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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2、74

39、95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己○○不知悔改,與辛○○均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行動電話號碼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詎辛○○、己○○二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己○○於98年10月26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旋即在辦理後起至98年11月1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85度C咖啡店,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以供其成員聯繫犯罪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遂以該電話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1月1日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蔡啟輝(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向蔡啟輝收取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資料,蔡啟輝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交付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施用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庚○○,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受騙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23元至蔡啟輝上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旋遭提領一空;⒉於98年11月3日前之某日以該行動電話聯繫陳樟鎮(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向陳樟鎮收取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資料,陳樟鎮因而於接到電話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祖母林周秋霞所有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受騙而匯款共計95000元至林周秋霞上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旋遭提領一空;⒊於98年11月6日以該行動電話聯繫吳庭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起訴),向吳庭豪收取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資料,吳庭豪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對面之牛乳大王冷飲店前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受騙而匯款計29987元至吳庭豪上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旋遭提領一空;⒋於98年11月8日以該行動電話聯繫李國賓(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向李國賓收取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資料,李國賓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太魯閣棒球打擊場門口交付其妹李璦秀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受騙而匯款共計58983元至李璦秀上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旋遭提領一空;⒌於98年11月9日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辛○○,向辛○○收取供

詐騙使用之帳戶資料,辛○○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丙○○、乙○○、壬○○,致丙○○、乙○○、壬○○分別因而陷於錯誤,受騙而各匯款29984元、16337元、125000元至辛○○上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旋遭提領一空。

㈡辛○○循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時,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將使被害人匯款之金錢自前開帳戶中遭提領,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將其上揭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有丙○○、乙○○、壬○○等因網路購物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29984元、16337元、125000元至辛○○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己○○、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丙○○、乙○○、壬○○、丁○○、戊○○、甲○○、庚○○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被害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堪認為適當,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而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支票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9984元)、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6337元)、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8年11月18日(98)華勢存字第0236號函暨檢送辛○○所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8年11月18日(98)華勢存字第0240號函暨檢送辛○○所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10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8年11月23日華高博存字第09800490號函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12月3日日盛銀敦化字第98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慶雄)開戶相關文件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8年11月19日彰北斗字第0982905號函暨檢送李璦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8年10月1日起迄今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璦秀)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亞太電信0000000000明細帳單(補)、受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林周秋霞)、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林周秋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91000元、1000元、3000元)、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99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吳庭豪)、交易明細影本、身分證影本、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戶名:蔡啟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09800184號函暨檢附之蔡啟輝開戶申請書相關資料、94年5月24日至98年12月11日止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庚○○、25123元)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等文件,均係該等金融機關、電信機構人員紀錄客戶開戶、交易明細以及申設、通聯紀錄等資料,均具例行性之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請,而被告辛○○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請並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借給自稱「彭書瑾」之友人使用,並非交付予不詳年籍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不是賣帳戶,而是為了應徵載八大行業小姐之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自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因對方表示要用該帳戶供小姐之客人匯款使用,並以其中之款項作為伊之薪資,伊才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嗣因工作沒有下聞,伊才去銀行申辦遺失,始遭告知該帳戶已被警示云云。經查:

㈠上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己○○所有,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係各該編號所示戶名之辛○○、李璦秀、林周秋霞、吳庭豪、蔡啟輝所申設,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丙○○、乙○○、壬○○、丁○○、戊○○、甲○○、庚○○等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欄所示犯罪手法詐欺取財,並各自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轉帳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辛○○、關係人李璦秀、林周秋霞、另案被告吳庭豪、蔡啟輝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丙○○、乙○○、壬○○、丁○○、戊○○、甲○○、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支票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9984元)、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6337元)、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8年11月18日(98)華勢存字第0236號函暨檢送辛○○所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8年11月18日(98)華勢存字第0240號函暨檢送辛○○所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10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8年11月23日華高博存字第09800490號函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12月3日日盛銀敦化字第98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慶雄)開戶相關文件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8年11月19日彰北斗字第0982905號函暨檢送李璦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8年10月1日起迄今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璦秀)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亞太電信0000000000明細帳單(補)、受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林周秋霞)、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林周秋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91000元、1000元、3000元)、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99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吳庭豪)、交易明細影本、身分證影本、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戶名:蔡啟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09800184號函暨檢附之蔡啟輝開戶申請書相關資料、94年5月24日至98年12月11日止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庚○○、25123元)、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廣告翻拍照片、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璦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徵人廣告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庭豪)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啟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徵才廣告在卷足佐,且被告己○○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係經持有人透過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等持有人聯繫後取得,以及被告辛○○對於上揭被害人均係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等節,均不爭執,則被告己○○所申設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辛○○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皆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聯絡工具以及匯款帳戶使用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電信公司等開設帳戶、

