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寶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八六五、一八六六及一八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徐寶堂自民國96年2 月20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廖秀珠(原名廖淑珠)、林淑女(以其夫戴伯奇之名義參加)、謝碧珠等人參與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6年2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會,每月20日20時許,在上址開標,每會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200元。詎徐寶堂竟因經濟周轉不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會員並未實際到場投標,無須撰寫標單標取會款之機會,明知並未取得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96年4 月20日、97年1 月20日、97年3 月20日,分別冒用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之名義得標,再分別向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予徐寶堂,其中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所交付之會款各為40萬8400元、40萬8900元、40萬8900元。嗣於97年12月20日未如期開標,廖秀珠、林淑女及謝碧珠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證人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於偵訊中之證述。㈡互助會名單影本。㈢被告徐寶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65、1866、186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