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霖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邀集友人吳進興齊同至林瑞霖友人劉萬文所經營位於原臺中縣石岡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起訴書誤繕為原臺中縣○○鎮○○○路○○○號之「吉泰水電工程行」內,皆受劉萬文之聘僱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吳進興應允後,乃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與同年月十八日上工,負責劉萬文所承攬之裝修與水電配管工程,前後共計工作七日,而得於次月(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固定月結發薪日向雇主劉萬文領取薪資一萬四千元。斯時林瑞霖適因財務困窘,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蓄意向吳進興隱瞞劉萬文依期發放薪資之訊息,後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前後(起訴書誤為九十七年年初某日)某日至前揭劉萬文所經營之「吉泰水電工程行」內,向劉萬文佯稱:伊受吳進興之委託要代為領取工資等語,致劉萬文因一時未能細查其所言之真偽而陷於錯誤,遂將吳進興所得請領之薪資一萬四千元現款逕交予林瑞霖收受。嗣因吳進興久未獲劉萬文通知領取薪資之訊息,乃透過齊同受僱之同事林琨翔向劉萬文詢問,經劉萬文告知吳進興之工資業已發放由林瑞霖代為領受,吳進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進興、雇主劉萬文均已於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林瑞霖與之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皆大致相符,則告訴人吳進興、證人劉萬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俱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證人劉萬文所提出紀錄所聘請臨時工出勤狀況之簿冊,衡情只要受僱之臨時工有差勤出工,雇主即證人劉萬文即需作成紀錄,以為結算給付工資之憑佐,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證人劉萬文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簿冊係在被告林瑞霖、告訴人吳進興等受僱臨時工出勤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簿冊之記載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簿冊所記載之差勤紀錄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此等證人劉萬文所記載之簿冊紀錄,亦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論述之部分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瑞霖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瑞霖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劉萬文領取告訴人吳進興工作所得之薪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是受吳進興之委託,代為向劉萬文請領吳進興所應受取之工資。之前吳進興並有先打電話予劉萬文,告知劉萬文委請伊代領薪資之訊息,所以劉萬文才會讓伊領取吳進興的工錢。伊並未虛構事實欺騙劉萬文,自無所謂詐欺之犯行。況且伊之後有持續試圖與吳進興聯繫,要交還伊所代領之工資,但吳進興都沒有回應,所以才遲至今日都未返還,吳進興因此而懷疑伊詐欺或私吞此筆薪資款項,實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瑞霖確實有於前揭時日,邀集告訴人吳進興至被告友
人即證人劉萬文所經營之上開「吉泰水電工程行」受僱擔任臨時工,並與證人劉萬文約明每日工資為二千元。告訴人之後乃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與同年月十八日出勤,負責證人劉萬文所承攬之裝修與水電配管工程,前後共計工作七日,而得於次月(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固定月結發薪日向證人劉萬文領取薪資一萬四千元。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前後某日,即向證人劉萬文聲稱受告訴人之託付要代為請領工資,證人劉萬文聽聞後,遂將告訴人所得領取之薪資一萬四千元現款逕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偵緝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劉萬文及與被告、告訴人同時受僱擔任臨時工之林琨翔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證人劉萬文所提出紀錄受聘臨時工出勤狀況之簿冊記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對此部分告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亦不加爭執,堪認告訴人所指陳其受證人劉萬文聘僱擔任臨時工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均因被告之要求,由證人劉萬文逕交付予被告代為受領等語,應俱屬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被告代為向雇主即證人劉萬文領受薪資?被告向證人劉萬文聲稱之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始代領工資等詞,是否屬實而非出於虛構訛詐證人劉萬文?㈡本件被告林瑞霖固迭辯稱告訴人吳進興確有委託其代為向證
人劉萬文領取此部分工資云云,惟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堅詞指陳為子虛。而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先前有以電話聯絡證人劉萬文,告知委請代領薪資之情事,證人劉萬文始會將款項逕交付予被告受取一節,亦為告訴人及證人劉萬文所俱予否認,均陳稱因彼此間無聯絡管道,不知對方之電話,所以事前並無聯繫談論所謂委請領受工作報酬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關此部分之陳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伊代為領受吳進興在劉萬文那邊工作之薪資後,確有試著要將之轉交付予吳進興,但因一直找不到吳進興,打了二、三次電話也都未接通,吳進興嗣後也沒有回伊電話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伊事後有試圖要返還吳進興的工作薪資,但因為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不巧掉到水裡面造成損害,伊所輸入在手機內之吳進興聯絡電話亦因而滅失,導致伊喪失與吳進興之聯繫管道,所以才沒有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就領受後,何以未能與告訴人取得通聯,進而將工資交還予告訴人之緣由,供詞前後歧異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被告確有如其所聲稱欲將自證人劉萬文處所代領之薪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之情為真;且被告若非初始即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虛構名義冒領告訴人工作之報酬以為己用,其又何須在受領後極力剋扣,蓄意不將此筆本應歸屬於告訴人所得受領之款項交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之上述辯詞,並不實在。本件被告既自始即無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領受薪資,卻以此佯稱訛詐證人劉萬文,從而利用證人劉萬文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既相互熟稔,衡情被告當不致冒領告訴人薪水據為己有之考量,因而陷於錯誤,將告訴人之工資款項逕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係於向證人劉萬文支領告訴人薪資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本院自得憑以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論斷。
㈢綜此,被告林瑞霖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詐欺罪責,其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瑞霖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之犯罪動機雖意在挽救自身經濟週轉上之困窘;然卻不擇手段,利用證人劉萬文對朋友之信賴基礎,而以此為餌,設計不實之說詞訛詐證人劉萬文,使證人劉萬文一時卸除心防,而陷於錯誤,交付原應給付告訴人吳進興之工資報酬予被告,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之犯罪具體危害尚淺,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損失,被告犯罪後之彌補與處置措施顯欠妥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吳進興在證人劉萬文所經營之前揭「吉泰水電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之時間長達四十三日,所得受領之工作報酬為八萬六千元,全數遭被告林瑞霖所冒領,是關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就其確有受證人劉萬文之聘僱出工差勤長達四十三日一節,始終僅憑其粗淺概括之記憶為指述,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憑佐;而證人劉萬文初始於偵查中雖具結陳稱告訴人與被告受僱擔任臨時工之時間應該有超過一個月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4頁),但因未能覓得書面資料為憑據,故亦一直無法精確算出告訴人受僱工作之確切日數。迨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作證後,證人劉萬文因翻找尋出前開記帳簿冊,依該簿冊之記載而終能確認告訴人受其聘僱擔任臨時工出勤之日數為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與同年月十八日,前後共計七天,每日薪資為二千元,故其聽聞被告捏造委託代領之說詞後所逕交付予被告之屬於告訴人之工作報酬應為一萬四千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而告訴人見證人劉萬文提出此記載出勤狀況之簿冊,並於本院為如此之陳詞後,亦改稱:伊在劉萬文處受僱擔任臨時工之日數,伊並沒有確實記清楚。伊一開始所指述之四十三日,應該是概括所有經林瑞霖引薦邀集而取得工作之出勤日數,非單指在劉萬文處工作之時間。是劉萬文依簿冊記載而陳述伊僅在該處受僱出工七日,應屬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則關於告訴人指陳被告虛構名義冒領其工作報酬超過一萬四千元之部分,卷存之相關稽證即無法達於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之有罪心證,是被告關此部分之犯嫌仍有未足;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前述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二者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即應於原起訴效力之範圍內,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因就此逾一萬四千元現款之被告同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