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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詹德光(於97年8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表兄弟,明知其2人並無資力返還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詹德光於不詳時間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申請開立支票,領得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支票簿,再由被告甲○○持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支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丁○○、戊○○、乙○○等3人,佯稱因承包另案被告詹德光位在臺中縣東勢鎮大雪山203林道15公里處之果園農地工程,急需資金周轉,俟工程完成後定會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戊○○及乙○○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甲○○收受,而甲○○復與詹德光朋分花用完畢。嗣告訴人丁○○等人於前開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退票,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復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參加互助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被害人丁○○、戊○○、乙○○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上開被害人等之陳述及本件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戊○○、乙○○之指訴、東勢鎮農會97年10月22日東鎮農信字第0972000673號函及其檢附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往來明細表各1紙、支票影本6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詹德光支票存根5紙為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詹德光本有計畫給伊蓋工程,便以承包詹德光大雪山果農農地之工程,需施工、原物料購買等理由,持詹德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丁○○等人調現。當時詹德光身體狀況並無問題,是因後來詹德光身體狀況不好,財務狀況惡化,才挪用上揭借來的錢,幫詹德光軋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向告訴人丁○○、戊○○與乙○○借款時,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

1、被告自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另案被告詹德光在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申請開立支票,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支票,分別向告訴人丁○○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向戊○○共借得57萬元,向乙○○總計借取40萬元,並均約定將部分借款,償還被告前所積欠告訴人丁○○等人之債務,故被告實際借得款項,分別為丁○○16萬5,000元、戊○○46萬元、乙○○25萬元,嗣經告訴人丁○○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筆錄),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丁○○、戊○○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筆錄),並有支票影本6紙(附於警卷第25至第31頁)、退票理由單3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支票號碼為FA413651號至FA413675號支票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7頁)、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票據往來明細資料3份(附於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證人丁○○等人於警詢時雖均陳稱:伊等曾徵詢詹德光關於被告甲○○承包其果園農地工程之事,並經詹德光親口證稱甲○○確有承包該工程,後來,支票遭退票,伊等與詹德光磋商此事,詹德光當場否認被告甲○○有承包工程,改口說被告甲○○向其借支票,所以也是受害人云云,而證人戊○○於警詢時另稱:被告甲○○夥同詹德光,到伊家中親口證稱因承包上開工程,而向伊調取現金云云(參見警卷第18頁筆錄),其等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證述,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向詹德光求證被告承包工程之部分,詹德光說有,但伊未實際去工地,伊與被告認識很久,被告跳票後,伊去詹德光家裡,詹德光的兒子才說沒有這個工程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筆錄),證人戊○○則證稱:不知被告承包的詹德光大雪山工程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伊並未求證,是因被告第1張支票跳票後,與其他票主一起去詹德光的家裡,詹德光的兒子就說沒有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正面筆錄),證人乙○○證稱:被告第1次借款是說要買鐵,因物價上漲,要買鐵蓋房子,說大雪山203線15公里處要蓋房子,但當下伊不知要蓋誰的房子,第2張是說要發工錢;這兩張的票主就是蓋房子的地主就是詹德光,被告只說因蓋房子,需要週轉現金,而伊也未向詹德光求證,因為伊不知道詹德光住在哪裡;當時伊認為有大雪山工程,但事後求證後發現沒有,伊到詹德光家裡去找詹德光,但他已住院,他兒子說沒有工程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筆錄),從而,被告持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人陳稱:以承包詹德光系爭工程為由向渠等票貼借款時,證人戊○○、乙○○對於當時有無向詹德光查證等情,及證人丁○○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跳票後,究竟經由詹德光或其子,獲悉被告並未承包詹德光系爭工程乙事,證人丁○○等人先後供陳反覆,指述不一,則其等稱於被告借款當時有向詹德光探詢工程事宜,嗣後經告知並無承包工程之事,主張被告對渠等施予詐術不法取得財物之指述,要非無疑。

