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宜與告訴人林富和(原名:林富禾)原係龍宇環管公司(下稱龍宇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9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告訴人林富和承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以舊制稱)新義路204號5樓之公寓。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約到期後,將租屋處屬告訴人林富和所有之家具冷氣1台、電視機1台、雙門衣櫥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8年11月30日,告訴人林富和前往前揭租屋處,始發現家具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正宜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富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證;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有通緝犯身分,怕被警察帶走,才會簽自白書。然依證人張開宇、張品菁、林富和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2名警察已經離開後,始承認偷竊之犯行,其書立自白書當時已無警察在場或在外守候,故被告坦承犯行時,並無任何使被告心生畏懼之情境,告訴人林富和並未以被告有通緝犯身分一事威脅被告必須承認偷竊之犯行,堪認被告書立自白書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可採信自白書之內容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林富和承租並居住於上開公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伊搬走後,有交鑰匙給告訴人林富和,要求林富和點交房子,林富和說大家都是同事,不用點交。林富和是98年12月中旬才說前開家具不見,伊跟林富和說伊沒有拿,請林富和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沒有調閱。本案房屋不是只有伊才有鑰匙,林富和之家人也有鑰匙,伊見過林富和之姐林淑華、林富和之弟林榮斌均進入過本案房屋。另伊會寫自白書是因為當時伊是通緝犯,怕被警察帶走,才會寫自白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富和原係龍宇公司之同事。被告於98年7月
起至同年10月止,有以每月租金4,000元代價,向告訴人林富和承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之公寓。嗣告訴人林富和於上揭租約期滿,被告搬離前開公寓租屋處後,前往該公寓房屋查看,始發現屋內其所有之冷氣1台、電視機1台及雙門衣櫥等物均已遺失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林富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親眼或親耳聞見被告搬移或取走前述冷氣1台、電視機1台、雙門衣櫥等家具之情形,是證人林富和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
㈡次查,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15日在龍宇公司之會議室內,寫
下自白書,表示其拿取前開冷氣、電視機、雙門衣櫥等家具,然參諸被告迭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供述:「(問:既然你稱並無竊取林富和的窗型冷氣電視、電腦桌及衣櫥,為何又要簽具承認拿取物品的清單?)因為當時我因案通緝,警方又依據報案前來處理,我怕通緝被警方查獲,逼於無奈下,所以才簽具那張拿取物品的清單,趕快讓事情結束。(問:你既然說你沒竊取林富和的財物,那你為何會向林富和說你所竊得的財物已賣給資源回收場?)是林富和的太太向我表示只要我承認並說東西已經賣給資源回收場,林富和就會不追究,所以我只好承認。」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99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因為我是通緝犯,林富和跟我說只要我承認,他可以不跟我計較,連錢都不用還,我簽自白書之後他就報警抓我。自白書上所寫之永春東二街回收廠是我編的。林富和說不用賠償,只要我有承認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99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自白書是在我們公司的會議室寫的,當時林富和叫了2位警察在外面公司門口等我,林富和說只要我簽該自白書,他就會原諒我,一切不跟我計較,他只是想知道東西跑去哪裡而已,因當時我在通緝,所以不得不簽。我是於98年4月間被通緝,於99年1月28日被緝捕歸案。當時林富和說簽了之後他就不跟我計較,不會告我,也不會找警察來逮捕我,所以我才會簽。自白書上的永春東二街回收場是我亂寫的,沒有這個地方,因林富和說如果我有拿就一定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可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係因擔心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始書立自白書,然始終堅決否認上開自白書內容為真實,而否認本案侵占犯行。查被告書立前揭自白書之時間為98年12月15日,有該自白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18日起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而於99年1月29日始撤銷通緝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6頁),是被告辯稱書立自白書時,其為通緝犯身分之事實,應屬實在可採。
