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已過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友人,生前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為乙○○所有,於民國88年間借予友人巫明駿使用,並於8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附近失竊,由「小黑」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於
93 年間某日,見該車停放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寓,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騎乘,供己代步所用。嗣乙○○於98年11月9日,因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隨即撥打電話與巫明駿,經巫明駿告知該機車已失竊,乃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因巫明駿未明確告知失竊之時地,至乙○○誤報為98年11月15日失竊)。迄於同年12月3日凌晨,經警方發現上開失竊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遂在現場等候埋伏,於同日凌晨20分許,甲○○欲發動該車離開時為警查獲。
二、按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巫明駿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蒐證照片3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宏瑋機車行之修車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是就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本院認應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論處收受贓物罪,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間、地點(按如於甲地遭竊,另於時間間隔後於乙地收受贓物,則係不同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在本案中因證據而起訴、顯現的與嗣後本院審理中呈現的,是「客觀上」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侵害性之事實,復無礙被告防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收受贓物罪,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惟其助長竊盜歪風,更使被害人追索不易,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98年9月間重新配製,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該鑰匙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