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16號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並無力為甲○○之女林佩怡、林佳欣辦理轉學以就讀北京大學、上海復旦大學、首都醫科大學其中一所之臨床醫學系2年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向甲○○誆稱:其保證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用以打點相關人士,以讓林佩怡、林佳欣轉學至北京大學、上海復旦大學、首都醫科大學其中一所學校之臨床醫學系2年級就讀,如未能成功轉學,將全額退還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97年3月26日,在乙○○台中市○○路住處,與之簽立升學輔導合約書,並交付40萬元予乙○○,嗣乙○○又以需款項為由,於97年6月16日再向甲○○索討費用10萬元,甲○○遂再於其上開住處,交付10萬元予乙○○。嗣因林佩怡、林佳欣未能轉學就讀,乙○○復無力還款,始為甲○○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詐欺犯行,辯稱:甲○○二個女兒前經由伊之協助現在大陸湖南中南大學醫學院就讀,嗣97年3月甲○○向伊請求協助轉學事項,伊有答應,惟並未保證錄取上開北大等校系醫學系,伊僅係沿用之前的合約書範本始與林柄章簽立合約,相關費用之約定係為供打通關節、送禮、食宿、機票之用,且伊確有前往大陸地區從事相關關說、請託、送款之工作,其中並曾與「王春娥」同行過1次,然因大陸地區相關人士坐地起價要求120萬台幣之費用,致未能完成所約定之轉學事宜,且無力歸還款項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98年度偵字第29090號卷第11至15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8、59頁、第68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升學輔導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施行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客觀構成要件,所謂「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若單純以文義方式解釋,僅須行為人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實資訊,並因而造成相對人陷於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錯誤主觀認知時即已該當,然若自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觀察,詐欺罪自始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而非「相對人之意思自由」,為免過份擴大刑法詐欺罪處罰範圍,造成該罪與實質上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案件間有所混淆,若非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使對造陷於錯誤,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應不該當於詐欺犯行,詳言之,行為人所傳遞者須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虛偽事項,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為締約並交付財物,始該當刑法所禁止之詐欺行為。
(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既然是打點,也有可能無法完成,為何合約書要求要退還四十萬元?)因為被告說要轉學考,之後再打點,但被告後來說不用轉學考,直接講好就可以進去,我有點懷疑,這些學校應該沒有那麼容易,所以被告說如果辦不成錢就還我。我想說被告這麼講,我就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問:以送禮或打點金錢的方式協助入學,非正當之管道,其手段多不公開,其是否因此必能達到目的,亦非必然,因何當初要求被告未完成需要歸還款項?被告又因何會同意?)因為他如果當初跟我講不一定可以辦成,我就不一定會跟他簽,是因為被告說一定會辦成,而且沒辦成會全額退,所以我才請他去處理,當初我想說辦不過我也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才辦辦看」、「我指定三所學校,被告說復旦是他最拿手的學校,被告本來說要轉學要參加入學考,他再打點,後來簽約時他說不用參加轉學考,直接申請就可以了,我想復旦是名校,有這們容易嗎,我說你講是這樣講,如果沒辦成怎麼辦,被告說會全額退給我」、「(問:會簽這個契約是被告主動打電話找你的嗎?) 對」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參以被告與證人甲○○確明確約以:保證錄取北京大學、復旦大學、首都醫科大學其中任何一所臨床醫學系二年級及甲方即被告如未能依履約,無論在任何時間均需退還乙方即證人甲○○40萬元(97年6月16日又收取10萬元)等情,此有前揭升學輔導合約書影本合約書可稽(同上偵卷第3頁),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書證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甲○○保證約以一定代價用以打點相關人士,以讓林佩怡、林佳欣轉學至北京大學、上海復旦大學、首都醫科大學其中一所學校之臨床醫學系2年級就讀,且如未能成功轉學,將全額退還費用之事實
(二)按證人甲○○之女既已於大陸地區中南大學醫學院就讀,而北京大學、上海復旦大學、首都醫科大學均為大陸地區知名大學,是證人甲○○就是否支付金錢委請被告協助其女兒轉學事項中,該得轉學之學校及得否經由金錢之支出而達其轉學目的等因素,自為證人甲○○判斷交易風險時納入考慮之「交易上認為重要」的因素,又被告復以前揭約款「保證」未能履約即退還所有款項,此一「保證」自足使證人甲○○於交易風險高低之判斷及付款意願將產生直接影響,從而被告前揭「保證」轉學及未履約還款等節,自屬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而使證人甲○○陷於錯誤,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詐欺罪主觀犯意部分:
(一)被告未能依前約定辦理轉學事宜,嗣97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惟未能兌現,迨至99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證人甲○○成立調解後,始陸續歸還部分款項等情,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對何以未能依約還款一節,亦僅泛稱:「( 問:該五十萬元,你做何使用?既然無法履約或幫忙,為何不依約或責任,清償、退還伍拾萬?)去上海復旦花了機票也送禮給復旦的老師,但復旦的老師坐地起價,要求120萬台幣,我還自己掏了15萬,試圖把此事完成,送禮部分我花了50多萬,其他是我自己花掉的旅費、機票」云云(本院卷第37頁),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實際上並未慮及或有何具體方案償還款項,從而自被告與證人甲○○交易過程觀察,堪認被告向證人甲○○佯稱協助轉學及未履行即還款云云之時,主觀上並無日後確依約還款之意思,被告具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被告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1、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2、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法院不負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責: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3、被告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查本案被告固辯稱曾與「王春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為本案相關事宜云云,惟被告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38頁),迄仍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1等相關規定提出證人之年籍、住居所,是本院自亦無從為被告之利益依職權調查,又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或提出有利於己證據之義務,惟本案被告與證人甲○○所約定之協助轉學事宜,究非正常之轉學管道,又前揭北京大學等均為大陸地區知名大學,得否以此方式轉學,更堪質疑,是被告僅只提出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調查基礎,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已達一定程度之證明,亦無足使本院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證人甲○○取得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以同一詐欺手段所為先後取款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並非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取款之時間業如前述,起訴書概認均為97年3月26日,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前與證人甲○○曾辦理至大陸地區就學之信任而施用詐術,詐取證人甲○○之款項,其所詐得之金額非少,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歸還少部分款項,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償還款項,非無悔改賠償告訴人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刑,如以適當之負擔,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應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16號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