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8、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媄涵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媄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 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張祐熒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長榮當鋪」,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予張祐熒收執,約定同年12月5日還款,而原應留置於長榮當鋪之系爭車輛,因莊媄涵佯稱經營幼稚園須使用,且提供票面金額27萬8千元之客票1紙(票號 BZ0000000)為擔保,致張祐熒陷於錯誤,將現金12萬元交付莊媄涵,並讓莊媄涵將系爭車輛開走。惟莊媄涵於同年11月12日,又駕駛系爭車輛至長榮當鋪,交付另紙票面金額25萬8千元客票(票號AB0000000),換回先前交付之票面金額27萬8千客票,同時簽具切結書,承諾3日內歸還系爭車輛,作為質押借款使用,否則願意以前開質押之客票做為還款及支付利息,餘款再退還本人。詎莊媄涵取得系爭車輛後,因須過戶予朋友先生使用,又另行起意,明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由張祐熒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謊報行車執照業已遺失,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填寫車號、姓名及用印,勾選「遺損補照」(即因遺失或損壞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將此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圈註於該異動登記書及登載於電腦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祐熒,莊媄涵並於同日以號牌遺失損壞換牌為由,更換新號牌為 2989-ZJ後,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陳政綜。而莊媄涵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即避不見面,所交付之前開票面金額25萬 8千元客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另張祐熒向監理站查詢,得知莊媄涵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莊媄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月15日,前往蔡曉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利用與黃金商談土地買賣而委由蔡曉嵋處理相關事宜之機會,向蔡曉嵋佯稱其經營之幼稚園,有學生家長透過其向廠商訂購鋼琴,即將要交貨,尚缺資金 4萬元,因其和廠商熟識,將來成交可以從中獲取數萬元利潤,且提出法院提存書彩色影本混充正本向蔡曉嵋表示,其另有債權,待領取提存款後亦可立即還款,而央求蔡曉嵋先借支 4萬元周轉。蔡曉嵋不疑有他,當場交付4萬元借款予莊媄涵,並由莊媄涵開立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交予蔡曉嵋收執,約定10天後還款,不計利息。惟蔡曉嵋屆期向莊媄涵催討借款,莊媄涵非但未還款,且藉故推拖抵賴拒不還款,蔡曉嵋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曉嵋、張祐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佑熒、蔡曉嵋、黃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莊媄涵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祐熒所經營之「長榮當鋪」借款12萬元,並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①本件並非以系爭車輛質押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祐熒借款,因

該車從未交付及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張祐熒,而是以簽發1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27萬 8千元之支票背書作為擔保條件;系爭車輛之行照僅係於借款時提供給張祐熒保管,故非以系爭車輛擔保借款。

②98年11月5日借款當天,告訴人張祐熒實際上僅交付10萬8千元現金予被告,因已預扣第一期1萬2千元之利息。

③又被告業於98年11月16日前往長榮當舖交付現金1萬8千元

(第2期利息)及2紙備償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8千元及10萬元,票號CLA0000000、CLA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7日及98年12月17日,發票人李立仁,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予張祐熒,並經長榮當鋪員工曾明楷簽收及蓋用公司章(有證人黃錫聰之證述及被告98年度廠商付款簽收簿正本為證),該 2紙支票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及98年12月17日均已兌現,被告已將借款12萬元全數清償,並無詐欺,張祐熒事後再指摘該25萬 8千元之支票退票是被告有意圖詐欺之故意,亦屬無理。

④被告以現金還款後,有告知要將系爭車輛送給朋友的先生

,要辦理過戶,那時長榮當舖有位曾先生說證件擺在總公司,要拿到要等三、四天,他說你去辦理遺失就可以過戶,伊是因告訴人員工口頭同意,而信以為真,才委託第三人辦理行照掛失及車輛移轉,並非出於故意行為云云。

2.經查:①被告於98年11月 5日,以系爭車輛向告訴人張祐熒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長榮當鋪」,質押借款12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張祐熒收執,約定同年12月 5日還款,而原應留置於長榮當鋪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稱經營幼稚園須使用,且提供票面金額27萬8千元客票(支票號碼BZ0000000)為擔保,告訴人張祐熒乃同意暫免留車,而將現金12萬元交付被告,並讓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嗣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又駕駛系爭車輛至長榮當鋪,交付另紙北元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5萬8千元支票(票號AB0000000),換回上開票面金額27萬8千客票,同時簽具切結書,承諾3日內歸還系爭車輛,作為質押借款使用,否則願意以該25萬