門號使用,係不需任何花費,且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常人均知須妥慎保管,端無輕易將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電話SIM卡交予陌生人或無信賴基礎之人。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或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應屬甚明。本件被告己○○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而被告辛○○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亦屬年滿29歲之成年人,該二人復已於求學階段結束後有在社會上工作之經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之工具,或供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己○○、辛○○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提款卡、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等並無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確信,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己○○雖辯稱:伊是信用友人彭書瑾才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借予彭書瑾使用,不認為彭書瑾會用作不法用途云云。惟被告己○○前已於94年間因販賣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及誠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他人向其要求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其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當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能力,換言之,對於該他人之所為係涉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亦應有所認識,此次竟仍將其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顯然對該等不法犯行已有所認知。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提供「彭書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本院查詢,惟該申辦人基本資料經查詢結果係魏哲乙之人而非「彭書瑾」;此外,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是為了能跟同事在網內互打以節省電信費用,後來因為透過友人「子龍」之介紹而認識「彭書瑾」,而「彭書瑾」再向伊借用該門號等語,惟被告己○○既係欲用該行動電話以節省電話費用,諒無於申設後沒隔幾天便將該等門號出借他人使用之理,況被告己○○亦自承:伊與「彭書瑾」不熟,是「子龍」與「彭書瑾」較熟,則對於甫經友人介紹認識之人,被告己○○豈有輕易敞開心胸而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使用而不擔心遭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理?顯見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採。另被告辛○○固亦辯稱:係因找工作而交付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會遭對方用以詐欺取財云云。惟依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應徵工作之人表示要使用伊帳戶供小姐之客人匯款及給付薪資等情,已與一般找工作之經驗法則有違,果徵才之人欲給付薪資,僅需受給付人之帳戶號碼即足,當不需要求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而一般申設銀行帳戶並非不易之事,該徵才之人亦無由非要被告辛○○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才能讓客戶匯款之理;況被告辛○○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已於交付他人前之98年11月6日提領殆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均會於交付前將帳戶內款項得以提出者悉數提出之常情相吻合,其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甚至購買免月租費之易付卡、易通卡,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行動電話門號係屬於個人使用之通聯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則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而一般人對該等物件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己○○、辛○○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己○○、辛○○猶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均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二人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辛○○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辛○○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2號移送併辦事實則係被告辛○○之帳戶有起訴書所述以外之被害人壬○○匯款事而與被告辛○○遭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9號移送併辦部分,均係涉及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己○○之行動電話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進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事,而與被告己○○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等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己○○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而被告辛○○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並考量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在少數(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且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所為均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己○○、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手段 │ 轉帳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9 │98年11月10日│ 29984元 │臺灣臺中││ │ │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 │地方法院││ │ │丙○○,佯稱因丙○○日前│ │ │檢察署99││ │ │於PCHOME網站購物,於領取│ │ │年度偵字││ │ │物品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 │ │第308號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臺灣臺││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樹│ │ │中地方法││ │ │銘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 │ │院檢察署││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99年度偵││ │ │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管│ │ │字第5022││ │ │浚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 │ │號(同一││ │ │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事實關係││ │ │33帳戶內。 │ │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9 │98年11月10日│ 16337元 │臺灣臺中││ │ │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宜│ │ │地方法院││ │ │芳,佯稱因乙○○於PCHOME│ │ │檢察署99││ │ │網站購物時作業錯誤,導致│ │ │年度偵字││ │ │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第308號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 │ │ ││ │ │宜芳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成│ │ │ ││ │ │員指示至桃園縣龜山鄉公西│ │ │ ││ │ │村復興街5號長庚醫院附設 │ │ │ ││ │ │之合作金庫內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 │ │ ││ │ │轉帳至辛○○所有之華南商│ │ │ ││ │ │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8-40│ │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 │├──┼───┼────────────┼──────┼─────┼────┤│ 3 │壬○○│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9 │98年11月9日 │⑴97000元 │移送併辦││ │ │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10日 │⑵1000元 │(臺灣彰││ │ │壬○○,佯稱因壬○○於PC│ │⑶2000元 │化地方法││ │ │HOME網站購物,因系統出錯│ │⑷24000元 │院檢察署││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⑸1000元 │99年度偵││ │ │作取消12期扣款交易云云,│ │共計125000│字第1272││ │ │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 │元(移送併│號) ││ │ │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辦意旨書誤│ ││ │ │,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先│ │為29999元 │ ││ │ │後匯款至辛○○所有之華南│ │) │ ││ │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4012│ │ │ ││ │ │00000000帳戶內。 │ │ │ │├──┼───┼────────────┼──────┼─────┼────┤│ 4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9 │98年11月10日│⑴29983元 │移送併辦││ │ │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⑵29000元 │(臺灣彰││ │ │丁○○,佯稱其為網路購物│ │共計58983 │化地方法││ │ │之客服中心人員,因丁○○│ │元 │院檢察署││ │ │先前所購物設定之信用卡扣│ │ │99年度偵││ │ │款系統有異,需依指示至自│ │ │字第1272││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號) ││ │ │設定云云,致丁○○因而陷│ │ │ ││ │ │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 │ │ ││ │ │之存款,轉帳至李璦秀所有│ │ │ ││ │ │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5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3 │98年11月3日 │⑴91000元 │移送併辦││ │ │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⑵1000元 │(臺灣臺││ │ │戊○○,佯稱其為PCHOME購│ │⑶3000元 │中地方法││ │ │物網員工,因戊○○上網購│ │共計95000 │院檢察署││ │ │物後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重│ │元 │99年度偵││ │ │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字第7439││ │ │員機操作取消購物交易云云│ │ │號) ││ │ │,致戊○○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該成員指示至高雄市三多│ │ │ ││ │ │三路91號第一銀行內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而以現金存入之│ │ │ ││ │ │方式,先後匯款至林周秋霞│ │ │ ││ │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 │ │ │ │├──┼───┼────────────┼──────┼─────┼────┤│ 6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7 │98年11月7日 │ 29987元 │移送併辦││ │ │日,撥打電話予甲○○,佯│ │ │(臺灣高││ │ │稱因甲○○日前某一筆刷卡│ │ │雄地方法││ │ │有作業上問題,需依指示至│ │ │院檢察署││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99年度偵││ │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 │ │字第4447││ │ │該成員指示至高雄縣岡山鎮│ │ │號) ││ │ │維仁路臺新銀行內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將其合作金庫帳│ │ │ ││ │ │號000-00000000 000帳戶內│ │ │ ││ │ │之存款,轉帳至吳庭豪所有│ │ │ ││ │ │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內。 │ │ │ │├──┼───┼────────────┼──────┼─────┼────┤│ 7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4 │98年11月4日 │ 25123元 │移送併辦││ │ │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 │(臺灣臺││ │ │庚○○,佯稱庚○○日前於│ │ │中地方法││ │ │網路線上刷卡購買隨身碟時│ │ │院檢察署││ │ │,因操作疏失誤勾選為分期│ │ │99年度偵││ │ │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字第9549││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庚○○│ │ │號)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蔡 │ │ │ ││ │ │啟輝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西│ │ │ ││ │ │屯分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所匯款項入帳戶明細:

