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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前分別租屋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205 室及204 室,渠等為鄰居。

緣於民國98年7 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因告訴人甲○○○僅穿著一條丁字褲即出房門外,遭被告斥責,渠等因而種下心結。迄同日17時許,被告在上址205 室房內拖地時,告訴人甲○○○站立在門口,渠等2 人又生齟齬,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之拖把丟擲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顏面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告訴人甲○○○心有未甘,而於98年8 月6 日凌晨2 時許,攜帶鐵鎚1 支及機車大鎖 1個,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205 室之租屋處,迨被告開門後,未經其同意,即無故進入上址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鐵鎚及大鎖毆打被告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告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雙上臂、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繼被告搶下告訴人甲○○○手中之鐵鎚及機車大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工具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然鐵鎚及機車大鎖旋又遭告訴人甲○○○搶回,被告因不堪攻擊而大聲呼救。斯時,居住在上址206 室之證人江正宇聽聞其母即被告之呼救,旋前往205 室查看,發現渠等2 人扭打成一團,隨即抓住告訴人甲○○○之雙手,搶下其手中之鐵鎚及機車大鎖,並將之壓制在床上,使之無法再毆打被告,惟因告訴人甲○○○當下大聲嚷嚷要告證人江正宇強姦等語,被告一時氣憤,復承前之傷害犯意,持上開機車大鎖及鐵鎚再度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雙前臂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99年2 月27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子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