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向對應法院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3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應可認識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1年9月13日往前回溯181日止,在台中市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丙○○相姦(起訴書誤載為通姦,應予更正),丙○○因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鄧○○(姓名年籍詳卷)。嗣經丙○○對配偶丁○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98年6月間經鑑定確認鄧○○係甲○○與丙○○之子,丁○始悉上情提出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證人丙○○之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鄧○○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相姦一次之行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