㈢復據證人即龍宇公司經理張開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一開始是兩造約在公司會客室,林富和他們要林正宜承認,雙方僵持了約20分鐘,之後林富和說要叫警察來,林正宜一直拜託林富和不要叫警察,但林富和還是叫警察來,過10幾分鐘之後警察就來了。林正宜有拜託我不要讓警察進來,警察要進來時,我有問林富和要不要讓警察進來,林富和說只要林正宜願意承認,就請警察不要進來。林正宜就拜託林富和說他一定會跟他們解決,並請我不要讓警察進來,請警察離開,我才去跟警察說這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們自己處理就好。之後就是林富和的太太發問,有生氣拍桌子等,林正宜就哭著承認。警察還沒來之前林正宜都沒有承認,警察剛來時,林正宜還是沒有承認,後來我跟林富和有給林正宜一些壓力,我跟林正宜說如果你真的有拿,你就簽嘛,何況林富和提出不追究的條件,林正宜是於警察離開之後才承認的。林富和有說只要林正宜簽下自白書,一切事情就不跟林正宜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100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富和於審理中證以:因當時我問林正宜問到很生氣,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協調,警察有來,但警察到門口,因林正宜說他被通緝,不希望在過年前被抓,我們經理(即張開宇)就將警察攔下,經理跟警察說這是公司內部的事情,他會處理,所以警察就離開了,所以警察沒有進到公司。剛開始林正宜都一直不承認有拿,是到警察來時,林正宜表明被通緝,才承認東西是他拿的,請我不要叫警察進來,後來才承認簽自白書。林正宜簽自白書時,我有告知只要林正宜承認,其他錢就不用還了,但沒有跟林正宜說,如果他不承認東西是他拿的,就馬上叫警察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品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林正宜就一直啜泣,他沒有承認,他一直啜泣說他沒有拿,我先生林富和很生氣,說如果再否認,就要打電話叫警察來,林富和就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來之後張開宇就跟警察說是家務事,自己處理就好,警察走了之後林正宜才說他有案底,警察來他身分證拿出來就要被帶走了,這時林富和跟張開宇就走到外面去了,只剩下我跟林正宜在會議室內,我就跟林正宜說如果東西真的是他拿的,請他告訴我將東西賣到何資源回收場,林正宜一直哭,後來他就對我下跪,我站起來問他為何這麼做,林正宜說好啦東西是他拿的,並自發性的說要簽自白書。林正宜是在警察離開後,跪下來才承認的,林正宜承認之後就拿自白書來寫,我還跟林正宜說如果東西是你拿去用,那也OK,如果你是賣到資源回收場,請告訴我,我們去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證人張開宇、林富和及張品菁之證述可知,被告固係於警察離去後始書立自白書,且證人林富和等人並未以若被告不坦承或書立自白書,即請求警察將被告逮捕歸案之方式脅迫被告,然衡以被告書立自白書之情境,被告時為通緝犯之身分,員警甫經證人張開宇以公司內部糾紛之藉口淡化案情而離去,被告深恐隨時因本案糾紛,經員警調查進而發現其遭通緝而緝捕歸案,且告訴人林富和並表示只要被告簽下自白書,一切事情就不跟被告計較、被告亦不用歸還金錢等語。衡以被告在此若書立自白書,則毋庸遭告訴人林富和追究,若不承認或書立自白書,則恐隨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而被當場逮捕之心理壓力下,被告辯稱因當時伊在通緝,所以不得不簽該自白書等語,洵屬非虛,被告於此情境下書立之自白書內容真實性,顯有可疑。
㈣且參以證人林富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本案
所遺失之家具,除前開之冷氣、電視機及雙門衣櫥外,尚有不鏽鋼之電腦桌(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而被告自白書內容僅提及前開冷氣、電視機及雙門衣櫥等物(見警卷第11頁),已與告訴人林富和上開證述遺失之物品項目不符,若被告確實侵占告訴人林富和所有之前開冷氣、電視機及雙門衣櫥等家具,則被告自白書內容為何未表示取走告訴人所指述亦一併遺失之不鏽鋼電腦桌。再被告自白書內容提及將前開冷氣、電視及雙門衣櫥等家具出售至「永春東二街附近回收場」,惟查:臺中市僅有永春東二路而無永春東二街,永春東二路附近僅有1家「良偉資源回收場」,且該資源回收場並無被告所販售之前開冷氣、電視及雙門衣櫥等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2月31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316 07號函暨員警陳維智之職務報告與該回收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證人林富和亦證述其事後前往被告自白書上所載之地點查看,該地點並無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益徵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並非實在,前開自白書有上揭真實性疑義與瑕疵,縱被告曾經書立自白取走前開家具,且該自白非告訴人林富和等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取得,然此自白顯係被告處於恐因告訴人林富和報警處理,將因通緝犯身分,遭警當場逮捕之心理壓力下所書寫,且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該自白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該自白書之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㈤另據證人及告訴人林富和之妻張品菁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