3、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乙○○於警詢時復稱:伊等查知被告以承包工程為由,使人誤信而借得款項之手法詐騙很多人,所以向詹德光借閱支票存根,發現詹德光支票存根上記載有類似詹德光與被告分帳之紀錄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存根影本5紙為據(附於警卷第13頁),然觀之該等支票存根之票號,非屬證人丁○○等人如附表所示遭退票之支票存根,是與本案無涉,且經東勢鎮農會於97年10月22日東鎮農信字第0972000673號函所檢送之詹德光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卷附支票存根之支票,未全部遭退票,益徵,無從就該支票存根之記載據以推論,被告稱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借取現金之情為虛妄。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3月底因跳票而找被告與詹德光,詹德光那時已經住院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第1張26萬跳票後,伊去找被告,被告有出面,他和詹德光去伊家中,說會處理26萬,當時詹德光因咽喉手術無法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參以東勢鎮農會上開函覆詹德光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自97年2月25日即有退票之紀錄,而詹德光嗣於同年8月10日死亡,足徵,詹德光於97年3月前已罹患疾病,並住院進行手術,是以被告辯稱因詹德光生病,工程才取消,因3月詹德光有跳票,所以將借來的錢拿去軋票等情,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再者,縱然證人丁○○等嗣後確由詹德光或其子,得知並無被告所稱承包大雪山工程之事,然被告借款時所持用支票,係詹德光本人親自簽發,倘若果由被告承包詹德光系爭工程,衡於事理、法律,詹德光依法須負票據責任,應償還該筆債務,因此,詹德光方面(含其法定繼承人)與被告間,本存有利益衝突之狀態,要難僅以證人丁○○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因詹德光或其子聲稱並無被告所述之大雪山工程,而認被告以承包詹德光系爭工程為詐術,使證人丁○○等人交付款項,此觀證人丁○○等人上揭於警詢時陳稱:詹德光於跳票後表示,其亦同為被害人等語,更足佐證。綜觀上情,礙難僅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而逕以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對證人丁○○等人以佯稱承包工程,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借得款項之犯行。

4、再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本人信用不佳,無法向伊借貸,當時持詹德光之支票,以週轉不靈之名義,向伊調現,因詹德光之信用一向良好,始接受被告調現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問過詹德光,詹德光說支票是他所開立,因為被告拿詹德光的支票,所以才願意借錢,如果拿別人的票,就不會借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被告單純有經濟困難,持詹德光之支票,伊仍會接受調現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與被告是朋友,只要被告拿可以兌現的票,伊即願意借款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認識約20年,與被告、詹德光間有票據往來,被告之前有持自己的票調現,後來拿附表所示詹德光的票來借錢,伊並沒有要求被告背書,伊不怕跳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筆錄);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因為詹德光之前的信用良好,所以看到詹德光的票才願意借被告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反面筆錄),綜此足徵,證人丁○○等人係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本身信用非佳,尚積欠證人丁○○等人金錢,因被告當時持信用良好之詹德光所開立之支票,向其調現,乃允以借款,是證人丁○○等人當時均認為被告之借款金額已取得詹德光所開立支票之擔保,始同意借款無訛,再佐以證人戊○○自承有承包工程之經驗,對於被告甫承包詹德光工程,為何在未施作前即取得業主即詹德光之支票調現一情,伊並未求證,亦未懷疑,因為被告之前信用良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筆錄),足見其等是否願意票貼交付借款核與被告是否確實承包該工程無涉,已甚明確。

5、此外,證人丁○○等人,均自承與被告已有多次金錢往來之關係,於被告借款當時自應考量被告之清償能力,例如:對方之資格、信用等,而判斷渠等負擔資金風險多寡。查被告前曾持詹德光簽發之支票,分別向證人丁○○借款(票載發票日97年1月5日、97年1月10日、97年1月15日、

