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崇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26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崇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夏崇城雖預見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將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6日某時, 在臺中市○○街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李明忠」,以此方式幫助「李明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 8月27日前之某時,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訊息,嗣方品豐瀏覽前揭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方品豐佯稱:如欲申請信用貸款,須先支付加重貸款風險保險費云云,致方品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14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至前開帳戶內。迨方品豐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方品豐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方品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對帳單 1份附卷可稽。又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而密碼之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將該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時,帳戶內僅剩10多元等語,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僅剩10多元之存款,該如何作為被告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再者,渠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密碼告知他人,惟其將密碼告知他人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矧被告與其所稱辦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竟將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與辦貸款之人,被告行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視購物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申辦開戶,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給「李明忠」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看報紙刊登有信用貸款之小廣告,伊是為了申辦貸款,而依報紙上所刊登辦貸款訊息之電話打過去詢問,對方自稱華南銀行「張襄理」,並說因其渣打銀行帳戶之財力證明不足,須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伊,讓伊幫忙製作財力證明,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供詐騙匯款使用,且該渣打銀行帳戶係供伊所任職公司匯薪資所用,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沒有宅配給對方,只有依指示宅配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本件被害人方品豐遭詐騙金額 4萬8500元,所匯入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9年11月 1日渣打商銀台中字第09900061號函,與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及自開戶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51頁至59頁); 而被害人方品豐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4日之存入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卷附報紙分類廣告、警察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夏崇城渣打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雙向通聯紀錄、宅急便統一超商收據、渣打銀行取款憑條、渣打銀行帳簿明細、小廣告影印資料可證,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遂行向被害人方品豐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固屬實情。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99年 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4段236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臨櫃欲辦理公司薪資匯入款項之提款,嗣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行員傅秀玲發覺被告所欲領款之帳戶係警示帳戶,隨即通知警察到場逮捕被告,此除經證人傅秀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外, 並有承辦警員陳倚文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6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衡以常情,被告若有出借、出租、出賣銀行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不知該銀行帳戶可能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更無親自臨櫃自該帳戶領取薪資之必要,從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犯意,尚非無疑,此應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品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
提示偵卷49頁報紙的廣告,你是打給張襄理嗎?)是的。」「(審判長問:你當時是要向他借多少錢?)借多少錢是他決定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比對被害人方品豐所指99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 第49頁報紙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請洽張襄理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稱其遭詐騙渣打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夾報廣告內容及聯絡電話均相同,此除有被告在統一超商透過黑貓宅急便託運渣打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顧客收執聯(其上載明:收件人李明忠、電話0000000000號)影本 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可證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內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方品豐 2人均係為了申辦信用貸款,而依廣告上所刊登辦理貸款訊息之電話打過去詢問對方(即自稱「張襄理」之人)無誤。是以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所撥打聯絡自稱「張襄理」之人應即為詐騙集團之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是為了申辦貸款,而依報紙上所刊登辦貸款訊息之電話打過去詢問,對方自稱華南銀行「張襄理」,並說因其渣打銀行帳戶之財力證明不足,須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伊,讓伊幫忙製作財力證明乙情,應可採信。
㈢再依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9年11月
1日渣打商銀台中字第09900061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 (即對帳單, 見99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屬被告為供其所任職「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薪資匯款所申設, 且該帳戶於99年9月14日被害人方品豐遭詐騙匯款4萬8500元後之99年9月15日,被告所任職之「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仍將薪資1萬8711元匯款該帳戶內(見99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59頁),衡情被告若有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意思,必然不會將其供薪資正常匯款使用之帳戶出借、出租、出賣,以免日後公司匯入該薪資帳戶內之薪資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始符一般之經驗法則。再參酌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對帳單),並查無如一般出借、出租、出售帳戶案件中,人頭帳戶之購買者於購買後測試金融卡之匯款、提款動作,則被告陳稱其亦係遭詐騙一節,尚非無據。
㈣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內有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次數共計有34次, 通話日期自99年8月25日至99年 9月13日止,再參酌以卷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其上所載收貨日為99年 8月26日,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若係出借、出租、出賣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匯款使用,則被告又何需為長期及多次之電話聯絡,且絕大多數均係由被告為發話人,此顯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態樣不同(查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均係以當面交付帳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測試金融卡之功能,並留下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以防黑吃黑。且為防止金融卡遭消磁,一般均係當場測試,不會以郵寄或宅配之方式為之)。且一般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防免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提領,詐騙集團人員均會要求同時交付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以為防範,必要時(如金融卡遭消磁時)更可以車手臨櫃之方式,以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提領現金。反觀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張襄理」之人,並未同時提供存摺帳簿及開戶印章,而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本係其正常使用之薪資帳戶,且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絡自稱「張襄理」之人。綜上諸情,實均不足以推論被告因前曾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即認定被告對於金融機構相關信用貸款模式較一般人更為熟悉。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忽略一般銀行信用借貸本有不同之態樣及疏未調查上開㈠、㈡、㈢、㈣直接證據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尤更進一步臆測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充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入帳帳戶,然經本院比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尚查無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自難認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