屋是一進門客廳放置冷氣1台,和室亦放置冷氣1台,但是和室那台不能用,只能送風。電視機放在客廳,衣櫥應該是放在和室(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再參以證人紀宏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我於98年11月間,曾幫忙林正宜搬家,林正宜當天是跟公司借貨車,由我開車。我去時,林正宜已經打包好,搬家的物品中,並無冷氣機或電視機,也沒有拆掉的木板,搬運的物品林正宜都是用軟質的塑膠袋裝的。當天搬完已經很晚了,我記得還在林正宜大墩路新家跟林正宜聊天到9點,因我們有喝一點酒,林正宜不太可能再開該貨車外出,我是超過9點才離開。幫林正宜搬家當天,我在客廳有看到1部窗型的冷氣,其他地方有無冷氣我沒有注意看,客廳還有1部電視,當天我只有負責提袋子而已,我沒有進去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正面),足見證人紀宏遠於協助被告搬離上開告訴人林富和之公寓房屋時,被告並無搬離前開冷氣、電視及雙門衣櫥之行為,且前開冷氣、電視機於證人紀宏遠協助被告搬家時尚仍存在,與被告辯稱其搬離時前開家具均仍存在並無不合,是尚難認定前開家具係在被告持有、保管期間中遺失。
㈥又證人林富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林正宜是到11月中旬才
在公司將公寓房屋的鑰匙交還給我。因林正宜是在公司交鑰匙給我,我信任他,所以沒有去查看房屋情形。我是於98年11月底,有人要去看房子,才發現屋內日立牌1.5噸之冷氣、東芝牌28吋之電視,高約160公分,寬約6、70公分之衣櫃等家具不見。我只有發現前開冷氣、電視、衣櫃不見。我回去調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時已經超過1個星期,所以調不到。自98年11月中旬林正宜交還鑰匙,至98年11月底我帶人去看房子中間,我沒有去查看房屋之情形。我發現前開物品失竊時,房屋之門窗、門鎖等均沒有遭破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我有詢問林淑華、林榮斌,林淑華說那些東西家裡都有,林榮斌如果要拿,一定會事先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正面),然證人林富和先於99年1月26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8年7月初開始將臺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的公寓以每個月租金4,000元的價錢承租給同事林正宜,經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底結束租約,林正宜告知我他還沒找到房子請我通融,我也答應他,因為同事關係我就信任他,於98年11月20日林正宜拿鑰匙給我並告知我東西都搬完了,因我工作上的關係而沒當場去點交。我於98年11月30日9時許到該處,發現日立牌窗型冷氣、東芝牌電視、不鏽鋼電腦桌、衣櫥各1個遭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99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正宜是承租自98年7月起至98年l0月底,他住到98年11月20日。他11月底搬走,在公司拿鑰匙給我,98年11月30日我回到租屋處才發現他偷走我的冷氣、電視、衣櫥和電腦桌,因為該處門窗都沒有被破壞,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持鑰匙進入,鑰匙只有林正宜有,連我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林正宜是於98年11月30日才將鑰匙交給我,被告是於公司外面交鑰匙給我的,我無法確定有無其他公司同事看到。本案房屋的鑰匙除了被告有之外,我也有鑰匙,我弟弟(即林榮斌)要去拿東西都是我帶他過去拿的,該公寓的鑰匙我姐姐(即林淑華)也有,我姐姐要回去拿東西時都有告知我,該公寓的鑰匙除了我有及我姐姐有之外,沒有其他人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林正宜交鑰匙給我時,並沒有要求我點交。於98年間有我、我太太(即張品菁)、我二姐(即陳淑華)、我父親及被告等4人持有這房屋之鑰匙,有一次我弟弟林榮斌回來要進去拿衣服,被告不讓林榮斌進去,林榮斌打電話給我說要拿衣服,我就回去開門讓林榮斌進去,衣服拿了之後就離開了。我還沒有租給林正宜之前,林榮斌曾經跟我父親住在該處2年。我是於98年11月中跟林正宜說我房子要賣,請他於98年11月20日之前將房子整理好,我要帶人去看房子,林正宜是在11月20日之後搬走的,他在搬走後的1個星期才將鑰匙交給我,我是於12月初回去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至125頁);再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林正宜是於98年11月30日才拿鑰匙給我,他故意超過1星期才交鑰匙給我,以規避監視錄影的保存期間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告訴人林富和就本案遺失之物品究竟是否保含該不鏽鋼之電腦桌,先後指述不一;且就被告交付本案鑰匙之時間有98年11月中旬、98年11月20日及98年11月30日,地點為公司內及公司外等前後矛盾之指述,已難令本院信其何次指述可憑採。且查,證人紀宏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我幫林正宜搬完家之後1、2天,我有聽林正宜講說他已經將鑰匙交還給林富和,我是聽林正宜說他有要求要點交,但林富和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搬走後有交付本案房屋鑰匙予告訴人林富和,並要求林富和點交等語相符。衡以證人紀宏遠與被告、告訴人林富和2人前為龍宇公司同事關係,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業據證人紀宏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正面),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前揭有利被告證詞之理,是被告於搬離前開租屋處後1、2日,即已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告訴人林富和,並向告訴人林富和表示點交本案房屋。則倘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將前開冷氣、電視機及雙門衣櫥等家具搬離或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何以得如此坦然交付鑰匙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林富和前往點交本案房屋。