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維沛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練維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練維沛係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布森公司)電動樓梯昇降椅部門之員工,負責該部門之業務招攬,其明知羅布森公司之電動樓梯昇降椅報價單,上載訂購客戶之電話、住址、訂購之產品型式等客戶資料,係該公司客戶之營業秘密,依被告與羅布森公司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合約書第2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或甲方客戶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前項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
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財務會計、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及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竟於民國97年8月至9月間某日,得知羅布森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楊沛鴻等人洽詢樓梯昇降椅之詳細資料,竟將該資料,以不詳之方式,無故洩漏予任職於泓電自動化公司之吳昆霖(前亦任職於羅布森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昆霖收受該等客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不詳或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發送內容為:「泓電自動化公司『歐洲原裝進口電動樓梯升降椅』,幫助您的家人上下樓梯的安全及便利,促銷優惠專線:0000-000-000(廣告簡訊請包涵)」等之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楊沛鴻等人。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布森公司之代表人汪世旭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錦雲、紀穎秀、李易穎、張子晏、吳昆霖、王長錚(即王麒硯、楊沛鴻、張秀鴻、黃麗美、王長錚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虛擬客戶蔡小姐(即證人林錦雲)電話收受之泓電公司簡訊翻拍畫面。
(五)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給蔡小姐之報價單。
(六)如附表所示之楊沛鴻等人之羅布森公司之電動樓梯昇降椅報價單共5紙。
(七)泓電公司申設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八)林錦雲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
五、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曾為羅布森公司電動樓梯昇降椅部門之業務人員,負責該項業務招攬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洩漏羅布森公司的任何客戶資料給吳昆霖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⒈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係以依法令或契
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要件,換言之,唯有依法令或契約解釋可認為工商秘密者,始能成為該條之行為客體,若依『法令』或『契約』解釋無從認為係屬工商秘密者,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所謂「工商秘密」,刑法固未詳加定義,惟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復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合約書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即告訴人)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財會計、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⒉經查,無論依證人等於「偵訊」或「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均無從認定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部分,此部分乃告訴人為調
查被告是否有洩密之行為所設計之「虛偽客戶」,是此部分之資料自始即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應屬無疑,⑵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部分,亦非屬「法令」
或「契約解釋」上可認為工商秘密之情形存在,是就此部分之資料自始即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下,何來洩密之行為?⒊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或證人張子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資料,無故洩漏予吳昆霖之事實。
⒋依證人張子晏之證述,告訴人之電腦係於97年4月間作「資
料讀取限定」,將電動樓梯昇降椅之客戶資料限定為只有伊、汪世旭、林新淵及被告才能讀取,故在此之前(指97年9月10日前)雖告訴人公司疑似有電動樓梯昇降椅之客戶資料外洩的情形發生,但因該客戶之資料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可以讀取,且讀取紀錄已被覆蓋,故究為何人將客戶之資料外洩尚無法確定(雖告訴人懷疑是被告洩密),也因此,告訴人才需要設計虛擬資料並請工程師將讀取權限再作限縮。此外,證人吳昆霖亦否認被告有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給他之事實,故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無論是物證或是證人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起訴書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客戶資料無故洩漏予吳昆霖之事實。
⒌實者,本件縱認有洩密之情事(僅為假設語),惟最大有可能
之涉案者並非僅有被告。此部分之最大嫌疑者,應即係證人張子晏,然此部分起訴書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致生被告反而被認定為最大嫌疑者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⒈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營業秘密法第2條已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刑法第317條謂之「工商秘密」或「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317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又被告已自承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負有保守公司營業祕密等語,並有其與羅布森公司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即有因契約有守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訛。
⒉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蔡小姐、蘇小姐等虛擬客戶報價單部
分:查上開蔡小姐、蘇小姐等虛擬客戶報價單乃出於告訴人所虛構,即非屬告訴人營業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因未涉及告訴人與個別往來客戶之具體交易條件,倘讓其他交易對手知悉,對於告訴人定價策略並未有影響,即不具潛在經濟價值,則此部分之虛擬客戶報價單,自非屬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所保護之客體甚明,尚難以該罪相繩。
⒊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客戶報價單部分:觀諸卷附告訴人
之電梯升降椅報價單,其上資料含有客戶名稱、安裝地點、產品型式、聯絡電話、單價、複價等資料類別,且依告訴人經營該產業之特質及為建立該報價單所投入之時間、勞力、費用,認此非屬外界易於取得之資訊,且有助於公司業務行銷,促進成交機會,自具相當之潛在經濟價值,復經告訴人設定電腦權限閱覽而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固堪認屬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所保護之客體。然查:①證人張子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6年7、8月間羅布森公
司第一次發生客戶資料外洩情形之後,公司的電腦就有作管制,他們會有客戶的資料本,來電紀錄,都是紙本的,都保管在汪世旭那裡,電腦權限的設定縮減成只有部門的人員才能進入自己部門的資料讀取。大約在97年4月再縮減成只有汪世旭、林新淵、被告還有我才有辦法讀取電動樓梯昇降椅部分客戶的資料」等語,是於如附表編號1、2、3報價單所示時間即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得以經由電腦讀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客戶報價單者除證人汪世旭外,尚有證人張子晏、林新淵等人,非僅只被告一人而已,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7日施
以測謊鑑定結果,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你有沒有把羅布森公司的客戶資料洩露給別人?」【1、是洩露給汪世旭嗎?2、是洩露給林新淵嗎?3、是洩露給張子晏嗎?4、是洩露給紀穎秀嗎?5、是洩露給吳昆霖嗎?6、是洩露給王竣賢嗎?7、是洩露給呂清泉嗎?8、是洩露給陳美如嗎?9、是沒有洩露給任何人嗎?10、是洩露給以上以外其他的人嗎?】,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9-「是沒有洩露給任何人嗎?」。據此研判受測人練維沛未洩露羅布森公司的客戶資料給任何人,此有該署99年6月11日2010C0065號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適與被告所辯並無洩密行為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 │訂貨時間 │泓電自動化公司來│客戶住所 │客戶電話 ││ │ │ │電時間 │(址詳卷) │(電話詳卷) │├──┼────┼──────┼────────┼─────────┼────────┤│1 │楊沛鴻 │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5日內某 │住桃園縣龜山鄉金峰│0932*****2 ││ │ │ │日 │街***號 │ │├──┼────┼──────┼────────┼─────────┼────────┤│2 │王麒硯 │97年8月6日 │97年8月27日 │住臺北縣中和市安平│0933*****4 ││ │ │ │ │路***巷*號*樓 │ │├──┼────┼──────┼────────┼─────────┼────────┤│3 │張秀鴻 │97年8月8日 │97年8月間某日 │住桃園縣平鎮市高雙│0912*****2 ││ │ │ │ │路*巷**號 │ │├──┼────┼──────┼────────┼─────────┼────────┤│4 │蔡小姐 │97年9月8日 │97年9月23日 │臺北市○○○路○段 │0921*****2 ││ │ │ │ │*號(告訴人虛擬) │ │├──┼────┼──────┼────────┼─────────┼────────┤│5 │蘇小姐 │97年9月9日 │97年9月23日 │臺中市○○鎮○○路│0923*****2 ││ │ │ │ │號**(告訴人虛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