並與張治明約定每月利息4500元。蔡聖真實際交付4萬5500元予張治明(預扣第一期利息),張治明則提供面額5萬元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工廠升降機及頂車器作為擔保。嗣張治明以劃撥匯款予蔡聖真,或支付現金予蔡聖真指定之陳朝貴之方式,支付13次利息。因認被告陳朝貴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朝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聖真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鈺錡、張治明之指、證述,及被告蔡聖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劃撥繳款收據聯影本、扣案之帳冊1本、空白商業本票2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1份、空白保管單8張、空白借據8張、空白借據&本票10張、空白借貸契約書1張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陳朝貴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聖真共同為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鄭鈺錡,也未向鄭鈺錡收過本金和利息,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鄭鈺錡向蔡聖真借錢。張治明的部分,因為蔡聖真不認識路,曾經帶蔡聖真去跟張治明收過幾次利息錢,99年6月30日有跟張治明收1萬元的本金,拿到後就交給蔡聖真,並未從中獲利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鈺錡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蔡聖真借款,當時在場的有伊、趙弘凱、楊明炎和鄭景鴻,由楊明炎打電話給蔡聖真確認可否借錢後,楊明炎再借伊10萬元,兩人約定每月利息63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6300元,楊明炎實際僅交付9萬3700元,並收取趙弘凱簽立、鄭鈺錡背書之10萬元本票1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趙弘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鄭鈺錡、趙弘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為擔保。第一次見到陳朝貴是在97年12月15日之前,陳朝貴和蔡聖真去伊家,當時陳朝貴沒有說什麼,蔡聖真只有介紹陳朝貴是他朋友。伊在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以現金支付利息給蔡聖真時,陳朝貴都在旁邊,每次都是蔡聖真跟伊說話和收帳,陳朝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任何幫腔的動作。在潑油漆前三天,蔡聖真要收錢,伊要延期,蔡聖真就說如果不還,要請台北的公司來處理,之前蔡聖真在電話裡也有表明要取回本金,說不還本金的話,陳朝貴也是兄弟,而且會請台北的公司來收錢。遲延支付利息都是通知蔡聖真,沒有通過陳朝貴,陳朝貴也未留連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反面)。

(二)證人張治明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鄭景鴻借錢,鄭景鴻答應借伊5萬元,每月利息每萬元利息900元,鄭景鴻就於98年4月23日,帶蔡聖真到伊經營的汽車修配廠,蔡聖真就借伊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5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元,蔡聖真實際交付僅4萬5500元,伊提供面額5萬元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工廠升降機及頂車器作為擔保。伊大約給了13次利息,其中鄭景鴻大約收了5、6次利息,有2次是請修配廠的師傅曾昱榕幫忙匯款到蔡聖真的帳戶。陳朝貴到伊修配廠四次,第一次是在99年初,蔡聖真跟陳朝貴一起來伊修配廠,當時收3600元利息,伊把錢交給蔡聖真,陳朝貴沒有說什麼話。第二次是陳朝貴自己到修配廠來,是在次月,也是收利息3600元。第三次是蔡聖真跟陳朝貴一起來,是在第二次的次月,也是收利息3600元,伊把錢交給蔡聖真。第四次是99年6月30日,陳朝貴單獨到修配廠收1萬元的本金。陳朝貴單獨來的這幾次,蔡聖真都會先打電話說他拜託陳朝貴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聖真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鄭鈺錡以現金支付利息只有1次,當時伊和陳朝貴是跟鄭景鴻在一起,鄭景鴻就連絡鄭鈺錡過來,陳朝貴只是剛好在場。伊和陳朝貴沒有去鄭鈺錡家潑油漆,警卷第40-42頁的監視器畫面是伊和陳朝貴去找鄭景鴻,不是去找鄭鈺錡。張治明是鄭景鴻介紹來借款,收到的利息與鄭景鴻一人一半,伊因為不知道路怎麼走,陳朝貴認識路,就請陳朝貴帶伊去找張治明,陳朝貴純粹是朋友幫忙帶路,而且陳朝貴幫伊向張治明收一次利息、一次本金,伊都沒有給陳朝貴錢,也未曾告訴陳朝貴說張治明借多少錢、利息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依證人鄭鈺錡、張治明上開證述,其等分別向共同被告蔡聖真借款及約定利息時,被告陳朝貴均未在場,且被告陳朝貴雖曾陪同共同被告蔡聖真向其等收取利息,惟利息其等皆係支付予共同被告蔡聖真,被告陳朝貴僅在一旁並未說話,被告陳朝貴亦未曾以電話聯絡其等要支付利息,且被告陳朝貴前去向張治明收取利息、本金之前,共同被告蔡聖真均先以電話通知其拜託被告陳朝貴前去收取,茍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朝貴豈能僅有此作為,而無積極參與之情形,另共同被告蔡聖真亦證述被告陳朝貴純粹係基於朋友關係,才會一起去找張治明收取利息、本金,被告陳朝貴不知道其與證人鄭鈺錡、張治明之借貸關係,亦未曾就收取的利息、本金獲取利益等語,是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朝貴就證人即被害人鄭鈺錡、張治明之部分,有何與被告蔡聖真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對證人鄭鈺錡、張治明、蔡聖真之證述後,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朝貴與被告蔡聖真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陳朝貴曾陪同被告蔡聖真,向證人鄭鈺錡、張治明收取利息、本金一節,遽認被告陳朝貴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陳朝貴確有共同犯重利罪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陳朝貴確切有罪之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朝貴部分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遽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相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陳朝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行為人之重利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 │(新臺幣)│(新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1 │97年12月│臺中市沙│實際借│10萬元 │每月為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蔡聖真共同犯重利罪,││ │15日(起 │鹿區屏西│款人為│ │期,每期│(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及補│路98號「│鄭鈺錡│ │利息63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充理由書│全家便利│,而鄭│ │元(年利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誤載為97│商店」前│鈺錡則│ │率75.6%)│ │表二編號9、23所示之 ││ │年10月間│ │委請趙│ │ │ │物,均沒收。 ││ │某日) │ │弘凱出│ │ │ │ ││ │ │ │面借款│ │ │ │ │├──┼────┼────┼───┼────┼────┼────────┼──────────┤│ 2 │98年4月 │臺中市東│張治明│5萬元 │每月為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蔡聖真共同犯重利罪,││ │23日 │區十甲東│ │ │期,每期│(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路96號「│ │ │利息45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志程汽車│ │ │元(年利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修配廠」│ │ │率108%) │ │表二編號9、23所示之 ││ │ │ │ │ │,第二期│ │物,均沒收。 ││ │ │ │ │ │起每期利│ │ ││ │ │ │ │ │息3600元│ │鄭景鴻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9、2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98年5月 │臺中市東│陳信宇│10萬元 │每月為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蔡聖真共同犯重利罪,││ │14日 │區十甲東│ │ │期,每期│(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路96號「│ │ │利息9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志程汽車│ │ │元(年利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修配廠」│ │ │率108%) │ │表二編號9、23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鄭景鴻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9、2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98年7月 │臺中市沙│徐誌宏│7萬元 │每月為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蔡聖真犯重利罪,處有││ │28日 │鹿區中興│ │ │期,每期│(四)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路國道三│ │ │利息42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龍井交│ │ │元(年利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流道附近│ │ │率72%) │ │編號9、23所示之物, ││ │ │之全家便│ │ │ │ │均沒收。 ││ │ │利商店 │ │ │ │ │ │├──┼────┼────┼───┼────┼────┼────────┼──────────┤│ 5 │98年8月 │臺中市太│徐武輝│3萬元 │每月為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蔡聖真共同犯重利罪,││ │下旬 │平區中山│ │ │期,每期│(五)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路4段與 │ │ │利息27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新福路口│ │ │元(年利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之「85度│ │ │率108%) │ │表二編號9、23所示之 ││ │ │C」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鄭景鴻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9、2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98年9月 │臺中市西│洪俊材│5萬元 │每月為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蔡聖真共同犯重利罪,││ │上旬 │屯區福順│ │ │期,每期│(六)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路889號 │ │ │利息45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起訴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書及補充│ │表二編號9、23所示之 ││ │ │ │ │ │理由書誤│ │物,均沒收。 ││ │ │ │ │ │載為1萬 │ │ ││ │ │ │ │ │元)、(年│ │鄭景鴻共同犯重利罪,││ │ │ │ │ │利率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 │ │ │ │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 品 名 稱│是否沒收 │├──┼──────┬────────────┼───────┤│1 │其他證件1袋 │本票壹張(票面金額:10萬│否 ││ │(趙弘凱借款│元,票號:482371號,發票│ ││ │資料袋) │人:趙弘凱,發票日:97年│ ││ │ │12月15日,背書人:鄭鈺錡│ ││ │ │) │ ││ │ ├────────────┼───────┤│ │ │借據1張 │否 ││ │ ├────────────┼───────┤│ │ │保管條1張 │否 ││ │ ├────────────┼───────┤│ │ │趙弘凱身分證、行照正反面│否 ││ │ │影本及鄭鈺錡身分證正反面│ ││ │ │影本 │ │├──┼──────┼────────────┼───────┤│2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5萬元│否 ││ │(張治明借款│,票號:480284號,發票人│ ││ │資料袋) │:張治明,發票日:98年4 │ ││ │ │月23日) │ ││ │ ├────────────┼───────┤│ │ │保管條1張(背面為借據) │否 ││ │ ├────────────┼───────┤│ │ │張治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3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 │否 ││ │(陳信宇借款│元,票號:798576號,發票│ ││ │資料袋) │人:陳信宇,發票日:98年│ ││ │ │12月18日) │ ││ │ ├────────────┼───────┤│ │ │陳信宇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否 ││ │ │影本 │ ││ │ ├────────────┼───────┤│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否 ││ │ │代理收款申請書2張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手寫中國信託帳號資料1張 │否 ││ │ ├────────────┼───────┤│ │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否 ││ │ ├────────────┼───────┤│ │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全期│否 ││ │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 │ ││ │ ├────────────┼───────┤│ │ │手寫借款人寄送地址資料1 │否 ││ │ │張 │ │├──┼──────┼────────────┼───────┤│4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 │否 ││ │(鄭景鴻借款│元,票號:274394號,發票│ ││ │資料袋)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2月27日) │ ││ │ ├────────────┼───────┤│ │ │本票1張(票面金額:20萬 │否 ││ │ │元,票號:480276號,發票│ ││ │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2月20日) │ ││ │ ├────────────┼───────┤│ │ │本票1張(票面金額:31萬 │否 ││ │ │元,票號:480290號,發票│ ││ │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10月7日) │ ││ │ ├────────────┼───────┤│ │ │借據1張 │否 ││ │ ├────────────┼───────┤│ │ │保管條2張 │否 ││ │ ├────────────┼───────┤│ │ │汽車委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5 │其他證件1袋 │許智超戶籍謄本1張 │否 ││ │(許智超借款│ │ ││ │資料袋) │ │ │├──┼──────┼────────────┼───────┤│6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7萬元│否 ││ │(徐誌宏借款│,票號:480286號,發票人│ ││ │資料袋) │:徐誌宏,發票日:98年7 │ ││ │ │月28日)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保管條1張 │否 ││ │ ├────────────┼───────┤│ │ │徐吳秀玉身分證、健保卡正│否 ││ │ │反面影本 │ ││ │ ├────────────┼───────┤│ │ │徐誌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7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3萬元│否 ││ │(武子威借款│,票號:0000000號,發票 │ ││ │資料袋) │人:武子威,發票日:98年│ ││ │ │3月20日) │ ││ │ ├────────────┼───────┤│ │ │借貸契約書1張 │否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否 ││ │ ├────────────┼───────┤│ │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 │否 │├──┼──────┴────────────┼───────┤│8 │蔡聖真名片(一成帳務處理有限公司)2盒 │否 │├──┼───────────────────┼───────┤│9 │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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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白「借據&本票」10張 │否 │├──┼───────────────────┼───────┤│ │空白「借貸契約書」1張 │否 │├──┼───────────────────┼───────┤│ │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手銬1副 │否 │├──┼───────────────────┼───────┤│ │銀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否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是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