況告訴人林富和原即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而該大樓門口設有監視錄影器,於1週內均可調閱,此為告訴人林富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123頁反面),縱被告尚未交付本案房屋鑰匙,告訴人林富和本得於被告搬離前或甫搬離後前往查看本案房屋情形,而無庸待被告交還鑰匙,被告對此情亦甚明瞭,若被告確有於搬離時一併取走告訴人林富和之前開家具,自不會告知告訴人林富和其業已搬離本案房屋,蓋告訴人林富和可於被告告知後立即持其所有之鑰匙前往查看本案房屋之情形,並調閱該公寓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顯然處於隨時可被發現之狀態,是被告辯稱伊搬離本案房屋後,有交付房屋鑰匙予告訴人林富和,並要求告訴人林富和點交房屋,伊沒有侵占前開家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㈦再查,除被告之外,持有本案房屋鑰匙者尚有何人之事實,
告訴人林富和於99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因為該屋門窗都沒有遭破壞,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持鑰匙進入,該屋鑰匙只有林正宜有,連我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99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房屋鑰匙被告有,我和我姊姊也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見本院卷第
30 頁正面);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再改口稱:98年間,我、我太太、我二姐、我父親及被告,均曾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且我父親及我弟林榮斌在本案房屋租給林正宜之前,曾居住於該屋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則告訴人林富和就究竟有何人持有本案房屋鑰匙一情,先係否認自己有持有,嗣於歷次詢問、審理時陸續增加持有本案房屋鑰匙之人數,是告訴人林富和前揭關於發現前開家具失竊時,本案房屋門窗、門鎖等均沒有遭破壞,因認係持有本案鑰匙之被告所拿取之詞,已難令本院逕採為不利被告之徵憑。且證人林富和雖證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我有詢問林淑華、林榮斌,林淑華說那些東西家裡都有。林榮斌如果要拿,一定會事先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惟證人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告訴人林富和曾向其表示前開家具遺失及詢問其是否取走前開家具一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正面),是證人林富和稱有向其他持有本案房屋鑰匙之人詢問前開家具情形,並非可採,則本案房屋既非僅有被告持有房屋鑰匙,且不能排除其他持有鑰匙之人取走本案遺失家具之可能,尚不得僅以被告曾居住於本案房屋且曾持有鑰匙一情,遽認被告有侵占前開家具之犯行。
㈧另證人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其僅發現屋內之冷氣、電
視不見,其發現時被告已經搬走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發指揮書予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本院向該局函查,均查無相關被告將前開冷氣、電視機及雙門衣櫥等家具銷贓、出售至附近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2月31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3160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良偉資源回收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5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2212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勝收資源回收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7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4至69頁、第79至90頁),顯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前開家具之行為,實難僅憑被告曾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斷然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本案侵占犯行。至被告所供稱曾進入本案房屋內之證人林榮斌,經本院審理時,按址傳喚、拘提,均無法傳拘到案,有送達回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1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 033469號拘提文件簡復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依據上情,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繼續傳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憑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承租上開房屋,及告訴人林富和於98年11月底時發現屋內原有之冷氣、電視機及雙門衣櫥等家具財物短少之事實,至短少之原因是否係遭被告侵占所致,則乏積極證據證明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