97 年3月1日、97年3月5日、97年3月10日;金額分別為3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3萬元、3萬8,000元);戊○○借款(票載發票日96年6月30日、96年8月10日、96年9月25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5日;金額分別為18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2,850、13萬元);乙○○借款(票載發票日97年3月1日;金額為20萬4,000元),並於嗣後均有兌現等情,亦經證人丁○○、戊○○與乙○○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復有被告甲○○庭呈告訴人丁○○、戊○○與乙○○均不爭執之票據往來明細表3份(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等間,有長期借貸關係,具一定信任基礎等語,應非子虛。從而,證人丁○○等人於借款之際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瞭解,因對詹德光之信任關係而應允借貸、調現,是以證人丁○○等人既已評估借、貸雙方的資格、能力及徒以詹德光支票為擔保之風險(本件支票均未由被告背書),即同意借款與被告,並未見被告有何隱瞞其自身資力或誇大擔保所交付客票信用之舉,因此殊難僅以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反推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甲○○向告訴人丁○○、戊○○與乙○○借款時,應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查東勢鎮農會於97年10月22日東鎮農信字第0972000673號函所檢送之詹德光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自97年2 月25日起有退票之紀錄,於97年4月1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參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丁○○等人之票貼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丁○○持有票面日期分別為97年3月1日、97年3月5日及97年3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萬元、3萬元及30萬8000元之支票3張,告訴人戊○○所持有票面日期為97年2月25日,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乙○○所持有票面日期為97年3月1日,票面金額為20萬4000元之支票,仍有兌現,而該票貼往來明細表業經告訴人丁○○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載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及第38頁筆錄),益徵,被告於詹德光資金周轉不靈,陸續出現退票紀錄後,於告訴人丁○○等前揭支票屆期後,仍盡力清償,使渠等所持之前揭支票得以兌現,苟被告與詹德光於向告訴人丁○○等人借款時,自始即有首揭告訴意旨所認拒絕償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蓄意倒債,當無可能有於詹德光之支票出現退款紀錄後,仍使告訴人丁○○等所持之上揭支票兌現情形,又觀諸該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係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最初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初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後逾1個月,而被告與詹德光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亦曾陸續清償票款等情,已如上述,足徵,被告與詹德光應仍有其他管道調度資金以供清償欠款,且尚未發生大量退票無從回補,或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之財務窘境,亦難以被告嗣後未如期進行工程或財務調度失靈,致未能清償告訴人丁○○等人之票據債務,即回溯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另在一般人於周轉困難之際,先向他人借用支票,再持支票調借現金,亦屬正常之事,至於支票屆期,能否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兌現支票,係屬交易之風險,告訴人丁○○等人應事先評估,況被告始終未否認持詹德光之客票向告訴人丁○○等人借款,嗣因詹德光經濟能力不佳,致使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丁○○等人既為執票人,雖詹德光業已死亡,然告訴人丁○○等仍可持票向詹德光之繼承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尚得循民事程序解決,實難憑以逕認被告於借款之既於借款之際持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綜此可徵,告訴人丁○○等人係因信賴詹德光信用良好,且長期與被告金錢往來關係,始同意陸續借款,被告嗣後雖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而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之事,顯係因其本身及詹德光資金周轉不靈所致,就告訴人丁○○等人借款之決定,自始並未傳達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係有足夠之資力,而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而突然失聯,要屬雙方因信任關係所須負之一定風險或民事契約違反之問題,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財務資金周轉,而持詹德光之支票向告訴人丁○○、戊○○及乙○○等人借款,告訴人丁○○等明知被告已有本身資力未豐,信用非佳,然基於與被告多年好友關係,及信任詹德光之支票,認為被告已取得詹德光之擔保,而同意借款,可見被告並無隱匿其經濟狀況,而一般人於周轉困難之際持支票調借現金,至於支票屆期,能否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兌現支票,係屬交易風險,告訴人丁○○等人業經評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間由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丁○○等人之借款部分,此部分僅屬票據借貸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丁○○等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098號、第1099號及第1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查,被告是否依約定履行,亦為告訴人強制執行發動之原因而已,亦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金額│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號│ │ │ │ │ │ │├─┼───┼────┼────┼────┼────┼────┤│一│丁○○│97年3 月│臺中縣東│25萬元 │FA038984│25萬元 ││ │ │1 日 │勢鎮勢林│ │6號 │ ││ │ │ │街118號 │ │ │ │├─┼───┼────┼────┼────┼────┼────┤│二│戊○○│97年3 月│臺中縣東│57萬元 │FA038981│26萬元 ││ │ │初 │勢鎮勢林│ │8號 │ ││ │ ├────┤街89之1 │ ├────┼────┤│ │ │97年3 月│號 │ │FA038984│15萬元 ││ │ │中 │ │ │7號 │ ││ │ ├────┤ │ ├────┼────┤│ │ │97年3 月│ │ │FA041366│16萬元 ││ │ │20日 │ │ │0號 │ │├─┼───┼────┼────┼────┼────┼────┤│三│乙○○│97年2 月│臺中縣東│ 40萬元 │FA038984│20萬元 ││ │ │20日 │勢鎮第三│ │0號 │ ││ │ ├────┤橫街111 │ ├────┼────┤│ │ │97年3 月│號 │ │FA041365│20萬元 ││ │ │20 日 │ │ │2號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