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春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成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成春係王翔凌之前夫陳碧其之叔叔,王翔凌於民國92年間,因與陳碧其感情不睦,於92年6月30日離婚,嗣搬離臺中縣○○鄉○○路○○○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攜重度殘障之子北上謀生,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陳成春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王翔凌同意,擅自搬入王翔凌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竊佔該不動產,約住了2年,於98年年初搬出。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欲執行拍賣上述不動產時,王翔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成春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王翔凌之同意,於95、6年間之某日搬入系爭房屋,嗣於98年初某日始搬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是伊向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隆公司)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承租的,伊沒有竊佔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王翔凌於89年間向前豪隆公司(現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因與前夫即證人陳碧其感情不睦離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北上謀生,系爭房屋即閒置而無人居住,嗣被告於95、6年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至98年初某日始搬離,居住約2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7年7月3日中執甲95年牌稅執字第00024355號函、自來水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14號卷】第2至3頁、6至7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間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否認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99年4月12日偵訊時先辯稱:係證人陳碧其向伊借50萬元買車,證人陳碧其說系爭房屋空空的,所以才將系爭屋提供予伊居住以抵償該50萬元之債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然依據證人陳碧其於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欠被告50萬元,也未曾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卷第9至10頁、1 8至19頁),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借50萬元予證人陳碧其之證據,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陳碧其將系爭房屋給伊住,用以抵債云云,應非實在。被告嗣又改稱:證人陳碧其未曾說過要讓伊住系爭房屋,是證人陳碧其父親讓伊進去住云云,惟於本院復改稱:證人陳碧其沒有欠伊50萬元,是證人陳碧其的父親說如果伊沒有房子住,可以到該棟大樓租房子,伊至該大樓守衛室詢問後知該棟大樓2樓要出租,所以就以1個月6000元之租金向豪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云云,非惟一再變異其詞,且亦未能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交付租金之證明以實其說,又依據本院函詢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豪隆公司)曾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情,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系爭房屋係其關係企業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豪隆公司所興建,嗣出售予告訴人,該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未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伊係向豪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亦屬不實。而查,被告陳稱:其係於95、6年間某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然究竟為何日,伊已不復記憶,而參諸被告所稱:伊在系爭房屋住了2年,是於98年初搬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17頁),經推算結果,被告應係於95年底至
96 年初之某日搬入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在97年間有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發函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通知,伊知道告訴人的房子被拍賣,然伊因為沒有房子住,所以到98年初,等到伊房子好了之後,才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居住系爭房屋,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有證人陳碧其、或證人陳碧其父親之授意而居住系爭房屋,其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故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因竊佔行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其後之繼續佔據,乃利用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初之某日竊佔系爭土地時,其竊佔之行為即已完成。核被告陳成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利用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而無人居住之機會,擅自佔用居住,損及告訴人之所有權益,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佔之時間、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所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竊佔系爭房屋,是其犯罪時間應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復查無何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