8 千元客票做為還款及支付利息,餘款再退還本人,惟被告屆期未還款,該25萬 8千元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788號卷〔下稱12788偵卷〕23至25頁、38至40頁、本院卷㈠ 207至211頁、218頁),並有被告簽發之12萬元本票、被告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切結書、上開2紙支票及AB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12月25日,付款銀行: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均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簽發之12萬元本票經法院裁准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乙節,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4月2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酉字第21641號債權憑證(見12788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㈠92頁)在卷足憑。此外,上開票號AB0000000 之支票,其發票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幸男),自98年12月起即大量退票,至99年10月25日查覆時間止,總計退票金額高達 216,291,924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 12788偵卷75至87頁)可佐,益徵被告係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張祐熒。

②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簽具之切結書(見 12788偵卷18頁)

,已載明本件貸款係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③又被告雖提出蓋有「長榮當鋪」印文及書寫「曾」署押之

「付款簽收表」(見本院卷㈠91頁,被告自行記帳用之「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中之1頁,附證物袋內),證明業已還清本件借款。惟證人即長榮當舖員工曾明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16日其尚未至長榮當鋪工作,沒見過在庭之被告,其是99年 2月間才到長榮當鋪工作;其上班後會配合張祐熒處理還款事宜,債務人清償借款後,其等會將行照歸還給借款人,同時通知車庫把車子開到當舖,讓借款人把車開回去;現金存在公司的銀行裡面,支票很少收,通常都是放著,等客戶拿現金來清償再返還支票;收到客戶清償的款項,當舖沒有做書面紀錄,其有隨手做一個筆記給張祐熒看,讓張祐熒知道當天收放款情形,客戶還錢也沒有開證明,只把客戶合法文件還給客戶,就表示客戶已經清償,並沒有再開任何書面資料給客戶;(提示上開「付款簽收表」最後一欄,上面有一個簽名的「曾」字及其上的內容,問:是否你所書寫的?)內容不是其所書寫,「曾」字也不是其所簽,其沒有看過這張簽收表,上面長榮當舖的章,也不是長榮當舖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㈠211至212頁)。且經本院將該「付款簽收表」原件上「長榮當鋪」印文(稱甲類印文)及「曾」之署押(稱A類筆跡),與告訴人張祐熒提出之「長榮當鋪」印章 1枚(蓋用之印文稱乙類印文,該枚印章即蓋用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323號送達證書上「長榮當鋪」印文章,見本院卷㈡10頁、30頁正面,被告 100年11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二,亦同)及最後頁有曾明楷簽名之筆記本 1本、曾明楷之信用卡簽單4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4張、合作金庫、華南、土地、彰化、兆豐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郵局開戶資料(稱B類筆跡),函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稱:㈠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不同;㈡B類筆跡書寫方式多變不一,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難依現有資料與A類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有該局100年7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34820 號問題文書鑑識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85至86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該項證據,迨至本院審理時之100年1月10日始具狀檢附該「付款簽收表」彩色影本,提出之時機已難認無疑,而據上開調查結果,更難信實,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④又被告辯稱用以還款之 2紙支票(票面金額3萬8千元、10

萬元,票號CLA0000000、CLA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7日,發票人李立仁,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經本院函查結果,票號CLA0000000(票面金額3萬8千元)已由賴培爐兌領;票號CL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因未兌領已作廢,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0年4月14日平存字第100000106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00年4月28日中西屯字第10002100085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㈠190至194頁、234至235頁)。且證人賴培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其借款65萬元,只清償45萬元,被告有拿 2張人頭支票,都是芭樂票;其不認識李立仁,是要拍賣時,警察才跟其說李立仁是吸毒者在監獄關;其有提示票號CLA0000000之支票,但錢是其給被告的;其向被告拿了10幾張李立仁的票,有提示三張有兌現,其他不是退票就是拒絕往來;(問:被告說她是透過你認識長榮當舖的張祐熒?你跟被告說借款的事直接跟張祐熒接洽即可?)其不認識張祐熒,被告胡說八道等語(見本院卷㈡24至26頁)。是由上開 2紙支票兌領情形及證人賴培爐所述,亦顯示該等所謂還款支票,實與告訴人張祐熒無關,被告圖以伊與他人之債務關係混充本件還款,亦無可採。