┌──┬────┬──────────┬────────┬──────────┐│編號│戶名 │立帳銀行 │帳號 │備註 │├──┼────┼──────────┼────────┼──────────┤│ 1 │辛○○ │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 │1.由被告辛○○交付 │ │ │ ││ │ │ │ │2.如附表一、編號1至│ │ │ ││ │ │ │ │ 3所示被害人匯款帳│ │ │ ││ │ │ │ │ 戶 │ │ │ │├──┼────┼──────────┼────────┼──────────┤│ 2 │李璦秀 │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由李國賓交付 ││ │ │ │ │2.如附表一、編號4所││ │ │ │ │ 示之被害人匯款帳戶│├──┼────┼──────────┼────────┼──────────┤│ 3 │林周秋霞│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 │1.由陳樟鎮交付 ││ │ │ │ │2.如附表一、編號5所││ │ │ │ │ 示之被害人匯款帳戶│├──┼────┼──────────┼────────┼──────────┤│ 4 │吳庭豪 │台新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1.由吳庭豪交付 ││ │ │ │ │2.如附表一、編號6所││ │ │ │ │ 示之被害人匯款帳戶│├──┼────┼──────────┼────────┼──────────┤│ 5 │蔡啟輝 │新竹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 │1.由蔡啟輝交付 ││ │ │(現改為渣打商業銀行│號 │2.如附表一、編號7所││ │ │西屯分行) │ │ 示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5-13