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江政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67號、99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原名江政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江政榕)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大雅郵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伊公司急需週轉金,需匯款過去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存入甲○○之上開大雅郵局帳戶內。(2)、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是其親戚需借錢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將3萬元存入甲○○之上開大雅郵局帳戶內。嗣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大雅郵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開設,並承認告訴人乙○○、丙○○確實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分別匯款8萬元、3萬元進入其前開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無辜的,伊沒有將帳戶販賣、出租及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被竊盜集團偷走,前開帳戶存摺是放置在伊機車行李箱內而遭竊,係在98年10月20日發現遭竊遺失,雖未報警,但有向大雅郵局線上掛失,掛失資料容後補提,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所做事情,伊丟掉帳戶,為什麼法院會不相信,且伊亦於二十日有打電話去跟銀行申請止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後四碼組織而成,並且記載在小紙條上及貼在提款卡上,伊沒有做,為什麼要被判刑云云。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綦詳在卷,並有大雅郵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1份、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代收票據明細表、大雅郵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2)、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然被告竟將大雅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兩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98年7月6日去辦理變更姓名後即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長達3個月之久,而發現失竊後亦均未報警處理,故其所辯實與常情不合。(3)、又一般而言,若欲書寫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存簿分開放置,以避免存簿、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供述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後四碼組織而成等語(見本院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茍為真,則該密碼對被告而言,自相當容易記憶,實無須再另以筆記載,惟被告竟辯稱:伊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4)、再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是以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遭他人竊取後,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相關紀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有可疑。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滿25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之,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一個幫助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丙○○等2人分別受騙匯款,侵害2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一再藉詞諉責,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稱:「電視上有宣導電話詐欺等事情,那為什麼不去取締這些人,既然有這些宣導,何以還有這麼多的被害人被騙,我認為本案兩位被害人年紀比我大,吃的飯見過的世面也比我多,如果他們早點發現而取消我的帳戶交易,就不會有本案被害的情形。」(見本院99年4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不知反省自己行為,竟反來指責告訴人等,足見其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丙○○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