⑤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於98年11月 5日由被告本人親

自持往張祐熒所經營之「長榮當鋪」借款12萬元時,即交與張祐熒保管,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熒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12788偵卷24頁、本院卷㈠209頁正面),且張祐熒當庭提出該行車執照正本,並經受命法官核對無訛,確認係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98年4月22日,補換照日期98年11月5日,有效日期為10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㈠55頁正面),足認為真實。

⑥又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申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遺失,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填寫車號、姓名及用印,勾選「遺損補照」(即因遺失或損壞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在該異動登記書圈註及電腦資料上登載「補發行照」,同時並以號牌遺失損壞換牌為由,更換新號牌為 2989-ZJ後,將該輛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予第三人陳政綜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 6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9001591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新車號0000-00)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見 12788偵卷31至34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行照掛失及車輛過戶在案。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當僅限於【遺失】或【損壞】之原因。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業已提供予告訴人張祐熒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猶於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填寫車號、姓名、勾選「遺損補照」,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或損壞】為由,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並補發文件。

⑦另被告辯稱:因已還款而誤信長榮當鋪員工口頭同意可報

遺失辦過戶云云,業經證人曾明楷證述非屬事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足信。至於證人黃錫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16日其進去長榮當鋪只看到一個人,是不是在庭的曾明楷,因時間已久,容貌不記得;其看到那個人和被告在接洽,被告有交1萬多元及2張支票給對方;有聽到被告叫對方,說她今天要過車子給朋友,是不是把行照還給她;被告有叫其去車上找行照,但找不到;其有看到被告在寫東西,內容其不知道;印象中有看到長榮當舖的員工拿一個小小的公司章在蓋,蓋在類似筆記本或帳本的本子,是被告拿出來的,有沒有簽名其沒有注意;其有看到員工有去打電話,但不知道打電話給誰,講完之後回來就直接跟被告說「你是車主你自己去辦就好(台語)」云云(見本院卷㈠215至218頁),顯與告訴人張祐熒、證人曾明楷所述及本院函請鑑定暨查詢支票兌領結果不符,已不可採。況證人黃錫聰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中,擔任該事件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案件99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系爭本票是被告簽發給賴培爐,當作備償票據,錢已還給賴培爐,賴培爐卻將之交給告訴人張祐熒,張祐熒是無償取得云云(見本院卷㈡5至6頁),亦與其上開證述不同,且證人黃錫聰於本院詢問其與被告是何關係時,答稱:沒有關係,只有96年間投資幼稚園云云(見本院卷㈠ 217頁),未誠實表述,益徵其證詞意在迴護被告,諉難採信。

⑧此外,被告若確已還款,則借款當時交付告訴人張祐熒之

本票、行車執照、支票等文件正本,自無可能仍由張祐熒保管中,是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 5日以系爭車輛向告訴人張祐熒借款12萬元時,即以各種理由圖免留置汽車,隨又以無法兌領之支票佯稱擔保,並利用占有系爭車輛之機會,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而辦理汽車過戶,嗣告訴人張祐熒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更以不實指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使告訴人張祐熒債權求償無著,迨至本案,被告甚至提出非真實之還款證明以卸責,迄今仍無還款意願,衡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意圖,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莊媄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①99年1月5日,係告訴人蔡曉嵋向伊表示黃金要以82萬 8千

元向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並於99年 1月15日由黃金的兒子黃師律為代表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當日交付前金24萬元,但因蔡曉嵋說黃金資金準備不足,故與伊協商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6萬元給黃師律,伊並先以借款方式向黃師律借款24萬元(利息、設定規費等費用內扣後實際交付22萬 8千元),等黃金準備足夠購買土地金額後,再辦理過戶,且黃金負責塗銷前順位王麗蓉借款50萬元,其交付予伊之22萬 8千元即作為買賣土地前金,雙方約定土地過戶完畢,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再交付尾款10萬元,但因當時蔡曉嵋手上只準備18萬8千元,尚不足4萬元,故蔡曉嵋打電話向黃師律籌措4萬元,伊同時交付本票2紙面額各20萬元及4萬元給黃師律備償,因此此4萬元與訂購鋼琴根本沒有關係,伊與蔡曉嵋間並無借款關係。

②且黃師律後來表示因上揭土地被多人查封而限定過戶,遂

不願意購買該筆土地,然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點約定可知,黃師律係自行片面違約,伊本來就可以向黃師律主張沒收買賣前金22萬 8千元,蔡曉嵋向伊提告詐欺,實無理由云云。

