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日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伍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在甲○○(起訴書誤載為康裕寧)所經營址設台中市○○區○○○路○段○○號惠雙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加盟店擔任業務員,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租賃及收取客戶交付之仲介費、斡旋金、買賣價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於其任職期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其持有客戶所交付款項之機會,為下列侵占犯行:1、於94年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某大樓中庭內,向不詳客戶收取斡旋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後,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2、於96月7月1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向客戶洪俊箕收取仲介費1萬元後,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迨盡。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悔過書影本(內容記載被告自認於94年9月間挪用公款3萬元)、案外人洪俊箕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內容記載洪俊箕於96年7月1日交付房屋租賃仲介費1萬元予被告,此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利用其任職被害人甲○○所經營加盟店業務員之機會,先後將客戶交付之斡旋金3萬元及仲介費1萬元予以挪用,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上情,表明願賠償被害人甲○○4萬元,態度尚佳,侵占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思慮欠週,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坦承上情,表明願賠償損害,仍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心存僥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99年7月15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示公允。
四、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其中刑法第41條第2項部分,復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所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上揭二罪之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所示業務侵占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