2.經查:①被告莊媄涵於99年 1月15日,在告訴人蔡曉嵋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向蔡曉嵋佯稱其經營之幼稚園,有學生家長透過伊向廠商訂購鋼琴,即將交貨,尚缺資金 4萬元,因伊與廠商熟識,將來成交可以從中獲取數萬元利潤,且提出法院提存書彩色影本混充正本向蔡曉嵋表示,伊另有債權,待領取提存款後亦可立即還款,而使蔡曉嵋陷於錯誤同意借支4萬元周轉,並當場交付4萬元予被告,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 4萬元之本票,交予蔡曉嵋收執,約定10天後還款,不計利息,惟蔡曉嵋屆期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非但未還款,且藉故推拖抵賴拒不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曉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下稱4008偵卷〕5至7頁、10頁),並有4萬元本票影本(見4008偵卷2頁)、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蔡曉嵋參閱之幼稚園資料、提存書等(見4008偵卷附黃色資料本)、被告手繪鋼琴圖1張(見本院卷㈠60頁)可佐。

②且證人黃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是蔡曉嵋

介紹,99年 1月15日在蔡曉嵋事務所,蔡曉嵋介紹其向被告購買一塊南屯區土地,價款82萬 8千元,當天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剩下62萬 8千元,土地上原設定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60萬元由其承受,過戶後要付給蔡曉嵋的仲介費、設定費2萬8千元也由其付款,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已付款給被告22萬 8千元,其土地價款算已經全部付清,但還沒有過戶,當時被告說錢先給她,她當天要軋三點半,所以其要求保障先設定20萬元抵押權,被告同意,同時開一張20萬本票交給其;黃師律是其兒子,土地是其用兒子名義購買;後來辦完抵押權設定,準備申報增值稅,其於99年 1月21日調閱土地謄本,才發現該筆土地已被國稅局禁止處分,查證結果被告欠 2百多萬元綜所稅,所以其只好擱著,還好其有設定抵押,不然錢就被騙走,事後發現被告欠很多稅款及債務;(提示本院卷㈠76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263號民事裁定)這就是當時被告開給其之20萬元本票;(問:被告說當時你只準備18萬 8千元,不足4萬元,所以另外再借4萬元,有沒有這回事?)沒有,其資金足夠。被告向蔡曉嵋借款時其在現場,因為與上開土地買賣簽約是同一時間;其給被告土地款,被告說錢不夠,開口再向其或蔡曉嵋借錢,被告帶來一份資料,說她是幼稚園園長、老師、還有一些他在法院跟別人的訴訟債務文件,取信其等,被告說要買鋼琴,她錢不夠還欠4萬元,跟蔡曉嵋借4萬元,還開一張本票給給蔡曉嵋,蔡曉嵋有給被告 4萬元;被告跟蔡曉嵋說學校學生要買鋼琴,她自己錢不夠,她向廠商買後再賣給學生,利潤比較好,她可以賺錢;沒有談到利息,只說賣鋼琴如果有利潤,被告要給蔡曉嵋利潤;當天買賣土地其領出25萬元現金,簽約時給被告20萬元,身上還有 5萬元,因為蔡曉嵋要借錢給被告,其才拿 5萬元給蔡曉嵋,其不可能借給被告,其與被告又不熟識等語(見本院卷㈡27至30頁正面)。

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向蔡曉嵋借錢時,還表示南投地院有一筆提存金大約50、60萬元,返還提存金後,就可以將錢還給蔡曉嵋;被告跟蔡曉嵋表示她在彰化二林、溪湖有兩間幼稚園,買鋼琴轉賣給學生可以賺差價,很快就可以將錢還給蔡曉嵋等語(見4008偵卷 7至10頁)。就證人黃金向被告購買土地及付款等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1件(見4008偵卷13至14頁、18至20頁)及被告提出之20萬元本票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76頁)足憑,自堪信證人黃金證述為真。

③互核告訴人蔡曉嵋及證人黃金之證述暨上開書證資料,足

認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亦與土地買賣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價款給付細節又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佯稱買賣鋼琴,甚至提出幾可亂真之提存書彩色影本,使告訴人蔡曉嵋誤信為真,得款後拒不還錢,更以伊與他人土地買賣關係,試圖混淆,堪信被告確有詐欺意圖,是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誣告罪判處拘役55日及偽造文書罪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稱良好,又以各式訛詐手段再犯本案取得錢財,事後飾詞卸責猶無還款意願,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得款項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